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87號
KSHM,101,上訴,387,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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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84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49 號、第30807 號、
第32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簡正忠被訴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簡正忠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門器壹支(即自動中心衝)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有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各處之有期徒刑柒月,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破門器(即自動中心衝)及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張簡正忠係民國○○年○ 月○○日生,已滿18歲之人,其前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9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自動中 心衝(即扣案之破門器,下同)、T型扳手,而以其中之破 門器敲破汽車車窗,或徒手打開汽車車門,或持T型扳手拆 取機車車牌等方法(犯罪手法詳如上開附表所示),竊取附 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被害人等之財物、機車車 牌得逞,總計達23次之多,顯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習慣。 張簡正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不及防備 之際,以徒手方式(犯罪手法詳如上開附表所示),搶奪各 該被害人之財物得逞;而上開竊得或搶得之財物,除附表一 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外,就所竊得或搶 奪之現金即花用一空,其餘不能便現之財物則均已丟棄。嗣 張簡正忠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蔡宜蓁之手提包後,持 該手提包內華南銀行金融卡至高雄市○○路65號之郵局欲提 領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破



門器、T型扳手各1 支,及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之手機1 支 、口罩1 個、手套1 雙、外套1 件、安全帽2 個等物,並因 此查悉附表一編號17、19之犯行;另警方依據其特徵,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5 至9 、11至13 、15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犯行;而張簡正忠則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 坦承並供出附表一編號1 至4 、10、14、16、18及附表二編 號6 與附表三編號1 至4 等犯行,而就此部分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及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 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簡正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之附表一、 二,均已供承不諱在案,僅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及不要宣告 強制工作等語,有其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第52-53 頁、第76頁背面) ;至就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加重竊盜部分部分,則矢口 否認,並辯稱:伊印象中沒有偷過相機、喜餅、手提電腦、 平面砂輪機等物,是警察先拿出報案資料後,照報案內容問 伊的,伊不記得有偷這幾件云云。經查:
㈠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普通搶奪部分 ,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已坦承不諱外( 見本院卷第52-53 頁、第76頁背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 ),復核與證人郭建春張桂秀林長志、李小娟、徐德芳吳銀花、林淑貞、方日縈林貝蒂洪家和古逸丹、陳 姿伊、李東原蘇美玉陳梅春黃詩雅陳松青、李璧君 、蔡宜蓁、吳忠龍、陳穎、張淑芬之警詢證述,證人林坤忠



劉美芬蘇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貞及鍾 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4至36 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 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 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警三卷第5 頁至 第12頁,警四卷第5 頁至第9 頁,99年度偵字第28 849號卷 一【下稱偵一卷】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28849 號卷二【下 稱偵二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原審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 1 頁、第102 至10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3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璧 君、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松青、贓物認領保管單:具 領人蔡宜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 號碼HDQ-67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 牌號碼CM2-920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劉美芬(見警一卷第56頁至 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6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林鈺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秀貞、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廖偉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人:洪家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小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又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郭建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美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柯奕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人黃詩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徐德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 桂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世忠、現場照片14張(見警二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0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7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牌號PP9-52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牌號CQ6-606 (見警三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貝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東原 、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牌號CQ6-606 、監視器翻拍照片 4 張、現場照片8 張、估價單(見警四卷第ll頁至第21頁) 、扣押物品照片5 張、苓雅分局福德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見偵一卷第lO頁至第1l頁、第13頁、第34頁)、苓雅分局 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現場 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坤忠(見偵二 卷第50頁及其反面、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5 頁) 附卷可稽,復有破門器及T 型扳手各1 支扣案足憑,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關於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加重竊盜部分部分,分別業據 被害人柯奕安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9年7 月19日8 時許,發 現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1號旁之車號3961-MD 自小 客車車門鎖被破壞,車內SONY紅色相機1 台及一盒喜餅遭竊 ,共損失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有向三民二分局陽明 派出所報案(見警二卷第34-35 頁)、被害人劉又嘉證述: 我於99年8 月9 日23時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旁(貴 族世家牛排館)要使用車號5753-MF 自小客車時,發現歹徒 破壞左側車門鎖,竊取華碩牌、藍色10吋手提電腦,價值約 14,000元(見警二卷第30頁及背面)、被害人張世忠證述: 我服務公司所有之自小貨於99年8 月14日凌晨1 時許停在高 雄市○○區○○街82-2號公司門口前,遭竊嫌持疑似利器敲 破副駕駛座車窗,竊走放置駕駛座旁HITACHI 日立4 吋平面 砂輪機3 台,我於當日早上9 時16分許,曾向三民第二分局 覺民派出所報案(見警二卷第43-44 頁)、被害人廖偉成亦 證述稱:我於99年8 月20日20時45分許,發現停放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口之車號6021-FB 自小客車,遭人趁我 下車離開汽車時,打破右後車窗將車內黑色公事包1 個及行 李袋(內有一些公司資料、客戶衣物、眼鏡)竊走,未有金 錢損失,我有向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見警二卷第23-2 4 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警問:高雄 縣鳳山市○○○○○路口之竊盜案被害人廖偉成你是否認識 ?該案你作案方式為何?所得財物作何用途?)不認識。我 都是見人未在車上,用自備之中心衝破門器將車窗打破後行 竊車內之財物。我忘記得手金額多少,只知道竊得之現金都 已花光,其他物品都是隨手丟棄;(警問:高雄縣鳳山市○ ○路(文德國小)旁之竊盜案被害人劉又嘉你是否認識?該



案你做案方式為何?所得財物作何用途?)不認識。我都是 見人未在車上,用自備之中心衝破門器將車窗打破後行竊車 內之財物。我印象中該件是竊得手提電腦1 台,因我怕被查 緝所以沒有拿去典當,竊得現金2 、3000元左右,現金已花 光,其他物品沿路隨手丟棄;(警問:高雄市三民區○○○ 路61號前竊盜案被害人柯奕安你是否認識?該案你做案方式 為何?所得財物作何用途?)不認識。我都是見人未在車上 ,用自備之中心衝破門器將車窗打破後行竊車內之財物。我 印象中該案未竊得現金,只有竊得數位相機及喜餅,竊得物 品沿路隨手丟棄;(警問:高雄市○○區○○街82-2號前之 竊盜案被害人張世忠你是否認識?該案你做案方式為何?所 得財物作何用途?)不認識。我都是見人未在車上,用自備 之中心衝破門器將車窗打破後行竊車內之財物。該案竊得何 財物我忘記了,竊得物品除現金外其他不重要物品我都沿路 隨手丟棄等語(見警二卷第6-10頁),就持利器(即破門器 )破壞車門及竊取之相機、喜餅及筆記型電腦等財物部分, 均與被害人前揭所指稱遭竊之過程及失竊之財物相符,至關 於究係破壞車窗或車門鎖部分,雖有部分歧異,惟就被告均 係趁被害人停車他往後,破壞車門而竊取車內財物等犯罪手 法情節均如出一轍,自堪認被告確有持破門器竊取上開車內 財物之事實無疑;況被告自行供認之竊盜、搶奪部分已達25 案之多,且再參以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所犯的案 件很多,有些我已忘記時間、地點,上開這幾件,伊已經不 記得有沒有作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92頁), 益見被告係因犯案時間較長、犯案件數過多,以致就犯案情 節之細節部分偶有遺忘,故與當時實際查獲之現場稍有出入 ,亦屬常情,尚不得據此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另依 查獲當時製作詢問筆錄之員警潘德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 稱:(檢察官問:本件原判決書附表三1 至4 部分,是否你 們把報案資料提示給被告張簡正忠看,所以被告才配合自白 ?)這四件是我們借提被告出來,被告在警詢中先坦承,我 們才再調閱警察系統E 化報案資料來查證。被告一開始只有 坦承大概的時間、地點,然後我們再去調閱報案資料核對。 時間部分被告沒有辦法確認,只有講到大約的時間及大概的 地段。(檢察官問:如果發生在你們轄區的竊案,都會列管 ,你們有沒有破案的壓力?)破案壓力當然有,但只有三民 區○○○路61號、三民區○○街82之2 號這兩件,是我們分 局管轄的。另兩件是鳳山分局的與我們無關。被告當時是在 自由意志之下自白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7頁及背面)。足 見上開四件竊案,均係在警方尚無明確查悉前,先由被告自



行供出特定時間、地點後,再經警方依被告所供該時間、地 點範圍,調取相符之案件予以比對、查證後,始予查獲乙節 ,應堪認定。況若如被告所辦,係警方先拿報案資料,再向 被告依報案內容詢問以求破案云云,則理當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筆錄,應與各該被害人當初報案所述之失竊物品、遭竊情 節等過程完全相符,然如前揭所述,被告所供仍有部分與該 報案內容有所出入,顯非警方單純依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而 引導被告製作筆錄;另參以被告亦曾供述尚有二件搶奪案件 ,亦經警方借提帶同查證後,予以排除,此亦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本院審理時指陳在案(見警二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 77頁背面),是益堪認定警方要無先提出被害人報案資料, 或因破案績效之壓力,而要求被告配合供認等情。是被告否 認有上開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要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 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 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 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3 、6 、7 、9 、10、13、18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之犯行,所使用之破門器1 支;於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 犯行所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均屬前端尖銳之物,有該破門 器及T 型扳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7頁、第78頁,偵 一卷第10頁),並經原審於審理時調取到庭核閱無疑,是若 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就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一編號4 、5 、8 、12、14、15 、16、17、19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 搶奪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係趁被 害人蔡宜蓁不備之際,徒手自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右前車窗內 ,搶走置放在副駕駛座之財物,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惟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 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 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5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諸刑法搶奪罪尚有致人於死或重傷 之加重規定,且法定最低刑度亦較竊盜罪高,是搶奪罪應限 於該財物係在他人緊密持有之狀態下,進而施加不法腕力掠 取之,方符立法者規定意旨。茲查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在 後車廂拿東西等語,且依證人蔡宜蓁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 駕駛自小客車3115-XA 號在永豐魚水族館前停好車時,我一 下車,因為右前車窗沒有關上,突然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從我 的右前座搶走我的皮包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就蔡宜蓁 當時不在車內之情互核一致,顯見該財物已脫逸被害人蔡宜 蓁緊密之持有,而趁被害人對該財物監督管領力一時鬆弛之 下,予以竊取,尚無使用不法之強制力,應堪認定。是揆諸 前揭說明,即難以搶奪罪相繩,此時應認被告係以和平手段 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為竊取行為,應成立竊盜 罪,是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另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手法欄敲破



車窗部分,如被害人有提出告訴者,應成立毀損罪(見原審 訴字卷第27頁),惟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為憑,而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記載被告有毀損犯意之事實,核被告 所為欄亦未認被告成立毀損罪;復查附表一編號3 、7 、10 、18之被害人李小娟、方日縈洪家和、李璧君,均未提出 告訴,而附表一編號9 之被害人林貝蒂雖提出告訴,然於偵 查中已撤回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32766 號卷第31頁),另 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郭建春於警詢表示如竊嫌有能力賠償 ,我要提出告訴請求賠償(見警二卷第31頁反面),附表一 編號6 之被害人林淑貞於警詢表示等警方捉到竊嫌後再提出 告訴(見警三卷第7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李東 原則於警詢時表示如有查獲要提出告訴(見警四卷第8 頁反 面),前揭3 人提出告訴均附有條件,從而告訴與否意思無 法確定,應認告訴無效,是本件就被告毀損車窗部分,因無 被害人有效之告訴,無從成立毀損罪,更可證明本件毀損罪 應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及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附表一編號7 、12及附表二編號3 之被害人雖為少年,然 於行竊當時,被害人均未在現場,且附表一編號7 係由自小 客車內所竊取,附表一編號12則係由重型機車上所竊取,均 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另附表二編號 3 之犯行,被害人當時雖在現場,但行搶當時,速度甚快, 且由被害人陳穎警詢所述(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4頁),亦 無穿著制服,是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 重其刑。另依證人即承辦員警潘德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因為被告自8 月25日至9 月3 日被查獲時,在我們轄區犯 了3 件搶奪案件,即被害人陳穎、鐘瑩、張淑芬等三件,我 們有調閱監視影像,他所騎乘的交通工具大致雷同,且他所 著PUMA外套是同一件,與我們以現行犯逮捕他時穿的一樣, 還有一件被害人為方日縈之竊盜案,我們也是因為這4 件而 編排埋伏、守望以及查緝勤務,剛好在澄和路發現被告以搶 得之被害人蔡宜蓁的提款卡在提款時,我們上前盤查時被告 逃逸,被害人蔡宜蓁這一件,也是我們發現被告是嫌疑人之 後才逮捕的;又竊取被害人吳銀花林長志古逸丹以及陳 梅春之機車車牌這4 件案件是在我們轄區犯案,我們已經調



閱監錄系統在追查了,我們已經確認是穿著PUMA外套之人竊 取懸掛在機車上之車牌;另外因為我們會發布警訊或資訊, 有適當的影象,因為被告的特徵就是PUMA的長袖外套,別的 分局有雷同或相類似的案件就會借提或借訊,所以例如被害 人林貝蒂李東原之案件亦有監視器畫面,是由別的分局主 辦,在其他分局借提之前,被告並無供出上開2 案件,其餘 應係被告主動供述自首,帶同警方去查證的;及亦在本院審 理時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證述:這四件是我們借提被告 出來,被告在警詢中先坦承,我們才再調閱警察系統E化報 案資料來查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上 述證人所提到非自首者,包括附表一編號5 、7 、8 、9 、 11、13、15、19,附表二編號3 、4 、5 ;本院卷第77頁) ;另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因有證人吳忠龍於警詢證述:當 時有聽到車輛車窗被擊破的聲音,有人手伸入車內竊取東西 ,有看見竊嫌之車牌號碼為PP9-523 號等語(見警三卷第10 頁反面),此一證述時間係在99年9 月7 日,而被告坦承附 表一編號六之犯行係在99年9 月10日,當時警方亦已確認PP 9-523 號車牌係穿著PUMA外套之人所竊取懸掛,應認警方已 有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此部分被告應非自首;附表一編號12 之犯行,因有證人蘇柏諺於警詢證述:當時竊嫌騎乘車號CQ 6-60 6號機車竊取手提包隨即逃逸,我在附近看到他才將他 的車牌記下來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此一證述時間係在 99年9 月8 日,而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係在99年 9 月10日,當時警方亦已確認CQ6-606 號車牌係穿著PUMA外套 之人所竊取懸掛,應認警方已有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此部分 被告亦非自首;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該車牌嗣為被告用以 懸掛在機車上而為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並在提領款項時為 警當場逮捕,當時警方已知悉被告係犯罪嫌疑人,且於99年 9 月3 日即通知被害人陳松青製作筆錄(見警一卷第51頁) ,被告則係99年9 月4 日始坦承該竊取車牌犯行,復觀之上 開被害人陳松青筆錄,警方當時已查悉被告騎乘機車係懸掛 他人車牌,是此部分應認警方已有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 應非自首;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佐(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警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 ,復參酌警方已掌握被告穿著PUMA外套之特徵,是此部分應 認警方已有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應非自首;則除上開各 非屬自首案件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10 、14、16、18 ,附表二編號6 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等犯行部分,均係被告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予 以先加後減之。
六、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73年3 月18日生之滿18 歲成年人,有其年資料在卷可按,而其前於97年間,已有 2 次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詎仍不知悔 改,竟仍於99年7 月19起至同年9 月3 日間,密集再犯本件 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共計多達23件,顯見已一再侵害被害人之財物,而 不知悔悟,是綜以被告前開不良素行觀之,足見其關於上開 竊盜罪部分,確有實施竊盜犯罪為習慣之事實,亦洵堪認定 。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竊盜罪、附表二 所示搶奪罪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且 前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竟仍多次竊取、搶奪他人財物 ,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



,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坦承大 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破門器1 支係 被告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3 、6 、7 、9 、10、13、18之 犯行所使用,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11之犯 行所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第151 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 於其所犯之上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另敘明扣案之手機 1 支,並非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口罩1 個、手套 1 雙、外套1 件、安全帽2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安全帽係供 其騎乘機車保護頭部安全所用之物,口罩、手套、外套則為 其騎乘機車所使用,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 與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者,須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有 犯罪習慣之事實,自應依法認定,並詳載於判決犯罪事實, 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於理由內援引上開規定而 敘明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甫於98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 時隔不到1 年時間,即再犯本件多達19次之竊盜犯行,被告 雖提出工作證明認已有一技之長(見原審訴字卷第115 頁) ,然該證明係被告於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有至 辰達機車行工作之證明,惟被告之後於99年8 月5 日起至99 年9 月3 日止,即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仍有不勞而獲之陋 習,確有竊盜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被告 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為導正其不良之惡 習,實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達教化與矯 治目的,俾其得以日後適應社會生活,乃再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犯竊盜各罪部分應 執行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而併予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俾資矯正。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就被告有犯罪習慣之事實,漏未明白認定記載於 事實欄,雖有疏誤;惟其餘部分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結 論並無不當仍屬相同並無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且其量刑尚屬 允當,本院認並無撤銷此部分之必要,而仍應予以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量刑失輕,未能貫徹公平正義理念等 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且又宣告強制工作,及未適用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不當云云,惟被告素行不良,又再犯 本件多起竊盜、搶奪犯行,縱動機係因女友醫療費之需,亦 顯無可憫恕之處,是所指亦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八、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加重 竊盜罪部分):
原審就上開部分未能詳查推究,逐一勾稽比照核對,逕以公 訴人所指被告上開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其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 行之真實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該部 分證據之取捨有所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另 予以諭知罪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97年間已有竊盜搶奪 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 頁),且又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卻一再持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危及社會治安,犯後於上 開部分仍堅予否認犯行之態度,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 並考量其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所得、情節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四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 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附表一、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破門器1 支係 被告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1 頁),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上開罪 刑下,宣告沒收之。
九、查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竟於短期間內屢屢再犯,而有竊 盜犯罪之習慣,已如前述。是被告年輕力壯,身手矯健,竟 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覆 轍,顯難期待僅以刑之執行,為期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 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並使其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 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自有併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之竊盜罪部分, 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之必要。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 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 年以 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 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 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 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



,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 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綜據各宣告罪刑之整 體事實加以衡量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 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而認應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時,自得依 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 案結論)。從而,被告既有併予宣告 強制工作之必要,雖其所犯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之竊盜罪部分,其各宣告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上開竊盜罪部分,所應執行之刑部分, 既已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爰於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 年之後,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以明執行。
十、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5 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 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自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即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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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