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15號
KSHM,101,上訴,315,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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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偉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72 、3389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國偉張國城許榮文王信仁林佳賢等人(張國城許榮文王信仁林佳賢等4 人,由原審另案審理)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先由王 國偉、張國城許榮文3 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 月初,由王國偉提供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運至張國城位於高雄縣大 樹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路85巷4 號住處,再 由王國偉張國城許榮文在該處以感冒藥丸提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所需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麻黃鹼( 俗稱麻黃素)。嗣因張國城前揭住處過於狹隘,王國偉、許 榮文、張國城乃接續移至許榮文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 制為高雄市仁武區○○○路○段89號住處,續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並與王信仁林佳賢共同承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復自於99年9 月18、19日起,陸續由 王國偉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箱、原料等器具,運至高雄 市○○區○○路一段89號許榮文住處,林佳賢張國城、王 信仁等人乃將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搬至許榮文 前揭住處4 樓,並由王國偉許榮文張國城王信仁續行 以感冒藥丸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及麻黃鹼,復將以抽取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及麻黃鹼,以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器內 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 麻黃素,之後再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及緩衝劑醋酸 ,再置入氫化反應器內,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側孔 燒瓶、陶瓷漏斗過濾製成含有氫化產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 ,林佳賢則將前揭含有氫化產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搬至1



樓之冰箱內,進行純化程序;另少部分鹵水則由王國偉運至 高雄市○○區○○街10巷15之2 號租賃處,接續進行純化程 序。嗣為警於99年10月4 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 一段89號許榮文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且於 同日逕行搜索高雄市○○區○○街10巷15之2 號王國偉租賃 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王國偉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現已改制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國城許榮文王信仁林佳賢等人於警偵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4頁至第39頁、 第42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2頁、偵一 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 60頁至第62頁、第190 頁至19 1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 第218 頁至第222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254 頁至第 256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及證人即共犯許榮文之妻 許寶月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許榮文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及共犯張國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95頁至 第141 頁)、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50張(見警二卷第25頁至 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151327號 指紋比對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在卷 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有如附表一所 列之毒品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 日刑 鑑字第0990161764號鑑定書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6張(見偵 一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一 第83頁至第65頁,下稱訴一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報告12紙(見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36 頁)附卷 足憑、且本案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符合甲基安 非他命製毒工廠認定標準,有該局100 年1 月10日函及所附 之100 年1 月3 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08373號函1 份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269 頁至第271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王國偉及辯護人就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始終以其犯行僅於未遂階段 ,並非既遂抗辯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一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 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 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 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 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 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1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職務上得知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 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 驟)等3 個階段,其前段(鹵化反應步驟)為鹽酸麻黃素( 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 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為 前段主要產物);而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 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硫酸鋇等) 及緩衛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 入氫氯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為甲基安非他 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 ,為中段主要產物);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 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 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 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法務部調查局93年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62340180 號函文 參照)。查被告王國偉於偵查時坦承:先把麻黃素抽出來泡 氯仿之後,再加強酸、乙醚,要用丙酮清淨,加入水及硫酸 鋇、醋酸鈉、鈀金、鹽酸,放入氫氣反應器,再灌氫氣,直



到氫氣灌不下去,再把它倒出來過濾,再加入氫氧化鈉調PH 值,之後再過濾,加熱放活性炭過濾,再加入鹽巴加溫再過 濾,再加溫之後,放進冰箱冷卻,出來之後就是粗胚,加上 蒸餾水加熱,再放進冰箱冷卻就可以純化等情(見偵一卷第 264 頁),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示之製作過程大致相 符,堪認被告王國偉確實知曉如何製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技術與知識。
㈢又證人即共犯張國城於偵查中證稱:伊抽取麻黃素之後,交 給王國偉負責後面的製程,一開始是王國偉叫伊在伊家(高 雄市○○區○○路85巷4 號)抽麻黃素,之後才把它移到許 榮文高雄市○○區○○路一段89號家中,有一次王國偉在許 榮文家進行後面的製程,有叫伊到他家看,他有跟伊說怎麼 作,許榮文當時有在場等情(見偵一卷第227 頁);另證人 即共犯許榮文於偵查中亦證稱:製毒技術是王國偉教的,他 教伊等怎麼做,伊等就怎麼做,伊有跟太太說抽麻黃素,但 不知道伊太太是不是確知伊等在製毒等節;復於原審另案審 理時,亦結證稱:準備程序說王國偉做好的就拿走,做好的 就是他們抽完麻黃素,或是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也有,甲基安非他命是王國偉做的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 訴字第102 號卷㈡第119 頁反面)。是以被告王國偉在高雄 市○○區○○路一段89號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僅係 麻黃素,且被告王國偉亦曾將製造成功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拿走之事實,亦足認定。
㈣警方於99年10月4 日22時許,在被告王國偉位於高雄市○○ 區○○街10巷15之1 租賃處,扣得燒杯盛裝含結晶黃棕色液 1 個、鐵盆盛裝含黃褐色結晶1 個,經送驗後,驗出燒杯內 結晶黃棕色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成分,其中甲基安 非他命晶體3.693 公克、純度50.5% ;甲基安非他命液體38 .360公克、純度3.6%,鐵盆盛裝含黃褐色結晶假麻黃鹼成分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憑 ( 見偵一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復參酌前揭共犯許榮 文之證述及被告王國偉與共犯王信仁之通聯譯文內,有關「 等湯冷卻」、「等湯熟」、「剩二,有開花,但是退了就沒 有了,要不然花開得很漂亮」等對話內容,與前揭扣得燒杯 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黃棕色液相符,足堪認定被告王 國偉應係將在高雄市○○區○○路一段89號製造之部分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搬至華德街租賃處欲再純化之事實。雖被告王 國偉於警詢時,供稱:在華德街處查和物品都是伊的,燒杯 內液體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行弄乾後施用,鐵盆內麻黃素是 從感冒藥內萃取,只是要證明能從感冒藥內萃取麻黃素,但



還不確定所萃取的液體是不是麻黃素,而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是向別人購買固體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加水稀釋云云(見 警一春第77頁)。然,固體甲基安非他命已純化,其內應未 含有假麻黃鹼,為何燒杯內液體含有假麻黃鹼?且甲基安非 他命液體內純度亦僅3.6%,另有純度50.5% 之3.693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晶體,顯見前揭燒杯內液體甲基安非他命係待純 化之物,而非係固體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之物,益見被告 王國偉前揭「只是要證明能從感冒藥內萃取麻黃素,但還不 確定所莘取的液體是不是麻黃素,而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 別人購買固體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加水稀釋供述」云云, 不可採信。
㈤警方於99年10月5 日,在共犯許榮文位於高雄市○○區○○ 路一段89號住處1 樓,和得如附表一編號2 、5 之液態物品 (即扣押物品清單所附照片編號1-4 、1-7 ,如偵一卷第84 頁) ,經送驗後,皆檢出麻黃鹼、假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純度均約2 % ;亦扣得附表一編號7 藍色塑膠盤1 個 、附表一編號8 金屬杯1 個、附表一編號9 藍色塑膠杯1 個 、附表一編號11金屬壓力桶1 個、附表一編號15金屬壓力鍋 1 個(即扣押物品清單所附照片編號1-9 、1-10、1-11、4 -1、4-12) 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099016 1764號鑑定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 告2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6 頁、第129 頁、第229 頁 至第233 頁)。且本案就共犯許榮文上開文學路住處送內政 部警政署判斷是否符合「製造工廠」?經鑑定後認為:⑴、 相關證物檢出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可作為鹵化反應起始物,檢 出氯麻黃鹼、氯假麻黃鹼為鹵化反應產物,另查獲量杯、攪 拌棒、陶瓷漏斗、塑膠桶、電子磅秤等,惟未發現鹵化試劑 亞硫醯二氯,雖無鹵化試劑是否用罄,本科未便臆測,認尚 符合鹵化階段。⑵、相關證物查獲氯化鈀、硫酸鋇等催化劑 及醋酸鈉等緩衝劑,另並查扣氫氧鋼瓶、氫氣反應器、側孔 燒瓶、陶瓷漏斗等設備,且檢出氫化產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認符合氫化階段。⑶、相關證物查獲不銹鋼鍋、瓦斯爐、 濾紙、冰箱、陶瓷漏斗等設備及鹽酸等試劑、然未查獲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純質達10公克以上,未達第三階段(純化)具 相當規模之認定標準,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1 月3 日警署 刑偵字第0990008373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顯見被告王國偉與共犯許榮文張國城王信仁林佳賢在高雄市○○區○○路一段89號,所製造之 甲基安非他命至少已達甲甚安非他命製程之中段即氫化反應



階段。
㈥再者,在共犯許榮文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89號住處 1 樓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即扣案物編號1-4 )、附表一 編號5 (即扣案物編號1-7 )含有甲甚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 物是否可供人施用?經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12月6 日刑鑑字第0990161764號鑑定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扣案物照片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經研判結果為:『編號1-4 、1-7 檢品及「中和 醫院報告(報告編號9910-79 )」檢品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理論上若經玻璃球燒烤、注射或其他方式直接施用於 人體(施用量高於2 毫升),均可能產生欣快及興奮等作用 ,惟因該等未經純化之證物,均可能含對人體危害之物質, 是否適合直接施用,應視個人情況而定』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100 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000140050 號函文附卷可 考(見另案原審訴二卷第35頁),是以上述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液體,理論上係可供人施用。況警方於99年10月4 日22時許,在被告王國偉位於高雄市○○區○○街10巷15之 1 租賃處,所扣得燒杯盛裝含結晶黃棕色液1 個,經送驗後 ,驗出燒杯內結晶黃棕色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成分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693 公克、純度50.5% ;甲基安 非他命液體38.360公克、純度3.6%,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王 國偉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成晶體,益證已達可供人施 用已明。
㈦本案所扣得之溶液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查扣燒 杯盛裝含結晶黃棕色液1 個,經送驗後,驗出燒杯內結晶黃 棕色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3.693 公克、純度50.5% ;甲基安非他命液體38.360公 克、純度3.6 % ,已如前述,而毒品之所以令人反覆施用無 法自拔,乃因其具有成癮性,施用者毒癮發作時痛苦難當, 只求能暫解此一痛苦,事實上亦難要求每次購得之毒品均必 須具備極高之品質。況且,一般吸食毒品有口服、鼻吸、注 射、燒烤吸食等方式,該等溶液若經由燒烤吸食,或可將其 中所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化後吸食,避免其餘過多化 學有害物質進入人體,屬可行之施用方式。且成品或半成品 等用語,係一般查緝單位用以區分扣押毒品係液體或溶液狀 態抑或粉末、結晶狀態之用,然以化學鑑驗的立場,當毒品 先驅原料經由適當的條件(該條件可能為溫度、濕度及相對 應所必需使用的化學藥品、試劑、溶劑等),其化學結構由 先驅原料轉變為毒品時,即已完成製造之行為,而該毒品「 成品」即已存在於反應所使用之容器當中,製毒者後續之動



作僅在於如何將該毒品成品自容器內之反應液純化取出,此 階段可能需使用各種除色、除味、再結晶、再沈澱等之化學 技術,其目的均為取得一般施用者較可接受之淺色粉末或結 晶。故不應僅憑毒品狀態是否為粉末或結晶來判定該毒品是 否為成品或是否已製造成功,且因不同施用者吸食習慣不同 ,如前所述,溶液狀態之毒品並非絕不可吸食。本案製成物 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有解癮之效果,已足供人施用 ,亦難謂全無供人施用之可能,復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堪認本案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程度 。被告王國偉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屬未遂云云,尚不足採 。綜上,被告王國偉確有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行為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基於單一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數個製造行為,難以 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其製造第四級毒 品麻黃、假麻黃之行為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之階段所為,為其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其持有已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低度 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王國 偉就」上開犯行與張國城許榮文王信仁林佳賢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王國偉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否認 有製造既遂之情事,因既遂、未遂與否本應由法院依職權認 定,仍不失為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王國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始終抗辯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僅止未遂階段,而原審對 於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階段,其所辯上情如何不 可採,均未於理由欄內詳予敍明,自屬理由不備,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有多次毒品、槍砲前科,素行非佳,僅因貪圖小利, 即漠視法令禁制,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所 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 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惡性實屬重大,行為殊不可取。又 衡以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被告為主要原料、設備 之提供者,並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犯罪情節較其他共犯



嚴重,另佐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或併銷燬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 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 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 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同理,「麻黃鹼」或「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應認係 違禁物,而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扣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茲 分敘之: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附 表四所示部分):附表二編號4 、6 及附表三編號21所示 容器盛裝之內容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是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中內容物或經鑑定 併同含有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鹼或假 麻黃鹼成分,然因無法與混同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相互析 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是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 而予沒收銷燬)。又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容器盛裝物,



及附表二編號8 、9 、10、14、25之容器亦檢驗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該容器因無法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 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因上揭第二級或第四級毒品 或其他內容物液體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併予銷燬之必要。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部分(即附表五所 示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 、11、15、16、17、21至26、32、34、36、 37至38、39、41至52、56等物,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設備、原料、器具;另附表二編號3、5 、7 、18至 20、28至31、33、35、55及附表三編號22所示等物為盛裝 內含有麻黃鹼、假麻黃鹼液體、假麻黃鹼結晶之各式容器 (含有麻黃鹼之液體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該 容器若與含有麻黃鹼、假麻黃鹼之液體析離後,亦為本件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原料、器具都是伊出錢去買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5頁 )、且共犯許榮文於偵查中亦稱:係王國偉所有等語(見 偵一卷第222 頁),是以前揭各項扣案物皆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宣告 沒收之。
⑵附表二編號12之1 有關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共犯 許榮文所有使用;編號12之5 有關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為共犯張國城所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1之1 有關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有使用,業經渠等供述在 卷;且係供渠3 人與製毒成員間聯繫本件製毒事宜所用之 電話,均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 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 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 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 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行動電話內配用之門號晶片卡應併同各行動電話亦予沒收 。
3.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部分(即附表六所示部分 ):
附表二編號3 、5 、7 、55及附表三編號22容器內之液體 ;附表二編號18至20、29、30、33、35器具內所含有之白 色殘渣;附表二編號30濾紙內殘渣;附表二編號31器具內



所含有之黃色及白色殘渣,經檢驗結果所含之「麻黃鹼」 或「假麻黃鹼」為第四級毒品,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可 憑,是前揭液體或殘渣為被告所組製毒集團所有,依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決議,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並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 宣告沒收。
4.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即附表七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空氣壓縮機為在共犯許榮文住處1 樓查獲,並非在該處4 樓製毒處所查扣,且被告供稱該空 氣壓縮機為共犯許榮文所有,與本案製毒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1 並未驗得有何毒 物反應;附表二編號12之2 、12之3 、12之4 之行動電話 或晶片卡;附表二編號27之計算機;附表二編號40之工具 箱;附表二編號53之保特瓶;附表二編號54之機油;另在 被告華德街租賃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11之2 、12 至20所示之物,均與本件各被告在高雄市○○區○○路一 段89號製毒地點之犯行無涉,是均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9 、10之物,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惟此為供被告吸食所用之物,與本件製造毒 品無關,業經被告於警訊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5頁、第 77頁),故就此部分與本件各被告製毒行為無涉,亦不予 諭知沒收、銷燬。
六、起訴意旨雖認為:於99年9 月初,被告與共犯許榮文、張國 城、王信仁林佳賢在高雄市○○區○○路一段89號共犯許 榮文住處,以感冒藥丸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先驅原 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麻黃鹼,再將假麻黃鹼及麻黃鹼 運至共犯張國城位於高雄市○○區○○路85巷4 號住處,進 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中段製程即氫化反應,之後再將大部分鹵 水運至高雄市○○區○○路一段89號製毒地點,欲進行純化 程序云云。惟被告與共犯許榮文張國城先在高雄市○○區 ○○路85巷4 號共犯張國城住處,以感冒藥丸提煉假麻黃鹼 及麻黃鹼,嗣因共犯張國城前揭住處過於狹隘,始移至共犯 許榮文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89號住處,續行假麻黃 鹼及麻黃鹼等情,業據被告與共犯許榮文張國城供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220 頁、第226 頁;訴一卷第196 頁、第125 頁;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02 號訴二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 ;原審訴緝卷第84頁至第86頁),堪認起訴意旨認為先在共 犯許榮文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89號住處製毒,再搬 至高雄市○○區○○路85巷4 號共犯張國城住處製毒,應有 所誤認,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訴緝卷第



30頁、第75頁),變更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且如同前述,此為接續犯之同一事實認定範圍,本院自得 加以審理,另本案用於純化結晶之冰箱,係於99年9 月18、 19日即已搬至共犯許榮文之住處,業經證人許寶月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7頁),則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扣案物品送鑑定之結果:
┌──┬────┬───────┬──────────────────────────┐
│編號│ 扣押物 │起訴書附表之編│鑑定結果(本表編號1 至23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品及其 │號(括弧內為現│99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099016176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
│ │ 數量 │場編號) │偵一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本表編號24至27係依據高雄醫│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133 頁至第│
│ │ │ │136 頁) │
├──┼────┼───────┼──────────────────────────┤
│ 1 │淡黃色液│附表一編號3 (│一、驗前毛重1744.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00.00公克) │
│ │體1 桶 │編號1-3 ) │二、1、取16.10公克鑑定用罄,餘16028.90公克。 │
│ │ │ │ 2、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
│ │ │ │ drine)成分。 │
│ │ │ │ 3、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2246.30公克。 │
├──┼────┼───────┼──────────────────────────┤
│ 2 │黑色液體│附表一編號4 (│一、驗前毛重1491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970.00公克) │




│ │1桶 │編號1-4 ) │二、1、取23.28 公克鑑定用罄,餘13921.72公克。 │
│ │ │ │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
│ │ │ │ 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78.│
│ │ │ │ 90公克;麻黃鹼純度約2 ﹪,驗前純質淨重約278.│
│ │ │ │ 90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2 ﹪,驗前純質淨重約27│
│ │ │ │ 8.90公克。 │
├──┼────┼───────┼──────────────────────────┤
│ 3 │黑色液體│漏列(編號1-5 │一、驗前毛重2490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00.00公克) │
│ │1桶 │) │二、1、取18.70公克鑑定用罄,餘1071.30公克。 │
│ │ │ │ 2、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
│ │ │ │ 、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等成分。 │
├──┼────┼───────┼──────────────────────────┤
│ 4 │黃色液體│附表一編號5 (│一、驗前毛重3840.00 公克(包裝塑膠桶及膜總重約375.00│
│ │1桶 ,底│編號1-6 ) │ 公克) │
│ │部有白色│ │二、1、取18.34公克鑑定用罄,餘3446.66公克。 │
│ │沈澱物。│ │ 2、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
│ │ │ │ drine)成分。 │
│ │ │ │ 3、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519.75公克。 │
├──┼────┼───────┼──────────────────────────┤
│ 5 │褐色液體│附表一編號6 (│一、驗前毛重2345.00公克(包裝塑膠罐重165.00公克) │
│ │1桶 │編號1-7 ) │二、1、取28.12公克鑑定用罄,餘2151.88公克。 │
│ │ │ │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四級毒品:麻黃鹼(Ephedrine) 、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 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43.6│
│ │ │ │ 0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21.80│
│ │ │ │ 公克。 │
├──┼────┼───────┼──────────────────────────┤
│ 6 │藍色塑膠│附表一編號7 (│內有微量白色殘渣,量微無法有效秤重,酌量取樣鑑定,檢│
│ │桶1 個 │編號1-8 ) │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
│ │ │ │分。 │
├──┼────┼───────┼──────────────────────────┤
│ 7 │藍色塑膠│附表一編號8 (│內有微量褐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
│ │盤1 個 │編號1-9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等成分。 │
├──┼────┼───────┼──────────────────────────┤
│ 8 │金屬杯1 │附表一編號9 (│內有微量褐色及白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




│ │個 │編號1-10) │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等成分。 │
├──┼────┼───────┼──────────────────────────┤
│ 9 │藍色塑膠│附表一編號10(│內有微量白色殘渣,量微無法有效秤重,酌量取樣鑑定,檢│
│ │杯1 個 │編號1-11)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假麻黃鹼(Pseudoephedr│
│ │ │ │ine)等成分。 │
├──┼────┼───────┼──────────────────────────┤
│ 10 │淡黃色液│附表一編號11(│一、驗前毛重1992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50.00 公克)│
│ │體1 桶 │編號2-1 ) │二、1、取16.81 公克鑑定用罄,餘18453.19公克。 │
│ │ │ │ 2、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
│ │ │ │ 3、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四級毒品:麻黃鹼(Ephedrine) 、四級毒品毒品 │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等成分。 │
├──┼────┼───────┼──────────────────────────┤
│ 11 │金屬壓力│附表一編號14(│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 │
│ │桶1 個 │編號4-1 ,如訴│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
│ │ │一卷第85頁照片│: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等成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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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