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982、12699 、14757 、
14874 、20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俊賢前因詐欺、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 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 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嗣經被害人宋惠 霖、羅步錫、陳亞倩訴警究辦,為警自張俊賢身上起出並扣 得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 至6 、11所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 二編號1 、3 所示之鑰匙2 支,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及鹽埕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俊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8頁、第105 頁、本院卷第6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惠霖、朱蜜、許朝智、林美秀、林睿彤 、郭李玉里、林正和、羅步錫、陳亞倩、吳葉月琴、邱秀玲 所述之失竊情形相符(警1 卷第4 頁及背面、警2 卷第4 至 5 頁、警3 卷第3 頁及背面,偵3 卷第6 至8 頁背面、偵他 字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3頁、第25至26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查 詢表、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鹽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查獲及贓證物照片13幀、監視器翻拍 照片25張(警1 卷第13至14頁、警2 卷第7 至8 頁、第19至 20頁、警3 卷第3 至9 頁、第13至15頁、第18頁,偵3 卷第 7 頁及背面、第9 至14頁、第20至21頁、第28頁、偵他字卷 第27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2至44頁、第47至49頁、第51 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機車鑰匙2 支及鑰匙相片(偵他字卷第54頁、第59頁、 第98頁,原審法院審易字卷第19至20頁、第31頁、第39頁、 第43頁、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竊盜行為之 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行為人以行竊之意 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82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犯行時,所持之鐵棒,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刑法上所定義之兇器無疑。被告持上開鐵棒破壞車牌號 碼5311-HT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被害人朱蜜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自係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者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 犯行時,因騎乘車牌號碼XLU-139 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時,見車牌號碼4796- QS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認有機可乘,便以行竊之意思接 近該自用小客車,以眼視之方式搜尋財物,進而發現有1 公 事包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並將上半身自該車駕駛座車窗伸 入正欲行竊之際,為被害人羅步錫當場發現並大聲喝止,被 告始騎乘機車逃逸,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罪之
犯行無訛。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附表一編號8 所為, 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其餘 附表一編號(即編號1 、3 、4 、5 、6 、7 、9 、10、11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11 次犯行,均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8 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6 部分,分別係 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惟按被告駕 駛該車之目的,既係耗用車內汽油以供運送,即將汽油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之,其情形與自汽車內將汽油竊出無異 ,故就消耗汽油部分,仍應成立竊盜罪無訛。經查被告此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 、4 、6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係竊盜 機車,惟查一般機車行駛時均需以汽油做為燃料,且汽車油 箱內亦通常含有汽油,是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以機車為竊盜標 的物,自應包含置於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本於基本的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經本院審認此部分被告所 竊取者尚非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蓋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6 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騎乘被害人許朝智、林美 秀、郭李玉里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其目的僅係作為臨時代 步之交通工具,於使用完畢時,即將機車停放回原處,而為 被害人所尋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許朝智、林美秀迭次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及 郭李玉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9至 86頁),足認被告係出於短時間使用為目的,並於使用後停 放回原處而使被害人有重獲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可能。從 而,依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 、4 、6 所 示3 部普通重型機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部分業據檢 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將所 竊取之標的物更正為汽油(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05 頁),可 徵其取得僅為一時之用,被告所犯者乃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 機車內之汽油無訛。
㈣原審因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 ,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 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僅相隔4 日,又在4 日之期間內 被告即犯附表一編號4 至8 之5 次犯行,並於同日即100 年 5 月2 日犯附表一編號9 、10之犯行,顯見其於極短之期間 內數次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造成莫 大之侵害,其漠視國家法律制度程度非輕,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為,所竊得之汽油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侵害尚 稱輕微,被告其餘所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拘役80 日,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併 敘明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 號解釋、院字第270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所 犯之附表一編號1 至2 、5 、7 至11等8 罪,雖均為最重本 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於法院分別宣告其刑後,雖其 中有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另有 經宣告有期徒刑逾6 月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 2 ),故於定執行刑後,徵諸前開說明,即均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再敘明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5 款至第 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故本件應併於主文分別宣告有 期徒刑、拘役,至於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應係檢察官執 行時之問題。及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即附 表二編號1 、3 )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法院 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係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9 、11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另2 支機車鑰匙(即附 表二編號2 、4 ),雖係自被告身上起出,惟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或係供本件犯罪之用,尚與本件犯罪無涉,自 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犯行時,所持鐵棒1 支,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供承係自路邊撿拾(原審法院易字 卷第46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予沒收之諭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量刑過輕,以及被告涉犯11個 竊盜罪,足認有犯罪習慣,原審未一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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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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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2月17│高雄市前鎮│宋惠霖 │張俊賢騎乘車牌號碼 │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2時47分│區○○路與│(告訴人)│062-HWB 號重型機車,│第1項 │竊盜罪,│
│ │許 │賢明路口 │ │行經左揭犯罪地點,適│ │累犯,處│
│ │ │ │ │宋惠霖停放於該處之車│ │有期徒刑│
│ │ │ │ │牌號碼UX2-179 號輕型│ │陸月。 │
│ │ │ │ │機車置物箱疏未關妥,│ │ │
│ │ │ │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 │ │
│ │ │ │ │取宋惠霖所有置於機車│ │ │
│ │ │ │ │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 │
│ │ │ │ │(下同)2 萬3000元得│ │ │
│ │ │ │ │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 │ │
│ │ │ │ │現場,其竊得現金已花│ │ │
│ │ │ │ │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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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2月21│高雄市苓雅│朱蜜 │張俊賢騎乘車牌號碼 │第321條 │張俊賢犯│
│ │日19時35分│區○○○路│(被害人)│062-HWB 號重型機車,│第1項第3│攜帶兇器│
│ │許 │60號前 │ │行經左揭犯罪地點時,│款 │竊盜罪,│
│ │ │ │ │見朱蜜自車牌號碼5311│ │累犯,處│
│ │ │ │ │-HT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 │有期徒刑│
│ │ │ │ │整理物品,認有機可趁│ │柒月。 │
│ │ │ │ │,遂撿拾路旁他人棄置│ │ │
│ │ │ │ │,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 │ │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 │
│ │ │ │ │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 │ │
│ │ │ │ │用之鐵棒1支(未據扣 │ │ │
│ │ │ │ │案),打破陳朱美燕所│ │ │
│ │ │ │ │有、現由朱蜜使用之上│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 │ │
│ │ │ │ │後,竊取朱蜜置於該車│ │ │
│ │ │ │ │裡公事包中錢包內之現│ │ │
│ │ │ │ │金300元得手後,旋騎 │ │ │
│ │ │ │ │乘機車逃離現場,其竊│ │ │
│ │ │ │ │得現金已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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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3月19│高雄市前鎮│許朝智 │張俊賢行經左揭犯罪地│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9時40分│區○○路 │(被害人)│點時,因欲使用機車供│第1項 │竊盜罪,│
│ │許 │109巷內 │ │己代步之用,見許朝智│ │累犯,處│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HF2-50│ │拘役叁拾│
│ │ │ │ │3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日,如易│
│ │ │ │ │,認有機可趁,竟臨時│ │科罰金,│
│ │ │ │ │起意持自備鑰匙2 支(│ │以新臺幣│
│ │ │ │ │即附表二編號1、3),│ │壹仟元折│
│ │ │ │ │開啟許朝智所有上開普│ │算壹日。│
│ │ │ │ │通重型機車電門後,供│ │扣案如附│
│ │ │ │ │已暫時代步之用,並於│ │表二編號│
│ │ │ │ │使用後騎回原處停放,│ │1、3號所│
│ │ │ │ │以此耗損油料之方式,│ │示鑰匙貳│
│ │ │ │ │竊取許朝智置於該汽車│ │支,均沒│
│ │ │ │ │內不詳數量之汽油。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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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4月14│高雄市前鎮│林美秀 │張俊賢行經左揭犯罪地│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2時32分│區○○路20│(被害人)│點,因欲使用機車供己│第1項 │竊盜罪,│
│ │許 │號後方停車│ │代步之用,見林美秀所│ │累犯,處│
│ │ │場 │ │有之車牌號碼XTO-589 │ │拘役叁拾│
│ │ │ │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日,如易│
│ │ │ │ │認有機可趁,竟臨時起│ │科罰金,│
│ │ │ │ │意持自備鑰匙2 支(即│ │以新臺幣│
│ │ │ │ │附表二編號1、3),開│ │壹仟元折│
│ │ │ │ │啟林美秀上開普通重型│ │算壹日。│
│ │ │ │ │機車電門後,供己暫時│ │扣案如附│
│ │ │ │ │代步之用,並於使用後│ │表二編號│
│ │ │ │ │騎回原處停放,以此消│ │1、3所示│
│ │ │ │ │耗油料之方式,竊取林│ │鑰匙貳支│
│ │ │ │ │美秀置於該汽車內不詳│ │,均沒收│
│ │ │ │ │數量之汽油。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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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4月15│高雄市前鎮│林睿彤 │張俊賢行經左揭犯罪地│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4時30分│區○○路20│(被害人)│點,見林睿彤所有之車│第1項 │竊盜罪,│
│ │許 │號後方停車│ │牌號碼XZF-219 號重型│ │累犯,處│
│ │ │場 │ │機車停放該處,因四下│ │有期徒刑│
│ │ │ │ │無人,認有機可趁,竟│ │伍月。扣│
│ │ │ │ │臨時起意持自備鑰匙2 │ │案如附表│
│ │ │ │ │支(即附表二編號1、3│ │二編號1 │
│ │ │ │ │),竊取林睿彤上開重│ │、3所示 │
│ │ │ │ │型機車1 部(已發還被│ │鑰匙貳支│
│ │ │ │ │害人)得手後,供作代│ │,均沒收│
│ │ │ │ │步工具使用。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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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4月18│高雄市前鎮│郭李玉里│張俊賢行經左揭犯罪地│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1時30分│區○○路13│(被害人)│點,因欲使用機車供己│第1項 │竊盜罪,│
│ │許 │號騎樓 │ │代步之用,見郭李玉里│ │累犯,處│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XLU-13│ │拘役叁拾│
│ │ │ │ │9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 │日,如易│
│ │ │ │ │,認有機可趁,竟臨時│ │科罰金,│
│ │ │ │ │起意持自備鑰匙2 支(│ │以新臺幣│
│ │ │ │ │即附表二編號1、3),│ │壹仟元折│
│ │ │ │ │開啟郭李玉里上開普通│ │算壹日。│
│ │ │ │ │重型機車電門後,供己│ │扣案如附│
│ │ │ │ │暫時代步之用,並於使│ │表二編號│
│ │ │ │ │用後騎回原處停放,以│ │1、3所示│
│ │ │ │ │此消耗油料之方式,竊│ │鑰匙貳支│
│ │ │ │ │取郭李玉里置於該汽車│ │,均沒收│
│ │ │ │ │內之汽油。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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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4月18│高雄市苓雅│林正和 │張俊賢騎乘車牌號碼 │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2時47分│區○○街20│(被害人)│XLU-139 號重型機車,│第1項 │竊盜罪,│
│ │許 │號前 │ │行經左揭犯罪地點,適│ │累犯,處│
│ │ │ │ │林正和停放於失竊地點│ │有期徒刑│
│ │ │ │ │之車牌號碼7169- ZL號│ │伍月。 │
│ │ │ │ │自用小客車後車箱疏未│ │ │
│ │ │ │ │關妥,認有機可趁,即│ │ │
│ │ │ │ │徒手竊取林正和所有置│ │ │
│ │ │ │ │於後車箱內之黑色背袋│ │ │
│ │ │ │ │(內含宏基廠牌筆記型│ │ │
│ │ │ │ │電腦1台,價值約2萬58│ │ │
│ │ │ │ │00元,已發還被害人)│ │ │
│ │ │ │ │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 │ │
│ │ │ │ │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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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4月18│高雄市苓雅│羅步錫 │張俊賢騎乘車牌號碼 │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3時10分│區○○○路│(告訴人)│XLU-139 號重型機車,│第3項、 │竊盜未遂│
│ │許 │53號前 │ │行經左揭犯罪地點,見│第1項 │罪,累犯│
│ │ │ │ │羅步錫自車牌號碼4796│ │,處有期│
│ │ │ │ │-QS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 │徒刑肆月│
│ │ │ │ │離去時,未將該車車窗│ │。 │
│ │ │ │ │關妥,認有機可趁,遂│ │ │
│ │ │ │ │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該│ │ │
│ │ │ │ │車並自駕駛座車窗外將│ │ │
│ │ │ │ │上半身伸入該車內搜尋│ │ │
│ │ │ │ │財物,發現羅步錫所有│ │ │
│ │ │ │ │之公事包1個置於副駕 │ │ │
│ │ │ │ │駛座上,正欲下手竊取│ │ │
│ │ │ │ │該公事包而尚未得手之│ │ │
│ │ │ │ │際時,為羅步錫當場發│ │ │
│ │ │ │ │現大聲喝止,張俊賢方│ │ │
│ │ │ │ │罷手騎車逃逸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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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5月2 │高雄市新興│陳亞倩 │張俊賢行經左揭犯罪地│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4時許 │區○○○路│(告訴人)│點,見陳亞茹所有、現│第1項 │竊盜罪,│
│ │ │12號前 │ │由陳亞倩使用之車牌號│ │累犯,處│
│ │ │ │ │碼XC5-323 號重型機車│ │有期徒刑│
│ │ │ │ │停放該處,因四下無人│ │伍月。扣│
│ │ │ │ │,認有機可趁,竟持自│ │案如附表│
│ │ │ │ │備鑰匙2 支(即附表編│ │二編號1 │
│ │ │ │ │號1、3),竊取陳亞倩│ │、3 所示│
│ │ │ │ │所有上開重型機車1 部│ │鑰匙貳支│
│ │ │ │ │(已發還被害人)得手│ │,均沒收│
│ │ │ │ │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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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年5月2 │高雄市苓雅│吳葉月琴│張俊賢騎乘車牌號碼 │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15時許 │區○○○路│(被害人)│XC5-323 號重型機車,│第1項 │竊盜罪,│
│ │ │144巷口 │ │行經左揭犯罪地點,適│ │累犯,處│
│ │ │ │ │吳葉月琴停放於該處之│ │有期徒刑│
│ │ │ │ │機車置物箱疏未關妥,│ │伍月。 │
│ │ │ │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 │ │
│ │ │ │ │取吳葉月琴所有置於機│ │ │
│ │ │ │ │車置物箱內之牛皮紙袋│ │ │
│ │ │ │ │2個(內含郵局存摺2本│ │ │
│ │ │ │ │,記事本1本、眼鏡1副│ │ │
│ │ │ │ │及購物袋1 只,均已歸│ │ │
│ │ │ │ │還;另起訴書誤載尚含│ │ │
│ │ │ │ │現金2 萬3000元)得手│ │ │
│ │ │ │ │後,旋騎車逃離現場,│ │ │
│ │ │ │ │並將上開物品棄置於高│ │ │
│ │ │ │ │雄市苓雅區○○○路10│ │ │
│ │ │ │ │3 巷口處(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 │ │
│ │ │ │ │路10 9巷弄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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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年5月7 │高雄市新興│邱秀玲 │張俊賢行經左揭犯罪地│第320條 │張俊賢犯│
│ │日8時30分 │區○○○路│(被害人)│點,見邱秀玲所有之車│第1項 │竊盜罪,│
│ │許。 │291號前 │ │牌號碼YXO-128 號輕型│ │累犯,處│
│ │ │ │ │機車停放該處,因四下│ │有期徒刑│
│ │ │ │ │無人,認有機可趁,竟│ │伍月。扣│
│ │ │ │ │持自備鑰匙2 支(即附│ │案如附表│
│ │ │ │ │表編號1、3),竊取邱│ │二編號1 │
│ │ │ │ │秀玲上開輕型機車1 部│ │、3 所示│
│ │ │ │ │(已發還被害人)得手│ │鑰匙貳支│
│ │ │ │ │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均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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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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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保管字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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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鑰匙1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檢管 │原審法院│
│ │(被告所│字第2438號,原審法院100 年度院總管│審易字卷│
│ │有,並供│字第2461號 │第19頁 │
│ │本件犯罪│本院101年保字第6187號 │本院卷第│
│ │之用)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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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鑰匙1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檢管 │原審法院│
│ │ │字第2440號,原審法院100 年度院總管│審易字卷│
│ │ │字第2461號 │第20頁 │
│ │ │本院101年保字第6187號 │本院卷第│
│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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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鑰匙1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檢管│原審法院│
│ │(被告所│字第4378號,原審法院100 年度院總管│審易字卷│
│ │有,並供│字第2568號 │第39頁 │
│ │本件犯罪│本院101年保字第6187號 │本院卷第│
│ │之用)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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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鑰匙1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檢管│原審法院│
│ │ │字第4790號,原審法院100 年度院總管│審易字卷│
│ │ │字第2687號 │第52頁 │
│ │ │本院101 年保字第6187號 │本院卷第│
│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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