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民
洪清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52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1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 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 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 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 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 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 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 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 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 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69年台上字第27 24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所謂上 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
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 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48條、第373 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 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規定與第38 2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 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 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 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 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 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 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二、查本件經原審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而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檢察官於101 年1 月31日 所提上訴書狀記載內容僅謂:茲據告訴人張記鋁業有限公司 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被告沈哲民多次(3 次 )竊取告訴人財物,且為累犯,原審對各次竊盜行為均量處 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顯 然過輕。另被告洪清田參與本件竊取告訴人財物案件,犯罪 事證明確,原審竟為被告洪清田無罪之判決,原審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原審判決實不能讓告訴人甘服」等語 。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附 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第361 條提起上 訴。
三、經查: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 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 訴訟關係。在偵查程序,檢察官與告訴人係單向關係,而在 法院審理程序,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 ,告訴人並不在其中。從而,案件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單純 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 色對證據價值的主觀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 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理 由僅引用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 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又 除去上開引用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外,本件檢察官上
訴之理由僅泛稱:「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 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就上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顯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 體事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在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 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 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檢察官於10 1 年2 月8 日收受判決)後之20日內,亦未再補提上訴具體 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 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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