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1年度,3號
KSHM,101,上重更(一),3,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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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天順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93 號),本院
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天順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仟貳佰肆拾壹點壹玖公克,純質淨重捌佰伍拾陸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用之包裝袋貳個、金屬模具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天順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1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95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 ,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甲類第 4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擬由「金德」自大陸地區以包裹夾藏海洛因方式,經由航 空快遞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並由在台之施天順接應收受該 批海洛因,施天順則提供不知情友人李文生(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 31-1號之「明昆鐵工廠」地址及以第三人吳志強名義所申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予「金德」,作為海洛因包 裹寄送收件地址及收件聯絡電話,同時冒用第三人林益元名 義作為收件人,以掩護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避 免自身遭查緝,乃推由「金德」將毛重各為719 公克、576 公克之粉塊狀海洛因2 包分別夾藏於金屬模具內,於97年12 月20日某時,委由不知情快遞業者即「登鵬快遞有限公司」 (下稱「登鵬快遞公司」)自大陸地區珠海金山城某處以航 空快遞方式寄往臺灣,嗣「登鵬快遞公司」將上開夾藏毛重 719 公克海洛因之金屬模具包裹託交「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BR806 號班機進行運送(貨



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0/597M0912 號),另將上開夾藏毛 重576 公克海洛因之金屬模具包裹託交「復興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GE356 號班機進行運送( 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0/597M0913 號),並均於同年12 月21日晚間先後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完成報關,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察隊於同日晚間在該機場長榮快 遞倉進口專區執行班機貨物X 光檢察勤務時,察覺上開包裹 有異,經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開箱查驗後,當場查獲 金屬模具內所夾藏之海洛因,警方為追查上開海洛因來源, 遂於翌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駿翔快遞公司」名義,撥打包 裹收件聯絡電話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收件人, 經施天順接聽並指示警方將包裹送至「明昆鐵工廠」後,警 方遂喬裝為快遞公司送貨人員,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將上 開快遞包裹運送至「明昆鐵工廠」,擬交予在場之李文生簽 收,惟因李文生認該包裹之收件人林益元並非其本人而拒絕 簽收,經警方再度撥打上開電話聯絡施天順,並告以上情後 ,施天順除再度指示警方將包裹送至「明昆鐵工廠」外,復 同時差遣不知情之友人陳柏勳前往「明昆鐵工廠」擬收取包 裹,並另以電話聯絡要求李文生代為簽收,嗣經警方於同日 下午3 時40分許,依施天順指示將上開包裹再次送至「明昆 鐵工廠」交由李文生簽收後,隨即當場逮捕李文生,並依李 文生所提供線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同時扣得海洛因2 包 (合計淨重1241.19 公克)及作為夾藏海洛因用途之金屬模 具2 組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李文生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李文生於案發後之 97年12月22日警詢時,就被告於案發前與其接觸交涉經過一 節,證述:「上個星期有一天晚上8 、9 點左右,施天順有 載上述來找我拿毒品貨物的年輕人來找我,施天順只有與我 聊了一下(天),只待了1 、2 分鐘就離開,當時他有說『 現在大家都很辛苦,進口這個東西可以賺錢』,我說『我辛



苦原在,不會賺這種錢,你送來我不會幫你簽收』」、「我 不知道為何施天順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要以我家為收件地 址」、「因為施天順於電話中有跟我說,貨是車床要用的模 子,你簽收沒有關係,我有跟快遞公司說好了。」等語,有 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7 頁);然李文生經原審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作證,於99年12月30日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在 案發前一星期左右有去我那裡,要我幫被告太太的妹妹的房 間要估價作隔間,我估算後因為對方要殺價,我認為不划算 ,就沒有打算做,對方就找被告來跟我談,我就同意施作, 後來距離案發前3 、4 天,被告跟我說有包裹要寄到我這裡 ,說我這邊白天都有人在」、「被告於案發前一星期左右, 有問我說會不會作模具,我說會是會,但因為比較沒有經驗 ,他是要問我如果會做的話,他想要進口模具來做,我在警 局要陳述的就是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 );又於本院前審100 年10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因快遞 叫我收,我沒有收,因當時我在看報紙,快遞又來第二趟, 我也是在看報紙,他問我為何不要收,我說我不認識,上面 的電話我也不知道,他硬叫我簽收,說這樣他回去較好交代 。」、「因上面的電話我不認識,收件人我也不認識,也沒 有我的名字,電話我也不知道,他說叫我簽,這樣他比較好 交代,我還是不簽,他就用手指比收件人名字叫我簽那三個 字,我就照他指的三個字簽,但是什麼名字我現在不記得了 ,後來去桃園說我沒有簽我的名字不行,叫我重新簽我的名 字。」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22 頁、第123 頁),證人 李文生於本院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你前次在 高分院作證,曾說在桃園製作筆錄是警察恐嚇你,警察是如 何恐嚇你?)我沒有到桃園在高鐵上的時候,警員說這模具 裡面是毒品,罪是很嚴重,說這是我簽收的,貨主是施天順 ,但是我說事情不是這樣,一個年輕警員跟我說,要我照他 們說『裡面的毒品我知道,貨主是施天順』」、「那個警員 還說,如果照我這樣說,都不知道,就沒有辦法救我,要照 他說才能救我,他們的意思要我交代貨主是誰,才會讓我交 保回去。」、「(有無交代貨主是誰?)那個年輕警員說一 句,捉到你就知道貨主是誰了。」、「(之前送第1 次包裹 來時,你為何沒有簽名?)因為不是我的名字,所以我沒有 簽名。」、「(有2 張簽收單林益元同一時間簽名,上面李 文生的名字是不是同時簽?)李文生部分是在桃園那邊簽名 ,而林益元部分是在現場簽的。」、「(第二次送貨為何你 要簽林益元的名字?)我說這不是我的,我不要簽收,但是 快遞說與對方聯絡好,叫我收,快遞就指著林益元的名字叫



我簽名。」、「我所說的快遞就是庭上林貴州警官。(當庭 指認證人林貴州)我從桃園回來隊長打電話給我二次,一次 叫我帶他去找施天順,第二次是問我請那位律師,叫我把律 師的電話給他,我覺得他這樣子好像是在恐嚇我。」等語( 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顯與上開警詢所 述過程有諸多不符之處,參以證人李文生於警詢證述時間相 較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理應記憶鮮明 ,觀之上揭警詢筆錄所載,亦未見其於警詢有記憶不清之情 形,且其警詢時較少衡量其證言之利害,較少受外界或人情 之壓力,證言尚未受污染,且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李文生之 警詢時是否遭恐嚇而為供述,然依據上開證人李文生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內容,警員僅是告知其法律上之權利,依法律 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確 實甚重,如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可減刑,以及要證人李文生帶 他們去找被告施天順等,乃警方正常辦案程序,因此尚難僅 憑警員告知證人李文生上開法律上之權利而認為警員於警詢 時有恐嚇李文生李文生之警詢供述係遭警員恐嚇所致。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證人李文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理應較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警詢證述內容亦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該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李文生林貴州、陳柏勳於偵查中具 結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傳喚作 證,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之詰問,已充分行使對質詰 問權,權益已受保障,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卷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疑似 海洛因毛重719 公克《含模具1 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疑似海洛因毛重576 公克《 含模具1 組》),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 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 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 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 ,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 09823003510 號鑑定書,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 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 條等 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選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 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 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重訴卷第93頁至95頁),而經本院 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天順固坦承曾將李文生所經營「明昆鐵 工廠」地址,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即綽號「金德」男 子,自大陸地區經由航空快遞方式寄送物品進入臺灣,嗣「 金德」寄往李文生處之包裹2 件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完 成報關後,均遭查獲包裹內所裝之金屬模具夾藏海洛因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運輸第一級海洛因犯行,辯稱:綽 號「金德」之男子本為我的友人,已相識多年,因「金德」 常年在大陸地區經營泡沫紅茶事業,有意舉家遷居回台,欲 先行將行李包裹寄至我位於臺灣之住處暫放,待返台後再自 行取回行李包裹,惟因我住處之管理室過於狹小,無多餘空 間供暫時放置上開包裹,故徵得李文生同意後,我始提供「 明昆鐵工廠」地址予「金德」,供「金德」先將行李寄送至 該處放置,當時「金德」告知包裹所裝物品為衣物,我係於 查獲當日經李文生之妻電話告知後,始獲悉該包裹夾藏毒品 。當時包裹從大陸寄到明昆鐵工廠時,明昆鐵工廠是李文生 的住處,因包裹上的名字我不認識,我不太想收,李文生說 是我叫他簽收包裹是不實在的,我只是單純要幫朋友收行李 而已等語。
二、經查:
㈠「登鵬快遞公司」於97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受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委託後,將包裹2 件分別轉託「長榮航空公 司」BR806 號班機(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0/597M0912



號)、「復興航空公司」GE356 號班機(貨物提單號碼000- 00000000/597M0913 號)自大陸地區珠海金山城某處以航空 快遞方式運往臺灣,並於翌日晚間先後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完 成報關,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察隊於同日晚間 在該機場長榮快遞倉進口專區執行班機貨物X 光檢察勤務時 ,察覺上開包裹有異,經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開箱查 驗後,當場查扣金屬模具2 組及其內夾藏之白色粉塊2 包, 經送鑑定後,扣案白色粉塊2 包,均屬含有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241.19 公克,純質淨重856.17公克)等事實,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扣得夾藏海洛因2 包(毛重各為719 公克、576 公克之粉塊狀)之金屬模具包裹,經「金德」於 97年12月20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登鵬快遞有限公司」自大 陸地區珠海金山城某處以航空快遞方式於同日晚間寄抵臺灣 」之事項,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 航警局佯裝送貨員之林貴州於原審99年12月30日審理時結證 稱:一開始是桃園機場的貨物站有海關跟我們的安檢隊,經 過X 光掃描,發現模具內有異物,接著就利用工具將該包裹 開箱驗貨,發現粉狀的白色粉末,再以毒品試劑測試後為海 洛因,接著取樣送民用航空局的醫護中心做第二次確認,一 樣還是呈現海洛因反應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復有卷附 登鵬快遞公司收貨單4 聯、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 儀注檢貨物報告表2 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紙、扣 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2 紙、蒐證照片21張及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3510 號鑑 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 第23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6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又上開包裹2 件,均係由被告將友人李文生所經營「明昆鐵 工廠」地址,以及自己所持用以第三人吳志強名義所申設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提供予「金德」後,再由「金 德」將上揭地址、行動電話門號填載於「登鵬快遞公司」收 貨單上以作為包裹收件聯絡資料,並以林益元為收件人託交 予「登鵬快遞公司」寄送,嗣該包裹運抵臺灣經警方查扣後 ,警方佯以快遞公司名義撥打上開收件電話聯絡時,除由被 告接聽電話指示將包裹送至「明昆鐵工廠」外,被告復另差 遣友人陳柏勳前往「明昆鐵工廠」,並經由電話聯絡方式要 求李文生代為簽收包裹等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為快遞公司送 貨人員之員警林貴州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查獲時是 由我負責送貨,當天我先在駿翔快遞公司撥打收件聯絡電話



即0000000000號聯絡貨主,被告接聽後要求將貨物運送至明 昆鐵工廠,但包裹送達後,李文生則以該址並無收件人林益 元之人,且未受託代收貨物為由而拒絕簽收,經我再度撥打 上開收件電話聯絡後,被告仍要求將包裹送往明昆鐵工廠, 經再度遞送包裹至該處時,李文生就從屋內出來簽收貨物等 語(見偵查卷㈠第89頁),於本院前審100 年11月10日審理 時結證稱:「(你送件去時,當時李文生有無簽收?)第一 次沒有,我現場就打電話,接電話的人說收件人不在台灣, 我就離開現場,之後他再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聯絡好了,要 我再送回原地,我才把貨物再送到原地。」、「(你打給何 人?)包裹上之收件聯絡電話。」、「(當時接聽電話之人 是誰?)我不知道,是一位男生。」、「(最後你再回去時 ,李文生有無再簽收?)有。」、「(他簽什麼名字?)看 簽收單,‧‧」、「(你回去再請李文生簽時,你有無請他 改簽誰的姓名?)沒有。」、「(你可以確定,第一次李文 生沒有接的時候,你有打電話,第一次你打給對方,與第二 次對方打電話給你,對方是否同一人?)是,同一人。」、 「(李文生並不是林益元,為何他要簽林益元的名字?)林 益元的欄位是收件人要簽的欄位,我們劃一條線下來是要說 明「林益元」三個字是李文生簽的。」、「(對李文生證稱 是你們叫他簽林益元之後,才叫他到航警隊改簽李文生?) 整個程序不是這樣,程序是收件人在收件人欄位簽收,為了 有個對照這個名字是李文生簽的,所以他才蓋指紋,不然現 場簽收貨物根本不用蓋指紋。」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4 9 頁至第150 頁),證人林貴州於本院101 年5 月15日審理 時結證稱:「我一共送二次貨,李文生第一次拒簽,是根據 寄貨的人要求,才再送一次。第二次去時李文生見到我,現 在我忘了他當時的反應如何。」、「(請鈞院提示快遞單部 分,請問上面的簽名有二個,這二個簽名是同時或不同時間 簽名?)同時簽的。」、「(如果是同時簽名,照理說是同 一支筆,為何墨水深淺不一?)如果人站的簽或是坐著簽他 的力道不同,所以有深淺不同,而且這是三年前的案件我不 記得了怎麼簽的。」、「下方李文生的簽名,就是在我的辦 公室簽的。」、「(本案有經過二次送貨,第一次送貨過程 都可以清楚拍攝下來,收音也沒有問題,為何第二次送貨, 都沒有拍攝下來?)我是負責送貨,蒐證拍攝不是由我負責 ,所以我不清楚。」、「(你在第一次送貨李文生拒簽之後 就知道他不是林益元,為何第二次送貨就叫他簽林益元名字 ?)林益元不是我叫他簽,是他自己簽的。」、「(你為何 要讓他簽名林益元之名字?)我們是依據一般送貨的流程,



只要有人簽收就可以了。」、「林益元簽收單上面是林益元 部分,他所簽收貨物所具名簽收的,李文生是我們帶他回辦 公室後,為了證明林益元這三個字是他所簽的,所以請他在 林益元這三個字下方請他簽名。我剛說同時簽是指二張簽收 單,因貨有二件,我們讓他同時簽收,這二張他都簽寫林益 元。」、「(李文生簽名是否是事後通知李文生到航警局作 筆錄時簽的?)是的,原因是要證明林益元是他簽的,所以 請他在林益元名下簽他本名,證明是他寫林益元。」、「( 在本院前審100 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6 頁,程序是收件人 在欄位簽收,為了有個對照這個名字是李文生簽的,所以他 才蓋指紋,不然現場簽收貨物根本不用蓋指紋?)對,跟我 說一樣,帶他回辦公室請他蓋指紋,是指林益元這名字是他 簽的,所以讓他蓋指紋同時寫李文生。我剛才說所指現場他 是簽收貨物林益元二張簽收單,我們帶回辦公室為了證明林 益元是他署押,所以當然要簽他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 頁至第103 頁),而被告並不否認97年12月22日下午有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上重訴卷第92頁準備程 序不爭執事項)。又證人李文生於97年12月22日警詢時證述 :案發當日快遞公司送包裹到我所經營之明昆鐵工廠時,送 貨人員問我林益元是否在家,有貨物要簽收,我告訴他沒有 這個人,所以我不願意簽收,送貨人員有問我送貨地址是否 正確,是否有人交代簽收該貨物,我說沒有,然後送貨人員 就離開,接著過了半小時左右,有一名年輕人說要來領貨, 我告訴他沒有東西,該名年輕人問我說不是有快遞公司送貨 來,並問我為何沒有簽收貨物,我告知上情後,年輕人就撥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告訴我說『沒關係,貨你收下 來,等一下這個年輕人會來拿』,年輕人接著就離開了,約 再過15分鐘後,送貨人員再度將貨物運送至我工廠,並要我 依收件人林益元的名義簽收貨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7 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 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見偵查卷㈡第42頁,原審卷第14 頁)、李文生於登鵬快遞公司收貨單投遞聯收件人簽名欄所 署名『林益元』之簽收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2頁) 。準此,被告既提供國內收件址供「金德」利用航空快遞方 式運輸夾藏海洛因之金屬模具包裹進入臺灣,復指示不知情 之李文生於該包裹送抵後代為簽收,並擬於李文生收受該包 裹後收取之,則被告確有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 犯行,至屬明確。
㈢又被告於案發前曾前往「明昆鐵工廠」處與李文生商議代收 包裹事宜一節,業為被告所自承;另依證人李文生就雙方接



洽商議時之過程部分,於97年12月22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於 案發前一星期之某日晚間8 、9 時許有來找我,被告當時說 『現在大家都很辛苦,進口這個東西可以賺錢』,我則回應 被告:『我辛苦原在,不會賺這種錢,你送來我不會幫你簽 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 頁),於同年12月23日偵訊時復 證述:被告於案發前一星期跟我談收包裹的事,跟我說他要 叫人送東西來,有錢可賺,我當時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 不敢講,被告說是作模具的,我說如果是違法的,我就不簽 ,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4頁),參以上開證述 內容,雖均未直接論及渠等商談包裹代收事宜時之全部對話 內容,然觀之被告經詢及包裹內物品究為何物,未敢明言之 情狀,此反應與一般託請他人代為簽收包裹貨物時,往往均 會同時明確告知所簽收包裹之具體內容,俾利代收人得以確 認所代收之包裹是否有誤之情,已顯異常;再者,佐以證人 李文生偵查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從小就認識等情( 見偵查卷㈠第7 頁),已見證人李文生與被告間有相當交情 ,且其平日對於幫忙他人代收包裹一事,亦不排斥。惟依證 人李文生於商議時回應被告:即令賺錢不易,我亦不願經由 代收該包裹之方式獲取利益等語暨當場拒絕代收包裹之情, 足認被告於商議間應有提及包裹物品係涉不法之事,否則依 證人李文生與被告間之情誼、其平日即有為他人代收貨物慣 例以及可經由為被告代收包裹而獲取利益等情事,若代收包 裹無涉及不法,證人李文生應無當場明示拒絕代收受包裹要 求之理;況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是由我持用,其中門 號0000000000號我已經用了快10年,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 是我於案發前1 個月所撿到手機內含之晶片卡等語(見原審 卷第26頁背面、第111 頁),足見被告平日慣用以作為對外 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至被告提供作為包裹 收件聯絡電話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屬來源不明 ,若被告果僅係單純受友人「金德」之託在台代收行李包裹 ,理應提供其平日慣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利快遞人員遞送時 便於聯絡收受包裹,而非提供來源不明、隨時可能遭失主辦 理掛失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聯絡電話,顯見被告使 用他人名義作為收件聯絡電話,應別有目的,經與前述被告 未使用自身住址作為包裹收件址而係以李文生所經營的鐵工 廠地址作為海洛因包裹寄送地址,且於獲知包裹送抵鐵工廠 後,不自行出面收取包裹,卻再委由友人陳柏勳前往領取一 節(見原審卷第57頁),相互印證以觀,則被告上開行為之 目的當係為隱匿自身相關資訊之事實,昭然若揭,若被告並



不知悉包裹內夾藏有海洛因之違禁物品,又何須大費周章利 用上開方式輾轉收取包裹;此外,參以本件所查扣海洛因均 係以夾藏於金屬模具內之方式進行運送,此與被告於案發前 對證人李文生所述包裹內物品為模具一節,亦屬相符,足見 被告對於「金德」所寄送之包裹具體內容,應屬知悉。綜上 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包裹係以金屬模具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作為掩護而進行運送之事實,理應事先知情。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僅係受大陸地區友人「金德」之託代為收 受包裹,當時「金德」告知包裹內物品為衣物,我事先並不 知悉夾藏有海洛因,且因係其住處管理室狹小無處置放包裹 ,始央請李文生代收等語。惟:
⒈被告於案發前與李文生商議代收包裹事宜之際,業已提及該 包裹內裝有金屬模具,另於案發當日經警方將包裹運送至「 明昆鐵工廠」時,李文生一開始猶以該址並無收件人林益元 及未受託代為收受包裹為由,而拒絕簽收,嗣經被告與李文 生電話聯絡後,李文生始就警方二度遞送之包裹予以簽收等 事實,俱如上述,參以證人李文生於警詢時復證述:遭查獲 當日我後來會簽收包裹,是因為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貨是車 床要用的模子,要我簽收沒關係,他有跟快遞公司說好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7 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及查獲當時 對於包裹內容並非衣物之情,理應早已知悉,故被告辯稱: 「金德」僅告知該包裹物品為衣物、褲子,我對於該包裹內 有金屬模具、海洛因均非知情等語,顯非屬實。況且,於查 獲當日經警第1 次遞送包裹遭李文生拒收後,被告除電話聯 絡指示快遞業者再度將包裹遞送至李文生處外,復同時央請 友人陳柏勳前往李文生所經營之鐵工廠一節,俱如前述,參 以證人李文生於原審99年12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天陳柏 勳來的目的是要拿取包裹,並非為了要確認包裹有無簽收, 另我於查獲當天僅有與被告通過一次電話,電話中未向被告 提到包裹的尺寸及體積大小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 );證人陳柏勳於原審99年12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97年12 月底某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寄行李回來,問我有沒 有時間去幫他拿,我說我剛好順路可以去幫他拿,但當我到 達時,李文生跟我說送貨的人已經走了,我便打電話問被告 ,被告跟我說人走了就算了,接著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57頁),至於證人陳柏勳於本院前審100 年11月10日審 理時改稱:被告並沒有叫我幫他拿東西;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告訴被告,李文生有說因為收件人不是被告的名字,所以 李文生沒收件,被告知道後說,如果不是被告的名字就不要 理會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第152 頁、第153 頁背面),



與其之前於上開原審之證述兩歧,顯然其於本院前審之上開 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足證被告獲知包裹運抵之際,於 尚未得知該包裹外觀及體積大小前,即已派員前往李文生處 欲收取包裹,堪認被告應非無處可放置該包裹,此與其所辯 :因其住處狹小無處置放包裹,始央請李文生代收等語不符 ,自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李文生嗣於99年5 月14日偵訊時雖改稱:在案發前4 、5 天,被告到工廠跟我說要借用工廠地址自大陸寄包裹過 來,被告說包裹內是衣服、褲子,我想說沒關係,所以就答 應他,另我於97年12月23日偵訊時所陳述內容,關於作模具 的部分是指案發前7 、8 天左右被告第一次來找我時,我有 問他是寄什麼東西,他就不講話,後來說是作模具,接著被 告於案發前3 、4 天第2 次來找我,才說是寄衣服,另關於 說有錢可賺部分,則是指被告叫我幫他作工程有錢可賺,當 時他來找我都是在談作工程的事,後來才講到要代收包裹等 語(見偵查卷㈣第28頁、第29頁);於原審99年12月30日審 理期日又證稱:案發前一個星期被告到我工廠是為了要與我 商討房間隔間工程議價事宜,當時被告還有問我是否會作模 具,準備進口來作,至於代收包裹部分,被告則是於案發前 3 、4 天左右才跟我提到,並說包裹內物品是衣服,並沒有 提到金屬模具,我當時有同意為被告代收包裹等語(見原審 卷第49頁至第51頁);於本院前審100 年10月6 日審理時復 證稱:「因快遞叫我收,我沒有收,因當時我在看報紙,快 遞又來第二趟,我也是在看報紙,他問我為何不要收,我說 我不認識,上面的電話我也不知道,他硬叫我簽收,說這樣 他回去較好交代。」、「因上面的電話我不認識,收件人我 也不認識,也沒有我的名字,電話我也不知道,他說叫我簽 ,這樣他比較好交代,我還是不簽,他就用手指比收件人名 字叫我簽那三個字,我就照他指的三個字簽,但是什麼名字 我現在不記得了,後來去桃園說我沒有簽我的名字不行,叫 我重新簽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22 頁、第 123 頁),審酌證人李文生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於案發 前與其商議時所告知包裹內物品究為金屬模具抑或衣物、所 提及金屬模具是否另指欲進口施作工程、所稱有錢可賺究指 代收包裹抑或承作工程以及李文生是否拒絕為被告代收包裹 等各節,均與其之前警詢、97年12月23日、98年7 月16日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內容有所不同,經原審質以上情後,證人李 文生雖稱:之前警詢、97年12月23日偵查筆錄所載內容,係 因製作筆錄之人誤解其意所致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 :抓我的刑事組人員在高鐵有用被告的照片給我看,跟我說



是被告叫我簽;在刑事組時,刑事組人員要我再簽我的名字 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23 頁正面)。惟綜觀證人李文生 歷次接受詢(訊)問內容,其於本案查獲當日即97年12月22 日接受警察詢問以及97年12月23日、98年7 月16日先後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除均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所告知之包裹物 品為模具外,均未提及包裹內含有衣物、欲進口模具施作等 事,迄至99年5 月14日第4 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變異前 詞而改稱上情,設若證人李文生嗣後改口之詞為真,則何以 其於距離案發較近時間之3 次接受詢問時均未提及上情,又 若其稱因製作筆錄之人誤解其意而致筆錄記載內容失真,則 何以於異時異地分由警方、檢察官所詢問製作之筆錄均恰巧 至誤解其意而為相同記載;況且,上揭警詢、偵訊筆錄於製 作完畢後均經提示予證人李文生確認後簽名,有前開歷次警 詢、偵訊筆錄可稽,假若該等筆錄確有誤解其意之記載,則 於詢(訊)問結束經提示筆錄供確認後,李文生又何以簽名 於其上而未提出異議要求更正,而若被告於案發前告知李文 生請託簽收包裹內物品僅係衣物、所稱模具係指為渠等商議 進口模具施作,則李文生於警詢、偵訊時所稱『我辛苦原在 ,不會賺這種錢,你送來我不會幫你簽收』、『如果是違法 的我就不簽』等語,又指何事;又有如上述,承辦員警林貴 州於本院前審100 年11月10日審理時已結證稱:「(對李文 生證稱是你們叫他簽林益元之後,才叫他到航警隊改簽李文 生?)整個程序不是這樣,程序是收件人在收件人欄位簽收 ,為了有個對照這個名字是李文生簽的,所以他才蓋指紋, 不然現場簽收貨物根本不用蓋指紋。」等語(見本院上重訴 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證人林貴州於本院101 年5 月15 日審理時結證稱:林益元簽收單上面是林益元部分,他所簽 收貨物所具名簽收的,李文生是我們帶他回辦公室後,為了 證明林益元這三個字是他所簽的,所以請他在林益元這三個 字下方請他簽名。我剛說同時簽是指二張簽收單,因貨有二 件,我們讓他同時簽收,這二張他都簽寫林益元等語(見本 院上重更㈠卷第103 頁正、反面),亦已說明上開快遞公司 簽收單出現「林益元」及「李文生」之緣由,足證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指證人林貴州涉嫌偽證及偽造 文書(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60 頁正面),更屬臆測之詞。另 就前述案發當日被告央請陳柏勳前往李文生住處之目的究係 向李文生收取包裹抑或代為簽收包裹一節,證人陳柏勳於原 審99年12月30日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寄 行李回來,問我有沒有時間去幫他拿等語,同日審理時復改 稱:當時被告僅是要我去簽收貨物,簽收完後就放在李文生



處,沒有要我將貨物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於本院 前審100 年11月10日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沒有叫我幫他拿東 西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52 頁背面),先後證述內容不 符,復與證人李文生上開審理時證述有所出入,足認證人李 文生、陳柏勳嗣後翻異之詞,均非可採,不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憑據。另證人高憲龍於本院前審100 年11月10日審理時 結證稱:我看到快遞公司的人一直拜託李文生,要李文生簽 收包裹,快遞公司的人說,如果李文生沒有簽,他回去無法 交代,李文生就簽快遞公司的人拿給他收件人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51 頁),惟此與證人李文生於上開警詢 及97年12月23日、98年7 月16日證述內容迥異,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並於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又本法(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 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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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