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46號
KSHM,101,上易,246,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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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神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243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99年度偵字第
26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神發部分撤銷。
陳神發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神發於民國95年9月間,與施國欽鍾滿珠夫妻協議共同 合作煉製藥物,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鍾滿珠表 示先投資100萬元,並於95年9月29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 神發,陳神發鍾滿珠施國欽遲未給付餘款500萬元,向 宋富名(原名宋昌明,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借款500 萬元, 嗣宋富名陳神發要求清償,陳神發告知鍾滿珠施國欽尚 積欠500 萬元,此筆款項係受鍾滿珠委託借款,應向鍾滿珠 請求清償,陳神發遂與宋富名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 25日下午3 時30分許,陳神發帶同宋富名與另名男子至高雄 縣大寮鄉○○路110 號鍾滿珠兼營養生SPA 店之住處,由宋 富名與該名男子先行進入上揭住所,陳神發在外等候,宋富 名與該名男子進入後,即向鍾滿珠要求給付欠款500 萬元, 以惡劣態度、粗暴之言詞,對屋內員工及鍾滿珠為之,並大 聲喝令鍾滿珠簽發同額本票,鍾滿珠表示並未欠款,不願簽 立本票,宋富名隨即聯絡陳神發至現場,陳神發進入上址後 ,詢問鍾滿珠在場之鍾依芯(原名夏敏瑜)是否即為其女兒 ,鍾滿珠表示係其女兒後,陳神發即特地向宋富名告以在場 之鍾依芯鍾滿珠之女兒,因其等態度粗暴惡劣,讓鍾滿珠 感受到若不依從宋富名之要求簽立本票,恐對鍾依芯不利, 致鍾滿珠心生畏懼,在可能危及家人的脅迫下遂立即簽發面 額共計500 萬元之本票6 紙交予宋富名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 。
二、案經鍾滿珠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 、51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神發固坦承與告訴人即鍾滿珠、其先生施國欽有 協議合作煉藥,告訴人並交付100 萬元,另於96年5 月25日 下午3 時30分許,有至告訴人上揭住處,並向告訴人詢問在 場之鍾依芯為何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與告訴人有1,200 萬元之 煉藥合作協議,各負擔600 萬元,告訴人僅給付100 萬元, 約定視藥品煉製多寡情形,告訴人需陸續給付,全部合作煉 製之藥品於96年2 、3 月間完成,但告訴人卻未給付,並告 以缺乏資金,才幫告訴人向宋富名借款500 萬元周轉,96年 5 月25日下午係宋富名自己先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撥打電話 通知我至現場,至現場時有詢問告訴人其身旁之人為何人, 告訴人稱係其女兒,僅重複其回答,表示「這是你女兒喔」 ,並未介紹給宋富名,告知「這是她女兒」;本來宋富名要 求告訴人簽發5 紙本票,經協調成簽立6 紙本票,過程平和 。500 萬元是用我名義向宋富名借的,我向宋富名借錢的時 候,宋富名不認識鍾滿珠施國欽。嗣宋富名跟我要錢的時 候,我說這個是我的合夥人鍾滿珠請我幫忙週轉的,是替鍾 滿珠、施國欽借的。96年5 月25日我沒有一起去,是他們先 去,後來不知道是鍾滿珠還是宋富名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 ,大約1 、20分鐘後我才到達。宋富名是拿我寫的借錢的借 據去跟鍾滿珠要錢。鍾滿珠叫我去確認宋富名是否金主,我 說是,鍾滿珠說她現在手頭不方面,叫我幫她跟宋富名說情 ,宋富名有同意,我走之後,他們才簽500 萬元的6 張本票 云云。




二、惟查:
(一)同案被告宋富名於96年8 月1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證稱:我 在96年過完農曆年後有開始跟陳神發追討債務,他說他的 錢都用在藥材上,他說他跟鍾滿珠一起開發這些藥,5 月 25日那天是陳神發帶我去鍾滿珠家,他在外面等,我跟另 一個朋友先進去。我進去鍾滿珠家中後,我跟鍾滿珠說我 之前有借錢給陳神發鍾滿珠有承認要做藥材,陳神發進 來後,鍾滿珠才簽本票,陳神發沒有向鍾滿珠說我是藥廠 的人來收錢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滿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5年7 月間 ,經蔡水安介紹與陳神發認識,因理念一致,一起投資煉 藥,雖約定1 人出資600 萬元,但告知先給付100 萬元, 等資金充裕給付後再煉藥,係先生施國欽陳神發協議, 當時在旁邊,施國欽有明確告知被告要找其他人投資,若 未找到其他人投資,則投資金額即100 萬元,後於95年間 有告知陳神發並未找到其他人投資,合作煉藥之金額即為 100 萬元,即並無義務給付其餘之500 萬元;96年5 月25 日下午宋富名與另一位男子進入兼營養生SPA 店之住處, 宋富名稱以必須清償陳神發委託借款之500 萬元,但實際 上並未委託陳神發宋富名借款,洪陳秀蜜剛好進來,詢 問何事,宋富名很大聲地告以:「你要幫她處理嗎?沒有 你的事」(台語),女兒鍾依芯與其友人柯福全自樓上下 來,宋富名有問「是否係你女兒?」,宋富名又撥打電話 予陳神發,大約1 、2 分鐘,陳神發即進入,陳神發又指 著鍾依芯,問「是否係你女兒?」並介紹給宋富名,因為 心裡害怕,就簽本票交付宋富名鍾依芯有報警,但警方 至現場時,因本票已經簽發,且被告等人均已離開,並未 將上情告知警方;宋富名一開始口氣客氣,但越來越兇, 且對洪陳秀蜜很兇;與宋富名一同至現場之男子不斷鼓吹 陳神發之煉藥已經生產完畢,可以繼續投資,陳神發至現 場後有告知該男子係藥廠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至 102 、105 、106 、109 、110 至112 、115 頁),另於 97年2 月1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當初約定煉 製2 、3 種藥品,交付陳神發100 萬元,但其卻煉製12種 藥品,且中途增加投資金額,又交付100 萬元時,陳神發 有告知係要裝潢慈誠中醫診所,然其卻用以裝潢漢民中醫 診所,至於簽發交付宋富名之本票,係陳神發以積欠煉藥 費用為由,並告以宋富名係藥廠之人,且我無法掌控研發 進度,及亦顧慮到小孩,才簽發本票等語(見偵續卷第16 至19頁),又於98年5 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陳神發



前並未看過鍾依芯,係於96年5 月25日下午3 時許處理本 件債務糾紛時,才第1 次看到鍾依芯,且陳神發當場詢問 是否為我女兒,回答「是」之後,陳神發馬上向宋富名告 以鍾依芯係伊女兒,宋富名當時有在場,也有聽到,當日 在場還有洪陳秀蜜柯福全陳神發之前並未告知向宋富 名借款乙節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6頁),復於99年1 月11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未請陳神發宋富名調錢,況與宋 富名並不認識,怎可能放心讓陳神發代我向宋富名借錢; 又當日宋富名至住處後,告知並未欠錢,宋富名馬上通知 陳神發,1 分鐘之內陳神發即到現場,當天陳神發才告知 藥已經煉妥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2頁),即告訴人對於其 主觀上認知並未積欠陳神發宋富名債務,於96年5 月25 日下午宋富名及另名男子至其住處,要求簽立本票,口氣 較兇,因認無簽發本票義務,拒絕簽發本票,宋富名即聯 絡在外等候之陳神發陳神發隨至現場,經告訴人介紹在 場之鍾依芯為其女兒後,陳神發告知宋富名,在場之鍾依 芯即為告訴人之女兒,告訴人因此簽發本票等節,迭次證 述情節係屬相當。是被告辯稱:96年5 月25日我沒有一起 去,是他們先去,後來不知道是鍾滿珠還是宋富名打電話 給我,叫我過去,大約1 、20分鐘後我才到達云云,核與 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鍾依芯於96年9 月10檢事官詢問筆 錄證稱:我見過陳神發,他於96年5 月25日有至大寮鄉○ ○村○○路110 號找鍾滿珠。當天陳神發委託2 位成年男 子,1 名是戴眼鏡的近老年人,另一名帶有江湖氣息,後 者叫我母親簽本票,戴眼鏡的人跟我母親說陳神發委託他 們去貸款1 千多萬元,後來他們也有請陳神發進來,陳神 發說不是他委託去借款的,他們是藥廠的人,陳神發介紹 我給強迫我媽簽本票的那名有江湖氣息的人說我是她女兒 ,當時他的表情不是很友善,我媽就當場簽下6 張本票等 語(見他字卷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5 月25日下午宋富名等人至住處,自稱係藥廠之人,一直叫 母親簽本票,但母親不簽,其等再撥打電話予陳神發,陳 神發約3 分鐘後至現場,陳神發宋富名介紹我係告訴人 之女兒,因根本與我無關,覺得陳神發係故意介紹,讓我 覺得不安、害怕,而且其等均不友善,心想其等平白無故 、又態度很兇,要求母親簽本票,才報警,向警方表示有 不認識之人至住處要求母親簽本票;當時至住處係含陳神 發共3 人,我與柯福全自樓上下來時,陳神發尚未至住處 ,陳神發進入後,向宋富名介紹我係告訴人之女兒,連著



一直講,介紹3 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至130 、 132 、133 頁),亦直指陳神發確有告知宋富名鍾依芯 即為告訴人之女兒乙節。
(四)又證人柯福全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與鍾依芯係朋友 ,當時至該店消費,有看到陳神發對其中1 名男子告以「 這是她女兒」,我在99年1 月11日偵訊筆錄所述『我有看 到整個事情的經過,注意到的時候,陳神發宋富名與另 名男子已經在現場』,我所謂『注意到的時候』是因為他 們在那邊講話很大聲,所以我才注意到。我沒有注意聽內 容,我只知道陳神發鍾滿珠簽本票;因為鍾依芯也不知 道什麼事情,就是看到他們對她母親大小聲,所以她就報 警;陳神發宋富名有對鍾滿珠大小聲,內容就是說鍾滿 珠還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145 頁);另於99 年1 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當天會在場係 因為去做SPA 療養,注意到整個事情經過時,陳神發與宋 富名及另名男子已在現場,一進來態度惡劣,一直大小聲 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我跟鍾依芯告以向告訴人表示不要 簽本票,對方還是一直大小聲,鍾滿珠亦不知如何是好, 他們一直強逼鍾滿珠要簽本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3頁) ,亦證述陳神發確有告知宋富名在場之鍾依芯為告訴人之 女兒,且一進來態度惡劣,一直大小聲要求告訴人簽發本 票等情。
(五)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洪陳秀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因發生車禍,對於本案已無印象,但之前不會陳述不實在 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觀之其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6年5 月25日有看到陳神發至養生 館找告訴人,當天一開始有2 個人進來,詢問其中一位男 子要做什麼,其口氣很兇,告知「沒有你的事,走開」, 並且態度很兇,要求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 )。
(六)證人蘇佩珊則於98年5 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96年5 月 25日是我第1 次見到陳神發,當時我在樓上,聽到樓下很 吵就下樓看,看到陳神發和其他2 個人在場,他們非常兇 ,一直罵三字經,一直強迫鍾滿珠簽本票,其中一人還罵 洪陳秀蜜叫她不要管閒事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8頁);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5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養生 館二樓,聽到樓下很吵,有男生罵粗話,遂下樓,看到3 位男子,還有告訴人、鍾依芯、洪陳秀蜜在場,對方要求 告訴人簽本票,洪陳秀蜜先告以有事可以好好講,但其中 一位男子回以:「幹你娘、基歪,沒有你的事情,你要替



他還是不是?沒有你的事情,你在插什麼嘴」(台語), 離開現場時告訴人正在簽本票,鍾依芯則在門外撥打電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至168 、170 頁),亦均證述宋 富名當時進入上址後,態度並非友善等情,即前揭證人上 開證詞,與告訴人之證陳之情節相當,足以佐證告訴人證 述之真實性。
(七)再以宋富名於96年8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陳神 發告知欲煉藥,但資金不夠,需借錢周轉,係以其自己名 義向伊借錢,第1 次於95年11月,借款70萬元,每次有需 要才借,並未說要借500 萬元,均未叫陳神發簽本票,亦 未計算利息,於96年農曆過年後,向陳神發催討債務,陳 神發告知均用在煉藥,並且係與告訴人一起開發煉藥;96 年5 月25日係陳神發帶伊至告訴人住處,陳神發在外面等 ,我與另一位友人先進去,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是藥廠 之人,係跟告訴人稱借款予陳神發,告訴人有承認要做藥 材,陳神發進來後,告訴人才簽本票等語,如前所述;並 有委託書〔記載:茲委託宋富名先生向鍾滿珠施國欽收 回合作藥材款(藥材提煉、處方配方款、工資)(請鍾滿 珠、施國欽速來提貨)委託人陳神發,民國96年5 月1 日 〕、本票存根6 張(NO550187,96年6 月25日,金額50萬 元;NO550188,96年7 月25日,金額50萬元;NO550189, 96年8 月25日,金額100 萬元;NO550190,96年9 月25日 ,金額100 萬元;NO550191,96年10月25日,金額100 萬 元;NO550192,96年11月25日,金額100 萬元,受款人均 為宋富名)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至43、129 頁) ,於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合。
(八)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
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 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同負行為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依證人鍾滿珠上開所述,即員工洪陳秀蜜剛好進來,詢問 何事,共同被告宋富名很大聲地告以:「你要幫她處理嗎 ?沒有你的事」(台語),女兒鍾依芯與其友人柯福全自 樓上下來,宋富名有問「是否係你女兒?」,宋富名又撥



打電話予陳神發,大約1 、2 分鐘,陳神發即進入,陳神 發又指著鍾依芯,問「是否係你女兒?」並介紹給宋富名 ,因為心裡害怕,顧慮到小孩,才簽發本票交付宋富名等 情。
③依證人鍾依芯上開所述,即陳神發至現場後,向宋富名介 紹我係我媽之女兒,給強迫我媽簽本票的那名有江湖氣息 的宋富名,因根本與我無關,覺得陳神發係故意介紹,讓 我覺得不安、害怕,而且其等均不友善,心想其等平白無 故、又態度很兇,要求母親簽本票,才報警,向警方表示 有不認識之人至住處要求母親簽本票等情。
④依證人柯福全上開所述,即與鍾依芯係朋友,當時至該店 消費,有看到陳神發對其中1 名男子告以「這是她女兒」 ,陳神發宋富名及另名男子有在現場,態度惡劣,一直 大小聲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我跟鍾依芯告以向告訴人表 示不要簽本票,我只知道陳神發鍾滿珠簽本票;就是看 到他們對她母親大小聲,所以她就報警;陳神發宋富名 態度惡劣有對鍾滿珠大小聲,內容就是說鍾滿珠還沒有付 錢等情。
⑤依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洪陳秀蜜上開所述,即96年5 月25日 有看到陳神發至養生館找告訴人,當天一開始有2 個人進 來,詢問其中一位男子要做什麼,其口氣很兇,告知「沒 有你的事,走開」,並且態度很兇,要求告訴人簽本票等 語。
⑥依證人蘇佩珊上開所述,即看到陳神發和其他2 個人在場 ,他們非常兇,一直罵三字經,一直強迫鍾滿珠簽本票, 其中一人還罵洪陳秀蜜叫她不要管閒事,當時洪陳秀蜜先 告以有事可以好好講,但其中一位男子回以:「幹你娘、 基歪,沒有你的事情,你要替他還是不是?沒有你的事情 ,你在插什麼嘴」(台語),我離開現場時告訴人正在簽 本票,鍾依芯則在門外撥打電話等情。
⑦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補強,足見本件陳神發與宋富 名與另名男子一同至告訴人住處,由宋富名及該男子先行 進入,除對告訴人及在場之員工洪陳秀蜜,以大聲、口氣 不佳之言語,表明來意,復於告訴人表明並未積欠債務之 情況下,仍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告訴人不從之,宋富名 即聯絡在外等候之陳神發進入,陳神發進入後,於在場除 告訴人及其女兒外,尚有柯福全、洪陳秀蜜蘇佩珊等人 ,宋富名與其等均不認識,陳神發亦僅認識告訴人,卻於 詢問告訴人在場之鍾依芯為何人後,告知宋富名「這是她 女兒」等語,且之前即有人對員工洪陳秀蜜口氣很兇,告



知「沒有你的事,走開」,及以粗話回以:「幹你娘、基 歪,沒有你的事情,你要替他還是不是?沒有你的事情, 你在插什麼嘴」,陳神發進入後,亦和宋富名態度惡劣對 鍾滿珠大小聲,要鍾滿珠簽本票等情;再參之告訴人因主 觀上認知並無義務給付500 萬元,亦未委託陳神發向宋富 名借款,本即無簽發本票予宋富名之義務,且陳神發未事 前告知向宋富名借款部分係其應給付之500 萬元,告訴人 於毫無預警之情狀下,遭宋富名及另一位男子突至而以言 語、態度迫其簽立500 萬元之本票,陳神發宋富名亦因 鍾滿珠未付款而對鍾滿珠態度惡劣大小聲,則告訴人已受 到宋富名等人態度、言語所營造之外在強大壓力無訛。 ⑧陳神發同時又以前揭言詞「介紹」鍾依芯,衡以鍾依芯係 告訴人之女兒,案發時僅17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應可輕易知悉其與債務糾紛無關,陳神發明知至現場之 目的係因宋富名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不願依之, 欲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然其至現場後卻刻意介紹與債務糾 紛無涉之告訴人至親即女兒鍾依芯宋富名,該時機及用 語態度,不無有暗示告訴人若不簽立本票,因已記住其女 兒,而恐對其有不利之舉措,縱陳神發宋富名或該名男 子並無其他實際攻擊行為或言語,但現場陳神發宋富名 同時亦有對鍾滿珠態度惡劣大小聲,則衡酌社會一般觀念 ,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其目的乃係要鍾滿珠簽本票甚明。 ⑨又告訴人於97年2 月19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因女兒、小 孩都在樓上,我會擔心,顧慮到小孩,才簽本票等語(見 偵續卷第18、19頁);於98年5 月6 日偵查具結即證述: 因宋昌明知道我女兒是誰,我心裡害怕,就想說用錢換平 安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8頁);及於99年1 月11日偵查中 具結證述:陳神發在我女兒下樓時,問我那個是不是我女 兒,我說是,陳神發並對宋昌明說,那是他女兒,當時他 的口氣不是很友善,我怕他對我家人不利,所以不得已才 簽本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3頁);即告訴人鍾滿珠一再 強調因陳神發當時之口氣非友善,擔心,顧慮到其女兒鍾 依芯之安危,始簽發本票;而衡諸之前宋富名及另一位在 場者態度惡劣,言語粗暴,要求告訴人簽本票,被告陳神 發嗣後進來亦對鍾滿珠態度惡劣大小聲,強逼鍾滿珠要簽 本票等情以觀;則鍾滿珠當時確因陳神發宋富名及另一 位男子之言語、行動,而擔心家人安危而發生畏怖之情。 ⑩又本件向宋富名借款之人為被告陳神發,則負有清償債務 者應為被告陳神發,雖被告陳神發所辯,該500 萬元係為



鍾滿珠幫忙週轉所借云云,然依法亦應以民事法律關係請 求,鍾滿珠實對宋富名無簽本票之義務。而綜合上情,即 被告陳神發帶同宋富名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一同至鍾滿珠住處,被告陳神發卻不進入而在外等候, 而由宋富名與該名男子先行進入,嗣該2 人進入後即以惡 劣態度,粗暴之言語迫鍾滿珠簽立500 萬元之本票,經鍾 滿珠拒絕後,宋富名隨即打電話,在外等候之被告陳神發 即進入鍾滿珠住處,並與宋富名一同對鍾滿珠態度惡劣大 小聲,及刻意強調鍾依芯係告訴人女兒之言詞舉措介紹給 宋富名,且一直要求鍾滿珠簽立本票,致鍾滿珠因被告陳 神發等人之上開言行,及主觀上擔心意識到若不簽立本票 ,其等將對鍾依芯不利等情;是本件應係被告陳神發、宋 富名及另名男子,對於要求鍾滿珠簽立本票,顯有計謀, 且預期鍾滿珠不會答應簽立本票,即先由宋富名與另名男 子進入,對鍾滿珠先予言詞、惡劣態度先施以壓力,若鍾 滿珠不從,再由陳神發進入對鍾滿珠為上開強調鍾依芯係 告訴人女兒之言詞舉措介紹給宋富名,及對鍾滿珠態度惡 劣大小聲,使鍾滿珠心生畏怖而達到鍾滿珠簽本票之目的 ;準此,應認被告陳神發宋富名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對於脅迫鍾滿珠簽發本票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要屬明確。被告所為前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九)至於告訴人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神發是 以我積欠煉藥費為由,並稱宋富名是藥廠之人,要我簽立 500 萬本票6 紙,當時信以為真,所以才簽立本票等語( 見偵續卷第18頁),未表明係因遭陳神發等人之脅迫才簽 立本票等情,然同次庭訊亦已證述:因女兒、小孩都在樓 上,我會擔心,顧慮到小孩,才簽本票等語(見偵續卷第 18、19頁);且本件再據上情予以判斷,即告訴人鍾滿珠 、證人鍾依芯蘇佩珊柯福全上開證述各情,應認被告 陳神發確有參與脅迫使鍾滿珠心生畏怖而簽立本票等犯行 ,是尚難以鍾滿珠之上開供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十)另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 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陳神發於96年5 月25 日前並未向我催討過500 萬元部分之資金,至於陳神發是 否告知煉藥完畢乙節,因事後均為施國欽陳神發聯絡,



且96年5 月25日當日陳神發至現場,並未介紹宋富名係何 人,但宋富名當日有持陳神發出具之委託書,認為並無給 付500 萬元之義務,且迄今陳神發均未催討過其所稱之50 0 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115 頁),證人即 告訴人之夫施國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經告訴人之介 紹認識陳神發,評估其救世計畫可行,與陳神發協議,預 計各出資600 萬元,先給付100 萬元讓陳神發裝潢民族路 之中醫診所,等準備妥當再煉藥,100 萬元也有煉藥部分 ,交付100 萬元後之2 、3 個月某日,陳神發在小港區之 中醫診所提示他字卷第31頁之煉藥名稱紙張,告知準備煉 製上開藥物,有向陳神發表示並無資金;陳神發於96年5 月25日前並未向我催討過500 萬元部分之資金,亦未告知 煉藥之進度,且與告訴人均未委託陳神發向他人借款支付 5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 至122 頁),均直指雖 與陳神發有就煉藥部分達成各出資600 萬元之合意,然告 訴人與施國欽有告知先給付100 萬元,其餘等資金充裕再 為給付。
②復觀諸被告陳神發於96年7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與 告訴人等協議一人出資一半,藥煉完畢,告訴人卻不來看 ,告訴人有告知周轉困難,暫時無法給付500 萬、600 萬 元,且告訴人也向伊借款30萬元,幫告訴人向宋富名借款 500 萬元給付藥廠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又於97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初約定1 人1 半即600 萬元 ,自己部分資金足夠,告訴人資金不夠,要我幫忙借款周 轉,並未限定對象,因為係我出面,以自己名義借款,但 實際上係為告訴人借款,大概支出1000多萬元製藥費用, 有通知告訴人前來看帳冊,但告訴人未曾來看過等語(見 偵續卷第27、28頁),並有記載12種藥品(治癌靈、治肝 靈等)總計價14.170,000元之紙張、記載「配合白雲仙居 生產藥材,於95年9 月29日先付陳神發醫生100 萬元整」 之借款收據、成本分析表(原料藥材0000000 ,百分比 33.16%;處分智慧財產權技術股0000000 ,百分比50% ; 調劑478000,百分比3.37% ,提煉567000,百分比4%)等 件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1、37頁;偵續卷第387 頁), 更見告訴人及施國欽陳神發起初應有協議以各600 萬元 之出資金額共同合作開發煉製前揭12種藥品,而告訴人已 給付100 萬元,陳神發復提出已將藥品煉製完畢之證明, 此有出貨單、估價單及煉製藥品照片數份在卷可參(見偵 續卷第32至372 、395 至409 頁背面),姑且不論陳神發 所煉製藥物是否即為前揭12種藥物,抑或煉製藥物是否需



費高達1200萬或1400萬元,然依卷內證據所示,陳神發確 因與告訴人、施國欽協議煉製藥物,而進行採購藥材、煉 製藥物,即依陳神發主觀認知,既已將藥物煉製完畢,即 要求告訴人給付餘款,非無所據,而該500 萬元部分,既 向宋富名借貸,不論是否替告訴人向宋富名借款,抑或將 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轉讓宋富名,由宋富名向告訴人請求清 償,向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雖債務人並無簽發 本票以為擔保或代清償之義務,然仍難謂陳神發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又宋富名已供稱本件借款予陳神發之資金,有部分來源係 向于宗成所為之借款,亦據證人于宗成證述在卷(見偵續 一卷第13至14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 8 月29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3578號函暨檢附于宗成之個 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5年1 月至96年6 月之交易往來明 細影本1 份在卷為佐(見他字卷第71至92頁),即依卷附 證據,尚難認定宋富名陳稱借款予陳神發500 萬元乙事, 係屬虛捏,是其依陳神發告知有關與告訴人煉藥合作,告 訴人委託借款500 萬元乙節,並出具委託書乙紙,此有委 託書1 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9 頁),宋富名主觀上 亦認為借款500 萬元予陳神發部分,應由告訴人代為清償 ,顯非無據,雖債務人並無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或代清償之 義務,然仍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衡以前 情,本件告訴人是否與陳神發有500 萬元之煉藥合作計畫 之資金尚未給付,應屬民事糾紛,陳神發宋富名要求告 訴人簽立同額之500 萬元本票,難謂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即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至於陳神發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執以前揭證人之證述互有矛 盾,不足採信,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 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 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人之記憶有限,常隨 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 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本件案發時間距本院審理時



已有5 年之久,無可期待各證人對於該事件之細節記憶明 確、詳實,即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 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 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 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本件證 人柯福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坐烤箱,看到3 人一 起至養生館,另2 人在屋外,一開始係陳神發要求告訴人 簽本票,並未看宋富名宋富名係10分鐘後與另一位男子 一起進來;還未坐烤箱時,與鍾依芯在二樓,一起下樓, 大約坐烤箱10、20分鐘後被告等人進入找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9 、140 、142 頁),然其於99年1 月11日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當天會在場係因為去做 SPA 療養,注意到整個事情經過時,陳神發宋富名及另 名男子已在現場,一進來態度惡劣,一直大小聲要求告訴 人簽發本票,跟鍾依芯告以向告訴人表示不要簽本票,對 方還是一直大小聲,告訴人亦不知如何是好,只是一直強 逼告訴人要簽本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3頁),即於偵查 中所證述之情節係陳神發已至告訴人住處後之情事,與告 訴人、鍾依芯等人之證述情節較為相符,其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或有事後經過時間已久,記憶有渲染之情,以前 揭說明,並非得以全盤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再者,蘇佩 珊於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對方非常兇,一直 罵三字經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8頁;原審卷第167 頁), 其餘證人均未證述及此,然宋富名等人口氣、態度不佳乙 情,已據前揭證人證述甚詳,則是否以三字經之字眼展現 其對於告訴人不願簽立本票之不悅,衡情在場其他證人於 當時之情況下,係專注在宋富名等人會不會有強制之手段 ,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對於有人口出三字經等言詞,或 疏未注意而未予陳述,然蘇佩珊對於陳神發等人進入上址 後,以強勢態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等基礎事實,證述情 節與其餘證人所述相符,不得僅以蘇佩珊證述被告等人有 口出三字經,其餘證人均未證述及此,而認蘇佩珊之證述 即全然不可採信,亦為灼然。
()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屋外有2 人,應 與宋富名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證人鍾依芯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亦證述:當時屋外有2 人,在陳神發尚 未進入住處前,與陳神發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雖均證述當時屋外尚有其他人,然該2 人並未進入 屋內,是否與宋富名等人係一同前來,亦僅證人臆測之詞 ,難認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併以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被



陳神發有參與前揭所指對鍾滿珠強制簽發本票之犯行, 事證已甚明確,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 能採信,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債 務人於民事上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 積欠之債務,倘未逾債務數額,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 債務人於還款時,其人身自由之保障仍不得恣意受剝奪, 倘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或循合法管道,而係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逼使債務人立即還款或另交付物品以為擔保,即 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 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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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