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國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30號、第10
065 、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082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華部分撤銷。
黃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累犯,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洪瑞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瑞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洪瑞國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或持有。詎黃國華、洪瑞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國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起訴書誤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犯罪行為方式,與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六所示之購毒者即郭明清聯繫,而各於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六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 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 ㈥關於販賣毒品犯意部分,均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郭明清以營利。黃國華因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所 示之販毒所得。
㈡黃國華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 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行為方式,與如附表一 編號三、四所示之購毒者即左岡平聯繫,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三、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交易 金額,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海洛因予 左岡平以營利。黃國華因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 販毒所得。
㈢黃國華明知洪瑞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 ,竟另基於幫助洪瑞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行為方式,協助洪瑞國聯繫如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之購毒者即左岡平,約定買賣海洛因之時、地 。洪瑞國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交易金額,由洪瑞國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海洛 因予左岡平。洪瑞國在黃國華之幫助下,因而獲取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之販毒所得。
㈣黃彩惠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聯繫黃國華,詢問購買 海洛因之事宜,黃國華竟意圖營利,基於與洪瑞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行 為方式,與黃彩惠約明交易海洛因之時、地、數量及交易金 額,並將上情轉告洪瑞國。洪瑞國遂意圖營利,基於與黃國 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嗣黃 彩惠即於黃國華之帶領下,與洪瑞國見面,並以如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之交易金額,自洪瑞國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之海洛因。黃國華、洪瑞國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販賣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彩惠,洪瑞國亦因而獲取如附 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販毒所得。
二、嗣因檢警已對黃國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通話執行通訊監察,黃國華復因他案遭警緝獲後,供出 洪瑞國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0821 號)中關於被告黃 國華、洪瑞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其餘部分,與本案非屬同一 案件,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被告所為如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事實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卷 證不符,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起訴書所載毒品之種 類,因公訴人之誤認而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 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從而,被告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如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法條尚 有未合,而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審判長 倘於審判期日確已當庭向被告告知經變更後之罪名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被告對於 變更後之罪名,已知所防禦,並給予被告適當辯論之機會, 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並避免突襲性裁判,則法院依法更正犯 罪事實及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 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㈥部分,雖各記載被告黃國華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郭明清云云。惟觀諸證人郭明清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內容均係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相關買賣事宜作為主要證述內容,證人郭明清始終未 曾言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此部分之證據指向確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原審於第一次進行準備程序時, 公訴檢察官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㈡、㈥部分, 請求更正所載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更正起訴法條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見原 審一卷第64頁),而被告黃國華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 見(見同卷第64頁);再原審於歷次審判程序,亦皆當庭明 確告知被告黃國華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國華及其辯 護人均仍表示無意見(分見原審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4 4 頁),且原審及本院均給予被告黃國華及其辯護人適當辯 論之機會,應已實質確保被告黃國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 避免突襲性裁判;況且,苟認不得更正,責由檢察官另行起 訴,則被告黃國華及證人郭明清嗣後均需再次到庭應訊,對 被告黃國華之權益保障不週,且亦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是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㈡、㈥部分,均得依公
訴檢察官之請求予以更正,且起訴法條亦更正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 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⑴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要件,始具有證 據能力,⑵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5 所定之要件是否充分 為判斷;又同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 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 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 意旨)。經查:
⒈證人左岡平、黃彩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證稱 之內容均有所出入,實質內容皆為不符。本院就上揭證人 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渠等之陳述均係出於 自然之發言,並無何遭受強暴、脅迫或不當外力介入之情 事;證人左岡為警查獲後,員警已依法告知緘默權等權利 ,及夜間得拒絕詢問之權,證人左岡平亦因此拒絕夜間詢 問,直至日間,於精神良好下接受員警詢問,且以一問一 答方式製作筆錄,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20至 27頁);證人黃彩惠則係因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為警 借提詢問,並非因另涉案經警查獲而詢問,已可降低為減 輕刑責而蓄意誣攀之虞,且員警亦依法告知緘默權等法定 權利,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此亦有警詢筆錄附卷 可按(見偵一卷第90、91頁)。再者,證人渠等於接受交 互詰問時,就與本案重要相關之問題,或稱不太記得,或 沉默不語(證人左岡平部分,見原審二卷第108 頁、第11 0 頁;證人黃彩惠部分,見原審二卷第97頁),反觀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就交易毒品之時、地、種類及對象等節, 均供述明確,較審判中之記憶更為清晰;另酌以證人黃彩 惠亦自陳伊記憶力不好,會因為時間過久而忘記一些事情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而如附表一編號七 所示犯罪日期為100 年2 月14日,迄至原審於101 年1 月 4 日傳訊證人黃彩惠時,已歷經約1 年許,足認證人黃彩 惠有因時隔日久,致記憶模糊淡忘之可能,是證人渠等既 有上開遺忘情事,則本院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 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此外,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本 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均具有必要 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左岡平、黃彩惠於警詢時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因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上揭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華於警詢時,就被告洪瑞國部 分所為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又經共 同被告洪瑞國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而無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是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黃國華 關於被告洪瑞國部分之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四、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再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 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16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國華、證人左岡平及黃彩惠於偵訊時之證述,均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始為結證(分見偵一 卷第69頁、第73頁、第107 頁);且被告洪瑞國及其辯護人 始終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查無證據顯示 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 詞,本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等雖未於偵查程序中經被告洪 瑞國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時,皆已由被告洪瑞國及其辯護 人踐行其詰問之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 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是被告洪瑞國之辯護人於原審審 理時認此部分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五、再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
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 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 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 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 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 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 據,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 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 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 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 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 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 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 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 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 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 ,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 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第70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檢警原係以被告黃國華所持用之門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通訊監察對象(見原審 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惟經警於監察期 間內,偶然發現被告黃國華幫助共同被告洪瑞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左岡平,並與被告洪瑞國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彩惠等情,因認被告洪瑞國分別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嫌,而對被告洪瑞國進行 調查程序,則被告洪瑞國所涉上開罪嫌既為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得容許將該偶 然獲得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被告洪瑞國 與黃國華於100 年2 月10日、同年月14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及 譯文,均應得作為認定被告洪瑞國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之證據使用,有證據能力。
六、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 除上開所述者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黃國華部分
一、上揭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六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黃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 第155 頁背面),核與證人郭明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一卷第15頁正面、第75頁, 原審二卷第99頁、第102 頁)。又被告黃國華於原審審理時 復自陳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明清聯 絡,且卷附100 年1 月3 日、1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 係伊與證人郭明清之通話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7 頁,原審 一卷第61頁),再證人郭明清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門 號0000000000號係伊所持用等語(分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 原審二卷第99頁),足見卷附上揭2 門號於100 年1 月3 日 、1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屬被告黃國華與證人郭 明清之通話內容無訛。而該2 門號於100 年1 月3 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黃國華於同日17時50分08秒許,撥打行 動電話發話予證人郭明清,主動詢問證人郭明清「你要多少 先講,要不然讓他回去,要找人就比較不容易了」,證人郭 明清乃陳稱:那我『半個』等詞,被告黃國華聽聞後,旋告 知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且地點約在橋頭糖 廠等語,證人郭明清遂應允之,嗣被告黃國華與證人郭明清 即於同日18時07分29秒許,在橋頭糖廠碰面等節,有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可考(見原審二卷第67頁);該2 門號於同 年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黃國華於同日16時20分 44秒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郭明清,詢問證人郭明清身在 何處,並表示「那我過去找你拿錢,然後再拿過去給你」, 嗣證人郭明清於同日22時18分01秒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 黃國華,告知伊到家了,被告黃國華可以過去了等語,被告 黃國華即於同日22時43分秒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郭明清 ,陳明「我要到了」等語,上情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可稽(見原審二卷第67頁)。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核 與證人郭明清之證述、被告黃國華之供述,均互可勾稽。再 證人郭明清於100 年3 月7 日收受被告黃國華所交付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旋即施用;嗣於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遭警查 獲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尿液編號L3-03 號),且 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員警查扣(驗前淨重0.82 7 公克,驗後淨重0.822 公克)等節,業據證人郭明清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分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原審二 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復有證人郭明清之尿液檢驗報告 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原審一卷第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 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原審一卷第9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目錄表(見原 審一卷第107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 5 月10日檢驗報告(見原審一卷第108 頁)各1 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關於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55 頁背面 ),核與證人左岡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如附表 一編號三、四所示時、地,向被告黃國華購買將如附表一編 號三、四所示之海洛因,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交 易金額予被告黃國華,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黃國華所使用等 語相符(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二卷第107 頁至第 110 頁、第115 頁)。且卷附該2 門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8 日、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0 年2 月8 日 20時37分47秒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黃國華,被告黃國華 受話陳稱「喂」,證人左岡平即逕予詢問「你那邊有嗎」, 並陳明「我要『買』500 啦」,被告黃國華隨即回覆「我問 他看要不要出給你」;於同年月18日17時26分52秒許,證人 左岡平先傳送「大仔收到訊息回電給我,找阿國」之簡訊內 容至被告黃國華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黃國華旋於17時28分 17秒許,撥打證人左岡平之行動電話,證人左岡平遂向被告 黃國華陳明「我要拿1 仟元還國仔」,被告黃國華即告以伊 先打給他看看等語,不久,被告黃國華於17時35分35秒許, 再次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左岡平,陳稱「我先過去找你拿錢 ,因為國仔沒接電話,我打給我表弟」,其後,證人左岡平 於19時29分39秒許,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求被告黃國華「那看要不要打給國仔,看他有沒有接」
,被告黃國華允之,嗣證人左岡平於19時45分08秒許,復以 撥打行動電話方式,詢問被告黃國華「要到哪裡等你」等語 ,被告黃國華回稱「你在我家等我就行了」等語,此有通訊 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頁、原審二卷第73頁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買賣物品之內容雖未曾以明 確字眼言及,但此無礙於被告黃國華與證人左岡平交談之流 暢,且證人左岡平於談話之初,未有任何說明,即逕予詢問 被告黃國華有無相關物品,足認雙方之間存有相當默契,主 觀上就該買賣標的為何物、其價格高低為何等節,均為知悉 若屬正常買賣之物品,渠等自無以如此隱晦方式進行談論之 必要。準此,被告黃國華之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上揭關於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55 頁背面); 又證人左岡平於農曆過完年後即100 年2 月10日22時58分48 秒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黃國華之上開門號 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黃國華與被告洪瑞國(綽號「阿國」 )聯絡,當時被告黃國華雖在宜蘭,但仍與被告洪瑞國進行 聯繫,約明交易時、地後,便轉知證人左岡平,要求證人左 岡平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等候,證人左岡平遂依約 前往,並與被告洪瑞國見面,自被告洪瑞國手中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交易金 額交付予被告洪瑞國等情,業據證人左岡平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結證在卷(分見偵一卷第72頁,原審二卷第108 頁至第 111 頁、第113 頁、第115 頁)。並有卷附100 年2 月10日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 足憑(見原審二卷第73頁),其通話內容核與證人左岡平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而共同被告洪瑞國亦供承:伊因接獲被告 黃國華通知,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地點;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伊所申 辦並使用等情(見原審一卷第64頁、第65頁,原審二卷第17 8 頁)。足見,被告黃國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上揭關於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55 頁背面); 又證人黃彩惠於100 年2 月14日22時14分59秒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黃國華(綽號「國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雙方於通話過程中約明交易價格為半錢海洛因12,000元, 其後,被告黃國華與證人黃彩惠在「永和豆漿」店見面,並
在被告黃國華之聯繫下,證人黃彩惠得與被告洪瑞國(綽號 「國仔」)見面,而以12,000元之價格,自被告洪瑞國處取 得海洛因半錢,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美術館即中華路與 明誠路交岔口附近等情,業據證人黃彩惠於偵訊時結證明確 (見偵一卷第105 頁),與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分見偵一卷第90頁至第91頁,原審二卷第89 頁至第98頁)。並有卷附100 年2 月14日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日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黃國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洪瑞國所持用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68頁至第 69頁、第74頁),其通話內容均核與上揭證人黃彩惠、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國華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黃國華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被告洪瑞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瑞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伊與黃國華有金錢糾紛,黃國華就說得很難聽,且黃國華 與黃彩惠、左岡平是朋友,才會指證伊,但伊並無與黃彩惠 、左岡平有電話通聯,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左岡平於農曆過完年後即100 年2 月10日22時58分48秒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黃國華(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黃國華與被告洪 瑞國(綽號「阿國」)聯絡,當時被告黃國華雖在宜蘭,但 仍與被告洪瑞國進行聯繫,約明交易時、地後,便轉知證人 左岡平,要求證人左岡平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等候 ,證人左岡平遂依約前往,並與被告洪瑞國見面,自被告洪 瑞國手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並將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之交易金額交付予被告洪瑞國等情,業據證人左 岡平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在卷(分見偵一卷第72頁,原 審二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5 頁)。復有 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 足稽(見原審二卷第73頁);而依上開譯文內容顯示:證人 左岡平於同日22時58分48秒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黃國華 ,要求被告黃國華與「阿國」聯絡一下,伊要「8/1 」,被 告黃國華乃隨即於22時59分45秒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 予被告洪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稱「那計程車 要過去找你,他要拿8 元的那一種」,被告洪瑞國遂為應允 ,回稱「就正常那個就好啦」,其後,被告黃國華旋於23時 01分45秒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左岡平,要求證人左岡平 前往「阿國」家外面的7-11等語,核與證人左岡平上開證述
情節相符。又共同被告黃國華亦自承:伊仲介毒品交易時, 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證人左岡平於如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時間,有打電話給伊,請伊找被告洪瑞國幫忙 調毒品,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左岡平 聯絡等語在卷(分見警卷第18頁正面,原審一卷第60頁,原 審二卷第177 頁);再共同被告黃國華於原審審理時,亦以 證人身分證稱:那天伊有幫證人左岡平與被告洪瑞國聯絡, 係被告洪瑞國要伊轉告證人左岡平,叫證人左岡平到被告洪 瑞國住處附近超商等候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47 頁)。另參 以被告洪瑞國亦供承:伊因接獲被告黃國華通知,而於如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地點;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伊所申辦並使用等情(見原審 一卷第64頁、第65頁,原審二卷第178 頁)。職是,被告黃 國華居中協助被告洪瑞國與證人左岡平聯繫,約明交易時、 地,幫助被告洪瑞國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將如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左岡平等節,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被告洪瑞國與黃國華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 示(見併辦警卷第250 頁):被告黃國華、洪瑞國均未言及 金錢之借貸事宜;再以被告2 人於100 年2 月10日22時59分 45秒許之通話過程中,被告洪瑞國尚有詢問「沒咧,你叫他 過來,3-4 次香插沒多久,這樣好嗎」等語,有卷附前揭譯 文1 份可稽;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 稱:那天證人左岡平陳稱他無被告洪瑞國之電話,伊就打電 話給被告洪瑞國問問看,惟被告洪瑞國陳稱他與證人左岡平 不熟悉,不想見面,也不想給電話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7 頁),足見被告洪瑞國對於證人左岡平欲前來與其見面乙事 ,心存懷疑不安。苟如被告洪瑞國所辯,伊原係認為證人左 岡平欲借錢云云,則一般借貸本屬平常之事,被告洪瑞國又 何生上開疑懼。復酌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已值深夜 ,一般借貸事宜多非於此等時間為之,被告洪瑞國又豈願僅 因受被告黃國華所託,即於午夜之際外出與證人左岡平見面 ,此與常情難認無違。另衡以證人左岡平與被告洪瑞國僅於 100 年2 月10日見過一面,此經證人左岡平及被告洪瑞國一 致陳明在卷(分見原審二卷第114 頁,警卷第3 頁),足見 渠等2 人尚無何等深厚情誼,再毒品買賣為我國全力查緝之 重大犯罪,被告洪瑞國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年約41 歲,有其年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且為高 職畢業,此經被告洪瑞國陳明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77 頁) ,自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男子,是其與證人左岡平間 既為初次見面,復無何等深厚情誼,焉有甘冒高度風險,率
爾幫證人左岡平調取毒品,反致自己可能因而身陷囹圄之理 。循此,被告洪瑞國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以為左岡平要借錢 云云,並非可採。準此,被告洪瑞國確經由共同被告黃國華 之幫助,而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予左岡平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證人黃彩惠於100 年2 月14日22時14分59秒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黃國華(綽號「國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雙方於通話過程中約明交易價格為半錢海洛因12,000元,其 後,黃國華與證人黃彩惠在「永和豆漿」店見面,並在黃國 華之聯繫下,證人黃彩惠得與被告洪瑞國(綽號「國仔」) 見面,而以12,000元之價格,自被告洪瑞國處取得海洛因半 錢,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美術館即中華路與明誠路交岔 口附近等情,業據證人黃彩惠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一卷 第105 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證人黃彩惠於當日打電話給伊,伊有打電話聯繫被告洪瑞國 ,因證人黃彩惠說要和伊一起去,伊與證人黃彩惠便約在明 誠路美術館一家超商附近等被告洪瑞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147 頁至第148 頁),亦與證人黃彩惠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100 年2 月14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68頁至第 69頁);而該譯文確係證人黃彩惠與黃國華之通話內容,亦 據渠等2 人一致陳明在卷(分見偵一卷第90頁反面,原審一 卷第62頁)。而依上揭譯文內容,及卷附100 年2 月14日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國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 告洪瑞國所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二卷第74頁 ),均核與上揭證人黃彩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華之證述 內容相符。證人黃彩惠、黃國華上開證述,已非虛妄。 ㈣證人黃彩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結證稱:伊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七所載時、地,向被告洪瑞國(綽號「國仔」)購買 海洛因,當日係由被告洪瑞國交付半錢海洛因等語在卷(分 見偵一卷第105 頁,原審二卷第90頁至第94頁)。又被告黃 國華於23時46分1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予證人黃彩惠,陳稱「你過來中華與明誠路口這邊,這樣 我們就不用再繞過去了,因為我朋友在美術館那邊」;其後 ,被告黃國華隨即於23時4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洪瑞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詢 問被告洪瑞國在美術幾路,被告洪瑞國回稱:伊在美術北三 路之7-11那邊等語,被告黃國華便告知「我們在左營了」; 後於23時53分56秒許,被告黃國華再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黃彩惠,陳明伊在計程車裡面;被告 黃國華並於23時55分37秒許,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予被告洪瑞國,陳明「我們現在到了」、「我要拿 12,000還你」等語,被告洪瑞國遂回稱「好」等情,均有卷 附上開譯文各1 份可參(見原審二卷第69頁、第74頁)。準 此,被告洪瑞國苟未於當日與證人黃彩惠見面,被告黃國華 自無需大費周章,不僅向被告洪瑞國確認其所在之方位,並 且言明自己身在何處,甚至與證人黃彩惠先在「永和豆漿」 店附近會合後,旋又於數分鐘內,立即向被告洪瑞國陳稱渠 等業已抵達等語。另參以被告黃國華於上開通話過程中,所 陳述欲交付給被告洪瑞國之金額,即為證人黃彩惠所證述之 購買海洛因價金12,000元,數額並無二致,顯非出於偶然。 再衡以證人黃彩惠之目的既係為購買海洛因,則被告黃國華 若持有海洛因,當可逕自將之交付予證人黃彩惠,藉以賺取 交易金額12,000元,無庸與被告洪瑞國再為聯繫,可見當日 海洛因之來源確係由被告洪瑞國所提供。另酌以被告洪瑞國 在上揭通訊過程中,係採肯認態度,而向被告黃國華回稱「 好」,自始並無詢問被告黃國華為何要知悉伊身在何處,又 何以要將12,000交付予伊,對於被告黃國華陳稱渠等業已抵 達等語,亦僅稱「喔」等情狀,足認被告洪瑞國主觀上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