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91號
KSHM,101,上訴,191,201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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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贏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98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4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贏輝陳森格(另案判決確定)及張姓不詳全名之成年女 子,共同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民國90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以邱贏輝為負 責人、陳森格(並自稱「陳克仁」)擔任經理、張姓女子負 責會計,並僱用沈中皓(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業務人 員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57號虛設名為「大金商行 」之商號,而由邱贏輝以其本人名義、陳森格另以「黃四德 」名義,分別向臺中商業銀行臺北林口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並取得支票後,以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內容,佯裝向外訂貨、交易如附表所示,詐取如附 表所示除編號17、23外之各該所示財物,及詐得如附表編號 17、23所示免付修車費之不法利益,而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 業。嗣為警於90年9 月6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正義路口,查獲陳森格駕駛上開詐騙所得之車號 WP-9273 號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經陳森格帶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57號執行搜索,扣得邱贏輝等人所有供共同犯 罪所用之「大金商行」店章3 枚、帳冊6 本,及因詐騙所得 之工程警示燈5 支、透明水管3 捆、螺旋水管1 捆、銅質水 管2 捆、警示三角錐5 個、歐風插座蓋板25盒、三洋磁磚2 箱、防水填縫劑30支、小型鋸子1 箱、洗衣機漏水管2 條、 水管膠布1 箱、砂輪片20片、工程帽20頂、安全帽30頂、鎖 頭3 付、大小警示燈各2 支、起子30支、水管碼錶頭2 支等 物。
二、案經陳惠娥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仁武分局報告、安 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澤貿易有 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贏輝雖供承「大金商行」係以其名義登 記,且向臺中商業銀行臺北林口分行請領支票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上揭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大金商行」係沈中皓所 出資,陳森格為經理,伊看報紙前往應徵倉庫管理員,沈中 皓說他信用不好,借伊名義請領支票,伊僅負責晚上看店, 白天則由會計負責,並不知道陳森格等人向上開廠商施詐云 云。
二、惟查:
㈠、「大金商行」係以被告邱贏輝名義登記,及由被告邱贏輝向 臺中商業銀行臺北林口分行請領支票供「大金商行」使用等 情,不惟據被告邱贏輝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並有臺中商業 銀行臺北林口分行函所附資金往來資料及退票資料在卷足稽 (見偵七卷第43至50頁) ;而「大金商行」之營業處所即高 雄市○○區○○路57號,係由被告邱贏輝與冒名「陳克仁」 之陳森格2 人出面承租,並由被告邱贏輝賴松茂訂立書面 租約,租期自90年5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31日止,每月租金 8000元,被告邱贏輝僅繳付1 個月之租金及押金( 即相當1 個月之租金) 後,即未再支付等情,亦據證人賴茂松於警訊 中陳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賴茂松指認邱贏輝承租 該房屋之照片1 張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87至96頁)。㈡、被告邱贏輝於本院審理時雖僅供承於附表一編號1 、16、19 之時、地向被害人陳惠娥購買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時受陳森 格之邀同往外(見本院卷第63頁),餘均否認有參與詐騙之 行為云云。然證人陳森格於警訊中證述:「我係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日許起,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五十七號加入該集團 ,由邱贏輝當主腦、期間我們共詐騙金額約有新台幣(以下 同)600 多萬元,得手後綽號大胖仔負責打電話銷贓,我約 分贓有22萬元。」、「我們先虛設行號(大金商行)向中古 車行購車,對於小額現金開支票付現,對於10萬元起亦開邱 贏輝支票(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付款地:台北縣林口鄉○



○路八號)到期後均跳票,我們先詐騙中古車後(約有參部 ),將該詐騙來之車輛,以低價典當(原車使用)約24萬元 現金,我分贓約9 萬6000元,由我再看報紙分類廣告,向其 他如建材行、五金等商家,欲購買其用品材料,再由店家派 外務員至我們所虛設公司商談,再由邱贏輝開一、三個月支 票給付,期間共詐騙300 多萬元,我分贓13萬元,因我們所 駕駛之車輛均為中古車,故障率高先後進保養場修理,共積 欠修理費約24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 至6 頁);復於 原審證稱:「我確實在邱贏輝那上班,擔任總務,他欠什麼 東西,他交待我買什麼,我就買什麼。大金商行是做五金的 ,如螺絲起子,扳手的買賣。邱贏輝是負責人,沈中皓是邱 的朋友,我不曉得沈中皓是做什麼的。張姓女子是會計。我 對外宣稱我姓陳,我用陳克仁的名片,邱叫我暫時用此名片 對外買東西。我那時沒有想到為什麼用假名。我受僱於邱, 所以他叫我做,我就做。我沒有用人頭支票,我不負責付錢 ,由邱付錢,貨都是送來公司的。邱對外沒有用假名。」等 語(見原審90年訴字第2643號卷第1 頁背面)。而被告邱贏 輝等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23號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惠 娥等人施詐及詐得附表一編號1 至23號所示(其中編號17、 23係詐得利益)之財物及利益等情,亦分別據被害人王秋河劉惟仁梁天文、鍾啟鵬、賴錦宣、張源紀、王耀煌於警 訊(見警一卷第12、13頁、警二卷第43、44、45、46、47至 48、57、58、69、70、73、74、偵五卷第8 、9 頁)、陳惠 娥、黃慧坡曾勝雄魏清泓、王茂源葉正安賴錕圖楊懷道詹英俊於警訊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8 、9 、14、 15頁、警二卷11、12、19至24、29至31、53、54、63、64頁 、偵二卷第7 、8 頁、偵三卷第19、20、30、31、43、44、 53、54、64、65頁、偵七卷第27、28頁)、尤昭雄鄭明山林穎懋黃進傳於警訊及原審(見警一卷第10、11、16、 17頁、偵七卷第15、16、19、20頁、原審一卷第9 至11頁、 19頁背面)、王添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見偵七卷第35、 36、原審一卷第19頁背面、偵三卷第52、53頁)分別證述明 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號物證欄所載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估價單、報價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大金企業商行邱 贏輝、陳克仁黃四德之名片、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邱贏輝之資金往來明細及退票總金額明 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黃四德支存帳戶之退票明 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足稽,復扣有如附表二所示大 金商行之店章3 枚、帳冊6 本及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 所得之工程警示燈5 支、透明水管3 捆、螺旋水管1 捆、銅



質水管2 捆、警示三角錐5 個、歐風插座蓋板25盒、三洋磁 磚2 箱、防水填縫劑30支、小型鋸子1 箱、洗衣機漏水管2 條、水管膠布1 箱、砂輪片20片(已為被害人黃慧坡領走) 、工程帽20頂、安全帽30頂、鎖頭3 付、大小警示燈各2 支 、起子30支、水管碼錶頭2 支等贓物可資佐證。另黃四德並 不認識陳森格,且並無駕車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詹英俊處修 理,亦未在車輛估價單之客戶簽章欄上簽「黃」之署押,修 車時交付詹英俊之「黃四德」名片亦非其本人所有,其身分 證曾遺失,被別人拿身分證所為等情,亦據證人黃四德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0年訴字第2643號卷第119 、120 頁) ,並有該估價單在卷足稽(見90年偵字第16867 號卷第21頁 至28頁)。準此以觀,其中附表一編號⒈、⒊、⒌、⒏、⒒ 、⒖、⒗、⒘、⒚、、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邱贏輝均自 行出面所為,且被告等人施詐之方式,係由被告本人或由陳 森格以「陳克仁」、「黃四德」之名義向被害人訂貨,待被 害人將貨送至「大金商行」,由被告或陳森格簽收後,再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害人,然該等支票屆期經被害 人提示,均不獲支付;或向被害人陳惠娥(即附表一編號1 、16、19)購買自用小客車,購車款是一半付現金一半開支 票,被告以第1 次第1 張遠期支票有兌現取信於被害人陳惠 娥後,於第2 張遠期支票到期前,被告與同夥陳森格再前往 購買第2 部及第3 部車,嗣後之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隨即 將向被害人陳惠娥詐得之車俾ZI-6348 號自用小客車向「金 元當舖」典當10萬元,及以車牌WP-9273 號自用小客車向「 正發當舖」典當6 萬元等情,亦據上開當舖負責人張源紀沈鴻彬2 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13頁、 偵七卷第32、34頁),足認被告邱贏輝參與該詐騙集團並共 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甚明,被告否認向上開被害人 施詐云云,顯無足採。
㈢、至被告邱贏輝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汪耀庭沈中皓2 人,汪 耀庭於原審證稱於前揭期間前往上址「大金商行」拜訪時, 被告所在地點係現場之辦公室,並非後方倉庫,看到一個胖 胖的,被告表示是他的老闆,被告說他看顧公司,晚上都住 在那裡云云,然汪耀庭上開證述,僅係被告所告知之情形及 其個人之認知,對「大金商行」之實際情形,證人汪耀庭並 未經查證,是其證言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沈 中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僅所言與被告未能相應,猶直接 點明因與「大金商行」建材商品交易而得悉被告邱贏輝確為 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100 年度訴字第985 號案卷第101 頁 、第102 頁、第103 頁),是其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三、綜上所述,「大金商行」係由被告所申請設立,並由被告與 陳森格2 人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57號,作為「大金 商行」之營業處所,並由被告邱贏輝出面申請上開支票,作 為向上述被害人支付貨款行騙之工具,被告並多次出面及收 受被害人等運至該「大金商行」之貨物等情觀之,被告參與 與陳森格及張姓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之會計,所共同組成之集 團,且由被告擔任主要角色,應可確定。又被害人等人因被 告等人上開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除編號17 、23則之財物,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7、23之利益,已甚明 確,被告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所涉新舊法比較之條文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1 元以上」修正 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⒉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業經公布 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依其態樣 為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其數行為應成 立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 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 」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 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常業重利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邱贏輝陳森格、張姓成年女子等人 ,共同以虛設之大金商行佯裝向被害人訂購貨物,並持邱贏 輝或黃四德名義之支票取信被害人而密集詐騙財物,期間非 短,足認被告邱贏輝陳森格等人均係反覆以詐騙他人財物 為其社會活動,且恃犯罪所得維生。核被告邱贏輝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陳森格、張姓 成年女子間,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共犯陳森格以「黃四德」名義申請支 票供使用,並於90年7 月17日、7 月20日、7 月23日、7 月 24日、7 月26日,偽以黃四德名義駕駛車號WP-9273 號克萊 斯勒牌自用小客車委託附表編號十九之被害人詹英俊修理車 輛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車輛估價單 之客戶簽章欄上偽簽足以表示黃四德本人之「黃」署押共八 枚涉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然依現有 事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邱贏輝曾經參與,復未據檢察 官起訴,爰不贅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外務工作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 42歲,正值盛年,且有竊盜前科,甫於90年9 月4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於另案 犯罪審理中再犯本罪,素行欠佳,及詐騙所得之財物價額及 利益價值,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 經逃亡多年方才到案,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犯行外,猶未見 嘗試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大金商行」印 章3 枚、帳冊6 本,為被告邱贏輝及前開共同犯罪之人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並說明被告邱贏輝前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然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並經宣告 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尚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表明被告所犯為何種常業詐欺,然原判決已表明 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罪,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同案被告陳森格部分,經原審判 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訂貨或送│訂貨或送│被害人│ 所用方法及所得財物、利益 │ 物證 │
│ │修車輛之│修車輛之│ │ (新臺幣/元) │ │




│ │時間 │地點 │ │ │ │
├──┼────┼────┼───┼─────────────────┼────────────┤
│ 1 │90年4月 │高雄市鳥│陳惠娥│由被告邱贏輝出面以新臺幣 18 萬元之│1.汽車買賣合約書(警一卷│
│ │23日 │松區神農│ │價格購買克萊斯勒車牌號碼 ZE-8303 │ 第22頁) │
│ │ │路58號 │ │號自小客車 1 部,並交付面額分別為 │ │
│ │ │ │ │3 萬元 3 紙、3 千元 1 紙及 11 萬元│ │
│ │ │ │ │之支票 1 紙,以支付車款,惟有 2 紙│ │
│ │ │ │ │3 萬元支票不獲兌現。 │ │
├──┼────┼────┼───┼─────────────────┼────────────┤
│ 2 │90年5月 │高雄市自│黃慧坡│由陳森格陳克仁名義向黃慧坡訂購砂│1.黃慧坡指認陳森格記錄表│
│ │21日上午│立一路三│ │輪4370片,被害人公司於當日上午10時│ (警二卷第29頁) │
│ │ │八四號嘉│ │許,送貨至大金商行陳森格並交付以│2.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寶自然工│ │邱贏輝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 (警二卷第30頁) │
│ │ │業股份有│ │行、面額2萬3,440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 │ │
│ │ │限公司 │ │貨款,惟該支票90年6 月30日屆期不獲│ │
│ │ │ │ │兌現。 │ │
├──┼────┼────┼───┼─────────────────┼────────────┤
│ 3 │90年5月 │高雄市新│尤昭雄│由邱贏輝出面訂購OPP膠帶39箱、打│1.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明興│
│ │22日上午│民路一一│ │包帶10包,被害人公司於90年5月24日 │ 企業行出貨單各 1 紙( │
│ │ │○巷二弄│ │送貨至大金商行大金商行並交付以邱│ 偵七卷第17-18頁) │
│ │ │二號明興│ │贏輝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包裝材料│ │、面額4萬6,525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貨 │ │
│ │ │行 │ │款,惟該支票90年7 月5 日屆期不獲兌│ │
│ │ │ │ │現。 │ │
├──┼────┼────┼───┼─────────────────┼────────────┤
│ 4 │90年5月 │高雄市左│鍾啟鵬│由陳森格自稱為陳克仁以電話訂購QC│1.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收│
│ │底 │營區自由│ │E3100等電子零件(價值7萬9,448元)│ 款憑證(警二卷第49頁)│
│ │ │二路一六│ │,被害人公司於90年6月12日出貨至大 │2. 鍾啟鵬指認被告邱贏輝
│ │ │八號台安│ │金商行,同年7 月2 日前往收款,該商│記錄表(警二卷第 71、89 │
│ │ │電機股份│ │行已搬離。 │頁) │
│ │ │有限公司│ │ │ │
├──┼────┼────┼───┼─────────────────┼────────────┤
│ 5 │90年5月 │達光照明│王秋河│由被告邱贏輝出面訂購層板燈1800支,│1.王秋河指認被告邱贏輝記│
│ │初、5月 │設備有限│ │價值14萬5,000元,收款時不知去向。 │ 錄表(警二卷第 71 89 │
│ │底 │公司 │ │ │ 頁) │
├──┼────┼────┼───┼─────────────────┼────────────┤
│ 6 │90年5月 │凱韋電機│梁天文│由陳森格自稱陳克仁訂購無鎔絲斷電器│2.臺中商銀林口分行函附被│
│ │底、6月 │廠股份有│ │及漏電開關(價值15萬5,550元),旋 │ 告邱贏輝開戶基本資料、│
│ │中旬 │限公司 │ │由被害人公司交貨,陳森格並交付以邱│ 資金往來資料及退票資 │
│ │ │ │ │贏輝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料(偵七卷第43-50頁) │




│ │ │ │ │之支票1 紙,惟該支票90年7 月5 日屆│ │
│ │ │ │ │期不獲兌現。 │ │
├──┼────┼────┼───┼─────────────────┼────────────┤
│ 7 │90年6月 │互力精密│曾勝雄│由陳森格陳克仁名義電傳訂購矽利康│1.曾勝雄指認陳森格紀錄表│
│ │1日、6月│化學股份│ │防水料5750支(價值23萬2,444元)分 │ (警二卷第27頁) │
│ │6日、6月│有限公司│ │別於90年6月1日、6日、20日、29日、 │2.2.臺中商銀林口分行函附│
│ │12日、6 │ │ │7月5日出貨,送貨至大金商行或高雄市│ 告邱贏輝開戶基本資料│
│ │月29日 │ │ │仁武區○○路42之12號大金商行倉庫,│ 資金往來資料及退票資│
│ │ │ │ │由陳森格大金商行會計交付以邱贏輝│ 料(偵七卷第43-50頁 │
│ │ │ │ │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面│ │
│ │ │ │ │額5 萬531 元之支票1 紙,惟該支票90│ │
│ │ │ │ │年7月15日屆期不獲兌現。 │ │
├──┼────┼────┼───┼─────────────────┼────────────┤
│ 8 │90年6月2│高雄市仁│顏岫峰│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防火建材系│1.臺中商銀林口分行支票 │
│ │日、6月4│武區仁心│ │列產品數批,合計19萬7,953元,簽發 │ (LKA0000000、 │
│ │日 │路211號 │ │台中商銀林口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 LKA0000000) 及退票理由│
│ │ │之3環球 │ │為7萬875元及12萬7,078元之支票2紙,│ 單影本各二份(附明細表│
│ │ │水泥股份│ │惟2張支票嗣後不獲兌現。 │ 乙份)(偵一卷第 1-6 │
│ │ │有限公司│ │ │ 頁) │
│ │ │ │ │ │2.臺中商銀林口分行函附被│
│ │ │ │ │ │ 告邱贏輝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資金往來資料及退票資 │
│ │ │ │ │ │ 料(偵七卷第43-50頁) │
├──┼────┼────┼───┼─────────────────┼────────────┤
│ 9 │90年6月 │高雄市路│王添慶│由大金商行人員電購農用覆蓋布170支 │1.王添慶指認陳森格記錄表│
│ │初某日 │竹區136 │ │(價值8萬3,220元),後由邱贏輝接洽│ (偵七卷37-38頁) │
│ │ │號慶益企│ │,於90年6月15日下午送貨至大金商行 │ │
│ │ │業社 │ │,得手後拒不支付貨款並避不見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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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0年6月 │高雄市仁│賴錦宜│由陳森格自稱為陳克仁出面訂購白鐵門│1.世強鋁門窗公司訂貨單 2│
│ │初某日 │武區鳳仁│ │5個、鋁窗40組、木門斗60個、木門片 │ 份(警二卷第59-61頁) │
│ │ │路168號 │ │60個、浴廁門32個,於90年6月15日由 │2.賴錦宜指認被告邱贏輝記│
│ │ │世強窗門│ │被害人公司送貨至大金商行倉庫,由陳│ 錄表(警二卷第 71 89 │
│ │ │公司 │ │森格交付以邱贏輝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 頁) │
│ │ │ │ │銀行林口分行、面額43萬8,900元之支 │ │
│ │ │ │ │票1 紙支付貨款,惟該支票90年7 月15│ │
│ │ │ │ │日屆期不獲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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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0年6月8│台南市佳│蔡文芳│由邱贏輝等人分2次向被害人電購電子 │1.被告邱贏輝公司名片 1 │
│ │日、6月 │里區海澄│(業務│安定器css-136p60只、css- │ 紙、安雄電子股份有限公│




│ │20日 │里萊芊寮│王茂源│236p20只、css-140p350只、ts│ 司訂貨單2紙、出貨單1紙│
│ │ │17之4號 │) │d-140p20只(價值7萬1,768元),於│ (偵十卷第5-8頁) │
│ │ │安雄電子│ │90年6月21日,由被害人公司送貨至大 │2.證人蔡文芳庭呈安雄電子│
│ │ │股份有限│ │金商行,其後90年7 月2 日前往收款,│ 股份有限公司電腦螢幕翻│
│ │ │公司 │ │大金商行人員去向不明。 │ 拍照片一張(地院院二卷│
│ │ │ │ │ │ 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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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0年6月 │台北縣三鄭明山│由大金商行人員電購鋁合金公園椅98張│1.傑華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 │10日上午│重市仁美│ │,90年6月20日14時許,由被害人公司 │ 、台新銀行臺南分行支票│
│ │ │街六五號│ │送貨至大金商行,送貨時由該張姓會計│ (TN5l13845) 及退票理由│
│ │ │傑華實業│ │交付以黃四德為發票人之台新銀行台南│ 單各 1 紙(偵七卷第 │
│ │ │有限公司│ │分行、面額19萬2,150元之支票支付貨 │ 22-23頁) │
│ │ │ │ │款,惟該支票90年8 月15日屆期不獲兌│2.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函附「│
│ │ │ │ │現。 │ 黃四德」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及退票明細紀│
│ │ │ │ │ │ 錄(偵七卷第51-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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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0年6月 │金泳企業│葉正安│由陳森格自稱陳克仁陸續電購活動廁所│1.葉正安指認陳森格紀錄表│
│ │10日、7 │有限公司│ │共25組(價值35萬元),由被害人公司│ (警二卷第27頁) │
│ │月3日 │ │ │先後於90年6月15日、7月7日送貨至大 │2.金泳企業有限公司客戶簽│
│ │ │ │ │金商行大金商行倉庫,並由陳森格簽│ 收暨請款單、台新銀行臺│
│ │ │ │ │收後交付以黃四德為發票人之台新銀行│ 南分行支票 (TN0000000)│
│ │ │ │ │台南分行、面額13萬9,650元之支票1紙│ 及退票理由單各 1 紙( │
│ │ │ │ │,惟該支票90年7 月31日屆期不獲兌現│ 警二卷第 37、39 頁) │
│ │ │ │ │。 │3.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函附「│
│ │ │ │ │ │ 黃四德」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及退票明細紀│
│ │ │ │ │ │ 錄(偵七卷第 51-55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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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0年6月 │高雄市仁│賴錕圖│由陳森格自稱陳克仁訂購木心板4×8共│1.賴錕圖指認被告邱贏輝記│
│ │8日 │武區八德│ │600片(價值35萬8,000元),於90年6 │ 錄表(警二卷第71-89 頁│
│ │ │中路119 │ │月17日送貨至大金商行並由邱贏輝開立│ ) │
│ │ │號錕銘傢│ │其台中商銀林口分行之面額各為12萬 │2.臺中商銀林口分行函附告│
│ │ │俱公司 │ │2,000元、5萬7,000元、17萬5,000元之│ 邱贏輝開戶基本資料資金│
│ │ │ │ │支票3 紙,惟該支票90年6 月30日屆期│ 往來資料及退票資料(偵│
│ │ │ │ │均未獲兌現。 │ 七卷第 43-5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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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0年6月 │雲林縣虎│劉惟仁│由邱贏輝訂購伸縮大門2組(價值11萬 │1.劉惟仁指認被告邱贏輝記│
│ │18日 │尾鎮建國│ │5,500元),旋被害人公司送貨至大金 │ 錄表(警二卷第 77 頁)│




│ │ │四村70號│ │商行,並由邱贏輝交付該金額之支票1 │2.上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 │金屬公司│ │紙,惟該支票90年7 月20日屆期不獲兌│ 大門定貨單及送貨單各 1│
│ │ │ │ │現。 │ 紙、臺中商銀林口分行支│
│ │ │ │ │ │ 票 (LKA0000000) 及退票│
│ │ │ │ │ │ 理由單各 1 紙(警二卷 │
│ │ │ │ │ │ 第 79-81頁) │
│ │ │ │ │ │3. 臺中商銀林口分行函附 │
│ │ │ │ │ │ 告邱贏輝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資金往來資料及退票資 │
│ │ │ │ │ │ 料(偵七卷第 43-50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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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0年6月 │高雄市鳥│陳惠娥│由邱贏輝陳森格出面以 24 萬元之價│1.汽車買賣合約書(警一卷│
│ │18日下午│松區神農│ │格購買 JAGUAR、車牌號碼 ZI-6348 號│ 第21頁) │
│ │ │路58號 │ │自用小客車 1 部,並由邱贏輝簽發台 │2.臺中商銀林口分行函附告│
│ │ │ │ │中商銀林口分行、面額分別為 3 萬元 │ 邱贏輝開戶基本資料資金│
│ │ │ │ │、15 萬元、10 萬元之支票 3 紙以支 │ 往來資料及退票資料(偵│
│ │ │ │ │付車款,惟除第 1 張 3 萬元之支票兌│ 七卷第 43-50 頁 │
│ │ │ │ │現外,其餘支票均不獲兌現。於 90 年│ │
│ │ │ │ │6 月 21 日 13 時 30 分許,由邱贏輝│ │
│ │ │ │ │持詐得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 │
│ │ │ │ │楠路 102 號張源紀所經營之金元當舖 │ │
│ │ │ │ │典當,得款約 1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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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0年6月 │高雄市苓│林穎懋│由邱贏輝陳森格分別駕駛克萊斯勒、│ │
│ │20日、7 │雅區民權│ │車號OX-6896號、ZE-8303號,另由陳森│ │
│ │月2日 │一路96巷│ │格駕駛積架牌、車號ZI-6348號自用小 │ │
│ │ │32號 │ │客車前往修車。邱贏輝並於90年7月4日│ │
│ │ │ │ │交付面額6萬3,000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 │ │
│ │ │ │ │修車費,惟該支票90年7 月5 日屆期不│ │
│ │ │ │ │獲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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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0年6月 │台中市○○○○道│由陳森格自稱陳克仁電購鋼管支柱 │1.永安欣業有限公司訂貨單│
│ │24日 │安區永安│ │4M400支、3.5M400支(價值21萬7,034 │ 及出貨單各 1 份(警二 │
│ │ │里南北五│ │元),於90年6月27日送貨至大金商行 │ 卷第 65、67 頁) │
│ │ │路195號 │ │,並由自稱邱贏輝哥哥之人交付以邱贏│ │
│ │ │永安欣業│ │輝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 │
│ │ │公司 │ │票1紙,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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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0年6月 │高雄市鳥│陳惠娥│由邱贏輝陳森格出面以16萬元之價格│1.汽車買賣合約書(警一卷│




│ │26日下午│松區神農│ │購買克萊斯勒、車牌號碼WP-9273號自 │ 第20頁) │
│ │ │路58號 │ │用小客車1部,並由邱贏輝簽發交付面 │ │
│ │ │ │ │額16萬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付車款,及 │ │
│ │ │ │ │由陳森格將上開車輛開走,惟該支票屆│ │
│ │ │ │ │期不獲兌現。於90年6月27日並推由邱 │ │
│ │ │ │ │贏輝持詐得之WP-9273號自用小客車至 │ │
│ │ │ │ │高雄市○○區○○路二段238號沈鴻彬 │ │
│ │ │ │ │所經營正發當舖典當,得款6萬元。 │ │
├──┼────┼────┼───┼─────────────────┼────────────┤
│ 20 │90年6月 │高雄市仁│王耀煌│由陳森格自稱陳克仁至公司訂購地磚40│ │
│ │下旬 │武區鳳仁│ │*40的282件、20*20的64件、20*25的 │ │
│ │ │路10之4 │ │144件、20*20*25的15件(價值18萬88 │ │
│ │ │號富洋建│ │元),於90年6月27日送貨至大金商行 │ │
│ │ │材股份有│ │,其後於90年6 月30日前往收款,該商│ │
│ │ │限公司 │ │行已搬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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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0年6月 │新北市股│林俊夫│被告邱贏輝以大金企業商行名義,向一│1.一澤貿易有限公司出貨明│
│ │29日 │五股工業│ │澤公司訂購建材霓潔矽酸鈣板780片, │ 細影本一份(偵四卷第 │
│ │ │區○○路│ │價值18萬元整,交付貨品後,邱贏輝開│ 1-5 頁) │
│ │ │37號一澤│ │立3張支票均未兌現。 │2.臺中商銀林口分行支票 │
│ │ │貿易有限│ │ │ (LKA0000000、LKA904929│
│ │ │公司 │ │ │ 6)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2 │
│ │ │ │ │ │ 份(偵四卷第6-7 頁) │
│ │ │ │ │ │3.高雄市票據交換所 90 年│
│ │ │ │ │ │ 7 月 30 日高市票交業乙│
│ │ │ │ │ │ 字第 2375 號函暨附件邱│
│ │ │ │ │ │ 贏輝退票記錄明細一份 │
│ │ │ │ │ │ (偵五卷第5-6 頁) │
│ │ │ │ │ │4.證人蕭台生庭呈邱贏輝為│
│ │ │ │ │ │ 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支│
│ │ │ │ │ │ 票正反面 2 張暨退票理 │
│ │ │ │ │ │ 由單影本共三紙(地院院│
│ │ │ │ │ │ 二卷第80-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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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0年7月 │台南市永│黃進傳│由自稱「蘇」之人電購電視、錄放影機│ │
│ │16日中午│康區中山│ │、電磁爐、飲水機各1台、冰箱2台、伴│ │
│ │12時 │南路591 │ │唱機1台,於90年7月23日13時許由被害│ │
│ │ │號元春電│ │人送貨至台南縣永康市○○街352號源 │ │
│ │ │器行 │ │德企業行,並由邱贏輝出面以黃四德名│ │
│ │ │ │ │義交付11萬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貨款, │ │




│ │ │ │ │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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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0年7月 │台南市永│詹英俊│由陳森格(自稱黃四德)、沈中皓、邱│ │
│ │17日、7 │康區永大│ │贏輝分別駕駛車號WP-9273 號、 │ │
│ │月23日、│路二段 │ │OX-6896 號、ZE-8303 號自小客車前往│ │
│ │7月24日 │371號俊 │ │修車,修車費共15萬7,550 元,待取車│ │
│ │ │友汽車保│ │後即拒不付款,並避不見面。 │ │
│ │ │養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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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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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 稱 │數量 │
├──┼────────┼───┤
│㈠ │「大金商行」店章│3枚 │
├──┼────────┼───┤
│㈡ │ 帳 冊 │6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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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澤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