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誠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995 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96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誠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5224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 月及7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 9 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51 巷5 弄17號 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鮑忠華,而藉此以牟利。嗣警方接 獲鮑忠華之檢舉,於100 年5 月31日晚上7 時40分許,由鮑 忠華佯裝與曾誠一交易毒品,並約定在曾誠一之友人蘇得璋 位於高雄市○○區○○街23巷3 號之租屋處進行交易,鮑忠 華隨即偕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並經曾誠一、蘇得璋同意後 ,在上開處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曾誠一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1 包(檢驗前淨重0.09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 公 克),而循線查悉上情(曾誠一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二、訊據被告曾誠一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鮑忠華,案發當時是我出
資200 元,鮑忠華出資300 元,由我出面向「狗仔」海洛因 ,但沒有買到,錢我有還給鮑忠華,本件是鮑忠華為了報復 我,才向警察檢舉,因為我跟鮑忠華的老闆說鮑忠華常常向 別人借錢,結果老闆就辭掉鮑忠華和他太太、妻舅云云。經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鮑忠華於警詢時證述:我第1 次約 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第2 次約於100 年5 月 29日下午6 時30分許,2 次都在高雄市○○區○○街251 巷 5 弄17號前,向被告曾誠一各購買1 小包500 元的海洛因毒 品。第2 次與被告談好要購買1 小包500 元的海洛因毒品, 尚未買賣完成,警方就來臨檢,我都直接到被告上開新興街 住處找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把海洛因毒品裝在捲 曲成筒狀夾鏈袋中,再以膠帶黏著,被告年約65至70歲間, 自髮,禿頭,身材矮胖,騎乘1 台英文字母不詳,阿拉伯數 字005 號重機車,我與被告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因我想戒 掉吸毒,所以決定舉發被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頁反面、 第9 頁);另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跟被告買毒品3 次,第1 次,我前住被告上開新興街住處,我就給被告500 元,被告 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我不清楚那包毒品有多重。第2 次, 我也是直接到被告上開新興街住處,我才剛進被告住處,警 察就敲門,開門後警察就帶我回警局驗尿,所以這1 次沒有 交易成功,我錢還未拿出來,被告也還沒拿毒品,我一進門 ,警察就敲門了,警察講說是我太太通報的。第3 次是100 年5 月31日晚上6 時許,我去警局報案,我與警察就研究要 如何逮捕被告,這一次不是真的要跟被告拿毒品,警察佈署 好之後,我就用0000000000這支門號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跟 被告買1 萬元,被告就跟我約在華王飯店對面的巷口見面, 我與被告見面後,我在數錢的同時,被告準備拿毒品出來時 ,警察就衝上來了,後來警察就叫我先走,警察好像有在被 告身上扣到毒品,後來就把被告帶回被告家去,前2 次我都 是直接到被告家裡面拜訪,沒有事先聯絡,我都是到被告家 裡後,才跟被告說要買多少量及多少價格,我跟被告買毒品 有交易成功的只有1 次而已,我與被告沒有金錢或其他糾紛 ,我與被告不熟,我也不曉得被告毒品是跟誰買的,交易時 都是被告問我要買多少錢,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過毒品等 語綦詳(見偵卷第33、34頁)。證人鮑忠華上開證述內容, 互核相符,而就其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手段、數量、價錢等關於本件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 再佐以證人鮑忠華與被告並無嫌隙,亦據證人鮑忠華供述如
上,可知其應無故意杜撰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內容 應為可採。此外,參以被告曾誠一於警詢時供承:於100 年 5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5巷5 弄 17號前,是鮑忠華拿錢來,與我共同出資,由我去買毒品, 2 人共同注射,第2 次100 年5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251 巷5 弄17號前,是鮑忠華拿500 元 來,要與我共同出資,尚未談好,警方就來臨檢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亦供承:(檢察官問:鮑忠華之 前有說過,他在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點及100 年5 月29日 晚上6 時許,分別向你購買了500 元的海洛因各1 小包,並 且他明確指證你是禿頭白頭髮,並且騎了一台阿拉伯數字為 005 的機車,為何他這樣說?)因為鮑忠華在養老院那邊, 所以知道我的事情,事實上是鮑忠華拿500 元跟我共同出資 去買,不是他跟我買的,鮑忠華確實在100 年5 月28日拿1 小包海洛因,是我與鮑忠華共同出資合買的等情歷歷(見偵 卷第24頁);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我是跟鮑忠華合 資購買毒品,因為鮑忠華不知道要去哪裡買毒品,我知道要 去哪裡買,由鮑忠華出500 元,我出500 元,總共1,000 元 去買毒品,鮑忠華拿錢給我,叫我去買,等毒品買回來之後 ,他叫我再聯絡他等情甚詳(見原審聲羈卷第4 、5 頁)。 相互比對被告曾誠一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均有坦承:我 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確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鮑忠華,並由鮑忠華交付500 元予我之事實,並佐以施 用、持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係屬犯罪行為,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更屬重罪,若被告苟無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鮑忠華,並向鮑忠華收取500 元之行為,其根本無須故 意杜撰上開情詞,導致其自己因而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 亦可知被告上開內容應為可認,而再與證人鮑忠華上開證述 內容相互勾稽比對,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鮑忠華,至為灼然。 ㈡另訊據證人即鮑忠華之妻白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我 先生鮑忠華在同一家護理之家上班,被告母親是我在照顧, 被告也會來護理之家,會去一樓與鮑忠華抽煙,後來被告一 直找鮑忠華,後來又說要請鮑忠華喝酒,100 年5 月25日、 26日左右,鮑忠華向我要500 元,我問拿錢做什麼,但鮑忠 華不說,爭執到最後,我就拿500 元給鮑忠華,那時候我覺 得鮑忠華怪怪的,又常常與被告講話,後來,我問鮑忠華拿 500 元做什麼,鮑忠華說要向被告即「一哥」買東西,我問 買什麼東西,鮑忠華說是買毒品海洛因,我怕鮑忠華會越陷 越深,後來鮑忠華向我要錢,要錢之前有向我承認又有去買
1 次毒品,我認為毒品碰過1 次,就會再碰第2 次,所以我 於100 年5 月31日,與我的弟弟及鮑忠華一起去建國四路派 出所報案,警察問我說是誰販毒,我說是「一哥」,警察就 說是「三川仔」,警察說他們都知道這個人;鮑忠華於100 年5 月29日去被告家要去買海洛因,我所知的是還沒有買到 ,就被警察盤查,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鮑忠華於100 年5 月28日有向我要500 元,那天晚上,我一直逼問鮑忠華 ,鮑忠華有告訴我說他去找被告,鮑忠華是在100 年5 月29 日被臨檢,鮑忠華告訴我買到毒品就是臨檢的前1 天,我以 前有看鮑忠華施用毒品後產生的反應,我於100 年5 月28日 覺得鮑忠華精神狀況怪怪的,但在身上又聞不到酒味,我所 謂的怪怪的,與鮑忠華之前施用毒品的反應相同等語屬實( 見原審審訴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反面)。證人白美雲已就 鮑忠華於100 年5 月28日向被告曾誠一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 ,並於施用海洛因後,產生施用毒品之反應等事實,均能清 楚描述,並就鮑忠華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亦能明白指述,而 與證人鮑忠華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屬實,亦可證明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鮑忠華。 ㈢本案查獲經過,據證人即員警黃啟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有參與查獲被告被訴的本件販毒案,第1 次是100 年5 月29 日,我們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經常接獲報案,說在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街251 巷5 弄17號的住家有販賣毒品 ,我們就去現場巡邏,就看到被告、鮑忠華在現場,我們就 上前盤查他們的身分,發現2 人都有毒品前科,這次沒有當 場查獲到他們2 人有交易毒品行為,但隔1 、2 天,鮑忠華 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到派出所承認有注射過毒品1 次, 他的毒品是向被告買的,第1 次交易毒品時間是100 年5 月 28日上午9 時20分,那次鮑忠華說他於10時多拿回家裡注射 的,第2 次就是100 年5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但是沒有交 易成功,根據鮑忠華的指認,被告就是販賣毒品給他的人, 我們請鮑忠華敘述向被告購買的毒品、時間、次數、數量、 金額、重量,當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鮑忠華,叫鮑忠華到高 雄市○○區○○街23巷3 號之套房拿毒品,所以鮑忠華就請 我們和他一起去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 109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100 年5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2 份、查獲照片2 張、鮑忠華指認 被告曾誠一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20至22、 28、29、34頁)。據上可知本案查獲過程應為:警員黃啟瑞 接獲情資,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被告上
開新興街住處巡邏,並盤查被告與鮑忠華之身分,然未當場 查獲被告與鮑忠華有任何毒品交易行為(此即鮑忠華所稱第 2 次向被告購毒),嗣鮑忠華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偕同 其妻白美雲前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報案,且坦承其於 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海洛 因1 包(此即鮑忠華所稱第1 次向被告購毒),並佯與被告 交易毒品,而偕同警方於100 年5 月31日晚上7 時30分許, 前往其與被告約定之交易地點,而在被告之友人蘇得璋上開 大成街租屋處,查獲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 此即鮑忠華所稱第3 次向被告購毒)。而本案上開查獲過程 ,經查亦均與證人鮑忠華、白美雲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 等情節參核相符,足認證人鮑忠華、白美雲上開證述內容均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益徵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販賣500 元海洛因予鮑忠華甚明。
㈣被告曾誠一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罪行 為,而為他人購買海洛因,亦有可能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嫌,甚至可能被誤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致罹重典,一般正 常智識之人應能知悉上情,而不會任意無償為他人購買毒品 ,而證人鮑忠華係因在護理之家照護被告之母親,才認識被 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137 頁反面),可見被告素昔與鮑忠華並非交情深厚之朋友 ,則被告既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與鮑忠華既非熟識, 亦非過命之交,苟若無利可圖,被告又豈有可能甘冒遭受查 緝,而罹重典之風險,輕易為並非熟識之鮑忠華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是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下列各次 供述:⑴於警詢、偵查(100 年6 月1 日)及原審羈押訊問 時均供稱:100 年5 月28日是鮑忠華拿500 元,跟我共同出 資去買海洛因等情(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4頁,原審聲羈 卷第4 、5 頁);⑵嗣於100 年6 月23日偵查時翻異前詞稱 :鮑忠華沒有先給我錢,要我先代墊,說之後領錢才還我, 但500 元到現在還沒有給我,這一次說起來,也算我請他的 云云(見偵卷第39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我當時 確實有與鮑忠華一起合資買毒品,但是我買得毒品之後,因 為鮑忠華沒有錢給我,所以我沒有把毒品交給他云云(見原 審審訴卷第25頁);⑷復於100 年11月23日原審審判程序中 改稱: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許,我沒有在新興街住處與 鮑忠華見面,當時我騎腳踏車去西子灣運動云云(見原審訴 字卷第137 頁);⑸在同一次審判程序中再改稱:鮑忠華拿 500 元給我,說要請我施用毒品,叫我去買,我後來買不到 毒品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本院
準備程序中又改以前揭情詞為辯。綜上可知,被告就其有無 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 鮑忠華等事實,前後說法不一,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本件係因 我向鮑忠華之妻白美雲催討欠款4,000 元,而發生爭執,白 美雲才叫鮑忠華報警抓我,顯係白美雲挾怨報復云云,然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其說法,已非可採;且依被告所述, 白美雲之欠款僅有4,000 元,依常理,白美雲、鮑忠華應無 僅為抵賴區區4,000 元之欠款,而甘冒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規定,遭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風險,益徵被告上 開辯詞,要與常情不符,洵無可採。被告嗣於本院改辯以: 因為我跟鮑忠華的老闆說鮑忠華常常向別人借錢,結果老闆 就辭掉鮑忠華、鮑忠華的太太及妻舅,鮑忠華才挾怨報復云 云,並無憑據,亦屬飾卸之詞,尚難酌採。
㈤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證人白美雲證述,門號000000 0000號為鮑忠華所使用,然從卷內通聯紀錄顯示,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28分,鮑忠華以該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達356 秒,通話基地台是在高雄市苓雅區○○○路,顯 示鮑忠華人在中正二路附近,故當天上午9 時28分鮑忠華人 不在鹽埕區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38 頁)。然訊據白美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平常都是我 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先生鮑忠華現在使用的電 話,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28分之通話,是我與鮑忠華之 通聯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4 頁正、反面、第115 頁 ),且佐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原審訴 字卷第94頁),可知鮑忠華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28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白美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時間為356 秒,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的基地台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2號12樓頂,嗣鮑忠華於同日上 午9 時44分許,再以相同方法聯絡白美雲,門號0000000000 號發話的基地台係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287 號9 樓。 則以上述,假設鮑忠華於該日上午9 時28分許,與白美雲通 聯356 秒(約6 分鐘)後,立即從苓雅區○○○路22號附近 之發話地,前往鹽埕區○○○路287 號附近之發話地,路程 約僅需時10分鐘左右(即44分-28 分-6分=10分,此計算方 式尚不包含鮑忠華通話結束後,滯留在中正2 路附近發話地 之時間),若以此計算,由該日上午9 時28分許往前推算10 分鐘,假設鮑忠華於該日上午9 時18分許,自鹽埕區○○○ 路287 號附近之發話地出發,即可於該日上午9 時28分許, 到達苓雅區○○○路22號附近之發話地。是以上述,鮑忠華
仍可能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左右,出現在高雄市 鹽埕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辯護人以:當天上午9 時28分 鮑忠華人不在鹽埕區云云,認為鮑忠華於100 年5 月28日上 午9 時20分許,不可能在被告上開鹽埕區○○街住處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並非可採。
㈥另證人鮑忠華雖於100 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 總共向被告買2 次毒品,第1 次是100 年5 月28日,地點就 在被告上開新興街住處,我剛到時警察就到了,所以交易沒 有成功,第2 次才交易成功,時間是100 年5 月30日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反面),而否認其於100 年5 月28日有 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成功云云,然與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所 顯示之本案查獲經過不符,已堪存疑。且證人黃啟瑞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鮑忠華於審判時證述「100 年5 月31日,是我 跟我太太一起去建國四路派出所報案,受理的是警官黃啟瑞 ,100 年5 月28日是第2 次,前後向被告購買2 次,第1 次 沒有成功,第2 次有成功,第3 次是去抓人」等語,應該是 鮑忠華記錯了,我們不知道100 年5 月28日那次交易,100 年5 月29日鮑忠華在被告那裡被我們盤查,所以鮑忠華與被 告不可能交易毒品成功,鮑忠華是事後才告訴我們說他前一 天即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交易成功,那次就是鮑忠華說他於10時多拿回家裡注射的 等語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可知 警方在鮑忠華於100 年5 月31日報案前,根本不知鮑忠華有 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 事,且警方係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被告 上開新興街住處盤查,並對鮑忠華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於10 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上址盤查,此亦有鮑忠華 100 年5 月29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7 頁 ),顯見證人鮑忠華上開審判中之供述內容,係誤將其上開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錯置為100 年5 月30日,應可確認。 再佐以本件於100 年5 月28日案發後,迄同年10月12日原審 審理時,已逾4 個多月,時間已經久遠,依一般正常人之記 憶,實有可能無法清楚記憶4 月前所發生之情事,況且據證 人白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鮑忠華近年來因為酒精,而導 致腦部疾病,影響記憶功能,有時候我講什麼他會忘記,鮑 忠華現在常常忘記時間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4 頁) ,可知證人鮑忠華之記憶功能較為不佳,則其對於4 個月前 發生之事,記憶狀態自然較一般人差,則其於原審審理時, 誤將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錯置為100 年5 月30日,亦 屬事理之常。是以上述,證人鮑忠華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供
述內容,應係因時間久遠,而誤將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 間錯置為100 年5 月30日,是本院自不能僅以證人鮑忠華上 開於原審審理時有瑕疵之陳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 ,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 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 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曾誠一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鮑忠 華,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曾誠一上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曾誠一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5224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7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99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能加重其刑, 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 大,本院考量被告僅被查獲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販 賣毒品所得僅500 元,所得甚微,毒品數量非鉅,較大、中 型毒梟者,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相較,顯然有別而無從 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生鉅大影響,倘處以法定本刑之 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 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法 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明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卻為圖獲利,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鮑忠華,危害鮑忠華之身心健康,行為確 有不當,惡性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僅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1 次,數量不大,且犯罪所得僅有500 元,亦甚微 薄,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販賣之 次數、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8 月;復 敘明檢察官雖具體求處無期徒刑(見原審訴字卷第138 頁反 面),然原審法院認上開所處之刑,已足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另說明沒收及扣案物之處理:
㈠被告曾誠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500 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㈡再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91 公克,檢驗 後淨重0.082 公克),係供被告施用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反面),與本件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任何關連,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宜由檢察官 就被告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另為適 法之處理。
㈢另扣案被告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非 供本件被告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鮑忠華 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買毒品3 次,前2 次(按含本案) ,我都是直接到被告家裡面拜訪,沒有事先聯絡,都是到他 家裡後,我才跟被告說要買多少量及多少價格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33頁),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 刑法59條規定減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