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35號
KSHM,101,上訴,435,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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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程尹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8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程尹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 院於87年9 月18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61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確定。嗣於前開不付審理裁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經臺灣高雄少年 法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3 號為不付審理裁 定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 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先後上訴本院、最高 法院,均遭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6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9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10 巷18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玻璃 球吸食器1 組(共3 支)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0日上 午7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20日 下午2 時20分許,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41號前查獲,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072-JP 號自小 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 間7 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程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6 月20日 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 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 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編號- 姓名對照表(編號C10031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0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870號卷《 下稱偵卷》第54至55頁)。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9至32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 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共3 支)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 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 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 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伊經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王惠民、許 良祺、洪雅琴,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查被告楊程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曾供出之毒品來 源王惠民、許良祺洪雅琴等人(見偵卷第8-10頁),惟王 惠民、許良祺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楊程尹販 毒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鎖定之共犯,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建成於另案原審(即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939 號被告涉犯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中證稱:就許良祺、王 惠民等人涉犯毒品案件,係警方先通訊監察王惠民,再擴展 到被告楊程尹吳佳芸,再來才是許良祺。監聽時這幾個人 都包括在內。洪雅琴部分剛上線沒多久就被查獲收押了,所 以就斷線。後來我們分局沒有因此查獲到洪雅琴販賣毒品之 犯行,在被告楊程尹跟我們說洪雅琴之前,我們已經注意到 洪雅琴其販毒行為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 0 年10月4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29455號函在卷可查, 該案檢警於100 年2 月1 日起即已對王惠民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0 年4 月26日起對許良祺實施通訊監察,亦有原審10 0 年度聲監字第175 、747 號通訊監察書可考,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5、61頁)。再依 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所示,該案被告許良祺遭查 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1 次、王惠民遭查獲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予被告7 次之犯罪事實(即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 2 、附表五編號1-7 部分,見本院卷第38-40 頁),均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見本院卷第78-87 、94-9 9 頁)可資佐證,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充斥毒品種 類、數量、金額之暗語、交易地點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具體 訊息,譯文人員並據此詳為譯文分析,客觀上顯有確切之證 據而可合理懷疑許良祺、王惠民等係被告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是以警方自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早已掌握許良祺、王 惠民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嗣於100 年6 月21 日警詢時再供出許良祺、王惠民相關犯罪事實,自欠缺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另洪雅 琴則在該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蒐證期間,於100 年4 月27日即 由苓雅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另涉販賣毒品案,並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起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100 年10月4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29455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該案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 事實,亦有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可查,亦不能謂 係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至被告雖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7 號判決所持法律意見主張本案亦應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該案警方並未能單 憑通訊監察譯文確認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尚與本案有間, 併此敘明。
㈢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各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期非重,施用毒品更係個人意志不堅所為,客觀上何 有足以引起同情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則被 告以其自白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云云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復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 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及本案犯罪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為適當,爰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4 月。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針筒1 支、玻 璃球吸食器1 組(共3 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針筒1 支係 被告預備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 供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供述 在卷,則上開針筒1 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 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 沒收;另前揭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共3 支)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海 洛因1 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編號4 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另涉販毒案件所用之物,業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93 9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在案,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針筒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
│ │ │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 │ │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2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共3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 │支) │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3 │海洛因1 小包(毛重0.82│與本案無關,且另經原審以100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宣告沒收│
│ │小包(毛重0.39公克) │銷燬 │
├─┼───────────┼──────────────┤
│4 │行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與本案無關,且另經原審以100 │
│ │2 台、販毒帳冊2 本、分│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宣告沒收│
│ │裝毒品用夾鏈袋1 包、葡│ │
│ │萄糖1 包(毛重1.2 公克│ │
│ │)、挑毒品用吸管2 支 │ │
└─┴───────────┴──────────────┘
附表二
┌─────────────────────────────────────────┐
│另案被告王惠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A)與被告楊程尹0000000000、0000000000(B)之監│
│察譯文 │
├──────┬────────────────────────────┬─────┤
│ 時 間 │ 內 容 摘 要 │ 出 處 │
├──────┼────────────────────────────┼─────┤
│100年2月14日│(臺灣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39號附表五編號1) │本院卷第78│
│23時50分27秒│A:喂你好。 │-78反面頁 │
│ │B:阿你是帥哥的朋友嗎? │ │
│ │A:嗨,你好。 │ │
│ │B:我是他妹妹。(小婷) │ │
│ │A:喔,他大概一千多個妹妹,你是哪一位? │ │




│ │B:哈哈哈,他裡面的其中一個。 │ │
│ │A:喔喔,好好,你好,請說。 │ │
│ │B:阿他那個,他有跟你講…他要那個。 │ │
│ │A:嗯嗯嗯。 │ │
│ │B:有喔,有喔,阿你要過來找我嗎? │ │
│ │A:嗯…你在哪邊? │ │
│ │B:五甲。 │ │
│ │A:五甲哪裡啊?五甲那麼大。 │ │
│ │B:五甲…ㄟ…你知道那個瑞…瑞祥高中嗎? │ │
│ │A:瑞祥高中… │ │
│ │B:YES。 │ │
│ │A:基本上不知道。 │ │
│ │B:哈哈哈,阿是喔。 │ │
│ │A:瑞祥高中在哪裡啊? │ │
│ │B:瑞祥高中… │ │
│ │A:… │ │
│ │B:那那那那…什麼…金 │ │
│ │A:麥當勞那裡啊。 │ │
│ │B:不是不是,金銀島你知道嗎? │ │
│ │A:金銀島我知道。 │ │
│ │B:嗯,那我們就約在金銀島。 │ │
│ │A:金銀島…好好好。 │ │
│ │B:阿那個那個那個… │ │
│ │A:嗯,請說。 │ │
│ │B:那個81怎麼… │ │
│ │A:阿? │ │
│ │B:81怎麼那個… │ │
│ │A:嗯,阿你哥哥他怎麼說。 │ │
│ │B:他沒跟我講啊,他沒跟我報。 │ │
│ │A:他沒跟你報? │ │
│ │B:嗯阿。 │ │
│ │A:我叫他跟你報。 │ │
│ │B:阿你可以直接跟我講沒關係啊。 │ │
│ │A:啊? │ │
│ │B:你跟我講就好,沒關係啊。 │ │
│ │A:你知道現在外面的…都很那個… │ │
│ │B:都很… │ │
│ │A:嗯,都很難接。 │ │
│ │B:啊沒關係,你講沒關係。 │ │
│ │A:現在要45ㄟ,一半半ㄟ,但是沒有送的。 │ │




│ │B:嗯…你等一下,你等一下。 │ │
│ │A:好。 │ │
│ │B:喂!你好,抱歉。(小楊) │ │
│ │A:嗯嗯嗯,你好。 │ │
│ │B:最主要你們那邊現在怎麼算? │ │
│ │A:現在要4張半,4張半。 │ │
│ │B:4張半喔? │ │
│ │A:嗯嗯,因為…今天股票又漲了。 │ │
│ │B:是喔。 │ │
│ │A:嗯阿。 │ │
│ │B:4張半喔? │ │
│ │A:嗯阿。 │ │
│ │B:喔,價格… │ │
│ │A:對啊,我知道,我知道價格比較高啊。 │ │
│ │B:嗯。 │ │
│ │A:嗯,阿因為都沒動啊。 │ │
│ │B:都完全都沒動啊? │ │
│ │A:嗯嗯。 │ │
│ │B:這樣好,這樣先拿1塊來看看沒關係,這樣4張半沒問題,好。│ │
│ │A:好。 │ │
│ │B:這樣金銀島那裡啊。 │ │
│ │A:好好。 │ │
│ │B:剛剛說那裡啊。 │ │
│ │A:好好。 │ │
│ │B:這樣…你差不多快到了,你快到的時候打給我,我們再過去就│ │
│ │ 好。 │ │
│ │A:好好。 │ │
│ │B:這樣好,謝謝啊。 │ │
│ │A:好好。 │ │
│ │ │ │
│100年2月15日│A:喂。 │本院卷第79│
│0時13分1秒 │B:喂。你好,抱歉,我剛才那個,請問你什麼時候會到… │頁 │
│ │A:嗯,我現在出發了喔。 │ │
│ │B:喔,啊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A:我從澄清湖這邊,可能要嗯…因為比較不認得路,所以開可能│ │
│ │ 會慢一點。 │ │
│ │B:阿你要到的時候再打給我,我再出去就可以了。 │ │
│ │A:好好。 │ │
│ │B:這樣好啊,謝謝啊。 │ │
│ │A:好好。 │ │




│ │ │ │
│100年2月15日│A:喂。 │本院卷第79│
│0時32分9秒 │B:喂,抱歉,問你到了嗎? │-79反面頁 │
│ │A:那個…我跟你講。 │ │
│ │B:嗯。 │ │
│ │A:我現在在五甲二路了。 │ │
│ │B:五甲二路喔。 │ │
│ │A:那個…燦坤會不會比較近? │ │
│ │B:啊,你現在在五甲二路哪裡? │ │
│ │A:燦坤阿。 │ │
│ │B:燦坤喔…離我這邊蠻遠的喔。 │ │
│ │A:啊,離你那邊蠻遠的喔? │ │
│ │B:我這邊就差不多在金銀島這裡,金銀島這個購物中心這裡。 │ │
│ │A:啊,是喔。 │ │
│ │B:嗯阿。 │ │
│ │A:阿阿阿,五甲二路我不會走到金銀島啊。 │ │
│ │B:五甲二路,你在五甲二路這樣我教你好了,你在五甲二路,你│ │
│ │ 是不是往中山路那個方向? │ │
│ │A:嗯。 │ │
│ │B:啊經過馬祖港橋的時候,你就轉右手就是往市區方向,就是走│ │
│ │ 中山路嘛,對不對。 │ │
│ │A:對。 │ │
│ │B:然後你走中山路,然後一直到,到一直開,然後到那個高架橋│ │
│ │ 那裡,就是中山路的高架橋那裡。 │ │
│ │A:嗯。 │ │
│ │B:下面那個紅綠燈向右轉。 │ │
│ │A:嗯嗯。 │ │
│ │B:向右轉你就會看到金銀島。 │ │
│ │A:嗯嗯,那我知道。 │ │
│ │B:嗯,那邊。 │ │
│ │A:那我現在快到中山路了,那你大概抓一下時間。 │ │
│ │B:OK,那我現在就可以過去了。 │ │
│ │A:好。 │ │
│ │B:好,掰掰。 │ │
│ │A:好。 │ │
│ │ │ │
│100年2月15日│A:(簡訊)材質還滿意嗎?可以意見交流 │本院卷第79│
│16時27分29秒│ │反面頁 │
│ │ │ │
│100年2月15日│B:(簡訊)質不錯,不過價錢貴了點 │ │




│16時33分6秒 │ │ │
├──────┼────────────────────────────┼─────┤
│100年2月16日│(臺灣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39號附表五編號2) │本院卷第79│
│20時49分48秒│B:(簡訊)你好,我是小楊,前幾天和你約在金銀島那一個,請│反面頁 │
│ │ 問1/4多少? │ │
│100年2月16日│A:(簡訊)因為我是做回的,我就要回8000了。 │ │
│20時59分34秒│ │ │
│ │ │ │
│100年2月16日│B:(簡訊)那我想8000是不可能的吧!因為你就沒賺了!那8500│ │
│21時3分39秒 │ 如何?我只剩這樣,謝謝。 │ │
│ │ │ │
│100年2月16日│A:(簡訊)要等我上去喔 │ │
│21時4分46秒 │ │ │
│ │ │ │
│100年2月16日│B:(簡訊)請問你何時會到這裡呢?一樣的地方,謝謝你。 │ │
│21時20分13秒│ │ │
│100年2月16日│B:(簡訊)抱歉,請問你那邊何時可以好呢?我們有點趕,因為│ │
│23時10分2秒 │ 我們這邊沒有了,謝謝你。 │ │
│ │ │ │
│100年2月16日│B:嗯。 │本院卷第80│
│23時12分12秒│A:抱歉抱歉,我跟你講一下喔,那個誰,你叫妹仔有沒有? │頁 │
│ │B:嗯對。 │ │
│ │A:你們不要再打電話給帥哥了。 │ │
│ │B:不用再打電話給他了喔。 │ │
│ │A:不用打不要打了,因為他今天7、8點的時候進去了。 │ │
│ │B:進去了? │ │
│ │A:嗯。 │ │
│ │B:被那個喔… │ │
│ │A:嗯。 │ │
│ │B:了解了解。 │ │
│ │A:10幾個,10幾個哇超。 │ │
│ │B:10幾個一起喔? │ │
│ │A:嗯。 │ │
│ │B:哇,完蛋了。 │ │
│ │A:所以也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打給我也不要講一些,OK。 │ │
│ │B:差不多幾點勒。 │ │
│ │A:因為我剛去他家了解一下狀況啦。 │ │
│ │B:OK,這樣待會傳簡訊給我。 │ │
│ │A:好。 │ │
│ │ │ │




│100年2月16日│B:喂,到了嗎? │ │
│23時51分21秒│A:到了。 │ │
│ │B:OK,我過去。 │ │
├──────┼────────────────────────────┼─────┤
│ │(臺灣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39號附表五編號3) │本院卷第81│
│100年2月18日│B:(簡訊)兄,我哥叫我問你一台多少錢?品質是否和之前帥哥│頁 │
│23時31分18秒│ 出的一樣? │ │
│ │ │ │
│100年2月19日│B:(簡訊)兄,我現在要拿1/8,請問有空嗎?還有假如方便的 │ │
│0時12分59秒 │ 話,是否可以用一點(男生)作樣本?謝謝,或者需要用錢拿│ │
│ │ 呢? │ │
│100年2月19日│A:(簡訊)現在沒男生傳播可以叫,只有你要的那種美女。 │ │
│0時15分51秒 │ │ │
│ │ │ │
│100年2月19日│B:(簡訊)還是是否可以請你幫我找1/4男傳播生,而女傳播生 │ │
│0時23分53秒 │ 確定有要叫1/8節,男傳播生就麻煩你找一下了,謝謝。 │ │
│ │ │ │
│100年2月19日│A:(簡訊)男傳我也在缺說,目前沒有,那要我過去嗎? │ │
│0時26分25秒 │ │ │
│ │ │ │
│100年2月19日│B:(簡訊)OK。 │ │
│0時33分4秒 │ │ │
│ │ │ │
│100年2月19日│A:喂。 │ │
│0時35分4秒 │B:請問你什麼時候要到? │ │
│ │A:我現在出發大概半個小時啊。 │ │
│ │B:這樣請問一下,我現在在五甲二路這邊,屈臣氏你知道嗎? │ │
│ │A:喔,知道。 │ │
│ │B:在五甲二路屈臣氏那裡。 │ │
│ │A:好好。 │ │
│ │B:這樣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A:也差不多那個時候,因為我現在在萬丹。 │ │
│ │B:OK好,這樣沒問題。 │ │
│ │A:好,掰掰。 │ │
│ │ │ │
│100年2月19日│A:到了啊。 │ │
│0時55分33秒 │B:好,你到了喔,我下去我下去。 │ │
│ │A: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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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39號附表五編號4) │本院卷第83│




│100年2月24日│A:你好。 │反面-84頁 │
│13時21分20秒│B:喂,我帥哥他妹妹。 │ │
│ │A:哪一位? │ │
│ │B:小楊他女朋友。 │ │
│ │A:喔你好。 │ │
│ │B:你有在忙嗎? │ │
│ │A:耶你說。 │ │
│ │B:ㄟ…等,你等一下。 喂。(小楊) │ │
│ │A:耶。 │ │
│ │B:喂,揚兄。 │ │
│ │A:耶,有。 │ │
│ │B:啊昨天,我那個男傳播,啊你那邊現在可以叫男傳播嘛,對不│ │
│ │ 對? │ │
│ │A:有阿。 │ │
│ │B:那男傳播員幫我叫…那個…一天多少啊?一天是七千嗎? │ │
│ │A:一天是七阿,對啊。 │ │
│ │B:OK,那你現在可以過來嗎?我在小婷這裡。 │ │
│ │A:現在,現在,現在我不到一天呢。 │ │
│ │B:啊? │ │
│ │A:我昨天才拿…半天出門。 │ │
│ │B:昨天你才拿怎樣? │ │
│ │A:半天,半天出門而已。 │ │
│ │B:半天出門喔?這樣你…這樣…你還要去找別人嗎?還是怎樣?│ │
│ │A:嗯…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B:OK,好,等你電話,嗯,掰掰。 │ │
│ │ │ │
│100年2月24日│B:喂。(小楊女友小婷) │ │
│13時31分7秒 │A:喂。 │ │
│ │B:OK嗎? │ │
│ │A:OK阿。 │ │
│ │B:阿那你要過來我家嗎? │ │
│ │A:我先想一下你的,喔…那個……屈臣氏那裡喔? │ │
│ │B:對對對對對。 │ │
│ │A:好好好好 │ │
│ │B:啊你現在要過來嗎? │ │
│ │A:喔…我現在出發,但是我要先到鳳山,跟那個老闆拿。 │ │
│ │B:好,好,不要太晚喔。 │ │
│ │A:好 │ │
│ │B:好,掰掰。 │ │
│ │ │ │




│100年2月24日│A:在哪邊? │ │
│14時50分20秒│B:現在在我女朋友這邊呢,在屈臣氏這裡。 │ │
│ │A:現在過去。 │ │
│ │ │ │
│100年2月24日│A:到了。 │ │
│15時6分15秒 │B:要下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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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39號附表五編號5) │本院卷第84│
│100年2月25日│B:(簡訊)揚兄,打擾了,我是小楊,想請問你男傳播生叫一天│反面-85頁 │
│19時31分48秒│ 是多少?可否價錢放軟一些?因為出了一些事,所以錢有些不│ │
│ │ 足,那就麻煩你了,謝謝。 │ │
│ │ │ │
│100年2月25日│A:(簡訊)你也知道老闆本就多少了,7500,所以要8500。 │ │
│19時36分17秒│ │ │
│ │ │ │
│100年2月25日│B:(簡訊)我是帥哥他妹小楊他女友,昨晚聽你老闆在唸你對你│ │
│19時57分41秒│ 很不好意思,而且昨晚的你應該沒賺吧?你開給小楊的價錢真│ │
│ │ 的有點貴,本身你自己就要賺了,所以想問看能否放軟一點讓│ │
│ │ 我們有空間?麻煩你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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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