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22號
KSHM,101,上易,222,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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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東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95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21 號、第42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東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春蘭無罪。
事 實
一、黃東麟鄭春蘭為男女朋友關係,黃東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卻以搭載鄭春蘭至屏東縣恆春鎮出遊為由,於96 年3 月21日2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 並駕駛車號7R-2558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鄭春蘭前往 屏東縣恆春鎮,在途中,讓鄭春蘭下車,自行駕駛上開車輛 至屏東縣恆春鎮台29.6至29.8公里處,利用上開鐵撬,竊取 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埋設於上開路旁之紐澤西護欄不鏽鋼洩 水孔(下稱洩水孔)24個,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上開自小 客車之後座及後車廂內,嗣因發現巡邏之員警趨前,遂迅速 離開現場,並將自小客車留至原處,嗣為警發現該車車內後 座置有多數洩水孔,並扣得自小客車內之皮包1 只、現金新 臺幣(下同)17,700元、郵局金融卡1 張、行照1 張、黃東 麟及鄭春蘭所有行動電話各1 具,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現場照片12張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扣 案之女用皮包1 只、現金新臺幣17700 元、郵局金融卡1 張 、行照1 張、行動電話2 具係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 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鄭春蘭),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 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



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 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 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3頁、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黃東麟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東麟對於自己攜帶鐵撬前往案發地點竊 取洩水孔等情,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案發現場查獲被告黃東麟所駕駛車輛、所竊得之洩水 孔、車上所留被告2 人之行動電話等物之照片、扣押物品清 單等可憑(見警卷㈠第33頁、第43頁),被告黃東麟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東麟確有攜帶鐵撬竊取洩水孔一節, 應可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黃東麟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當日確有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至該路段,以鐵撬將埋設於路旁之洩水孔24個 挖掘至地面上,得手後,再將上開洩水孔搬上自小客車內藏 放等情,而其所竊取洩水孔之數量已塞滿自小客車後座及後 車廂等情,有現場之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33頁) ,雖被告黃東麟行竊地點在台26線之大馬路旁,極易遭路過 之人察覺,但該處地處偏僻,且當時為夜間,較少有人出入 ,參以洩水孔撬起來其實很好撬等情,亦據證人即恆春分局 墾丁派出所警員黃盟樹於原審100 年12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 :案發現場是滿暗的地方,搜索時沒有發現可疑的人,‧‧ 我不記得1 個洩水孔多重,那時搬下來滿重的,沒有鎖,只 要撬起來其實很好撬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 頁 ),可見由被告黃東麟獨自1 人竊取洩水孔後並自行搬運上 車,並非不可能。
㈡至於被告鄭春蘭是否參與共犯,查案發時被告鄭春蘭之行踪



,被告黃東麟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當日其自台南 開車下來到旗山與被告鄭春蘭會合後,即載被告鄭春蘭回萬 丹之租屋處,鄭春蘭下車後,其獨自駕車離去到恆春去偷洩 水孔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421 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22 頁背面、第23頁),而被告鄭春蘭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 均稱,其當日在旗山姑姑家幫忙賣檳榔,下班後即請被告黃 東麟開車載其回萬丹之租屋處,其下車後,被告黃東麟即獨 自駕車離去,其用過晚餐就沒有再出門等語(見警卷㈠第6 頁、第7 頁、原審卷第23頁),嗣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供承該供述不實,可見其等各有迴護及飾卸己責之情。依常 情,被告鄭春蘭果真在毫不知情下單純前往恆春遊玩,嗣因 被告黃東麟之竊盜犯行,導致被告鄭春蘭之現金、證件、行 動電話遭扣押,當急於找到被告黃東麟並責備,且要求被告 被告黃東麟速向警方說明案情,以利取回扣案物,但被告鄭 春蘭不但未曾責備被告黃東麟,反與被告黃東麟共同逃亡, 躲避偵查,實不合理,但亦不足以因不合理而遽認被告鄭春 蘭必定與被告黃東麟有共犯關係,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 佐證始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㈢被告黃東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目標是竊盜,並不是要 去玩,沒有說要去玩什麼等語,又稱:我說要載鄭春蘭去玩 ,我的本意是要去偷東西,順便問他要不要去玩;如果行竊 時被告鄭春蘭同在車上等比較危險,怕會被查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40頁),則被告黃東麟前往恆春鎮,究僅為行竊,或 併要帶同被告鄭春蘭前往遊玩,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而 被告黃東麟前往恆春之目的,既僅在於行竊,依理不可能有 「順便」帶被告鄭春蘭前往遊玩之可能;且被告黃東麟既主 觀上認為,其行竊時若與被告鄭春蘭同行,會使被告鄭春蘭 一併被認有竊嫌之虞,似乎不可能既要行竊,又冒被誤認為 竊嫌之風險而帶被告鄭春蘭同行,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鄭春蘭對於被告黃東麟之竊盜犯行擔任何角色,有共同 撬洩水孔或搬運洩水孔上車,或負責把風?因此又憑何認定 被告鄭春蘭共犯竊盜罪?
㈣關於被告黃東麟前往恆春,是為要行竊一事,是否曾告訴被 告鄭春蘭一節,證人即被告黃東麟於原審100 年12月7 日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鄭春蘭問:你去偷洩水孔,我是否知 道?)不知道,我說要去恆春走走,叫你在那邊等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39頁),但又稱其偷東西不怕被告鄭春蘭知 道,打算待竊得洩水孔後,再回超市載被告鄭春蘭等語(見 原審卷第40頁),並認同若回程載被告鄭春蘭與竊得之洩水 孔同車時,倘遭警查獲,亦會使被告鄭春蘭陷於竊盜之嫌疑



(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被告黃東麟內心之矛盾,一方面 希望被告鄭春蘭作陪,卻又擔心因此拖累被告鄭春蘭,但亦 不得因此認定被告黃東麟前往案發地點竊盜之意圖與行為, 顯然均為被告鄭春蘭所知,何況被告鄭春蘭縱使知情,但若 未參與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仍不成立共犯。
㈤證人即被告黃東麟供承,案發時其與被告鄭春蘭為男女朋友 關係,其載被告鄭春蘭前往恆春地區後,並未到景點遊玩, 只將被告鄭春蘭放在海邊的超市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 ),而被告鄭春蘭亦供稱,到恆春後,被告黃東麟要其下車 到超市等,於被告黃東麟離開時,其在海邊坐等語(見原審 卷第38頁),可見渠等前往恆春地區並未有一同遊玩之舉, 衡情被告2 人既為情侶關係,被告黃東麟又邀同被告鄭春蘭 前往恆春旅遊,自不可能未有任何一同遊玩情形,故被告2 人所辯,被告黃東麟是邀被告鄭春蘭前往旅遊,嗣到恆春後 ,將被告鄭春蘭一人留在海邊超市,再由被告黃東麟一人行 竊,雖與常理不合,但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東麟行竊 時,被告鄭春蘭與之同行,在現場參與行竊或負責把風,或 其他幫助竊盜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鄭春蘭與被告黃東麟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東麟應係單獨攜帶兇器竊 盜,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 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法 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變更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就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若適用舊 法,無須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得審酌是否有併科罰金 之必要,是該等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四、被告黃東麟持以行竊之鐵撬1 支,係便於將埋設於土壤中之 洩水孔挖掘出地面上,業經被告黃東麟陳明在卷(見99年偵 緝字第421 號卷第22頁),又該鐵撬為金屬材質、兩端銳利 ,材質堅硬,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黃東麟所為,係犯100 年1 月10日 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 書認被告黃東麟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五、原判決就被告黃東麟部分,以被告黃東麟罪證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東麟上開竊盜之犯行,被 告鄭春蘭並未參與,僅是被告黃東麟1 人所為,原判決論處 被告2 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恰。被告黃東麟上訴意旨,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關於被告黃東麟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東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黃東麟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竊取供公務用之物品,其所為誠屬不該, 此並影響該路段護欄設施之牢固程度,並間接對道路交通之 安全性產生危害之虞,又被告所竊得之洩水孔價值約12,312 元,有該路段護欄設施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單1 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7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被告黃東麟無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生活狀況,量處有期 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東麟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於96年12月31日為檢察官通 緝,有其通緝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6037卷第41頁) ,該通緝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4 日 施行以後所為,而與該法第5 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之規定不符,仍應依該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黃東麟持以行竊之鐵撬1 支,為被告黃東麟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已丟棄在現場,並非員警查獲車上之那隻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且衡情被告當時發現巡邏員 警趨前,即急於走避逃離現場,殊難想像會將手持之工具放 置回自小客車內後再行離去,是上開持以行竊之鐵撬,既未 扣案,即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併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鄭春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春蘭有與被告黃東麟共同為上開竊取 洩水孔24個之行為,因認被告鄭春蘭有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春蘭涉有共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謝國雄之指訴、證人黃儀雄之證供暨被告鄭春蘭使用 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表、所竊得之洩水孔、車上所留被 告二人之行動電話等物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等其論 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春蘭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辯 稱:我於案發當日固有與被告黃東麟同車前往恆春地區,但 被告黃東麟只說要帶我到恆春玩,嗣到恆春後,被告黃東麟 即要我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超市下車等候,我以為被告黃東麟 要去逛逛或買香菸、檳榔,並不知道被告黃東麟其實是要去 偷洩水孔等語。
五、經查:
㈠對於案發時被告鄭春蘭之行踪,被告鄭春蘭於警詢、原審準 備程序時均稱:伊當日在旗山姑姑家幫忙賣檳榔,下班後即 請被告黃東麟開車載其回萬丹之租屋處,其下車後,被告黃 東麟即獨自駕車離去,其用過晚餐就沒有再出門等語(見警 卷㈠第6 頁、第7 頁、原審卷第23頁),與被告黃東麟於偵 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當日其自台南開車下來到旗山與 被告鄭春蘭會合後,即載被告鄭春蘭回萬丹之租屋處,鄭春 蘭下車後,其獨自駕車離去到恆春去偷洩水孔等語(見99年 度偵緝字第421 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 ,明顯不符。嗣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上開供述不實 ,可見被告2 人對於當時行蹤確實有所隱瞞。依常情,被告 鄭春蘭若於毫不知情下單純與被告黃東麟前往恆春遊玩,嗣 因被告黃東麟之竊盜犯行,導致被告鄭春蘭之現金、證件、 行動電話遭扣押,當急於找到被告黃東麟並加以責備,且要 求被告被告黃東麟速向警方說明案情,以利取回扣案物品, 然被告鄭春蘭不但未曾責備被告黃東麟,反與被告黃東麟一 起逃亡,以躲避偵查,與常理有違,但仍須其他積極證據加 以佐證,始足以認定被告鄭春蘭與被告黃東麟有共犯關係, 不得以此推定其犯行,先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黃東麟前往恆春,是為要行竊一事,是否曾告訴被 告鄭春蘭一節,證人即被告黃東麟於原審100 年12月7 日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鄭春蘭問:你去偷洩水孔,我是否知 道?)不知道,我說要去恆春走走,叫你在那邊等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39頁),但又稱其偷東西不怕被告鄭春蘭知 道,打算待竊得洩水孔後,再回超市載被告鄭春蘭等語(見 原審卷第40頁),並認同若回程載被告鄭春蘭與竊得之洩水



孔同車時,倘遭警查獲,亦會使被告鄭春蘭有犯竊盜之嫌疑 (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被告黃東麟內心非常矛盾,一方 面希望被告鄭春蘭作陪,然又擔心因此拖累被告鄭春蘭,但 亦不得因此認定被告黃東麟前往案發地點竊盜之意圖與行為 ,顯然均為被告鄭春蘭所知悉,何況被告鄭春蘭縱使知情, 但如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不成立共犯。 ㈢被告黃東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目標是竊盜,並不是要 去玩,沒有說要去玩什麼等語,又稱:我說要載鄭春蘭去玩 ,我的本意是要去偷東西,順便問她要不要去玩;如果行竊 時被告鄭春蘭同在車上等比較危險,怕會被查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40頁),則被告黃東麟前往恆春鎮之目的何在?究竟 僅為行竊而前往,或併要帶同被告鄭春蘭前往遊玩,其前後 所述,顯有矛盾。而被告黃東麟前往恆春之目的,既僅在於 行竊,似乎無「順便」帶被告鄭春蘭前往遊玩之可能;且被 告黃東麟既主觀上認為,其行竊時若與被告鄭春蘭同行,會 使被告鄭春蘭一併被認有竊嫌之虞,自不可能既要行竊,又 冒被誤認為竊嫌之風險帶被告鄭春蘭同行,但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鄭春蘭對於被告黃東麟之竊盜犯行亦在現場擔 把風,或有共同撬洩水孔或搬運洩水孔上車之行為,因此自 難認定被告鄭春蘭黃東麟共犯竊盜罪。
㈣證人即被告黃東麟供承,案發時其與被告鄭春蘭為男女朋友 關係,其載被告鄭春蘭前往恆春地區後,並未到景點遊玩, 只將被告鄭春蘭放在海邊的超市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 ),而被告鄭春蘭亦供稱,到恆春後,被告黃東麟要伊下車 到超市等,伊下車忘了拿皮包,於被告黃東麟離開後,伊在 海邊坐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可見 渠等前往恆春地區並未有一同遊玩之舉,衡情,被告2 人既 為情侶關係,被告黃東麟又邀同被告鄭春蘭前往恆春旅遊, 自不可能未有任何一同遊玩情形,故被告2 人所辯,被告黃 東麟邀被告鄭春蘭前往旅遊,嗣到恆春後,將被告鄭春蘭一 人留在海邊超市,再由被告黃東麟一人行竊,而被告鄭春蘭 下車竟然忘了拿皮包,與常理尚有不合,但本件仍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東麟行竊時,被告鄭春蘭在案發現場參與 行竊或把風,自難僅憑鄭春蘭所有之皮包留在車上,即認定 其與被告同行至竊盜現場,與黃東麟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㈤至被告黃東麟行竊地點在台26線之大馬路旁,極易遭路過之 人察覺,但該處地處偏僻,且當時為夜間,較少有人出入, 參以洩水孔撬起來其實很好撬等情,亦據證人即恆春分局墾 丁派出所警員黃盟樹於原審100 年12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



案發現場是滿暗的地方,搜索時沒有發現可疑的人,‧‧我 不記得1 個洩水孔多重,那時搬下來滿重的,沒有鎖,只要 撬起來其實很好撬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可見由被告黃東麟獨自1 人自行竊取洩水孔後並自行搬運上 車,自有可能。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鄭春蘭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 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鄭春蘭犯罪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春蘭有何 共犯竊盜之犯行,被告鄭春蘭被訴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六、原判決就被告鄭春蘭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鄭春蘭論 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鄭春蘭執此聲明上訴,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鄭春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鄭春蘭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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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