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18號
KSHM,101,上易,418,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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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煜峻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720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煜峻經原審論以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捌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0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於民國101 年 4 月6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㈠、詐欺集團詐取帳 戶之手法不斷翻新,並非每人均通曉社會訊息,是以,尚難 謂交付金融卡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詐取帳戶之犯罪類 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仍難以因應各種層出不窮的詐騙手 法,故不應以被告應徵收取身分證影本、金融卡等資料之司



機工作,即可認定被告與「郭先生」、「店長」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㈡、被告向王典宏收取 金融卡等資料時,王典宏亦當場與「郭先生」通電話,其通 話內容被告並無所知,足認被告收受金融卡等資料確係為辦 理貸款,原審法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預見其將王宏典提 供之金融卡將遭非法使用之證據,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顯係推測之詞。㈢、證人王宏典證稱第一次交付金融卡等資 料予「郭先生」之詐騙集團,亦係應徵報紙工作而遭交付上 開金融卡等資料,足見並非交付金融卡等資料即可認定係為 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原判決認被告應對該 工作性質非屬正當,且應係不法應有所認識,實屬誤會。㈣ 、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經「 郭先生」告知該等金融卡係為返還未能審核貸款成功者,並 被告未有任何懷疑,並信任交付身分證影本、金融卡等資料 者均為辦理貸款者,故未進一步向「郭先生」詢問為何將金 融卡寄予被告,惟不應以此即推論被告係該詐騙集團之一員 。
三、原判決已說明:㈠被告於99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起即接 受「郭先生」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位於高雄市○○路○○ 道旁之貨運站領取由「郭先生」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編 號1 至3 、5 至8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以每收取1 件 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得1,000 元之代價,復於99年11月22日在 高雄市○○街、五福路口三角窗親自向不知情之陳尚哲收取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後,交由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傅壽順等人 ,至使傅壽順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則 因檢舉人察覺有異未為匯款而未遂),後因有前曾交付人頭 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訴外人王典宏,察覺有異,遂 再連絡該詐欺集團內之「店長」,佯稱另有存摺、金融卡等 資料欲交付並通知警方,被告乃依「郭先生」之指示,於99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路157 號家樂 福大賣場門口欲向王典宏收取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際,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復經被告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5 號3 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如附表 編號2 至6 、8 所示之金融卡均已發還如附表編號2 至6 、 8 所示之人頭帳戶名義人保管)各節,業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名義人、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 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 查詢、匯款申請書、匯款副通知書、客戶對帳單、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之相關證據,均詳如附表證 據欄所載),另有被告所有供其與「郭先生」連繫收取人頭 帳戶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扣案可佐。㈡、被告雖辯稱所從事僅係單純向他人收 取身分證影本、金融卡等物以代辦貸款之工作,伊不知所收 取之金融卡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衡以現今一般向銀行 貸款之流程,申貸者所需準備之資料無非係其身分、信用、 資力等證明文件,以供貸款銀行查核其財務狀況,殊無併同 向申貸者收取金融卡之必要,就此被告雖又辯以:因貸款有 抽成,錢都是匯入金融卡所示之帳戶內,怕過件後貸款者不 認帳才要收取金融卡云云,但觀諸當今貸款實況,金融機構 多有要求另於該行開設貸款專用帳戶之情形,非必然需由申 貸者提供自己原有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且即便非屬前開 另由貸款銀行要求申貸者開立貸款專用帳戶之情形,被告等 代辦貸款之人,如恐申貸者獲銀行核撥貸款後不願給付報酬 ,大可於代辦時要求申貸者向貸款銀行申請將核貸款項匯入 被告等所指定之帳戶以為控管,實亦無庸要求申貸者以提供 金融卡之方式為之;況一般委託民間私人協助向銀行代辦貸 款者,多屬信用不佳、財力未豐甚且欠債累累之人,如將貸 得之金額逕行匯入該等申貸者原有帳戶,極易遭申貸者之債 權人視作申貸者之財產而予以強制執行,反將使申貸者一無 所獲,此恐亦非申貸者所願,是被告所陳上開向申貸者收取 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之情,顯與現實生活之常態有別;又參諸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自陳:伊之前因信用不好,所以有 請他人幫忙辦理貸款及現金卡,對方也有抽成,大概抽1 成 左右,那時候伊沒有交給對方金融卡也沒有告知密碼,當時 因申請出來的現金卡在對方手中,所以不會有不認帳的問題 ,但伊不知道為何本件還是要跟對方收金融卡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21頁),則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30餘歲且有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 1 頁)暨所供陳先前自身之貸款經驗,當其發現所從事代收 貸款文件之工作,竟需額外向申貸者收取辦理貸款所不必要 之金融卡時,應可輕易察覺「郭先生」要求其向申貸者收取 金融卡之舉動,絕非單純係為辦理貸款之用,是被告辯稱其



係因「郭先生」之指示而誤信收取金融卡亦係為辦理貸款之 用云云,已有可議。㈢、另參以被告所供稱:伊是看報紙打 電話向「郭先生」應徵司機,沒有面試,公司在北部,地址 沒有說,也不知公司名稱,工作內容是幫他人向銀行辦理貸 款,伊負責去收身分證影本、存摺、金融卡等資料,通常是 星期一至星期五都有收、星球六有時半天,時間不固定,但 最晚不超過晚上7 至8 時,每收到1 件即可獲得1,000 元, 平均每天1 趟,最多曾1 天收取3 趟,之後再依指示寄送給 「郭先生」,伊從事該等工作至為警查獲為止約1 至2 週, 已獲利10,000多元等情(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原審一卷第 22頁、原審二卷第20頁),亦可見該等應徵工作之過程,不 惟已與一般正常之工作有所歧異,且單憑收取存摺、金融卡 等資料並寄送予「郭先生」此一甚為簡單而無需任何專業知 識之工作內容,即可獲得每件1,000 元之報酬,並於1 至2 週之時間內,獲利1 萬多元之報酬,以現今一般薪資水準觀 之,被告所付出之勞力、與其所可獲得之報酬復顯然不成比 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亦對於該等工作性 質上非屬正當且應係不法,方得以上開方式而輕易獲取暴利 等情有所認識。況徵以被告雖於該院審理中屢次表示其確不 知係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云云,但審諸其於警詢中 已表示對「郭先生」僅向其表示收1 趟給其1,000 元酬庸、 但無公司行號店名,也未見面,復要求其代收包裹等工作內 容及應徵過程,於應徵時確有感到不合理,但因無法找到工 作,故仍替「郭先生」工作等節(見警卷第4 頁),以及其 嗣於該院審理中所供承:伊有看過電視,知道詐欺集團會騙 人家錢轉入帳戶,也有去人家家裡收錢,伊依照當時的工作 狀況,聯想到是跟詐欺集團有關係,所以才會於警詢初次接 受訊問時謊稱自己是應徵載傳播小姐之工作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22至23頁),均足認其嗣後辯稱:不知依「郭先生」指 示前往前開貨運站領取或親自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收取之金融 卡等帳戶資料係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云云,亦非可取。㈣、再 者,被告於99年12月4 日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155 號3 樓之2 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各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詐騙之情,業如前述,審之詐欺集團犯罪之 目的即在詐取他人錢財,而人頭帳戶金融卡即為詐欺集團持 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物件,詐欺集團當不可能逕將金 融卡交給毫不知情之人領取或保管,而甘冒因此遭不知情者 查知有異,進而報警處理使詐欺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況參 以被告就此雖仍辯解: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金



融卡均係「郭先生」告知為貸款審核不過,要伊拿去還給申 貸者而自北部寄下來給伊者云云,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人頭帳戶,其中名義人李夢麟(即如附表編號3 ㈡、5 、6 )、張暐辰(即如附表一編號3 ㈠)之實際居住地址分別遠 在臺北市及桃園縣(見警卷第32、52頁),「郭先生」所屬 公司既在北部,何需再將該等金融卡寄給被告,大費周章請 被告代為發還給李夢麟張暐辰?益徵被告所辯,顯屬事後 狡賴之詞,不可採信。是故,被告既經警於前開住處內查獲 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他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且數量達7 張 之多,依上說明,實可印證被告應係對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 有相當程度了解之人,其應係知悉其依「郭先生」指示至前 開貨運站所領取或親自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收取之金融卡,均 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他人使用,而仍故為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灼然甚明,被告與「郭先生」、「店 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自有共同違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辯解,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取。
四、警方在被告高雄市○○○路155 號3 樓住處,查獲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顯然被告非單純為該詐欺集團收取金 融卡之工作,而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係上開詐騙集團施詐領得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所用過之金融卡( 除附表2 被害 人因發現有異而未匯款) ,足見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甚明。又詐欺集團詐得之金融卡使用過後,依據常情應無返 還以免自暴其短而遭追查,倘該集團「郭先生」者如真欲返 還上開金融卡,其逕可自行將該金融卡寄還即可,當無再交 由被告寄還之必要。原審上述論述,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 爭執,自非具體上訴理由,依據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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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 詐得金額 │人頭帳戶帳│人頭帳戶│ 證 據 │ 所處之刑 │
│ │(告訴│(民國) │(新臺幣)│號 │名義人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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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傅壽順│由該詐騙集團成│100,000元 │聯邦商業銀│林佑霖黃煜峻之供述、被│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
│(即│ │年成員於99年11│ │行大安分行│ │害人傅壽順於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 │月16日晚上6 時│ │帳號046500│ │中之指訴 │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 │許撥打電話予傅│ │005185號帳│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 │壽順,假冒為東│ │戶 │ │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日。扣案門號○九七│
│號7 │ │森客服人員而向│ │ │ │料、交易明細表、│0000000號行│
│) │ │傅壽順詐稱:因│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動電話壹支(含 SIM│
│ │ │網路購物匯款方│ │ │ │表、反詐騙諮詢專│卡壹枚)沒收。 │
│ │ │式錯誤,需依指│ │ │ │線紀錄表、受理詐│ │
│ │ │示取消分期付款│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致傅壽順陷於│ │ │ │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錯誤,接續於99│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年11月16日晚上│ │ │ │、報案三聯單、搜│ │
│ │ │7 時37分許、同│ │ │ │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日晚上7 時40分│ │ │ │物品清單、扣押物│ │
│ │ │許,依上開詐騙│ │ │ │品收據(見警一卷│ │
│ │ │集團之指示匯款│ │ │ │第11至16頁、本院│ │
│ │ │99,000元、1,00│ │ │ │二卷第92至97頁)│ │
│ │ │0 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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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詳 │由該詐騙集團成│ 未匯款 │合作金庫商│鄺永明 │黃煜峻之供述、證│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
│(即│(檢舉│年成員於99年11│ │業銀行北安│ │人陳菁芬即鄺永明│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起訴│人) │月19日某時許撥│ │分行帳號59│ │之妻於警詢中之證│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打電話給檢舉人│ │0000000000│ │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編│ │,佯稱係檢舉人│ │號帳戶 │ │ │算壹日。扣案同上門│
│號5 │ │之友人欲向其借│ │ │ │反詐欺諮詢專線紀│號00000000│
│) │ │款以供急用,因│ │ │ │錄表、左列帳戶之│○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檢舉人發覺有異│ │ │ │開戶資料、搜索扣│(含SIM 卡壹枚)沒│
│ │ │而未得逞。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
│ │ │ │ │ │ │清單、扣押物品收│ │
│ │ │ │ │ │ │據、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見警一卷第11│ │
│ │ │ │ │ │ │至16頁、警二卷第│ │




│ │ │ │ │ │ │112至114、118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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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樹梅│由該詐騙集團成│41,839元 │㈠兆豐國際│㈠張暐辰黃煜峻之供述、被│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
│(即│ │年成員於99年11│ │商業銀行中│ │害人高樹梅於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 │月23日晚上8 時│ │壢分行帳號│㈡李夢麟│中之指訴、證人張│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 │20分許撥打電話│ │0000000000│ │暐辰、李夢麟於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 │予高樹梅,假冒│ │0546號帳戶│ │詢中之證述 │日。扣案同上門號○│
│號3 │ │為郵局人員而向│ │ │ │ │九七0000000│
│高樹│ │高樹梅詐稱:因│ │㈡華泰商業│ │左列㈠㈡帳戶之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梅部│ │網路購物分期付│ │銀行帳號24│ │戶資料、交易明細│SIM 卡壹枚)沒收。│
│分、│ │款錯誤,需依指│ │0000000000│ │表、反詐騙案件紀│ │
│編號│ │示進行修正及變│ │號帳戶 │ │錄表、報案三聯單│ │
│4) │ │更,致高樹梅陷│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於錯誤,依該詐│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欺集團之指示,│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接續於㈠99年11│ │ │ │扣押物品清單、扣│ │
│ │ │月23日晚上9時7│ │ │ │押物品收據、贓物│ │
│ │ │分許,匯款29,9│ │ │ │認領保管單(見警│ │
│ │ │89元至左列㈠帳│ │ │ │一卷第11至16頁、│ │
│ │ │戶、於㈡99年11│ │ │ │警二卷第38、42至│ │
│ │ │月24日晚上6 時│ │ │ │46、54、63至65、│ │
│ │ │33分許匯款11,8│ │ │ │68頁) │ │
│ │ │50元至左列㈡帳│ │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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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秋霞│由該詐騙集團成│120,000元 │陽信商業銀│陳尚哲黃煜峻之供述、證│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
│(即│ │年成員於99年11│ │行大順分行│ │人即被害人楊秋霞│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 │月23日下午2 時│ │帳號088018│ │於偵查中之結證 │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 │37分前某時許撥│ │10486 號帳│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 │打電話給楊秋霞│ │戶 │ │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日。扣案同上門號○│
│號2 │ │,佯稱係楊秋霞│ │ │ │料、交易明細表、│九七0000000│
│) │ │之侄子,因玩股│ │ │ │匯款資料查詢、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票急需用錢,致│ │ │ │款申請書、匯款副│SIM 卡壹枚)沒收。│
│ │ │楊秋霞陷於錯誤│ │ │ │通知書、搜索扣押│ │
│ │ │,依該詐欺集團│ │ │ │筆錄、扣押物品清│ │
│ │ │之指示,接續於│ │ │ │單、扣押物品收據│ │
│ │ │99年11月23日下│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午2 時55分許(│ │ │ │(見警一卷第11至│ │
│ │ │以桃園齒輪廠之│ │ │ │16頁、警二卷第26│ │




│ │ │名義)、同年11│ │ │ │至31頁、偵卷第73│ │
│ │ │月24日上午10時│ │ │ │至74、95至96頁)│ │
│ │ │36分許(以楊秋│ │ │ │ │ │
│ │ │霞之名義),各│ │ │ │ │ │
│ │ │匯款60,000元至│ │ │ │ │ │
│ │ │左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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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久富│由該詐騙集團成│29,989元 │華泰商業銀│李夢麟黃煜峻之供述、告│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
│(即│(告訴│年成員於99年11│ │行帳號2461│ │訴人周久富於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人) │月24日晚上7 時│ │00000000號│ │中之指訴、證人李│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 │4 分許撥打電話│ │帳戶 │ │夢麟於警詢中之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 │予傅壽順,假冒│ │ │ │述 │日。扣案同上門號○│
│號3 │ │為奇摩拍賣賣家│ │ │ │ │九七0000000│
│周久│ │而向周久富詐稱│ │ │ │左列帳戶之開戶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富部│ │:因網路購物匯│ │ │ │料、客戶對帳單、│SIM 卡壹枚)沒收。│
│分)│ │款方式錯誤,需│ │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依指示取消分期│ │ │ │押物品清單、扣押│ │
│ │ │付款,致周久富│ │ │ │物品收據、贓物認│ │
│ │ │陷於錯誤,依該│ │ │ │領保管單(見警一│ │
│ │ │詐欺集團指示,│ │ │ │卷第11至16頁、警│ │
│ │ │於99年11月24日│ │ │ │二卷第38、42至44│ │
│ │ │晚上7 時4 分後│ │ │ │、46頁) │ │
│ │ │某時許匯款29,9│ │ │ │ │ │
│ │ │89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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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宗益│由該詐騙集團成│9,989元 │華泰商業銀│李夢麟黃煜峻之供述、被│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
│(即│ │年成員於99年11│ │行帳號2461│ │害人蔡宗益於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 │月24日晚上7 時│ │00000000號│ │中之指訴、證人李│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 │許撥打電話予蔡│ │帳戶 │ │夢麟於警詢中之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 │宗益,假冒為奇│ │ │ │述 │日。扣案同上門號○│
│號3 │ │摩拍賣賣家而向│ │ │ │ │九七0000000│
│蔡宗│ │蔡宗益詐稱:因│ │ │ │左列帳戶之開戶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益部│ │網路購物匯款方│ │ │ │料、客戶對帳單、│SIM 卡壹枚)沒收。│
│分)│ │式錯誤,需依指│ │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示取消分期付款│ │ │ │押物品清單、扣押│ │
│ │ │,致蔡宗益陷於│ │ │ │物品收據、贓物認│ │
│ │ │錯誤,依該詐欺│ │ │ │領保管單(見警一│ │
│ │ │集團指示,於99│ │ │ │卷第11至16頁、警│ │
│ │ │年11月24日晚上│ │ │ │二卷第38、42至44│ │




│ │ │7 時18分許匯款│ │ │ │、46頁) │ │
│ │ │9,989 元至左列│ │ │ │ │ │
│ │ │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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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褚金鈴│由該詐騙集團成│ 80,000元 │板橋江翠郵│康佳崧 │黃煜峻之供述、證│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
│(即│ │年成員於99年11│ │局帳號0311│ │人即被害人褚金鈴│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 │月25日某時許撥│ │0000000000│ │於偵查中之結證、│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 │打電話給褚金鈴│ │號帳戶 │ │證人褚心怡於偵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 │之父親,佯稱係│ │ │ │中之結證 │日。扣案同上門號○│
│號1 │ │褚金鈴之妹褚心│ │ │ │ │九七0000000│
│) │ │怡,因先前向朋│ │ │ │左列帳戶之開戶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友借支,惟現該│ │ │ │料、交易明細表、│SIM 卡壹枚)沒收。│
│ │ │友人急需用錢,│ │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需儘速還錢給該│ │ │ │押物品清單、扣押│ │
│ │ │友人,經褚金鈴│ │ │ │物品收據(見警一│ │
│ │ │之父親告知褚金│ │ │ │卷第11至16頁、偵│ │
│ │ │鈴後,致褚金鈴│ │ │ │卷第6至8頁) │ │
│ │ │陷於錯誤,依該│ │ │ │ │ │
│ │ │詐欺集團之指示│ │ │ │ │ │
│ │ │,於99年11月23│ │ │ │ │ │
│ │ │日上午10時58分│ │ │ │ │ │
│ │ │許(以褚心怡之│ │ │ │ │ │
│ │ │名義)匯款80,0│ │ │ │ │ │
│ │ │00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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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康麗麗│由該詐騙集團成│120,000元 │聯邦商業銀│林仰恆黃煜峻之供述、被│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
│(即│ │年成員於99年11│ │行帳號0205│ │害人康麗麗於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 │月25日上午10時│ │00000000號│ │中之指訴、證人林│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 │許撥打電話給康│ │帳戶 │ │仰恆於警詢中之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 │麗麗,佯稱係康│ │ │ │述 │日。扣案同上門號○│
│號6 │ │麗麗之同學,因│ │ │ │ │九七0000000│
│) │ │急需用錢而欲向│ │ │ │左列帳戶之開戶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其借款,致康麗│ │ │ │料、交易明細表、│SIM 卡壹枚)沒收。│
│ │ │麗陷於錯誤,接│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續於同日上午11│ │ │ │(見警二卷第 127│ │
│ │ │時19分許、同日│ │ │ │至130、133頁) │ │
│ │ │中午12時25分許│ │ │ │ │ │
│ │ │,依該詐欺集團│ │ │ │ │ │
│ │ │之指示匯款100,│ │ │ │ │ │




│ │ │000 元、20,000│ │ │ │ │ │
│ │ │元至左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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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詐得款項401,8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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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