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鄢念華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殿銘
義務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偉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77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殿銘、鄢念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執行刑部分;暨嚴偉端部分,均撤銷。
楊殿銘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一字型長螺絲起子、一字型扳手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鄢念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之一字型長螺絲起子、一字型扳手,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嚴偉端犯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5 、6「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扳手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殿銘、鄢念華及嚴偉端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楊殿銘 、鄢念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楊殿銘、鄢念華復與嚴偉端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 示犯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方法,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既、未遂(各次犯罪行為人 、時間、地點、方法,及所竊財物、是否既遂,均詳附表一 所示)。民國100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楊殿銘等人 在何文化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47號住處行竊時, 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楊殿銘所有,分別供渠3 人犯附表一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如附表二㈠編號1 、2 、8 所示之物,暨於上開處所及附表二㈡、㈢、㈣、㈤所示處所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㈠其餘編號及附表二㈡、㈢、㈣ 、㈤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鄢念華、楊殿銘、嚴偉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鄢念華、楊殿銘、嚴偉端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互核其等所 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生、林文富、蘇文彬 、劉秀鸞、李己東、何文化於警詢證述綦詳(依次見警卷第 123 至125 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62 至163 頁、第167 至168 頁、第170 頁) 。並有具領人林文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林文復所有之車牌號碼WP-0749 號自用小客車竊案 照片;具領人劉秀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懸掛UX-6553 號車 牌之車輛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車牌號碼UX-6553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主劉秀 鸞)、車輛照片;具領人李己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0 年 2 月23日9 時32至47分屏東縣潮州鎮○○路86號前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車牌號碼WP-0749 (汽車失竊)、YC-4179 (車 牌失竊)、UX-6553 (車牌失竊)、GX-5265 (車牌失竊) 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在卷(見警卷第130 至132 頁 、第157 至161 頁、第164 至166 頁、第171 至176 頁、第 207 至210 頁),及附表二㈠編號1 、2 、8 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 人犯附表一 所示6 次竊盜犯行時,分別所持用之一字型長螺絲起子、一 字型扳手、六角扳手,均為金屬材質,材質堅硬,有該等物 品扣案可證,於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 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 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破壞被害人 李己東住宅鋁門而侵入該住宅竊盜,業經認明如前,故被告 3 人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亦有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 重情形。故核被告鄢念華、楊殿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3 人 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6 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即為警 查獲,其行為尚屬未遂,故核其3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另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 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 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本件被告3 人就附表編 號5 、6 所示犯行,雖分別兼具毀壞門扇(及)侵入住宅等 要件,仍各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均此敘明。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 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 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 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
10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 竊盜罪,係指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3 人以上而言, 如果共同參與謀議或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人,雖有 3 人以上,但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有1 人或2 人,而非3 人以上者,自難謂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經查,附表一編號5 、6 之犯行,雖係被告3 人共同謀意而 為,惟在現場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被告楊殿銘1 人,被告 鄢念華及嚴偉端則分別在外負責接應、把風,業經被告鄢念 華、嚴偉端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警卷第75至77 頁),依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之加重 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 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之加重情形,容 有未合。另被告鄢念華、楊殿銘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偷 竊林文富所有之車牌號碼YC-4197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車 牌2 面),公訴意旨雖未就其2 人竊盜該汽車車體部分予以 起訴,惟因竊取車體部分與經起訴之竊取車牌部分,為單純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鄢念華、楊殿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鄢 念華、楊殿銘與被告嚴偉端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鄢念華、楊殿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嚴偉端 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 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等此部分之刑。
三、原審認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分別予 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楊殿銘、鄢念華就附 表一編號2 部分,係偷竊林文富所有之車牌號碼YC-4197 號 自用小客車1 輛,前已述及,原判決認其2 人僅係偷竊該車 輛之車牌2 面,事實認定,容有違誤。㈡又被告3 人就附表 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係持一字型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 支 行竊,原判決未就該犯罪所用之一字型扳手諭知沒收,而就 非供被告3 人此2 次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於被 告3 人此2 次罪刑項下及定執行部分均諭知沒收,同有違誤 。㈢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屬未遂犯,原判決據 上論結欄未引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未當。被告 3 人上訴意旨,皆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其等各自所犯部分量 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詳主文第1 項所示)。爰審酌被
告楊殿銘前有強盜、竊盜、偽造文書、毀損等前科;被告鄢 念華有強盜、施用毒品、槍砲、竊盜等前科;被告嚴偉端有 強盜、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均非良善 ,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之物(被告嚴偉 端部分係參與編號5 、6 部分),足認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且被告楊殿銘、鄢念華除竊取車牌外,就其中附表一編號 2 部分,更竊取被害人林文富所有之汽車;附表一編號5 、 6 部分,被告3 人則侵入被害人李己東、何文化住宅行竊, 顯然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楊殿銘現罹有口腔癌、糖尿病、 心臟病、慢性氣道阻塞、缺血性心臟病、支氣管炎、主動脈 瓣疾患、胸痛;被告嚴偉端罹有急性冠心症併不穩定型心絞 痛等疾病(此有其2 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4-1至94-4頁、第96頁),復斟酌其3 人各次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 次就被告楊殿銘、鄢念華、嚴偉端各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3 年11月、1 年。扣案之一字型長螺絲起子、一字 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均係被告楊殿銘所有,業經 被告楊殿銘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分別供被 告3 人竊盜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詳附表二㈠編號1 、 2 、8 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 被告3 人各該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詳附表一所示)。至 其餘扣案物品,經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3 人本件竊盜犯 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品,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案雖係被告楊殿銘、鄢念華提起上訴,惟附表一編號2 部 分之犯罪事實既有擴張,有如前述,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罰 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之規 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82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叁、被告鄢念華、楊殿銘涉犯強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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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手法及物品│所犯法條│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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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2 │高雄市鳳│由楊殿銘、鄢念│刑法第32│楊殿銘共同攜帶│(原判決此部│
│ │月10日夜│山區文德│華持客觀上足以│1 條第1 │兇器竊盜,處有│分撤銷) │
│ │間某時許│國小後面│對人之生命、身│項第3 款│期徒刑拾月,扣│楊殿銘共同攜│
│ │ │道路旁 │體構成威脅,具│ │案之一字型長螺│帶兇器竊盜,│
│ │ │ │有危險性而可供│ │絲起子壹支、六│處有期徒刑拾│
│ │ │ │兇器使用之一字│ │角扳手壹支均沒│月,扣案之一│
│ │ │ │型長螺絲起子及│ │收。 │字型長螺絲起│
│ │ │ │六角扳手各1 支│ │ │子、六角扳手│
│ │ │ │,至左列地點竊│ │鄢念華共同攜帶│各壹支均沒收│
│ │ │ │取許惠生所有之│ │兇器竊盜,處有│。 │
│ │ │ │YC-4197 號汽車│ │期徒刑玖月,扣│ │
│ │ │ │車牌共2 面。 │ │案之一字型長螺│鄢念華共同攜│
│ │ │ │ │ │絲起子壹支、六│帶兇器竊盜,│
│ │ │ │ │ │角扳手壹支均沒│處有期徒刑玖│
│ │ │ │ │ │收。 │月,扣案之一│
│ │ │ │ │ │ │字型長螺絲起│
│ │ │ │ │ │ │子、六角扳手│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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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2 │高雄市鳥│由楊殿銘、鄢念│刑法第32│楊殿銘共同攜帶│(原判決此部│
│ │月12日中│松區公園│華持客觀上足以│1 條第1 │兇器竊盜,處有│分撤銷) │
│ │午12時30│路文山高│對人之生命、身│項第3 款│期徒刑拾月,扣│楊殿銘共同攜│
│ │分許 │中前道路│體構成威脅,具│ │案之一字型長螺│帶兇器竊盜,│
│ │ │旁 │有危險性而可供│ │絲起子壹支、六│處有期徒刑壹│
│ │ │ │兇器使用之一字│ │角扳手壹支均沒│年陸月,扣案│
│ │ │ │型長螺絲起子及│ │收。 │之一字型長螺│
│ │ │ │六角扳手各1 支│ │ │絲起子、六角│
│ │ │ │至左列地點,竊│ │鄢念華共同攜帶│扳手各壹支均│
│ │ │ │取林文富所有之│ │兇器竊盜,處有│沒收。 │
│ │ │ │車牌號碼YC-419│ │期徒刑玖月,扣│ │
│ │ │ │7 號自用小客車│ │案之一字型長螺│鄢念華共同攜│
│ │ │ │1 輛。 │ │絲起子壹支、六│帶兇器竊盜,│
│ │ │ │ │ │角扳手壹支均沒│處有期徒刑壹│
│ │ │ │ │ │收。 │年肆月,扣案│
│ │ │ │ │ │ │之一字型長螺│
│ │ │ │ │ │ │絲起子、六角│
│ │ │ │ │ │ │扳手各壹支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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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2 │高雄市鳳│由楊殿銘、鄢念│刑法第32│楊殿銘共同攜帶│(原判決此部│
│ │月14日上│山區文平│華持客觀上足以│1 條第1 │兇器竊盜,處有│分撤銷) │
│ │午6 時許│街16 號 │對人之生命、身│項第3 款│期徒刑拾月,扣│楊殿銘共同攜│
│ │ │到路旁 │體構成威脅,具│ │案之一字型長螺│帶兇器竊盜,│
│ │ │ │有危險性而可供│ │絲起子壹支、六│處有期徒刑拾│
│ │ │ │兇器使用之一字│ │角扳手壹支均沒│月,扣案之一│
│ │ │ │型長螺絲起子及│ │收。 │字型長螺絲起│
│ │ │ │六角扳手各1 支│ │ │子、六角扳手│
│ │ │ │至左列地點,竊│ │鄢念華共同攜帶│各壹支均沒收│
│ │ │ │取蘇文彬所有之│ │兇器竊盜,處有│。 │
│ │ │ │GX-5265 號汽車│ │期徒刑玖月,扣│ │
│ │ │ │車牌共2 面。 │ │案之一字型長螺│鄢念華共同攜│
│ │ │ │ │ │絲起子壹支、六│帶兇器竊盜,│
│ │ │ │ │ │角扳手壹支均沒│處有期徒刑玖│
│ │ │ │ │ │收。 │月,扣案之一│
│ │ │ │ │ │ │字型長螺絲起│
│ │ │ │ │ │ │子、六角扳手│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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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2 │屏東縣潮│由楊殿銘、鄢念│刑法第32│楊殿銘共同攜帶│(原判決此部│
│ │月23日上│州鎮三德│華持客觀上足以│1 條第1 │兇器竊盜,處有│分撤銷) │
│ │午9時許 │路道路旁│對人之生命、身│項第3 款│期徒刑拾月,扣│楊殿銘共同攜│
│ │ │ │體構成威脅,具│ │案之一字型長螺│帶兇器竊盜,│
│ │ │ │有危險性而可供│ │絲起子壹支、六│處有期徒刑拾│
│ │ │ │兇器使用之一字│ │角扳手壹支均沒│月,扣案之一│
│ │ │ │型長螺絲起子及│ │收。 │字型長螺絲起│
│ │ │ │六角扳手各1 支│ │ │子、六角扳手│
│ │ │ │至左列地點,竊│ │鄢念華共同攜帶│各壹支均沒收│
│ │ │ │取劉秀鸞所有之│ │兇器竊盜,處有│。 │
│ │ │ │UX-6553 號汽車│ │期徒刑玖月,扣│ │
│ │ │ │車牌共2 面。 │ │案之一字型長螺│鄢念華共同攜│
│ │ │ │ │ │絲起子壹支、六│帶兇器竊盜,│
│ │ │ │ │ │角扳手壹支均沒│處有期徒刑玖│
│ │ │ │ │ │收。 │月,扣案之一│
│ │ │ │ │ │ │字型長螺絲起│
│ │ │ │ │ │ │子、六角扳手│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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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2 │屏東縣潮│由嚴偉端在外把│刑法第32│楊殿銘共同攜帶│(原判決此部│
│ │月23日上│州鎮壽星│風、鄢念華在近│1 條第1 │兇器毀壞門扇侵│分撤銷) │
│ │午9時44 │路68號 │處負責接應,楊│項第1 款│入住宅竊盜,處│楊殿銘共同攜│
│ │分許 │ │殿銘則持客觀上│、第2 款│有期徒刑壹年貳│帶兇器毀壞門│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第3 款│月,扣案之一字│扇侵入住宅竊│
│ │ │ │、身體構成威脅│(起訴書│型螺絲起子壹支│盜,處有期徒│
│ │ │ │,具有危險性而│未論及同│、六角扳手壹支│刑壹年貳月,│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條第2款 │均沒收。 │扣案之一字型│
│ │ │ │一字型扳手、六│部分,惟│ │扳手、六角扳│
│ │ │ │角扳手各1 支,│經檢察官│鄢念華共同攜帶│手各壹支均沒│
│ │ │ │破壞李己東左列│於原審審│兇器毀壞門扇侵│收。 │
│ │ │ │住宅大門後,侵│理時當庭│入住宅竊盜,處│ │
│ │ │ │入其內竊得鯨魚│更正,見│有期徒刑壹年,│鄢念華共同攜│
│ │ │ │牙雕刻品5 顆、│原審卷第│扣案之一字型螺│帶兇器毀壞門│
│ │ │ │黃金項鍊1 條(│186 頁反│絲起子壹支、六│扇侵入住宅竊│
│ │ │ │價值共約新臺幣│面) │角扳手壹支均沒│盜,處有期徒│
│ │ │ │5 萬元)。 │ │收。 │刑壹年,扣案│
│ │ │ │ │ │ │之一字型扳手│
│ │ │ │ │ │嚴偉端共同攜帶│、六角扳手各│
│ │ │ │ │ │兇器毀壞門扇侵│壹支均沒收。│
│ │ │ │ │ │入住宅竊盜,處│ │
│ │ │ │ │ │有期徒刑拾月,│嚴偉端共同攜│
│ │ │ │ │ │扣案之一字型螺│帶兇器毀壞門│
│ │ │ │ │ │絲起子壹支、六│扇侵入住宅竊│
│ │ │ │ │ │角扳手壹支均沒│盜,處有期徒│
│ │ │ │ │ │收。 │刑拾月,扣案│
│ │ │ │ │ │ │之一字型扳手│
│ │ │ │ │ │ │、六角扳手各│
│ │ │ │ │ │ │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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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2 │屏東縣新│由嚴偉端在外把│刑法第32│楊殿銘共同攜帶│(原判決此部│
│ │月24日上│埤鄉箕湖│風,鄢念華在附│1 條第2 │兇器侵入住宅竊│分撤銷) │
│ │午10時10│村民眾路│近負責接應,楊│項、第1 │盜,未遂,處有│楊殿銘共同攜│
│ │分許 │47號 │殿銘則持客觀上│項第1 款│期徒刑壹年,扣│帶兇器侵入住│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第3 款│案之一字型螺絲│宅竊盜,未遂│
│ │ │ │、身體構成威脅│ │起子壹支、六角│,處有期徒刑│
│ │ │ │,具有危險性而│ │扳手壹支均沒收│壹年,扣案之│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 │。 │一字型扳手、│
│ │ │ │一字型扳手、六│ │ │六角扳手各壹│
│ │ │ │角扳手各1 支,│ │鄢念華共同攜帶│支均沒收。 │
│ │ │ │侵入何文化左列│ │兇器侵入住宅竊│ │
│ │ │ │住宅著手行竊,│ │盜,未遂,處有│鄢念華共同攜│
│ │ │ │然未及竊得財物│ │期徒刑拾月,扣│帶兇器侵入住│
│ │ │ │即遭查獲。 │ │案之一字型螺絲│宅竊盜,未遂│
│ │ │ │ │ │起子壹支、六角│,處有期徒刑│
│ │ │ │ │ │扳手壹支均沒收│拾月,扣案之│
│ │ │ │ │ │。 │一字型扳手、│
│ │ │ │ │ │ │六角扳手各壹│
│ │ │ │ │ │嚴偉端共同攜帶│支均沒收。 │
│ │ │ │ │ │兇器侵入住宅竊│ │
│ │ │ │ │ │盜,未遂,處有│嚴偉端共同攜│
│ │ │ │ │ │期徒刑陸月,扣│帶兇器侵入住│
│ │ │ │ │ │案之一字型螺絲│宅竊盜,未遂│
│ │ │ │ │ │起子壹支、六角│,處有期徒刑│
│ │ │ │ │ │扳手壹支均沒收│陸月,扣案之│
│ │ │ │ │ │。 │一字型扳手、│
│ │ │ │ │ │ │六角扳手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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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㈠查扣地點: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47號前,在楊殿銘身 上及斯時所駕駛之車輛中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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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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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字扳手1 支 │於被告3 人附表一編號5 、│
│ │ │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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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六角扳手1 支 │於被告3 人附表一各編號所│
│ │ │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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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帆布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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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未入贓物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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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旅行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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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黑色棒球帽2 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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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棉質手套2 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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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長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於被告楊殿銘、鄢念華附表│
│ │ │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
│ │ │分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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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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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十字扳手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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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C型活動扳手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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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活動扳手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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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固定扳手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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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固定鉗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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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查扣地點:高雄苓雅區○○里○○路119 巷5 號5 樓(楊殿 銘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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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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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KIA 手機1 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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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876 巷876 巷2 弄105 號前停 車場(鄢念華駕駛之車牌號碼6788-JM 號汽車上)┌──┬──────────────┬────────────┐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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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ONY ERICSSON手機1 支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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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ZIKOM 手機1 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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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迷彩色頭套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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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口罩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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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計算機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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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鑰匙2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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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藍色天鵝狀胸針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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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嚴偉端就醫紀錄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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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地院家事庭通知書l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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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黑色手提包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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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筆記本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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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新臺幣1萬300元 │未入贓物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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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街876巷2弄113號2樓(鄢念華 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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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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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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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查扣地點:高雄市○○區○○里○○○路515 巷33號(嚴偉端 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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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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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NYCALL 手機1 支(含門號0920│ │
│ │928916號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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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新臺幣8,200元 │未入贓物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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