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伸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
被 告 陳文龍
李榮華
陳俊霖
楊友禎
嚴仁賢
王正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055號、99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28
號、第114 號、98年度偵字第6247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
察署99年度蒞追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伸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陳威伸、王正位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紅龍」 之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由「紅龍」所屬詐騙集團對臺灣地區人民行使詐術, 「紅龍」將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以託運方式 送至高雄市○○路空軍一號客運行,陳威伸再指示王正位前 往提領包裹,俟渠等行使詐術之對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陳威伸接獲「紅龍」之通知,即指示王正位提領款項,陳威 伸可分得15%之贓款,另不定時給予王正位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10000 元不等之零用金,再由陳威伸指示王正位將 剩餘款項匯入「紅龍」指定帳戶內。97年9 月間某日,嚴仁 賢亦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與王正位共同負責至空軍一號客運行領取 包裹及提領贓款之工作,並以如有參與提領贓款,陳威伸則 再將詐欺金額5 %之贓款朋分與嚴仁賢。上開「紅龍」所組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即由陳威伸負責擔任利用自動
櫃員機或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贓款事宜,並就其中附表一編 號4 、5 部分,與王正位共同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另就附 表一編號1 、6 至35部分,與王正位、嚴仁賢共同分擔提領 贓款之行為。另因王正位於97年12月間受傷住院,而自97年 12月15日起即退出而不再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乃由陳威伸 、嚴仁賢分擔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提領贓款之行為。二、李榮華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 真實身分及實際位置之目的,且於現今社會中,行動電話門 號為通訊時重要之工具,如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縱幫助他 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因陳威伸為避 免遭檢警查緝,而向李榮華購買俗稱「王八卡」之人頭行動 電話SIM 卡使用,李榮華即將不詳之行動電話SIM 卡以每張 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威伸,而幫助陳威伸、嚴仁賢、王正 位等遂行上開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三、陳威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組詐欺集團,由陳威伸於97年12月間起,在臺南縣永康市 (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同)中華二路266 巷18號8 樓 之1 設置機房組織詐騙集團,並由陳威伸出資、下達指示、 分配任務,陳文龍教導詐騙手法,陳俊霖負責操作電腦並維 持電腦作業正常,楊友禎負責儲值電腦網路系統及支付所需 金錢等會計事項並接聽電話,並陸續有趙威良、張朝銘、謝 政宏、林育亞、潘建德、潘志豪、鄭佩珊、鄭巧玲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該集團,又在對少年陳00(80 年3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巫00(80年8 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乙節並無認識之情況下 ,吸收少年陳00、巫00加入該集團。該詐騙集團係向大 陸地區人民詐騙,先隨機選定電話後,系統自動撥號到設定 之電話號碼,並播放語音內容,如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 經過系統轉接至上開機房,先由女性成員接聽電話,自稱中 國電信人員、對方電話有欠費,再由男性成員自稱公安,謊 稱該民眾之帳戶被冒用,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陳威伸等人 即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為警於98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起,分別在附表三㈠至㈧所示之地點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㈠至㈧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 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二、被告王正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爰就其部分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伸對於附表一編號1 、6 及13之第 1 筆與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 友禎、嚴仁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及李榮華對於幫助附 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7- 128 頁第240 頁背面-241頁背面,被告李榮華部分並引用原 審卷三第272 頁、第275 頁,其各人參與部分,並分別詳見 附表四部分);至被告王正位雖經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上開所參與部分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在案(見原審二卷第219 頁、原審三卷第 270 頁,參與部分並詳見本件附表四部分),並有如附表一上開 部分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三㈢ 、㈣、㈥至㈧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附表二編號1 部分,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30 日下午3 時56分之通訊內容,確有被告陳文龍稱:「『歐秀 瓊』還是歐什麼的,拉了0.69」(見警七卷第198 頁);被 告楊友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17日下午 3 時49分接獲0000000000號之來電,稱:「喂OK!2.7 」( 見警七卷第208 頁);98年1 月20日晚間20時21分許又接獲 被告陳威伸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今天有嗎?」,被 告楊友禎回答:「今天喔,0.35」,被告陳威伸復確認「 3 千5 喔」(見警七卷第208 頁);98年1 月24日,楊友禎與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通話,相互討論詐欺得款情形 ,被告楊友禎稱:「就那筆3 千2 及7 千3 的還沒入進來」
(見警七卷第209 頁),被告陳文龍、楊友禎於未察覺電話 遭通訊監察之情形下,回報、確認詐欺所得,渠等所述應屬 實在,足認被告陳威伸、陳俊霖、陳文龍、楊友禎、李榮華 、嚴仁賢於本院,及被告王正位於原審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被告陳威伸等七人,上開各部分之 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威伸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2,及編 號13第2 筆起至編號35部分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所 示部分之銀行帳戶,伊並未使用,故上開部分均非伊所為云 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全部供承 認罪在案(見原審三卷第272 頁、第275 頁、第278-279 頁 ),並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部分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佐證。又參以共同被告嚴仁賢確曾於97年9 月30日晚間 7 時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601號統一超商內,以黃 啟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自黃啟華之帳戶提領款項 ,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見警七卷第70頁);而共同被 告王正位亦曾於97年10月1 日上午10時17分許,持黃啟華上 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原高雄縣鳳山市○○ 街166 號1 號全家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此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2頁),足認97年9 月30日 、97年10月1 日前後,黃啟華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 卡確實在被告嚴仁賢與其共犯即被告王正位之持有、保管中 。而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上開編號部分之被害 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均在97年9 月底、10月初之際,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黃啟華帳戶之時間,亦集中於97年10月初之間,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2 月17日國世仁愛字第100000 0041號函所附黃啟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可證(見原審二卷第117 、118 頁),且依證人即上開共 同被告嚴仁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黃啟華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係被告陳威伸所交付,提領完之後,就放在他這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及背面),足見被告陳威伸確有 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與證人嚴仁賢前去提款無訛,且該帳 戶既未由被告陳威伸回收丟棄或遭凍結,仍一直擺放在共同 被告嚴仁賢身上,顯係有意繼續持用該帳戶以便提領詐欺之 不法所得金額,甚為明確;至證人嚴仁賢雖亦證述只有提領 1 、2 次,而且該帳戶就會被凍結云云,然此顯與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回覆之交易明細所載不相符合,殊不足採,亦難據 為被告陳威伸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威伸前揭所辯,要屬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陳威伸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2 至5 、7 至12,及編號13第2 筆起至編號35部分所示之
詐欺犯行,亦已堪認定。至於被告陳威伸之選任辯護人所聲 請傳喚之證人王正位部分,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雖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再予傳訊,惟被告陳威伸上開否認部分,業經 本院依據前揭各項事證查明屬實,其該部分犯行已臻明確, 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證人王正位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部分(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部分,固認應分論併罰,惟就 起訴部分,則並未論及是否全部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 ㈠附表一編號2 、3 、4 、5 、7 、13之各被害人均係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詐騙,而接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在客觀上無法分 開評價,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各應以一罪論。而被告陳威伸 、嚴仁賢、王正位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及14至35之 各罪,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 月30日至97年10月2 日間 ,於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物品之不實訊息,而提供同一人頭 帳戶供下標之人匯款,部分更係利用相同之網路帳號刊登訊 息供人下標,致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及編號14至35所示之各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於97年10月1 日、2 日間匯款至黃啟華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顯係亦各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 犯罪意思而為,各個刊登不實拍賣訊息、結標之舉動亦係於 緊密之時間、空間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及編號14至35之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㈡是核被告陳威伸(如附表一共9 罪、附表二共5 罪)、嚴仁 賢(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至35共7 罪)、王正位( 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35共7 罪)、陳文龍(如附表二共 5 罪)、陳俊霖(如附表二共5 罪)、楊友禎(附表二共5 罪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榮 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榮華提供人頭行動電話予被告陳威伸等人作為提領贓 款時聯絡之工具,惟該出售人頭行動電話之行為,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榮華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有被告王正位於原審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本案偵查及起訴之前,沒有看過 被告李榮華,沒有聽過其他人提過李榮華的名字,沒有看過 被告李榮華參與打電話或跟其他共同被告參與被起訴之犯罪 事實之情形(見原審二卷第224 頁)等語可參;被告嚴仁賢 亦證稱:在偵查或起訴之前,沒有看過李榮華,沒有看過李 榮華參與打電話、取款或其他詐欺犯罪事實(見原審二卷第 228 頁)。而被告陳威伸為負責指揮被告嚴仁賢、王正位為
提領贓款工作之人,其於審判中亦證稱:是跟李榮華買手機 認識李榮華的,有跟他買過人頭卡,沒有看過李榮華有參與 到本案之犯罪事實打電話或是取款等,就本案被告李榮華沒 有分得錢(見原審二卷第232 頁)等語明確。本件被告李榮 華所為僅對於被告陳威伸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被告李榮華所為,應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 告李榮華有與被告陳威伸、嚴仁賢、王正位等人共同犯如附 表一之罪,應屬誤會。而被告李榮華多次應被告陳威伸之需 求,出售人頭行動電話,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㈣被告陳威伸(附表一部份)、嚴仁賢(附表一編號1 、2 、 3 、6 至35)、王正位(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35)與「紅 龍」及「紅龍」所組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威伸(附表二 部分)、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以上3 名被告就附表二 部分)與趙威良、張朝銘、謝政宏、林育亞、曾士賓、潘建 德、潘志豪、鄭佩珊、鄭巧玲、陳00、巫00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威伸因於96年4 月間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案件,經 判刑確定,而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7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威 伸於94年間涉犯常業詐欺等罪,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 2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台上字第2018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 7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部分如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判處徒刑確定,嗣後如與 前述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應需定應執行刑,則前述違反 入出境及移民法部分,雖尚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惟該常業詐 欺罪部分判決結果如何,並非本院於本件判決時所得預測, 自仍應依現存之卷證資料認被告陳威伸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 。而被告李榮華幫助犯罪之情節較正犯輕微,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等人俱為成年人,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與少年巫00 、陳00所共犯,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起訴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第70條內容移至第112 條,以下即逕 引用修正後之法律名稱及條號)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 ,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 ,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就此部分,證人陳00於原審證稱:我在98 年時在臺南被警察查獲,我是在該處幫忙跑腿、買東西,在 那邊有見過陳文龍、楊友禎、陳俊霖,沒有見過其餘被告, 沒有跟陳文龍、楊友禎或陳俊霖說我的年齡,當時沒有就學 也還沒有當兵,沒有跟他們說我還沒有當兵,陳文龍問我時 ,我說我滿18歲,我沒有講過我沒有駕照這件事,只有巫0 0、曾士賓知道我幾年次,我有跟曾士賓講過不要跟別人說 我未成年(原審三卷第115 至118 頁、120 頁),是依證人 陳00所述,難認被告陳威伸、陳文龍、楊友禎、陳俊霖對 於陳00未滿18歲一事,有何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證人巫0 0經合法傳訊仍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亦僅稱:「我於97年 12月2 日或3 日早上8 時由曾世賓邀我做粗工,然後就帶我 到臺南縣永康市○○○路152 號10樓之8 找『龍哥』之陳文 龍,我們二人於當天錄用從事詐騙工作....是假冒大陸『中 國電信』客服人員,....我到該公司工作後才認識楊友禎, 她擔任會計,曾世賓、趙威良、陳文龍等人擔任假冒大陸公 安的工作,陳俊霖負責電腦維修工作,鄭佩珊、鄭巧玲、楊 友禎及我擔任假冒大陸『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工作,陳00 、潘志豪、林育亞、謝政宏及張朝銘等5 人才到公司3 、 4 天,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擔任何職務及工作內容」 (警二卷第129 、130 頁),並未提及曾經告知被告陳威伸 、陳文龍、楊友禎、陳俊霖等人其年齡。本院審酌少年陳0 0、巫00均為80年出生,97年底至98年初之間已將近18歲 ,其面容、身型與已滿18歲之人,應相距不遠,被告陳威伸 、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等人辯稱不知陳00、巫00仍 屬少年,尚屬可信。是被告陳威伸等人上開犯行,均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陳威伸等七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威伸、陳文龍、陳俊 霖、楊友禎、嚴仁賢、王正位均屬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取財,被告陳威伸、嚴仁賢、王正位為詐騙臺灣民 眾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附表一編號1 至 7 、13之詐騙金額均非甚微,詐騙集團利用民眾對於他人之信 賴,詐取被害人之積蓄,實屬可惡;被告陳威伸另吸收陳文 龍、陳俊霖、楊友禎等人組織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 騙,被告李榮華為謀利益,收購人頭行動電話轉賣被告陳威 伸,亦間接使被告陳威伸等人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機關 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屬不當,而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14至 35部分,雖詐騙金額之總額並非甚高,惟詐騙集團利用現今 普遍之網路購物型態詐騙,破壞交易秩序,被害人數眾多, 並考量被告陳威伸、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嚴仁賢、王 正位、李榮華雖坦承犯行,被告陳俊霖於偵查中另主動繳出 教戰手冊54紙,惟僅有被告陳威伸已賠償被害人張春桃1 萬 元(另表示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張春桃共79000 元)、被告嚴 仁賢已賠償被害人張春桃5000元(另表示願以分期方式賠償 張春桃共39500 元),其餘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補償被害 人,及被告各人之分工情形、各次犯罪所得,暨各被告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原審三卷第273 、274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李榮華 、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之犯罪情狀,就上開被告所犯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被告李榮華部分,以2000元折算1 日、 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部分,則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之標準,另酌以被告陳威伸、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嚴 仁賢、王正位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程度等情,分別定被告 陳威伸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陳文龍為有期 徒刑1 年4 月、被告陳俊霖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楊友禎為 有期徒刑11月、被告嚴仁賢為有期徒刑2 年、被告王正位為 有期徒刑2 年,另就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16、17、20之 物,為被告陳威伸用以與共犯聯絡關於附表一、附表二之犯 行所用之工具,附表三㈣、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之物 均為被告陳威伸、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等人共犯如附表 二之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之物為被告嚴仁賢 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至35之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而於各共犯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理由詳如附表三所載),爰不予以沒 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屬 允當。被告陳威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陳威伸、嚴仁賢、王正位、李榮華另 以網路拍賣購物之方式,於不詳之時間,向被害人盧惠儀行 騙,致被害人盧惠儀陷於錯誤,將5000元匯入黃啟華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⒉被告陳威伸、 李榮華、嚴仁賢另於①98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對被害人 黃月娥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又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佯稱要凍 結黃月娥之帳戶,致黃月娥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吳興國小附 近,交付41萬9000元;②97年12月17日中午,向被害人張春 桃謊稱其個人資料外洩,要求張春桃配合調查,致張春桃陷 於錯誤,於當日下午在原高雄縣岡山鎮○○○路、岡山北路 路邊,分2 次交付各100 萬元、65萬元;③97年12月1 日上 午10時許,向被害人梁黃春米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又佯稱梁 黃春米涉嫌詐欺等案,需配合凍結帳戶,致梁黃春米陷於錯 誤,而於97年12月1 日下午3 、4 時間某時,在原臺中縣東 勢鎮(已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路、福盛街口,將 180 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⒊被告陳威伸、李榮華、 嚴仁賢、王正位復於97年12月8 日上午,對被害人邱富美謊 稱其涉嫌詐欺,需凍結其銀行存款,致邱富美陷於錯誤,在 臺北市○○區○○路、大興街口,將12萬元交付與詐騙集團 某成員,因認被告陳威伸、李榮華、嚴仁賢、王正位上開部 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文。經查: 1.被害人盧惠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部分): 被告陳威伸、嚴仁賢(以上二人均引用之前所述)、王正位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惟據其前所述,固均雖不否認對被 害人盧惠儀詐欺之犯行,而被告李榮華引用前所述雖亦不否
認幫助被告陳威伸等人為此部分之犯行,惟卷內並無盧惠儀 之證述或其匯款單據,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原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其係以黃啟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7年 9 月22日至10月2 日間有2 、30筆金額以臨櫃匯款及提款機 轉帳方式匯入,專案人員通知匯款轉帳人曾成棋、蔡志欽等 20餘人說明,渠等均供稱係因在網路購物平台購物時遭詐騙 而匯款轉帳至上開帳戶,而推論盧惠儀顯然亦是受害人,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24日高市警刑偵廿四字第09 900747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83頁);經原審依職 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盧惠儀匯款轉匯入黃啟華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係表示查無盧惠 儀匯款至該帳戶之記錄(見原審二卷第116 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100 年2 月17日國世仁愛字第1000000041號函),且盧 惠儀已於99年6 月26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憑(見原審二卷第98頁),此部分更無從透過詢問證 人盧惠儀釐清。原審審酌現今之金融交易常態,匯款之原因 誠屬多端,尚難僅以匯款之事實,遽推論「盧惠儀」有何遭 詐欺之情形,此部分尚未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 能為有罪之認定。
2.被害人黃月娥、張春桃、梁黃春米、邱富美交付現金與詐騙 集團成員部分(即上述㈠⒉①、②、③及⒊部分): ⑴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被害人之帳戶遭冒用, 被害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需凍結其帳戶,而於98年1 月8 日 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吳興國小附近,向黃月娥收取41萬90 00元;於97年12月17日中午、下午,在原高雄縣岡山鎮○○ ○路、岡山北路路邊,分2 次向被害人張春桃收取100 萬元 、65萬元;於97年12月1 日下午3 、4 時間,在原臺中縣東 勢鎮○○路、福盛街口,向梁黃春米收取180 萬元;於97年 12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大興街口,向邱富美收 取12萬元等情,分別經證人黃月娥(警三卷第119 頁反面、 第120 頁正面)、張春桃(見原審三卷第23、24頁)、梁黃 春米(警三卷第57正面至58頁反面)、邱富美(警三卷第10 9 頁反面、第110 頁正面)證述明確,並有黃月娥提出偽造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警三卷第121 頁正面)、張春桃 提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2 張(見原審三卷第29、 30頁)、梁黃春米提出之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警三 卷第59頁背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警三卷第 104 頁正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 98613 號偵查卷宗(警三卷第105 頁背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函文(警三卷第106 頁正面)、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
聲請書(警三卷第106 頁背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 請書(警三卷第107 頁正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警三卷第107 頁背面)、邱富美提出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警三卷第111 頁背面)、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98613 號偵查卷宗卷面(警三卷 第112 頁正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警三卷第112 頁 背面)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就被告陳威伸、李榮華、王正位、嚴仁賢有無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於現場向被害人詐取金錢部分,訊據被告陳威伸引用 之前所述而堅決否認曾直接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辯稱:伊與 王正位等人都是負責去銀行提款,詐騙的人是另一批人等語 。查被害人黃月娥、張春桃、梁黃春米、邱富美受詐欺之情 形,均係詐騙集團成員以其涉嫌犯罪、需凍結帳戶為由,要 求被害人將提領出之現金交出,於直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續而要求被害人以匯款方式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此 有證人黃月娥、張春桃、梁黃春米、邱富美之證述可參,以 上開之詐騙方式,本無必要由相同成員負擔當面向被害人收 受款項及利用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行為,而就詐騙集團之立 場,其使特定成員負擔接觸款項之機會越多,則一旦該成員 侵占款項,即發生所謂「黑吃黑」之事件,則其損失越嚴重 ,是亦有必要分散由不同之人經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以降 低風險,故被告陳威伸辯稱渠等僅是依指示負責利用提款卡 或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直接領取款項之事並不知情乙節,尚非不足採信。 而證人張春桃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問:在庭的這 些被告【陳威伸、陳文龍、李榮華、楊友禎、嚴仁賢】裡面 ,有無向你收錢或拿錢的人?)沒有」(原審三卷第24頁) ,故被告陳威伸、李榮華、王正位、嚴仁賢有無為直接向被 害人黃月娥、張春桃、梁黃春米、邱富美收取詐欺款項之行 為,或與實際實行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尚非 無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威伸、李榮華、王正 位、嚴仁賢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自難認此部分業經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綜合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法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意圖為其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以網路拍
賣詐騙方式,使盧惠儀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元至黃啟華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中;㈡被告李榮華、嚴仁賢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被告陳威伸、陳 文龍、陳俊霖、楊友禎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二 之犯行;㈢被告嚴仁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㈣被告王正位 97年12月15日以後,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 、李榮華、嚴仁賢、王正位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均引用其等之前所述,而 一致堅決否認有何對臺灣地區民眾行騙之犯行,被告陳文龍 辯稱:我負責接大陸回撥過來的電話,我只負責大陸,不知 道有臺灣人被騙(見原審一卷第118 頁);被告陳俊霖辯稱 :我詐騙的對象是大陸地區之人,我是負責大陸人民打電話 進來之電腦線路轉接(見原審二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被告楊友禎辯稱:我負責員工三餐、會計、日用品之購買, 也負責接聽大陸人民回撥之電話,我詐騙的對象是大陸地區 之人(見原審二卷第73頁背面)等語。經查: 1.就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所分擔何工作,證人即被告 陳威伸業於原審證稱:騙臺灣人不是我們這一票人,我、嚴 仁賢、王正位只是當車手,剩下的人才是騙大陸那邊的人, 有陳文龍、楊友禎,另陳俊霖是負責電腦等語明確(見原審 二卷第237 頁)。而警方於98年2 月10日至原臺南縣永康市 ○○○路266 巷18號8 樓之1 執行搜索時,在場之人有被告 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鄭巧玲、鄭佩珊、趙威良、少年 巫00等人,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及在場人欄之簽名可佐(警一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 面),而上開在場之人中,證人鄭巧玲於警詢中證稱:陳文 龍出面應徵,由陳文龍及楊友禎拿詐騙教戰手冊給我跟鄭佩 珊看,我是預定假冒大陸「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負責接聽 大陸遭詐騙之電信客戶打來的電話,向對方偽稱其有電話費 尚未繳納,對方如稱並未申請該電話使用,我再向對方偽稱 將電話轉給大陸公安處理,由公司其他男子假扮成公安與對 方施行詐騙,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沒有特定對象, 楊友禎擔任會計,也有假冒大陸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工作(警 二卷第3 、4 頁),核與鄭佩珊於警詢中證稱:陳文龍拿詐 騙教戰手冊給我們看....我以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 話,稱對方電話費用欠繳催討,要求繳納電話費來對外詐騙
,只有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我在工作據點見過楊友 禎,知道她是會計等語相符(警二卷12、13頁)。而證人趙 威良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參與陳威伸所屬之詐騙集團只有以 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因我與人講電話會有臺灣腔調, 所以至今沒有詐騙成功過(警二卷第25頁);證人曾士賓則 稱:詐騙方式如詐騙教戰手冊內容,先由電腦隨機撥打大陸 電話,待大陸人接聽後按鍵與前線人員對答,再轉由中線人 員假辦公安局,照詐騙教戰手冊內容進行詐騙(警二卷第37 頁);證人張朝銘證稱:我根據公司所提供之教戰手冊,對 大陸人士偽稱是大陸公安,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楊 友禎擔任會計,也有假冒大陸中國電信客服人員,陳文龍擔 任假冒大陸公安的工作等語(警二卷第63、64、65頁),均 未敘及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有何向如附表一所示臺 灣地區人民行使詐術、提領贓款之犯行,或有何參與上開犯 罪之情事,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否認參與向臺灣地 區人民詐欺之附表一所示犯行,尚非無據。
2.再者,扣案之名冊1 份(即警八卷),內容均為大陸地區福 建省莆田市之人民資料;以扣案教戰手冊內容所載使用「公 安局」、「營業廳」、「監控攝相帶」、「工行」、「農行 」、「建行」等詞彙,或稱呼對方為「同志」之用語,均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