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康
鍾振秀
吳幼平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 號、167 號、99年
度易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77 、13585 、1778
0 號,98年度偵字第7557、9268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
第7557、2006、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永康部分撤銷。
林永康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康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吳品娟(吳品娟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部分,業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原審另案審理)能以配偶身 分入境來臺,竟與當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日村「富香小吃部 」工作綽號「阿珠」之成年女子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渠等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吳品娟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珠」之女子支付林永 康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林永康則將其個人身 分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交予綽號「阿珠」之女子,代為 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嗣由綽號「阿珠」之女子及另三 名不詳姓名男子之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 大陸地區女子吳品娟見面,雙方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但仍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5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 證書後,林永康即持該公證書搭機返臺,並將該公證書交由 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0年11月20日持向中華民國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作驗證(下稱海基會),取得海基會出
具核對前開公證結婚證書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員協 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再由林永康 於同年12月3 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該認證證明書及出具 保證書,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 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因上開文件內容誤信林永康、吳品 娟2 人確有結婚之事實,於形式審查含上開結婚證明書在內 之結婚登記證件後,將該不實之婚姻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核發戶口名簿及於林永康之 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加註吳品娟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林永康於於90年12月11 日委由不知情之先龍旅行社蔡玉金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業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 稱入出境管理局),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 ,以及登載吳品娟為林永康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資料、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以結婚長期居留為由,代吳品娟向入 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而行使,因未能發覺上述假結婚之 實情,致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在上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上加註「照准」字樣, 而許可吳品娟進入臺灣地區,使吳品娟得於91年2 月21日得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林永康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永康於原審否認有上開與大陸地區女子吳品娟假結婚 之事實,辯稱:伊與吳品娟係經由綽號「阿珠」之女子介紹 真結婚,吳品娟來台與伊同住三年後,才在屏東市○○路上 班,從事賣珠寶之工作,吳品娟每星期回家一次,幫伊整理
及洗衣服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永康上開經由綽號「阿珠」之成年女子及另三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 子吳品娟假結婚,使得大陸女子得以該假結婚之事實申請進 入台灣地區居留,並由綽號「阿珠」之女子給付被告林永康 1 萬5 千元代價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 見調查站卷第60至63頁、偵二卷第72至76頁) , 並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林永康與吳品娟結婚之證明書 、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林永康與吳品娟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 簿、林永康之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 足稽(見原審第九卷第242 至259 頁)。又被告林永康於偵 查中供承因重聽及重盲後即無業在家迄今等語(見偵二卷第 72頁);而被告林永康自84年11月1 日即取得殘障手冊,亦 有殘障手冊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九卷第245 頁);且被告 林永康於原審供稱:吳品娟來台3 年多靠每月6000元之殘障 補助維生,不知吳品娟在台灣之住處等語(見原審十一卷第 37頁),並於偵查中供承吳品娟每月給付5000元作為假結婚 之酬勞等情觀之(見偵二卷第74頁),被告林永康既係殘障 人士,靠每月6000元之殘障補助維生,應無經濟能力結婚養 家,且衡諸常情,當無女子在與被告素不相識之情況下,願 每月支付5000元代價,與重聽又重盲之被告結婚,足認被告 林永康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供承與吳品娟係假結婚等情,應 屬可信,被告林永康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與吳品娟有假結婚 之情事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至證人吳品娟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自願嫁給林永康云云,亦屬迴護被 告林永康之詞,亦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永康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吳品娟進入台灣地區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顯無足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林永康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 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關於 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 增列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林永康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本件自應就被告林永康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 ,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 下:
1.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 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 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而依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 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 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故以修正 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 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97年1 月9 日修正前戶
籍法第35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 登載,98年1 月7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 94年12月19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於被告 行為90年12月3 日,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 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 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 不實之申請,應處9 千元以下罰鍰乙節自明。核被告林永康 就如事實欄所述使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之戶 籍登記,並進而持以行使相關戶籍謄本等戶籍登記資料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罪。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 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 區者,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是核被告林永康 如事實欄所述,即使大陸地區人民吳品娟進入臺灣地區之行 為,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林永康與綽號「阿珠」之成年女子 及另3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吳品娟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及被告林永康與綽號「阿珠」之成年女 子及另3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吳品娟等人間就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間,各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永康與綽號「 阿珠」之成年女子及另3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 吳品娟等人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共同將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永康就上開所犯 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同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永康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林永康無罪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林永康為貪圖小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入境臺灣地區,危害國家安全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 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 為衡其因此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多,且被告林永康為殘障人士
,無工作收入靠殘障補助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林永康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永康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被告鍾振秀、吳幼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振秀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吳幼 平能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竟與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渠等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支付鍾振秀 4 、5 萬元不等及不詳之代價,被告鍾振秀則於不詳時、地 ,將其等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交予被告鄧可夫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代為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 件;在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於89 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分別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 被告鍾振秀即將結婚公證書交由被告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於98年12月13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證明書,並於89年12月 15日再由被告鍾振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登載於 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鄧可夫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之證明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 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吳 幼平入境臺灣,嗣吳幼平遂得於90年3 月8 日入境臺灣地區 。因認被告鍾振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吳幼平涉 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鄧可夫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鍾振 秀、吳幼平2 人之供述及鍾振秀之戶籍謄本、鍾振秀與吳幼 平之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吳幼平之「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振秀、吳幼平2 人均堅決否認有 上開犯行,被告鍾振秀辯稱:當初鄧可夫介紹伊去大陸假結 婚,但是伊到大陸去看到吳幼平後,彼此情投意合,所以伊 就與吳幼平真結婚等語;被告吳幼平辯稱:伊到臺灣是真的 要與鍾振秀結婚,且結婚後有與鍾振秀同住等語。查:㈠、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於上開時地結婚,並持結婚證書向海基 會辦理認證及取得該會之證明書,且於上開時、地向戶政機 關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進而向移民署申請吳幼平入境 而獲准來臺等情,此據被告鍾振秀、吳幼平2 人於原審及本 院所供承在卷(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卷第40至43頁 、第153 頁、99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一第70頁、第133 頁、 本院上易卷第25、26頁);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 請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影 本、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公證書影本、鍾振秀戶籍謄
本影本、吳幼平入出境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卷 三第112 至115 頁、第117 至123 頁,97年度偵字第13 277 號卷三第54頁,99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一第157 頁、第331 至373 頁)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31鄰鄰長邱兆松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從出生到現在都一直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北 二巷10號住處,鍾振秀是伊31鄰的村民,鍾振秀的家距離伊 住處約50公尺遠,鍾振秀與吳幼平結婚時伊就認識吳幼平了 ,鍾振秀說他和吳幼平是在大陸結婚回來的,且吳幼平有拿 到身分證,鍾振秀與吳幼平平時有一起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東 勢村嘉應北二巷6 號住處,伊常常看到他們在該處一起吃飯 ,因為伊出入都會經過鍾振秀的住處,鍾振秀與吳幼平結婚 同居至今約有7 、8 年之久,距離吳幼平拿到身分證的時間 則有2 、3 年的時間,該段期間他們都一起同住等語( 見原 審99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二第274 至282 頁) ,經核證人邱 兆松乃擔任鄰長一職,且與被告鍾振秀、吳幼平並無特別之 交情,此由證人邱兆松證稱「伊與被告鍾振秀交情不熟,因 為伊是務農的,所以和別人相處時間很短」等語可見一斑, 衡情該證人應無為求替被告鍾振秀、吳幼平脫罪而為虛偽證 述之可能;而被告吳幼平係經警在被告鍾振秀位於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北二巷6 號住所遭緝獲,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 紙,並有被告鍾振秀與吳 幼平平日生活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9 至 142 頁、第149 頁) ,足認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平日相處情 況均與一般夫妻無異;況且,被告吳幼平因遷來臺灣而向大 陸地區派出所申請註銷戶口,此亦有寧德市公安局八都派出 所出具之戶口註銷證明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66 號卷一第373 頁)。準此以觀,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結 婚後,2 人同居一處,平日亦共同出遊,與一般正常夫妻無 異,是被告鍾振秀辯稱其原本是要假結婚,但到了大陸看到 吳幼平後,彼此情投意合,就決定要真結婚等語,自堪採信 。則被告鍾振秀既於赴大陸,見到吳幼平之後,於辦理結婚 登記之前,即有真結婚之意思在大陸辦理結婚公證,其以被 告吳幼平之配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幼平 來臺之行為,自非非法使大陸女子吳幼平進入台灣地區,並 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要件,自不得以同法第79條 第1 項罪名予以處罰。
㈢、證人鄧可夫雖於97年6 月6 日調查筆錄中證稱:除了涂萂豐 、曾昭銘、方彥興3 人外,伊還記得經手仲介過之人頭丈夫
其中有一位大陸女子吳幼平,他的人頭丈夫叫鍾振秀,住在 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詳細住址及電話忘記了等語(見調查 卷六第35至39頁),然該證人警詢之證述乃未經對質詰問之 審判外陳述,復無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故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鍾振秀、吳幼平之認定。況且 ,證人鄧可夫於原審法院99年7 月12日以及100 年2 月31日 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伊記得吳幼平與鍾振秀是真結婚, 不論是真結婚、假結婚都可以,伊只要有拿到紅包就好」等 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一第134 頁、卷二第40頁 ) ,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為真 結婚,伊當時向檢察官自白,不論真結婚或假結婚都一次講 出來」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二第265 頁), 再參以被告鍾振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鄧可夫來要回機票錢 ,因為他知道我與我太太本來要真結婚等語(見本院上易卷 第26頁),足認被告鍾振秀原以假結婚之意思前往大陸地區 ,因見到被告吳幼平後,兩人情投意合,以真結婚之意思在 大陸完成結婚之公證,始於返台後,將前往大陸之機票錢返 還鄧可夫;從而,證人鄧可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可能因被告鍾振秀原以假結婚之意前往大陸,嗣改變之意, 而與被告吳幼平真結婚,致鄧可夫有所混淆誤認,且本件並 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鍾振秀及吳幼平假結婚之事 實,自無從單以鄧可夫上開調查站之證述,遽以上開罪名相 繩。
四、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鍾振秀、吳幼平有上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鍾振秀、吳幼平2 人犯罪,原審因之諭知 被告鍾振秀、吳幼平2 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鍾振秀、吳幼平無罪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永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伍、原審共同被告邱文堂、鄧可夫、鄧寶寶、楊富海等部分已判 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95年)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永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吳幼平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鍾振秀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 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