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生
吳石文
張勝政
被 告 莊李春花
葉德明
被 告 莊張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744號、100 年度易字第87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
101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7897、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1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進生、吳石文、葉德明部分撤銷。莊進生、吳石文、葉德明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進生係高雄市中洲籍 漁船「水發寶號」(CT0000000 號)船主兼船長,與被告吳 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葉德明、莊張釵均明知漁民參加 勞工保險,應具備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即每年直接從事漁業 勞動須達3 個月以上,並須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再 經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始能投保,而被告 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莊張釵、葉德明等5 人均未實 際受僱莊進生擔任上開漁船船員,又朱棃春、陳美美、李幸 芳(該3 人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亦均未受僱莊進生擔任 上開漁船船員,詎被告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葉德明 、莊張釵等人,及朱棃春、陳美美、李幸芳等人為圖免漁保 保費支出,被告莊進生竟分別與被告吳石文、張勝政、莊李 春花、葉德明、莊張釵等人,及朱棃春、陳美美、李幸芳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保險起始日前之 不詳之時、地,自行或經由莊進生將其等之船員申請書、國 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 全訓練結業證書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蘇江山, 由其持向高雄區漁會申請登錄吳石文等8 人成為該船船員, 經該漁會人員審查上開文件齊備後,再轉送至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漁業處(嗣擴編為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民國93年1 月1 日更名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致該處承辦人員誤認吳石文 等8 人符合漁民資格,將其等之船員基本資料及僱傭期間鍵 入所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據此製作並核發船員手冊, 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漁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吳石文等 人取得船員手冊後,旋分別於附表所示保險起始日前之不詳 時間,以甲類會員之資格,持之向高雄區漁會申請審查,而 該漁會於審查通過後,為其等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申請參加勞保,致被告吳石文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保險 起迄時間,以不實之船員手冊,施用詐術,使勞保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通過核保,被告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 葉德明、莊張釵,及朱棃春、陳美美、李幸芳因而自高雄市 政府獲得補助保險費百分之80之不法利益,因而認被告莊進 生、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葉德明、莊張釵共同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至於張勝政、 莊李春花、莊張釵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公訴意旨論 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刑事被告 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 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 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 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 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 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 761 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等人 均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 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江 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朱棃春、陳美美、李幸芳於警詢、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水發寶號船員漁船清冊、高雄區 漁會98年3 月23日高漁會務字第0980002319號函附之會員資 料、高雄市小港區漁會98年6 月15日港漁保字第0980000516 號函附之資料、高雄區漁會98年3 月23日高漁會務字第 09800 02319 號函附之勞保退保及繳費資料、勞保局98年8 月19日保給老字第09810199930 號函、98年11月18 日 保承 職字第09860 781220號函附之政府負擔保險費金額表、李幸 芳漁船船員手冊影本、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9年6 月17 日 高 市海三字第09900 08563 號函暨所附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99年9 月20日漁二字第0991225176號函、97年5 月 7 日漁二字第09712075 30 號函、勞保局96年1 月11日保承 職字第09660010330 號函98年11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860781 220 號函屏東縣政府95年1 月30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2100 55號函影本各1 份及莊進生、吳石文、莊張釵、張勝政、莊 李春花、葉德明之供述,資為憑據。
五、訊據被告莊進生、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葉德明、莊 張釵等人,被告莊進生固坦承係水發寶號之船長及船主,該 艘漁船法定配置6 名船筏員等語(見警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 ),被告莊李春花坦認係莊進生之妻,有登記在水發寶號擔
任船員,證件交予蘇江山,由其辦理船員手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3 、195 頁)、被告吳石文坦承登錄在莊進生之漁 船,係為與莊進生出海捕魚,但後來並未從事漁業工作,忘 記辦理解僱等語(見警卷第20頁),被告葉德明則坦認確有 登記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但未實際受僱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3 頁);被告莊張釵於原審則坦承莊進生之嬸嬸,並未 從事出海捕魚工作等節(見原審卷一第71頁),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①被 告莊進生於辯稱:不知水發寶號漁船為何登錄90幾位船員, 辦理船員手冊相關事項均交由蘇江山處理,為什麼他們會是 我船上的船員,我也不知道,都是報關行辦理的等語(見警 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②被告莊李春花辯 稱:確有在水發寶號上幫忙,有跟我先生一起去跑船,於80 年12月27日登記受僱在水發寶號,於81年1 月6 日解僱,係 以新永財604 號漁船之名義申請漁保,並非以水發寶號漁船 名義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194 頁、本院卷第70頁 );③被告吳石文辯解:確於87年3 月18日登記在莊進生之 漁船,但並未與莊進生一起出海捕魚,係寄籍在水發寶號上 ,並未實際受僱;於登記在水發寶號之前即有船員手冊,也 有漁保,只是船員手冊隔一段時間就必須換發,才寄籍在水 發寶號漁船,但我還是可以拿著船員證跟別的漁船出港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3 、194 頁、本院卷第70頁);④被告張 勝政辯以:並未登記在水發寶號漁船上,係以漁舢港528 號 漁船之船員申請漁保,又我係86年4 月9 日才申請到船員證 ,86年10月3 日才申請漁保資格,水發寶號登記我的受僱期 間是85年8 月24日,但我當時還沒有船員資格,怎麼可能登 記到水發寶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第69頁) ;⑤被告葉德明則執以:87年1 月17日登記受僱在水發寶號 上,但並未以水發寶號名義申請漁保,係以漁舢港167 號漁 船之船員申請漁保,我沒有上過水發寶號漁船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3 、194 頁、本院卷第71頁)。⑥被告莊張釵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原審則辯稱:不知為何登 錄在水發寶號漁船,辦理船員手冊相關事項均係他人取走資 料,代為處理,原本即有漁保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 )。
六、經查:
(一)本件莊進生於85年2 月5 日登記為水發寶號之船長,該漁 船漁業執照登記配置船員人數為6 人,於94年1 月11日清 查該漁船上之船員,尚未解僱者達45位,又其中莊李春花 於80年12月27日受僱(任事)在水發寶號,於81年1 月6
日解僱(卸事),又於85年8 月3 日受僱,85年8 月14日 解僱;吳石文於87年3 月18日受僱,於94年1 月11日清查 時尚未解僱;張勝政於85年8 月24日受僱,於85年9 月12 日解僱;葉德明於87年1 月17日受僱,於87年2 月23日解 僱;莊張釵於85年8 月3 日受僱,於85年8 月14日解僱; 朱棃春於85年8 月3 日受僱,於85年8 14日解僱;陳美美 於85年8 月8 日受僱,於85年8 14日解僱;楊李幸芳於86 年11月11日受僱,於94年1 月11日清查時尚未解僱乙節, 業據莊進生、吳石文、莊李春花、張勝政、葉德明坦承無 訛(見警卷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93 頁),並有漁船 船員清冊、船舶所有查詢作業、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機漁 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異動記載查詢作業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6至80頁),可知水發寶號於於94年1 月 11日清查該漁船上之船員,尚未解僱者達45位,較於法定 之6 名船員多出甚多,而吳石文於87年3 月18日迄前揭清 查日、莊李春花於80年12月27日至81年1 月6 日、85年8 月3 日至85年8 月14日、莊張釵於85年8 月3 日至85年8 月14日、葉德明於87年1 月17日至87年2 月23日、張勝政 於85年8 月24日至85年9 月12日、朱棃春於85年8 月3 日 至85年8 月14日、陳美美於85年8 月8 日至85年8 月14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登記船員日期誤載為85年8 月3 日)、 李幸芳於86年11月11日迄前揭清查日,均有登錄受僱在水 發寶號擔任船員等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二)又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簡稱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 ,擔任漁船船員應領有漁船船員手冊(簡稱船員手冊), 作為隨漁船進出港身分查核依據,及赴國外時作為替代護 照功能,船員手冊由行政院農委會製作委辦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發,屬公文書一種。擔任漁船船員應檢具管理 規則第14條規定之文件(即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 、僱傭承諾書、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 訓練結業證明書等),向受僱漁船船籍所在地之區漁會提 出申請,經查對僱傭承諾書及相關書件齊備後,再轉送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船員手冊,並於船員手冊中登錄僱用 之漁船資料;倘船員因解僱或轉換受僱漁船,應檢具申請 書送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申請船員異動登記,經審核無誤後 ,由該區漁會將異動資料登載於船員手冊,此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5 月7 日漁二字第0971207530號函、 99年9 月20日漁二字第0991225176號函、高雄市政府海洋 局99年6 月17日高市海三字第0990008 563 號函各1 份附 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5 至143 頁;偵三卷第8 至13、
16至17頁),可知申請船員手冊與已有船員手冊後辦理船 員手冊資料異動,所需之文件並不相同。另按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 歲 以 下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應以 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準此,漁民參加勞工保險,須具備漁會甲類會員之資格, 由漁會為投保單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勞 工保險。至於漁民參加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其餘百分之80 , 在 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此 亦有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30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210055號 函及檢附相關法規條文節錄本1 份在卷為佐(見偵一卷第 147 至150 頁)。至於有關會員於入會時,依規定須檢附 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漁船船員手冊及港檢單位出具之出港 證明文件,送漁會理事會審定其會員資格(92年11月14日 以前適用高雄區漁會會員認定作業程序,92年11月14日以 後適用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即以甲類會員 加入漁會,始有投保勞保之資格。又依「高雄區漁會會員 資格認定作業程序」之規定,甲類會員類別,可分為「遠 洋漁民」、「近海、沿岸漁民」、「淺海養殖漁民」、「 魚塭養殖漁民」、「河沼漁民」,其中「近海、沿岸漁民 」必須提出「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漁船船員手冊』 ,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達規定之日數、時數,並取得港 檢單位出具之有效證明文件;右列條文所指之日數、時數 ,係指一週內達3 日以上,且其總時數達12小時以上」, 此觀78年6 月13日審議通過之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 業程序第4 條第1 款之規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4頁)。1、本件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檢送有關吳石文、莊李春 花、張勝政、葉德明、莊張釵歷年辦理船員手冊申請及審核 資料,據函覆:依漁業資訊管理系統查知,吳石文於87 年3 月20日補換發漁船船員手冊、93年3 月3 日期滿換發手冊; 莊李春花於86年9 月22日補換發漁船船員手冊、92年10月28 日期滿換發手冊、98年4 月20日期滿換發手冊;莊張釵於86 年5 月12日補換發手冊;張勝政於86年4 月9 日補換發漁船 船員手冊、92年2 月14日期滿換發手冊、97年10月24日期滿 換發手冊;葉德明於87年1 月17日新領手冊、93年2 月11日 期滿換發手冊、99年5 月27日期滿換發手冊,另相關資料保 存年限為10年,即吳石文於87年3 月20日、莊李春花於86年 9 月22日、莊張釵於86年5 月12日、張勝政於86年4 月9 日
補換發手冊及葉德明於87年1 月17日新領手冊之相關資料已 逾保存期限,依法銷毀在案,此亦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9年 6 月17日高市海三字第0990008657號函乙份附卷為參(見原 審卷一第139 至173 頁),由前揭函文檢附之資料以觀,吳 石文領有編號KC022487之漁船船員手冊,該發照日期為87年 3 月20日,有效期間至93年3 月19日,其上確記載87年3 月 18日受僱水發寶號,92年8 月28日解僱;張勝政領有編號KC 007 639 之漁船船員手冊,該發照日期為86年4 月9 日,其 上並無記載受、解僱水發寶號漁船之情形;莊李春花有編號 KC01 3607 之漁船船員手冊,該發照日期為86年9 月22日, 其上確記載85年8 月14日換證,由水發寶漁船解僱;葉德明 領有編號KC019708之漁船船員手冊,該發照日期為87年1 月 17日,有效期間至93年1 月16日,其上確記載87年1 月17日 受僱水發寶號,87年2 月23日解僱,莊張釵於86年5 月12日 補換發手冊,除張勝政之漁船船員手冊並無登錄水發寶號資 料外,莊李春花之前揭船員手冊亦僅記載解僱情事,又因高 雄市政府海洋局業將保存期限逾10年之資料銷毀,即無登錄 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之船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 僱傭承諾書、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等文 件可為參酌。再者,被告莊張釵係於85年8 月3 日至85年8 月14日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然86年5 月12日補換發手冊時 ,已非登錄在水發寶號,是公訴意旨所稱莊張釵以登錄在水 發寶號為船員,而申請船員手冊,是否屬實,已非無疑。2、然吳石文於64年2 月7 日、張勝政於86年10月3 日、莊李春 花於79年3 月5 日、莊張釵於79年5 月16日、葉德明於74年 11月23日、朱棃春於82年9 月6 日、陳美美於79年2 月21日 ,分別以甲類會員之「近海、沿岸漁民」資格,申請加入高 雄區漁會,至於李幸芳則於79年12月22日以甲類會員之「近 海、沿岸漁民」資格,申請加入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此有高 雄區漁會98年3 月23日高漁會務字第0980002319號函檢送之 會員資料查詢作業、勞保加退保及繳費查詢作業、高雄市小 港區漁會98年6 月15日港漁保字第0980000516號函等件在卷 為佐(見偵二卷第5 至13、46至48頁),吳石文等人皆屬92 年11月14日以前申請以甲類會員資格加入漁會,其適用之依 據為「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應無疑義。復 依前揭說明,於申請以甲類會員之「近海、沿岸漁民」資格 加入漁會,必須提出當時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吳石文等人 既於上開時間,經以甲類會員資格加入漁會,均經審核通過 ,應可推論申請當時有提出漁船船員手冊。是以上開吳石文 等人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之時間,除張勝政外,其餘吳
石文等人均於更早之前即已領有漁船船員手冊,可見吳石文 等人縱有將相關資料交予蘇江山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上 ,亦非據以核發漁船船員手冊甚明,應僅係登錄在現有之漁 船船員手冊或據以核發新船員手冊,公訴意旨認吳石文等人 各於附表所示保險起始日前之不詳之時、地,自行或經由莊 進生將其等之船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 書、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等文件,交予 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蘇江山,由其持向高雄區漁會申請登錄 吳石文等8 人成為該船船員,再轉送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致該處承辦人員誤認吳石文等8 人符合漁民資格,將其等之 船員基本資料及僱傭期間鍵入所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據此製作並核發船員手冊乙節,容有誤會。更甚者,再佐以 前述吳石文等人登錄受僱莊進生之水發寶號漁船時間,可知 吳石文等人據以甲類會員申請加入漁會時所提出之船員手冊 ,均非登錄在水發寶號擔任船員,亦屬無疑。
3、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於會員入會時 ,漁會會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而本件⑴、吳石文於64年2月7 日(函文誤載為5月16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份加保至9 2年9月30日退保,嗣又分別於92年11月4日至93年8月1日、9 3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94年10月4日至95年8月9日、95 年9月1日至96年9月4日以上岸候船身分於高雄區漁會參加勞 工保險,於96年9月4日退職並申請老年給付,年齡滿51歲, 保險年資合計為32年又111日,經審核,已符合98年1月1日 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於96 年9月14日核付新臺幣(下同)1,770,390元在案,又其因病 住院,申請普通傷病給付,據其所送之申請書件審查,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33、35條規定,核付95年6 月15日至95年6 月21日期間共7 日計4,900 元;⑵、葉德明於74年11月23日 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至85年4 月28日退保,復於87 年3 月13日加保至90年5 月31日退保,又於90年8 月1 日復 保至今(指函覆之98年8 月19日)仍加保生效中,因傷住院 ,申請普通傷病給付,據其所送申請書件審查,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33、35條規定,核付83年6 月19日至83年6 月29日 期間、83年7 月21日至83年7 月30日期間、90年12月18日至 91年1 月21日期間、91年2 月9 日至91年5 月28日期間及92 年12月18日至92年12月24日期間共89日計24,055元。又其因 傷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據其所送申請書件審查,符合98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10等級及第99項第5 等級,依同條例 第55條第3 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4 等級,發給740 日普通傷
害殘廢給付,業於91年12月13日核付481,000 元在案;⑶、 莊李春花於79年3 月5 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 (指函覆之98年8 月19日)仍加保生效中;⑷、莊張釵於79 年5 月16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至91年2 月5 日 退保,已於91年2 月5 日退職並申請老年給付,年齡滿65歲 ,保險年資合計為11年又260 日,經審核,已符合98年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業於91年3 月5 日核付198,000 元在案;⑸、張勝政則於86 年10月3 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指函覆之98 年8 月19日)仍加保生效中,查無申請保險給付之資料;⑹ 、朱棃春於82年9 月6 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 (日期同上)仍加保生效中;⑺、陳美美於79年2 月21日由 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日期同上)仍加保生效中 ;⑻、李幸芳則於79年12月22日由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以漁民 身分加保迄今(日期同上)仍加保生效中,於90年1 月18日 曾申領丈夫楊麒嚴勞保職業本人死亡給付在案,此有高雄區 漁會98年3 月23日高漁會務字第0980002319號函檢送之勞保 加退保及繳費查詢作業資料、勞工保險局98年8 月19日保給 老字第09810199930 號函、高雄市小港區漁會98年6 月15日 港漁保字第0980000516號函各乙份附卷為按(見偵二卷第5 、10至13、46至48、59至60頁)。4、承上可知,吳石文於64年2 月7 日、張勝政於86年10月3 日 、莊李春花於79年3 月5 日、葉德明於74年11月23日、莊張 釵於79年5 月16日、朱棃春於82年9 月6 日、陳美美於79年 2 月21日以甲類會員資格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漁會並替其 等投保勞保,於同日加保審核通過,至於李幸芳於79年12月 22日以甲類會員申請加入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漁會亦替其投 保勞保,並於同日投保審核通過在案,且其等於前揭開始投 保日期後,分別有上述向勞保局依法申請保險給付之情事, 顯見通過核保後亦無發現任何不符合資格而遭退保之情況。 至於吳石文、葉德明於加保後,雖有退保再加保之情形,然 退保再投保之時間,並非最初登錄受僱在莊進生之水發寶號 漁船之時,其餘張勝政等人則於加保後均無退保之情形,更 見吳石文等人上開船員手冊登錄受僱莊進生之水發寶號漁船 ,與以甲類船員身分加入漁會,並且投保勞保乙節,時間上 並無任何交錯,顯無關連。
(三)再申請甲類會員通過後,其會員資格審係以無定期抽查方 式,若未發現不符資格情事,會員資格不會取消,至於有 關船員手冊之資料有更動,需備齊船員手冊、漁船進出港 大簿、船主印章及填寫船員異動申請書辦理,並不需再審
核是否符合甲類會員資格,此有高雄市小港區漁會100 年 11月11日港漁會字第1000000506號函乙份存卷可據(見原 審第1744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72 至173 頁),可知吳石 文等人以甲類會員資格,申請加入漁會,必須提出當時有 效之漁船船員手冊等文件,經漁會審查符合資格,通過加 入為甲類會員,漁會自動會將其等之加保資料送至勞保局 ,而勞保局並未再審核是否具有投保資格,僅就書面審查 ,即漁會檢送之加保申報表填列資料完備者即予以受理加 保,其後並不會再定期檢查是否符合資格,縱使船員手冊 資料有所更動,亦無須再陳報漁會,即船員手冊資料之更 易,不會影響已經審核通過之甲類會員資格,當然亦不會 造成同時核保通過之勞保被保險人資格,換言之,本件吳 石文於64年2 月7 日、張勝政於86年10月3 日、莊李春花 於79年3 月5 日、葉德明於74年11月23日、莊張釵於79年 5 月16日、朱棃春於82年9 月6 日、陳美美於79年2 月21 日、李幸芳於79年12月22日,分別以甲類會員資格申請加 入漁會,漁會並替其等投保勞保,於同日加保審核通過, 即具有漁會之甲類會員及勞保資格,至於吳石文於87年3 月18日登錄受僱水發寶號,莊李春花於80年12月27日登錄 受僱於水發寶號,於81年1 月6 日解僱,又於85年8 月3 日登錄受僱於水發寶號,85年8 月14日解僱;葉德明於87 年1 月17日登錄受僱於水發寶號,於87年2 月23日解僱; 莊張釵於85年8 月3 日登錄受僱於水發寶號,於85年8 月 14 日 解僱;朱棃春於85年8 月3 日登錄受僱於水發寶號 ,於85年8 月14日解僱;陳美美於85年8 月8 日登錄受僱 於水發寶號、楊李幸芳於86年11月11日受僱,既均於前揭 以甲類會員加入漁會,並投保勞保之後,顯然對於已經投 保之事實,不生影響,至於水發寶號船員清冊所示,張勝 政係於85年8 月24日登錄受僱水發寶號,於85年9 月12日 解僱,然卷內證據所示,張勝政之漁船船員手冊於86年4 月9日 有核發紀錄,並於86年10月3 日持該船員手冊申請 以甲類會員加入漁會,並於同日投保勞保,已於前述,並 無任何記載85年8 月24日受僱水發寶號之漁船船員手冊, 況且解僱日期係85年9 月12日,而投保勞保之起始日為86 年10 月3日,可見亦非持受僱水發寶號漁船之船員手冊, 申請甲類會員加入漁會而投保勞保,縱有前開記載受僱、 解僱水發寶號情事,對於投保勞保之事實,亦毫不相干, 已徵吳石文等人並非以登錄受僱於莊進生之水發寶號漁船 ,據以申請甲類會員而投保勞保,至為灼然。
(四)又原審亦函詢勞保局,有關吳石文等人由漁會投保勞保後
,有無不符合資格之情形,其函覆:前依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2 日雄檢惠閏98偵7897字第3212 號 函附98年度偵字第7897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分別自 吳君等8 名未實際受僱於莊進生君高雄市中洲籍漁船「水 發寶號」漁船擔任船員,處分書所示之保險時間起取消其 等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並於99年4 月21 日以保承職字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2 號函分別通 知高雄區漁會,及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並副知吳君等8 名在 案,然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及葉德明不服本局之 核定申請爭議審議,前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張勝政 申請審議駁回,吳石文君等3 名申請審議不受理,吳石文 等4 名仍不服本局之核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提 起訴願,亦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此 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14日保承職字第10010481640 號 函乙份附卷為考(見原審卷二第213 至236 頁),亦可知 吳石文等人於以甲類會員申請加入漁會,並由漁會審核通 過,以甲類會員替其等向勞保局投保後,除前揭函文所示 ,係因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緩起訴處分而有取消其等於 附表所示保險起迄日期間之投保資格外,並無任何取消投 保資格之情形,亦足以佐證吳石文等人均未有因登錄受僱 在水發寶號漁船而影響其等甲類會員投保之情事。至於上 開勞保局雖據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或緩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 ,而取消其等之加保資格,惟起訴書所載吳石文等人漁保 之起迄時間,依附表所示,吳石文為88年1 月1 日至92年 9 月30日、張勝政為86年10月3 日至98年10月31日、莊李 春花為85年1 0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葉德明為88 年1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莊張釵為85年10月1 日至91 年2 月5 日、朱棃春為85年10月1 日、陳美美為85年10 月1日 至98年10月31日,李幸芳為88年1 月1 日至98年10 月31 日,然據以前述,吳石文於64年2 月7 日由高雄區漁會以 漁民身份加保至92年9 月30日退保,嗣又分別於92年11月 4 日至93年8 月1 日、93年9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94 年10月4 日至95年8 月9 日、95年9 月1 日至96年9 月4 日以上岸候船身分於高雄區漁會參加勞工保險,於96年9 月4 日退職,葉德明於74年11月23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 身分加保至85年4 月28日退保,復於87年3 月13日加保至 90年5 月31日退保,又於90年8 月1 日復保至今(指函覆 之98年8 月19日)仍加保生效中,莊李春花於79年3 月5 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指函覆之98年8 月 19日)、張勝政則於86年10月3 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
分加保迄今(指函覆之98年8 月19日)仍加保生效中、朱 梨春於82年9 月6 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 日期同上)仍加保生效中、陳美美於79年2 月21日由高雄 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日期同上)仍加保生效中、 李幸芳則於79年12月22日由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以漁民身分 加保迄今(日期同上)仍加保生效中,已於前述,則起訴 書所載吳石文等人漁保保險起迄日,與卷附資料所示有部 分不符,亦查無起訴書所載前揭時間之依據,雖勞保局憑 起訴書或緩起訴為由,將吳石文等人退保,然卷內證據所 示,吳石文等人並非以記載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之漁 船船員手冊,據以申請甲類會員身分加入漁會,進而投保 勞保,詳於上述,亦不得逕以勞保局已將吳石文等人退保 乙節,率為莊進生、吳石文等人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五)又證人即高雄區漁會會務課之王慶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述:高雄區漁會係服務除小港區漁會外之其餘高雄縣 市未合併前十個區域。成為漁會會員資格至少可分為四種 ,分別為甲類、乙類、個人贊助、團體贊助,行政院於92 年11月14日頒佈之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條文有 規定,之前則係依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辦法認定會員 資格;但與勞保有關僅甲類會員,於申請為甲類會員後會 自動辦理勞保,即甲類會員有勞保資格,係漁會審查甲類 會員資格符合後,送件至勞保局,勞保局依漁會出具之加 保單辦理勞保;甲類會員申請勞保後,若未退保,則一直 在投保狀態,並不會定期針對甲類會員是否仍符合資格為 審查,僅依會員前來辦理業務時,審核例如是否仍設籍在 本漁會之組織區域,若戶籍已遷移,會提報理事會報告其 已不合會員資格;申請甲類會員提出之船員手冊,係確認 有受過訓練,又入會時要求提供受僱證明,此部分係從船 員手冊探究,若之後解僱,並未受僱,為無一定僱主,即 為候船,勞保局允許雙重加保,即在候船期間可以在外工 作,僱主亦可加保,漁會並不會因此而將其退保;針對船 員手冊之受僱關係僅書面審查,認知上船員手冊係5 年換 發一次,若未定期更換船員手冊,船員手冊會失效,但漁 會並不會因此將之除會,因為可再訓練,再申請船員手冊 ,況申請入會時並未登記船員手冊之有效期間,漁會亦不 會知道船員手冊是否到期失效;被告吳石文、張勝政、莊 李春花、葉德明均為高雄區漁會之甲類會員,即當時申請 時所附文件均符合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 至260 頁 ),互核前開說明,亦可肯定申請以甲類會員資格加入漁 會,經漁會審核通過,漁會會自動替甲類會員投保勞保,
而一旦通過核保,並無要求甲類會員定期提出文件以供審 查是否仍符合資格,即縱使漁船船員手冊之資料有所異動 ,亦不致剝奪已取得之投保資格。本件吳石文等人以甲類 會員身分加入漁會,並投保勞保,斯時船員手冊之記載, 均非受僱於莊進生之水發寶號,即非以登記在水發寶號漁 船為船員,才據以向漁會申請甲類會員身分而投保勞保,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登記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係為以甲類會 員身分投保勞保,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其等向漁會申請甲 類會員所檢附之資料,既符合當時之法律規定,亦經漁會 審核通過,才據以投保勞保,並無提出不實登錄受僱在水 發寶號漁船之船員手冊而為申請,難謂有以詐術而取得甲 類會員資格,進而投保勞保,獲得政府部分負擔補助百分 之80保費之不法利益,要為明確。
(六)至於證人蘇江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從事漁船報 關代理,船員之再僱與解僱只要提出船員手冊,通常船主 會放置方便章,由伊蓋船主印章,並不需要另外提出僱用 契約,將船主之印章蓋印在申請書上,以船主之名義提出 申請,因為漁船要出海捕魚,船主才委託代理報關人員辦 理,且漁民辦理時,雖會告知受僱之船主,但不會主動查 詢船主,莊進生有委託伊辦理,不認識張勝政、李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