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754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8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旻與曹阿里前因妨害家庭案件而有細故,曹阿里與魏亞貞 係母女。鍾旻於民國99年6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大樓門口前,與曹阿里 、魏亞貞發生口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大樓 門口前,以「不要臉」、「連流浪狗都不要幹(起訴書誤載 為流浪狗)」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曹阿里,足以貶損曹阿 里之名譽;㈡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提袋揮擊、徒手拉扯魏 亞貞雙手,致魏亞貞受有左上臂1 ×1 公分擦挫傷、左前臂 7 ×1 公分擦挫傷、左手2 ×2 公分擦挫傷及右手6 ×0.1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阿里、魏亞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惟證人曹阿里、魏亞貞警詢證述,與其 嗣於原審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 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曹 阿里、魏亞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具結,依上開規定,亦 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6頁, 至被告爭執之曹阿里、魏亞貞警、偵訊證述,並未援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 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旻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上揭 時、地並無辱罵曹阿里,只曾在3 年前,曹阿里在半夜打手 機罵伊時,向曹阿里表示「不要臉」、「流浪狗」等語;魏 亞貞在上揭時地持手機朝其拍攝,始持手提包阻擋魏亞貞拍 攝,係正當防衛之行為,並無持手提包揮傷魏亞貞,魏亞貞 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99年6 月18日10時40分22秒許,魏玉麟自家事法庭大樓方向 走出,在家事法庭大門口時轉身停等,而後轉身離開家事法 庭,約10時40分49秒許,被告鍾旻右手提手提袋自家事法庭 大樓方向走出,至家事法庭大門前停下,即轉身對魏亞貞揮 動包包,沒有揮到,即向魏亞貞稱「你拍什麼」等語,魏亞 貞反向其稱「怎樣,你打我嗎?」,被告復向前抓魏亞貞, 魏亞貞舉起左手阻擋,並往後退,而後魏玉麟前來勸架,被 告之手復朝告訴人魏亞貞揮去,經魏玉麟制止之事實,業經 證人曹阿里即魏亞貞之母、魏亞貞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地下停車場入口處 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原 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3至41頁)。是此部分事 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傷害告訴人魏亞貞部分,被告雖辯稱:僅拿包包阻擋係 正當防衛,且告訴人魏亞貞之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99年6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 大樓前,揮擊拉扯告訴人魏亞貞時,魏亞貞舉起雙手阻擋, 致被告揮及告訴人魏亞貞之雙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告訴人魏亞貞於99年6 月18日事故發生後,即至大東醫院 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上臂1 ×1 公分擦挫傷、左前臂7 ×1 公分擦挫傷、左手2 ×2 公分擦挫傷及右手6×0.1公分 擦挫傷之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2頁)。觀諸告訴人魏亞貞所受之傷害,分別在右手手掌、 左手手掌、左前臂、左上臂等處,核與被告揮擊拉扯告訴人
魏亞貞身體部位相同,足認告訴人魏亞貞上開傷勢確係被告 所為無誤。復觀諸告訴人魏亞貞所受上開傷害,遍及手掌及 手臂多處,要非自行碰撞可得,被告空言上開傷勢造假,且 非其行為所造成,尚非可取。
⒉又按正當防衛者,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 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 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 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 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 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 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揮擊告 訴人魏亞貞之前,告訴人魏亞貞雖曾以手機對被告攝影,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如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僅需迅速離 開現場,即可防止危害之發生,但告訴人魏亞貞卻因被告持 包包攻擊,致其手部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因告訴人魏亞 貞之攝影,因情緒失控,憤而揮擊拉扯告訴人魏亞貞,應非 基於防衛之意,依前述說明,即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公然侮辱告訴人曹阿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 稱:當日沒有辱罵曹阿里,僅曾在三年半前,告訴人曹阿里 打電話予其時,在電話中向曹阿里稱「不要臉」、「流浪狗 」等語。證人魏玉麟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辱罵曹阿里等語 。惟本院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99年6 月18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大樓前以「不要臉」、「流 浪狗」等語辱罵曹阿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 人魏亞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與母親曹阿里在其母之 離婚案件庭訊完畢後,要牽車離開時,在原審法院家事大樓 外,見被告往法院走,其母曹阿里即稱要回法院找其父魏玉 麟,進入法院大門後,在大樓前遇到被告,被告即以「不要 臉」、「連流浪狗都不要幹」等語辱罵其母,其聽聞後,即 拿手機採證,被告即揮動包包要打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51頁)。證人曹阿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庭訊完畢遇到被 告,被告即罵其「不要臉」、「流浪狗都不幹」等語相符( 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第10至18行)。又被告於上揭時、 地,復因證人魏亞貞以手機向其攝影而傷害證人魏亞貞之事 實,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如當日被告並未對告 訴人曹阿里以言詞辱罵,證人魏亞貞應不致毫無理由,即取 出手機,對被告攝影並進行採證,因此證人魏亞貞應確係因
被告在上揭時、地,對其母出言侮辱,始以手機蒐證之事實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另被告與告訴人曹阿里、魏亞 貞發生爭執時,證人魏玉麟並不在現場之事實,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 至41頁),是證人魏玉麟上開證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故被告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大樓前,以前揭言詞辱罵告 訴人曹阿里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傳喚證人魏玉麟,並請求調查被 告所提之錄音,惟證人魏玉麟業於原審出庭為證,其並未於 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在場,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其時間 均為97年8 月間,有勘驗報告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 56-62 頁),與本案並無關連,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應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鍾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不要臉」、「流浪 狗都不要幹」等語辱罵告訴人曹阿里,並揮擊包包毆打拉扯 告訴人魏亞貞,均為單一公然侮辱、傷害犯意下之數個舉動 ,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309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辱罵告訴人曹阿里、 毆打告訴人魏亞貞,致告訴人魏亞貞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顯然對於告訴人曹阿里、魏亞貞之人格均未予尊 重,並參以其犯後未與告訴人曹阿里、魏亞貞達成和解、告 訴人魏亞貞所受傷害非重,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公然侮辱罪拘役10日、傷害罪拘 役50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5日。另依前開犯罪情狀, 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雖持包包毆打告訴人魏亞貞,該包包 係屬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 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