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福
被 告 蔡慶和
被 告 陳仁發
被 告 洪靖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13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兆福、蔡慶和、陳仁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洪靖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鍾兆福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8 月15日 執行完畢;蔡慶和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1月15日執 行完畢;陳仁發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97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二、高雄縣市合併後於民國(以下同)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 市第一屆美濃區中圳里里長選舉,鍾兆福、蔡慶和、陳仁發 、洪靖砡等人原均設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原設籍 地址,而均非中圳里之里民,竟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由鍾兆福、 陳仁發2 人本人、或由蔡慶和委由鍾兆福(鍾兆福再交由潘 慧珊代辦)、洪靖砡委由鍾金英,於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 遷入中圳里日期,前往高雄市美濃區戶政事務所,自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往不知情之葉美雯、李文亮、黃 德新等人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遷入中圳里之設 籍地,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 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上並未居住 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 個月後取 得高雄市美濃區第1 屆中圳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編入高雄市 美濃區第1 屆中圳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上開
4 人旋於民國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美濃 區中圳里長,使該屆中圳里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兆福、蔡慶和、陳仁發、洪靖砡等人雖 均供承有上開遷移戶籍及於上開中圳里里長選舉前往投票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鍾兆福辯稱: :伊是因為欠債,家中受到騷擾,伊想說若將戶籍遷走,可 讓債權人認為伊不住在那邊云云;被告蔡慶和辯稱:伊有欠 銀行錢,銀行都委託討債公司去伊家討債,伊將戶口遷走, 他們就不會打電話過去,也不會去原住址處找伊云云;被告 陳仁發辯稱:伊也是因為銀行有人來找伊討債才遷戶籍云云 ;被告洪靖砡則辯稱:伊係因為其兄洪嘉憶在外面欠朋友錢 ,他們找不到哥哥洪嘉憶,會來找伊要錢,且伊有女兒,原 本想讓其女兒到美濃鎮讀書,才遷移戶籍,但後來伊的媽媽 又改叫伊的女兒到台北去讀書云云。
二、查:
㈠、高雄縣市合併後於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美濃區 中圳里里長選舉,被告鍾兆福、蔡慶和、陳仁發、洪靖砡等 4 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親自或委由他人代辦遷入如附表 所示之位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圳里之住址,但並未實際居住於 該址,嗣於設籍滿4 個月後,被告等4 人均經編入選舉人名 冊,而取得選舉市長、市議員暨美濃區中圳里里長之投票權 ,並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等4 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 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37、59、60頁)。又本院函高雄市美 濃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鍾兆福於99年6 月23日遷入福美 路27之1 號葉美雯戶內,並於100 年7 月29日遷出;蔡慶和 99年6 月25日遷入福美路27之1 號李文亮戶內未遷出;陳仁 發於99年6 月29日遷入泰安路356 之2 號黃德新戶內,並於 100 年4 月13日遷出;洪靖砡於99年7 月2 日遷入泰安路35 6 之2 號黃新德戶內,並於100 年3 月14日遷出等情,亦有 該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7 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017001752號 函附於本院卷第31頁足稽,復有高雄市美濃區戶政事務所10 0 年12月2 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000004516號函及函附之被告 等4 人於99年6 、7 月間遷入美濃區之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 申請書暨委託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46至56頁)、高雄市○ ○區○○里○○路27之1 號之戶長李文亮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7 至128 頁)、高雄市○○區○ ○里○○鄰○○路356 之2 號之戶長黃德新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9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99年11月9 日高縣旗警戶字第0990022946號函及函附之 美濃戶政事務所提報「疑似幽靈人口名單」進行訪查、勸導 之訪查紀錄表、訪查結果名冊各1 份(見偵卷附件一第1 頁 、第6 至11頁、第18至23頁、第48至53頁、第61至66頁); 另高雄縣市合併後於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美濃 區中圳里里長候選人有1 號曾海清、2 號黃其添、3 號林榮 喜等情,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21日高市選一字第 0990450606號公告、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1 份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鍾兆福、蔡慶和 、陳仁發、洪靖砡等人,均係本屆美濃區中圳里投票權人, 均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領票選舉高雄市第一屆美濃區中圳 里里長等情,亦有高雄市第1 屆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 選舉人名冊1 本(見偵卷附件二第6 頁、第63頁)在卷可稽 ,則被告鍾兆福、蔡慶和、陳仁發、洪靖砡等人上開遷移戶 籍,並參與該中圳里里長選舉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又被告鍾兆福係其本人於99年6 月23日,向高雄市美濃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高雄市○○區○○里○ 鄰○○路27之1 號 ;被告蔡慶和係由潘慧珊於99年6 月25日,向高雄市美濃區 戶政事務申請遷入高雄市○○區○○里○ 鄰○○路27之1 號 ;被告陳仁發係其本人於99年6 月29日,向高雄市美濃區戶 政事務申請遷入高雄市○○區○○里○○鄰○○路356 之2 號 ;被告洪靖砡係由鍾金英於99年7 月2 日,向高雄市美濃區 戶政事務申請遷入高雄市○○區○○里○○鄰○○路356 之2 號等情,此有高雄市美濃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 日高市 美濃戶字第1000004516號函暨附件鍾兆福等四人於99年6 、 7 月間遷入之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各1 份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至56頁);而被告蔡慶和上開戶籍之 遷移,是將其戶籍資料交由被告鍾兆福辦理等情,亦據被告 鍾兆福、蔡慶和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 頁),由上述被告4 人戶籍之遷移情形觀之,被告鍾兆福、 蔡慶和2 人之戶籍均遷入高雄市○○區○○里○ 鄰○○路27 之1 號;被告陳仁發、洪靖砡2 人,均遷入高雄市○○區○ ○里○○鄰○○路356 之2 號,倘被告4 人均因債務關係,而 為躲避債權人之索債,豈有如此巧合,被告4 人分別於上述 不同之遷移日期,而分別遷入上開2 地址之可能;且被告鍾 兆福原住美濃區獅山里;被告陳仁發原住美濃區福安里,渠 2 人將上開戶籍遷入同區臨近之中圳里,此與一般為躲債而
將戶籍遷往較遠之地點之情形,亦不相符。再者,證人即查 訪員警李添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先前就認識陳仁發, 我知道他都會在福美路582 巷17號那邊,我到泰安路那邊查 訪找不到人,所以我才會到福美路那邊找他,泰安路356 之 2 號是鐵皮屋,無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另員 警分別於99年10月24、28、29、31日,同年11月4 、5 日, 前往被告鍾兆福戶籍遷入之上址查訪,皆未遇被告鍾兆福本 人;分別於同年10月24、28、29、31日,同年11月4 、5 日 ;前往被告蔡慶和戶籍遷入之上址查訪,皆未遇被告蔡慶和 本人;分別於99年10月24、28、29、31日,同年11月4 、5 日:99年10月28日至被告陳仁發戶籍遷入之上址,經查訪左 右鄰居,該址居住情形為鐵皮屋,無人居住,始再前往被告 陳仁發原住所地查訪,亦未遇見被告陳仁發;分別於99年10 月25、26、27、31日,同年11月2 、3 日,前往被告洪靖砡 戶籍遷入之上址查訪,皆未遇被告洪靖砡本人等情,亦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 及內附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在卷足憑(見附件一第6 至11、18至21、48至53、61至66頁)。則被告4 人既均未居 住於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1 至4 所示之地址,且被告陳仁發 、洪靖砡2 人所遷入之泰安路356 之2 號,係鐵皮屋並無人 居住,如上所述,又依被告陳仁發、洪靖砡2 人供述遷入泰 安路356 之2 號之原因,被告陳仁發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由『福安里』遷至『中圳里』之目的?)福安里的房子 是我大哥陳添發所有準備要出售,因為工作需要,要休息。 」、「黃新德要我將戶籍遷至中圳里,因為我們喝酒有伴」 (見偵查卷第31、32頁);嗣於原審供稱:「我投給里長曾 海清;當時黃德新說請我支持他一票,所以我就投給他;我 也是因為銀行有人來找我要債,我才遷戶籍。」等語(見原 審卷第156 至168 頁),則被告陳仁發於偵查供稱「因為工 作需要,需要休息,且因黃新德需有酒伴,始應黃新德之邀 始遷移戶籍地」,並未言及因躲債權人而遷移戶籍;嗣於原 審始供稱「因銀行有人來找其要債,始遷移戶籍」,其前後 供述已不一;且被告陳仁發於原審亦供承「因黃德新請其支 持曾海清一票,所以我就投給曾清海」等情觀之,足認被告 陳仁發將其戶籍遷入中圳里上址,係為支持中圳里里長候選 人曾清海,應可確信。再由被告洪靖砡於原審供稱「(你與 黃德新是否認識?) 不認識」。「(你既然與黃德新不認識 ,當時為何會遷到那裡?) 我是拜託我父親的朋友,幫忙遷 戶口到泰安路356 之2 號。」、「(你父親的朋友名字?) 我不知道名字。」、「(你父親的名字?) 洪來春,他已經
往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則美濃區○○路35 6 之2 號係屬鐵皮屋,且無人居住,如上所述,被告洪靖砡 與該鐵皮屋之屋主黃新德既素不相識,被告洪靖砡竟委由其 父之朋友將其戶籍遷入該泰安路356 之2 號之鐵皮屋內,且 迄原審審理時亦不知其委託遷移戶籍者之姓名,顯有違常情 。縱被告洪靖砡之兄洪嘉憶在外欠債,然既非被告洪靖砡所 欠債務,債權人當無無端找被告洪靖砡索債之理,衡情被告 洪靖砡亦無需因其兄洪嘉憶在外欠債而遷移上開戶籍地之必 要。再者,被告洪靖砡上開遷入地址,適與被告陳仁發之遷 入地址,同為高雄市○○區○○里○○鄰○○路356 之2 號黃 新德所有無人居住之鐵皮屋,豈有如此巧合之理。再觀之被 告鍾兆福、蔡慶和、陳仁發、洪靖砡4 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遷入中圳里之日期,依序分別為99年6 月23、25、29 日及同年7 月2 日,適符合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99年11月27 日高雄市美濃區第1 屆中圳里長選舉之投票權,顯見被告4 人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取得上開中圳 里里長之投票權甚明,是被告4 人所辯:因欠債始遷移戶籍 云云,係屬卸責飾詞,均無足採。則被告鍾兆福、蔡慶和、 陳仁發3 人雖有積欠債務,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1 年2 月15日消債字第1010000401號 函、大眾銀行101 年2 月2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10001424號 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8 日( 101 )台匯銀(總)字第30772 號函及函附之欠款明細表、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7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及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明細表、慶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繳 款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 10023606號函及函附之催繳紀錄、大眾銀行101 年2 月20日 眾風債密發字第1010001425號函及函附之催繳紀錄等在卷可 稽,及被告洪靖砡提出之本票9 張,惟此與本案被告4 人上 開遷移戶籍無關,自難執為被告4 人有利之證據。㈢、又被告洪靖砡之女洪千晶係88年1 月10日生,其戶籍於98年 6 月2 日遷入高雄市○○區○○路170 巷21號12樓,於100 年3 月14日遷入台北市○○區○○街20巷2 號,亦有其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9頁),依上開資 料顯示,被告洪靖砡之女洪千晶於99年間,已達就讀國民小 學之年齡,惟洪千晶之戶籍始終未遷入美濃區,被告洪靖砡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女兒並無遷入美濃區中圳里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洪靖砡另辯稱:原本想讓其女兒到 美濃區讀書,才遷移戶籍云云,自屬卸責飾詞,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鍾兆福、蔡慶和、陳仁發、洪靖砡等人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已甚明確,被告4 人 否認犯罪,均無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 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 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 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 而已。刑法第146 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 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 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 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 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 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始足成立。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 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 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 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 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可參)。
四、被告鍾兆福、蔡慶和、陳仁發、洪靖砡4 人分別遷入附表所 示編號1 至4 所示中圳里地址,雖僅被告陳仁發供承投票給 該次選舉之里長候選人曾海清,其餘被告鍾兆福、蔡慶和、 洪靖砡3 人,雖亦前往投票,惟均無法查出投票給何里長候 選人,然依據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等人之犯行。核被告 鍾兆福、蔡慶和、陳仁發、洪靖砡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鍾兆福於9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蔡 慶和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 陳仁發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鍾兆福、蔡慶和、陳仁發、洪靖砡4 人 犯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4 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因上述遷移
戶籍而獲得任何利益,及被告4 人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 第37條第2 項業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 第3 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 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褫奪公權 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其 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 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 件被告4 人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妨害 投票罪,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6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告姓名│原設籍地址│遷入美濃區│遷入美濃區│投票選舉之│遷出美濃區│遷出美濃區│
│號│ │ │中圳里之日│中圳里之設│里長候選人│中圳里之日│中圳里之設│
│ │ │ │期 │籍地 │ │期 │籍地址 │
├─┼────┼─────┼─────┼─────┼─────┼─────┼─────┤
│1 │鍾兆福 │高雄市美濃│99.6.23 │高雄市美濃│不詳 │100.07.29 │高雄市美濃│
│ │ │區獅山里龜│(本人辦理│區中圳里福│ │ │區獅山里龜│
│ │ │山街53號 │遷入) │美路27之1 │ │ │山街53號 │
│ │ │ │ │號 │ │ │ │
├─┼────┼─────┼─────┼─────┼─────┼─────┼─────┤
│2 │蔡慶和 │嘉義縣東石│99.6.25( │高雄市美濃│不詳 │尚未遷出 │ │
│ │ │鄉鰲鼓村鰲│潘慧珊代辦│區中圳里福│ │ │ │
│ │ │鼓40號 │遷入) │美路27之1 │ │ │ │
│ │ │ │ │號 │ │ │ │
├─┼────┼─────┼─────┼─────┼─────┼─────┼─────┤
│3 │陳仁發 │高雄市美濃│ 99.06.29 │高雄市美濃│不詳 │100.04.13 │高雄市美濃│
│ │ │區福安里福│(本人辦理│區中圳里泰│ │ │區福安里福│
│ │ │美路582 巷│遷入) │安路356 之│ │ │美路582 巷│
│ │ │17 號 │ │2號 │ │ │17 號 │
├─┼────┼─────┼─────┼─────┼─────┼─────┼─────┤
│4 │洪靖砡 │高雄市旗山│99.07.02 │高雄市美濃│不詳 │100.3.14│臺北市內湖│
│ │ │區中正里中│(鍾金英代│區中圳里泰│ │ │區東湖里康│
│ │ │西巷23弄22│辦遷入) │安路356 之│ │ │樂街20巷2 │
│ │ │號 │ │2號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