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被 告 夏耀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2月7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28
號、29429 號、29430 號、29431 號、29432 號、294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怡伶附表一編號2 、9 、20、21、24、42、51、52、66、85、112 號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怡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9 、20、21、24、42、51、52、66、85、112 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9 、20、21、24、42、51、52、66、85、112 號所示之刑(包括沒收部分)。其他上訴駁回。
陳怡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怡伶與黃世緯(綽號阿瑋,原名黃振瑋,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判決在案)、卓裕文、葉育婷(綽號小婷)、夏耀鴻( 綽號小夏)、黃士豪(綽號小逸、小陳,另案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通緝中)、劉衍德(綽號阿德)、蕭宜溱、郭照宏( 綽號袋鼠)、賴琪蓁(綽號小晨,以上蕭宜溱、劉衍德、郭 照宏、賴琪蓁4 人分別經本院判決在案)、章翔華(綽號強 強)、廖嬅安(以上章翔華、廖嬅安2 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決在案)與高建裕(綽號小李,另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 96 年5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 集團,推以高建裕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 指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 在大陸地區僱用該地區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予不 特定之人,以「親友急用調借現金」、「投資中獎」、「網 路購物匯款錯誤」、「司法調查」、「網路援交」、「小孩 被綁架」等方式,致受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楊馥瑄等132 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金融卡轉帳等 方式,將款項匯入由高建裕所收購且預先交予陳怡伶、黃士 豪等人或由陳怡伶、黃士豪、劉衍德、黃世緯、夏耀鴻等人 依指示登報收購之人頭帳戶內。陳怡伶在台擔任該集團總務
,負責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試卡、招 募業務員(即車手)、自行或聯絡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及與 高建裕對帳等工作,期間由高建裕聯絡陳怡伶至高雄市空軍 一號總站及鳳凰站領取高建裕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寄交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單等金融資料,再由陳怡伶自行 或指揮黃士豪、黃世緯、蕭宜溱、卓裕文、賴琪蓁、劉衍德 、章翔華、廖嬅安、夏耀鴻、葉育婷及郭照宏等人以臨櫃或 持金融卡自ATM 提領之方式提領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詐騙所 得贓款後(陳怡伶對其中附表二編號14、15、20之葉修志、 黃燦真及邱奕仁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交予陳怡 伶,由陳怡伶以電話與高建裕對帳後,扣除車手應得之報酬 (即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金額之4%至8%)後,將所餘贓款彙 整後,以其名義存入高建裕指定之帳戶內,而自96年4 月初 某日起,則改以其或郭照宏名義,存入郭照宏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最終由高建裕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取得詐騙贓款,與 核心集團成員朋分,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二、案經卓肇松、李世文、黃心瑩、朱祐熙、黃維平、蕭木村、 陳政良、洪慧雯、施展嘉、蘇佑元、邱文瑞、楊麗娟、陳蕙 萱、楊承翰、蔡志明、張嘉峰、朱寶章、楊懿、吳婉華、范 紀鴻、謝宏斌及翁茂城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怡伶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2 3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並無不法或不 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怡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與共同被告卓裕文、葉育婷、夏耀鴻等人於警詢、 偵訊供述相符,亦與該詐騙集團其他共犯侯信哲、賴琪蓁、 郭照宏、劉衍德、黃世緯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被告所有之 人頭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存摺、印章)、行動電話、手寫
帳冊、交易明細表,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所有之行動電 話、郭照宏所有之存摺、印章及劉衍德所有之高銘祺郵局存 簿等物扣案可佐,及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被害人 指訴及匯款資料等足資佐證。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34、36至132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17、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陳怡伶與共同被告卓裕文、葉育婷及夏耀鴻 間,彼此間及與詐騙集團首腦高建裕、同案被告黃世緯、郭 琇娟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所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 之期間內,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附表 一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 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 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 132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35部分,雖已著手對被害人施行 詐騙,惟被害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僅匯款1 元後立即報警 ,使該帳戶遭凍結,仍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即被告陳怡伶就原審附表一 編號2 、9 、20、21、24、42、51、52、66、85、112 號部 分):
㈠原審就被告陳怡伶附表一編號2 、9 、20、21、24、42、51 、52、66、85、112 號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審酌標準之一,刑 法第57條第9 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陳怡伶所犯附表一編號2 、9 、20、21、24、42、51、52、66、85、112 之犯行,被 害人被騙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分別為62萬元、58萬元、 268 萬1013元、63萬6082元、271 萬4653元、77萬7335元、 129 萬元、174 萬元、77萬零30元、50萬元、168 萬6682元 ),損害非輕,原審就此等部分量刑尚嫌輕縱,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怡伶附表一編號2 、9 、20、21、24、42、51
、52、66、85、112 號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 酌詐欺犯罪之態樣本即多變,且因時代之變異,犯罪之型態 推陳出新,且犯罪人之惡性與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均非當時立法之初始料能及。以本件之電話詐欺類型為例, 其係以集團作業、專業經營之模式犯罪,犯罪之首腦藏身幕 後,或而遊走於兩岸之間,故查緝相對困難,致此種犯罪之 風益熾,久為社會詬病,業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尤以此種 犯罪,多係以涉世未深或常識缺乏之善良百姓為對象,累積 之多年積蓄,常僅因一通詐欺電話,即墮入陷阱,而造成妻 離子散、家破人亡之悲劇,坊間時有所聞。是此種詐欺類型 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 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犯罪行 為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厚利,且以共犯高建裕為首之 詐欺犯罪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眾多,詐騙所得之總金額亦 高,其可罰性甚重,及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陳怡伶於該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中,主要擔任調度車手 、管帳及對帳工作等犯罪情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9 、20、21、24、42、51、52、66、85、112 號部分所示 之宣告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21、24、42、51、52、 66、85、112 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減其宣告刑行期二分之一。 ㈡ 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 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 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 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 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4102 號 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4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賴琪蓁所有,附表十編號3 ①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共犯劉衍德所有,附表十編號2 ③所示之行動 電話為共犯郭照宏所有,且均為渠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領取詐得款項之用,業據共犯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04號案件於97年8 月4 日審 判期日供述在卷(見原審四卷第154 頁);而附表十編號3 ②所示共犯劉衍德所有高銘祺之存簿,為該詐騙集團對外收 購之人頭帳戶,供本案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附表十編 號2 ①、②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照宏之存摺2 本及印章1 枚,為共犯郭照宏所有,供 詐欺集團洗錢之用(見警卷( 十六) 第25頁、第32頁背面) ;附表十編號1 「扣押物品」欄內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其
共犯所有,其中①至㊻所示之人頭帳戶、印章、金融卡等, 均為詐騙集團對外收購而來,用以作為詐騙或預備被害人匯 款之用,㊾至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作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彼 此間領取詐得款項之用,或預備供詐騙集團聯絡詐騙之用, ATM 領款交易明細表、帳冊則為紀錄該詐騙集團領取及 紀錄詐得之款項、㊽金融卡讀卡機1 台是用來查詢人頭帳戶 內之餘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十六)卷第2 頁背面至 第3 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 收。另附表十編號1 「扣押物品」欄內㊼所示之現金14萬90 00元,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自渠等所使用許邦珍之人頭帳戶提 領而來,顯為該詐騙集團向不詳被害人所詐得,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附表十一編號1 「扣押物品」 欄內所示本票1 本,及編號2 、3 共犯劉衍德所有「扣押物 品」欄內所示曹嘉玲個人資料1 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SIM 卡:0000000000000 號1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關;編號4 「扣押物品」欄內人頭帳戶林志恆鳳山文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查扣之贓款58萬元,為被害人 卓肇松遭詐騙後匯入,已領出發還被害人卓肇松,有卷附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警(十四)卷第104 頁〉,非被告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132 罪, 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怡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2 罪,除上開撤銷 改判部分外,其餘部分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該詐欺犯罪集團之 分工中,主要擔任調度車手、管帳及對帳等犯罪情節,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除上開撤銷改 判部分外,其餘部分所示之宣告刑。並以:附表一編號1 、 3 至8 、15、16、19、22至27、30至35、37、38、40至41、 46至50、53至65、69、71至73、76、78、81、83、86至95、 97至103 、105 至109 、111 、113 至118 、120 至127 、 13 0至132 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 無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另以: 附表十所示之物,同上理由,應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等部 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陳怡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被告夏耀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耀鴻與被告卓裕文、葉育婷及共同被 告陳怡伶、黃世緯、蕭宜溱、黃士豪、劉衍德、郭照宏、賴 琪蓁、章翔華、廖嬅安與高建裕等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 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 集團,推以共犯高建裕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 宜,指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並在大陸地區僱用該地區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 予不特定之人,以「親友急用調借現金」、「投資中獎」、 「網路購物匯款錯誤」、「司法調查」、「網路援交」、「 小孩被綁架」等方式,致受話之楊馥瑄等132 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金融卡轉帳等方式,將款 項匯入由他案被告高建裕所收購且預先交予陳怡伶、黃士豪 等人或由陳怡伶、黃士豪、劉衍德、黃世緯、夏耀鴻等人依 指示登報收購之人頭帳戶內,高建裕復以電話指示陳怡伶, 再由被告陳怡伶自行或指揮被告夏耀鴻、卓裕文、葉育婷及 黃士豪、賴琪蓁、黃世緯、蕭宜溱、劉衍德、郭照宏、廖嬅 安、章翔華等人以臨櫃或持金融卡自ATM 提領之方式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後,交予陳怡伶,由陳怡伶以電 話與高建裕對帳後,扣除車手應得之報酬(即所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金額之4%至8%)後,將所餘贓款彙整後匯入共犯高建 裕指定之帳戶內,最終由高建裕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取得詐 騙贓款,與核心集團成員朋分。其中,被告夏耀鴻自96年3 月底起,經由黃世緯介紹認識陳怡伶而加入上述集團,旋自 斯時起即依照接收高建裕電話或簡訊指示之陳怡伶之要求, 持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由陳怡伶處理。期間除持 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10餘 次外,更於96年3 月底依陳怡伶指示偕同葉育婷至金融機構 開立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② 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③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 犯罪工具之用。因認被告夏耀鴻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 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2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 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夏耀鴻於96年間所涉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499 號、97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以被告 夏耀鴻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1至61號11個詐欺取財罪, 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8年度上 易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499 號、97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三卷第139 頁 至第186 頁、本院卷第82頁)。
㈡而被告夏耀鴻基於單一決意,於96年3 月底依陳怡伶指示偕 同葉育婷接續至金融機構開立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②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 等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且查,被告夏耀鴻 前案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11罪,其中附表一編號58、60、6 1 號之被害人江彥明、黃資泯、楊承翰,係將被詐騙之款項 匯入上開被告夏耀鴻偕同葉育婷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原審第三卷第182 頁、183 頁 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9 號、97年度易字第 238 號判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1號至61號等11罪,其中 編號58、60、61號部分),是被告夏耀鴻基於單一決意,偕 同葉育婷至金融機關開立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 為,應為其所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9 號、 97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8、60、61號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吸收,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四、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為被告夏耀鴻免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夏耀鴻於96年3 月底依陳怡 伶指示偕同葉育婷至金融機構開立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 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②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 0 號等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部分,並非前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酌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