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94號
KSHM,101,上訴,394,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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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福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俊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茲因林金生(另案審理)欲 替買家何志堅尋找毒品來源,而找上蘇俊福蘇俊福乃萌生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林金生並自民國99年11 月4 日某時起,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何志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蘇俊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等相關事宜,嗣於99年11月4 日晚間,林金生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志堅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約在址設高雄市○○○路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附近「彩色 巴黎流行餐飲店」(下稱「彩色巴黎」)商談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林金生及洪諒鏞(另案審理)乃駕駛車牌號碼48 80-XN 號休旅車前往「「彩色巴黎」」,翌日即99年11月5 日零時41分許,林金生、洪諒鏞何志堅進入「彩色巴黎」 店內,林金生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俊福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仲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定毒品數 量為1 公斤、價格為現金新臺幣(下同)83萬元後,於同( 5 )日凌晨3 時45分許,蘇俊福駕駛車牌號碼9916-DZ 號賓 士車搭載賣家「阿興」抵達「「彩色巴黎」」店外,由林金 生陪同何志堅進入該車,蘇俊福為幫助、掩飾「阿興」與何 志堅等人進行毒品交易,隨即駕駛該賓士車在高雄市區內繞 行,途中由賣家「阿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完畢 而完成毒品交易後,蘇俊福始將該輛賓士車駛回「彩色巴黎 」,讓林金生與何志堅下車,蘇俊福另搭載「阿興」離去, 何志堅與林金生、洪諒鏞等人則繼續前往屏東市○○路與信 義路交岔路口附近交易5 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嗣何志堅於 同日8 時30分許,攜帶毒品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7



6 巷16號住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甫購入6 大包(即蘇 俊福幫助販賣1 包及何志堅等人另前往屏東市購買5 包,合 計6 大包;含袋毛重:5 包各為1011公克、1 包為1012公克 ,共計6067公克),由何志堅供出購毒經過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林金生、洪諒鏞何志堅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 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4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俊福(下稱被告)形式上雖供承有幫助 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惟另辯稱:「其沒有聯絡買家『阿興』,係林金生要跟 我借車讓『阿興』開,但我跟『阿興』不熟,所以不借,林 金生就說不然請我開車帶『阿興』去一趟,我僅開車載『阿 興』去『彩色巴黎』,直到他們在車上交易毒品時始知悉」 云云。
二、惟查:
㈠、案外人林金生因欲替買家何志堅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來源,而找上被告,被告則分別於99年11月4 日起聯絡賣



家「阿興」及林金生,居中介紹「阿興」與何志堅等人進行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並於99年11月5 日3 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9916-DZ 號賓士車搭載賣家「阿興」至「彩色巴 黎」店外,由林金生陪同何志堅進入賓士車,被告則駕駛賓 士車在高雄市區繞行,途中由何志堅向「阿興」以現金83萬 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大包,俟雙方完成交付價金、毒 品後,被告始將賓士車駛回「彩色巴黎」,讓林金生與何志 堅下車,被告即搭載「阿興」離去,何志堅則與林金生、洪 諒鏞等人前往屏東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附近購買5 大 包甲基安非他命,嗣何志堅於同日8 時30分許,攜帶毒品返 回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76 巷16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甫購入6 大包(即蘇俊福幫助販賣1 包及何志堅等人 另前往屏東市購買5 包,合計6 大包;含袋毛重:5 包各為 1011公克、1 包為1012公克,共計6067公克)之事實,業據 證人林金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何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85 號卷《下稱偵卷》第114 頁 反面、125 頁反面;100 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下稱原審卷 二》第56-62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11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99 頁)、 高雄市○○○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附近彩色巴黎流行餐飲店 翻拍照片、99年11月5 日3 時45分57秒車牌號碼9916-DZ 號 車輛於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口之翻拍照片、99年11月5 日林 金生、洪諒鏞何志堅進入「彩色巴黎」流行餐飲店之翻拍 照片(見彰警刑偵二字第1000020755號卷《下稱警卷》第10 -12 頁)、林金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 偵卷第62-65 頁)、林金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 第45-59 頁)、何志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頁反面 -59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9 日電 話紀錄單(見偵卷第76-7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100 年6 月7 日竹監壢字第1000015934號函 所附車號9916-DZ 自用小客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車號 9916-DZ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0 、139-141 頁) 附卷可稽。又上揭在何志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7 6 巷16號住處查獲之不明晶體6 大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則有該局99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 9015860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0 頁反面),此部 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再者,證人林金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約在(99年)10 月底何志堅來找我說有無門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 去問朋友蘇俊福…,之後蘇俊福說他朋友那裡有,(99年) 11月5 日那天何志堅下來,我打給蘇俊福說過來『彩色巴黎 』…當天蘇俊福跟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即「阿興」)一起來 …;蘇俊福抵達「彩色巴黎」後,我跟何志堅過去會合,上 車向他(「阿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 114 頁反面、125 頁反面-126頁)。另證人何志堅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請林金生幫我仲介、尋找購買毒品管道,在 「彩色巴黎」就已決定買賣毒品數量及價格,上(蘇俊福駕 駛的)賓士車後在市區繞一下,交易完再回『彩色巴黎』; 交給我1 公斤毒品是那台賓士車副駕駛座的人(即「阿興」 ),我當場交付8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62 頁)。 再參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毒品交易 前1 日(即99年11月4 日)及交易當日(99年11月5 日), 均與林金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通話甚密,其中 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4 日零時48分17秒、1 時44分47秒、2 時2 分46秒、3 時23分33秒、16時58分9 秒、17時37分15秒 、17時38分18秒、18時14分55秒、19時零分26秒、21時29分 6 秒、22時10分1 秒許與林金生通話合計高達11次;另於99 年11月5 日3 時45分許被告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 前,於同日短暫4 小時內,竟於同日零時32分46秒、1 時39 分39秒、2 時11分54秒、2 時16分28秒、2 時29分25秒、2 時42分23秒、2 時43分5 秒、3 時19分32秒、3 時33分22秒 、3 時37分7 秒、3 時44分47秒、3 時45分43秒許與林金生 通話高達12次等情,此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5 1 頁),已可合理懷疑其等電話聯繫之內容甚為機密,且交 易內容非可公然為之,才會刻意選擇在凌晨時分密集連繫, 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見卷附被告年籍資料),對 此當悉數知情,此由被告於上揭一般人就寢之半夜、凌晨時 分與林金生密集電話聯繫後,即於交易當日(5 日)專程搭 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與林金生等人見面並商議毒品交易 事宜即明。又衡以高雄市係大型都會區(五都之一),一般 人倘若有車輛需求,不論是白天或夜晚,可隨時向各出租車 輛公司承租車輛或攔停、呼叫計程車搭載即可,何需大費周 章連續二日以電話密集聯絡,並委由被告特地於凌晨三點多 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與林金生等人見面,顯與常情不 符。況且,林金生於99年11月5 日即毒品交易當日凌晨時分 ,係與洪諒鏞共同搭乘洪諒鏞所有之車牌號碼4880-XN 號休 旅車前往「彩色巴黎」與何志堅、被告及「阿興」等見面等



情,此據證人林金生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125 頁)及證 人洪諒鏞於警詢(見警卷第25頁)證述綦詳,足見林金生等 人於毒品交易當日已有車輛使用,並無另向被告借用車輛之 需求。再依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 亦即其當日半夜約12點多在高雄市○○路、大同路龍哼KTV 唱歌,林金生打電話向其借車,並叫「阿興」前來取車,因 其不認識「阿興」,不願意讓「阿興」將車開走而不願意出 借,林金生才叫我開車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見偵 緝卷第31頁),可知被告當日凌晨係從「高雄市○○路、大 同路」交岔路口附近搭載「阿興」,該處距離林金生等人約 定見面之「彩色巴黎」所在位置即「高雄市○○○路、中華 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二者相距甚近,尤其在人車較少之凌 晨時分,只要短短幾分鐘車程即可立即抵達(此為本院職務 上及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所知悉之事項),並無特地委請「 阿興」先前往上址(即中山路、大同路路口)與被告見面後 ,再由被告開車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即七賢二路、 中華三路路口);況且被告搭載「阿興」抵達「彩色巴黎」 與林金生見面後,並未將其賓士車交付林金生使用而先行離 去,反而讓林金生及何志堅上車,並隨即開車在高雄市區繞 行,以便「阿興」與何志堅、林金生等人在其車內進行毒品 交易等情互參剖析,堪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而居中與林金生等人連繫,嗣後並駕車 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與何志堅、林金生等人進行 毒品交易(即由「阿興」與「何志堅」二人直接交付毒品及 收受價金)甚明;足徵被告所辯:「林金生欲向其借車」云 云,顯係為卸責所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由此亦可佐證被 告「仍圖為一部隱瞞,並無坦認幫助『阿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真意」)。
㈢、再參以證人何志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要與林金生談 妥毒品價格,他就與他人聯絡;林金生是在我與他談妥毒品 價格與數量之後,他表示要等其他人決定真正的價格與數量 ,他一邊聯絡一邊跟我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核 與證人林金生通話紀錄顯示:「林金生於99年11月4 日1 時 41分21秒、16時56分5 秒、18時11分39秒、21時57分53秒及 99年11月5 日1 時31分43秒、2 時7 分39秒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家何志堅後,旋於99年11月4 日1 時44分47秒、16時58分09秒、18時14分55秒、22時10分 1 秒及99年11月5 日1 時39分39秒、2 時11分54秒、2 時16 分28秒許,另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進行聯 繫(見偵緝卷第62-65 頁,偵卷第46-51 頁)等情互相勾稽



,可徵被告上揭與林金生之通話聯繫,確係為毒品交易之雙 方進行毒品數量及價格之磋商、仲介等事宜,足見被告於99 年11月5 日凌晨駕車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之前, 於上揭時間(即99年11月4 日、5 日)與林金生進行電話聯 絡時,即已明確知悉「阿興」係欲與林金生媒介之「何志堅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而被告明知「阿興」與「何 志堅」間之毒品交易係非法行為,卻仍基於幫助「阿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交易之前,居中連繫林金生,待買 賣雙方對於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大致達成合意後,才於99年11 月5 日凌晨專程駕車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與林金 生、何志堅等人見面,並從事毒品交易。基此,被告辯稱: 「其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之前,並不知道他們要 進行毒品交易,迄至他們在車上交易毒品時始知悉」云云, 顯係欲淡化其在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程 度,所為避重就輕之詞,顯無可採。
㈣、至證人洪諒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彩色巴黎』被告有 電話給我說要找林金生,他跟林金生有事情要講,『好像是 』有關車子的事情;我知道林金生好像有撥電話給被告,我 不知道他要作什麼,『好像』也是借車子的事情,他們講到 有點不高興;林金生有跟我抱怨說他要向被告借車,他『好 像』不要」云云。然查,被告於係基於幫助「阿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事前居中連繫林金生,待買 賣雙方對於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大致達成合意後,乃於99年11 月5 日凌晨專程駕車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與林金 生、何志堅等人從事毒品交易,被告所辯「借車」一詞純屬 虛構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洪諒鏞於原審審理中 為上揭證詞後,經進一步詢問其有關「被告與林金生談話內 容是否攸關借車一事?」則證稱:「大概是這樣,我不清楚 ,因為是他們二人在講」等語,顯見證人洪諒鏞就林金生究 竟有無向被告借車一事,語帶模糊,即難逕採,況其早在檢 察官偵查中已證稱:「(林金生是要跟蘇俊福借車嗎?)不 知道。」(見偵緝卷第79頁),前後之詞顯然矛盾,無從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倘其有仲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應不會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9916-DZ 號賓 士車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使自己身分曝光」云 云。惟查,警方之所以查獲被告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因何志堅被查獲(羈押)後表示願意供出上手,乃帶 警員前往「彩色巴黎」找出當時店內監視錄影帶及路口監視 錄影器(卷附照片是從監視器翻拍而來,另車輛照片是從路



口監視器所翻拍),惟本件並無監聽,當初是由其他毒品案 件被告供出上游何志堅,查獲何志堅持有大批毒品並羈押後 ,再由何志堅供出林金生、洪諒鏞,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100 年5 月9 日電話紀錄單及上揭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6-77 頁、警卷第10-12 頁); 惟被告犯案(99年11月5 日)後、於遭緝獲到案(100 年8 月4 日)之前,已將該輛賓士車出售他人等情(見偵卷第13 9-141 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 年 6 月7 日竹監壢字第1000015934號函所附車號9916-DZ 自用 小客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足見被告行為時,因警方 尚未知悉其等前揭犯行,未能事先詳加蒐證、佈線查緝,又 被告於行為當時因未料想事後會遭警方查獲,已難排除因一 時大意,而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賓士車,搭載「阿興」前往 「彩色巴黎」與何志堅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從而,被 告前揭所辯,亦難卸免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㈥、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 理,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阿興」前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被告 既從林金生處知悉有購毒需求,而介紹販毒者「阿興」,居 中聯繫並親駕車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與何志堅進 行毒品交易,則其對「阿興」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之意圖,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阿興」意圖營利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擔任「阿興」與林金生介紹之買家何 志堅間之毒品交易媒介,其所為已幫助「阿興」實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偵查階段 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 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 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 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 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 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17條第 2 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 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 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 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本院30年上字第2606號 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 ,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 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 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亦揭示斯 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2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 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 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 之。又幫助犯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 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 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 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為表示「認罪」,惟稽之其所辯:「因林 金生欲向其借車,其才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俟 其開車在高雄市區繞行途中,見『阿興」與何志堅等人在車 內交易毒品,始知悉『阿興」等人係在進行毒品交易」云云 ,可知被告係心存僥倖,為圖為一部隱瞞,始為上揭供述, 衡情並無悔悟自新,且充其量亦僅為「一部自白」,揆諸上 揭說明,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另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99年11月5 日林金生叫我載『阿興』去『彩色巴黎』, 我載他過去之後,我們沒下車,接著林金生跟何志堅上車, 『阿興』坐副駕駛座,林金生坐『阿興』後面,何志堅坐我 後面;『阿興』從身上的包包拿出一個袋子,不知道交給林 金生或何志堅,他們二人其中一人拿出來看,我才看到好像



是甲基安非他命,何志堅遞給『阿興』金額約七、八十萬元 ;林金生沒有問我可否找到賣毒品的人來,『阿興』不是我 找來的,我沒有『阿興』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緝卷第31 、33、80頁),被告僅供稱單純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 」,待「阿興」與何志堅在其車上交易毒品及收受價金時, 始知「好像是」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對該正犯 所實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尚無認識,即無法論以幫助犯。 又依被告上揭供述,縱使交易毒品完後,被告主觀已知悉交 易毒品行為,卻仍繼續駕駛前開車輛載送正犯「阿興」與林 金生、何志堅返回彩色巴黎,然此部分應備係「事後幫助」 之範疇,無法成立幫助犯,從而被告上揭供述,亦難認符合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對 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自白,就此而言, 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符合自白減輕之要件,亦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傷 害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累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率而為上揭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助長吸 毒人口,對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且幫助販賣 毒品數量約1 公斤、交易價格為83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另敘明「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自白減輕要件」。並敘明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關於正犯「阿興」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從對被告 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9916-DZ 號 賓士汽車,雖係供被告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於犯 案後已出售他人,已非被告所有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 年6 月7 日竹監壢字第10000159 34號函所附車號9916-DZ 自用小客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9-141 頁),爰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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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