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09號
KSHM,101,上訴,509,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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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懷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懷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93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並與因施用毒品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 年2 月之案件,經原審法院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業於100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0 年11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 村○○路1 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0 年11月4 日2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路之某處 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嗣因其行跡可疑為民眾報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 旗山區○○○路172 之6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針 筒1 支;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 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懷蒼(下稱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時 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 該中心100 年1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扣案針筒1支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5、9 、13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 依據。又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 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逕行追 訴,並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數次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 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 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 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前有竊盜、偽證 、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又敘明: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 所有,且用以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為被告供承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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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