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王振文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含公訴意旨)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謂:「衡以常情,竊盜犯罪 之時機應選在無人發覺之際,以避免驚動不相干之人,導致 當場事跡敗露或事後遭查獲,查系爭物品擺放於防火巷中約 有2 年之久(見警卷第13頁背面,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若要竊取系爭物品,大可從容尋找更適當之時機,或 至少趁夜色昏暗時下手;被告竟堂而皇之,毫不顧忌自己身 份可能被他人識出之風險,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至少來 回2 次搬運系爭物品至馬路上,若謂被告明知自己無處分系 爭物品之權限,實啟人疑竇。又系爭物品外觀既已破舊鏽蝕 ,被告在將之變賣前,應可知獲利不高;而變賣獲得1,500 元後,被告又隨即將其中500 元交予證人孔繁生,是被告最 終獲利實僅1,000 元。是被告處理系爭物品之過程,花費精 力非輕、遭人發現之風險極高,但所得利益卻甚微,凡此種 種,均與一般竊盜之情形截然不同。是被告上開所為,是否 係基於竊盜之犯意,顯有疑問」。惟縱然竊賊有經思考選定 犯罪時機,亦非全然夜色昏暗時下手。是否最佳下手時機, 仍要考量行竊地點周遭環境,以及被害人生活作息而定。就 本件行竊地點為住宅區域內,告訴人於夜間可能比正常上班 時間,更可能注意被害人。而被告選定所謂之「一般人上班 時間」,也可能是配合不知情之孔繁生所願意幫忙載送之時 間所致。又「獲利不高…被告處理系爭物品之過程,花費精 力非輕、遭人發現之風險極高,但所得利益卻甚微」之論理 ,實與實務現況相備而馳。蓋價值遠低於本件損失之案件比 比皆是,縱於罪證確鑿之情形,在實務上多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並非本件竊盜所得較一般案件為低。再者,獲利高 或低、花費精力重或輕,實要視被告的認知而定,須考量被
告的身分、職業、財力、收入、經驗,原審認定本件被告「 獲利不高、花費精力非輕、所得利益卻甚微」,並無根據, 亦未見理由內有何說明,有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理由四、( 三) ,以「證人李玉蘭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有將變賣系爭物品所得 歸還被害人時間有明顯差距」及「證人李玉蘭雖於警詢供稱 伊認識被告和證人孔繁生,被告是在卡拉OK店認識的,伊有 請孔繁生幫伊修理電燈過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原本就不認識被 告,也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等語,旋改稱之前在卡拉OK店看 過被告等語」。認定證人李玉蘭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嫌,自 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本件證人李玉蘭於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有將變賣系 爭物品所得歸還被害人,時間有明顯差距。惟上述問題所要 釐清之重點在於被告於被害人報警後,才將變賣系爭物品之 所得歸還被害人,至於確實日數是於被害人報案後多久,並 非影響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況且證人李玉蘭於偵訊中表示「 於報案後10天」,而於審判中供稱「第一次被告有拿1000元 我不知道有誰在場,因為我不在場…我女兒將1000元放在… ,第二次被告拿500 元時,我在廚房煮東西…」、「時間經 過多久我忘記…被告將系爭物品搬走,張貴林告被告以後的 事…」。由上述證詞,證人李玉蘭所述被告將變賣系爭物品 之所得企圖歸還,有二次。實不知原審就竟以何次,認定證 人李玉蘭前後所述有差距。又證人李玉蘭先於警詢時供稱: 「…伊認識被告和證人孔繁生,被告是在卡拉OK店認識的, 伊有請孔繁生幫伊修理電燈過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原本就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等語,旋改稱之前在卡拉OK 店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3、34頁、第36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會到證人李玉蘭租屋處修理電器等語略 有出入」。惟所謂「認識」與否,須先釐清到何種程度,始 可視為「認識」。「知道對方之姓名、綽號」、「有幫忙處 理事務」是否可認定為「認識」?若是,那麼便利超商之店 員、送瓦斯到府之人,皆成為我們所認識之人?那對於渠等 之人我們是否又知道其連絡電話或住處?是原審以證人李玉 蘭證述「認識被告」、「不認識被告」,認定證人李玉蘭之 證述前後不一,卻未進一步確認證人所稱之「認識」與「不
認識」,就有其真意為何,亦屬有疑?㈢原審判決理由四、 (四) 「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後,始將變賣系爭物品所得1,50 0 元分次交與告訴人及證人李玉蘭,此行為雖有可得議論之 處,惟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報案(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第 一次調查筆錄),縱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其報案後1 、2 日 才歸還變賣所得之事為真,則案發至被告歸還變賣所得相隔 亦不過2 、3 日,徒然憑此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而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縱係無 辜之人,於知悉因搬運系爭物品而涉有竊盜犯嫌後,為免事 態擴大招來不必要之麻煩,將變賣所得交還以盼息事寧人, 亦無悖於人情」。其中,「變賣系爭物品所得」先認定行為 雖有可得議論之處,後又認定無悖於人情,前後論理矛盾。 被告自承受委託處理清運廢棄物,未有任何報酬,卻於變賣 後將部分所得交付孔繁生,卻未將所得交予「住在附近」之 委託人李玉蘭,或對李玉蘭做任何的交代,實有悖於人情。 ㈣綜上所述,並無被告接受委託情事,證人李玉蘭與告訴人 夙無怨恨,又何必誣陷被告?而被告對接受委託一事,自稱 有掃地之歐巴桑,當場聽聞,卻連年籍、住址皆無法呈報。 再者,傳喚該名歐巴桑屬於是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而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請原審加以審酌,原審竟怠於依職 權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 語。
三、惟查:
㈠、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王振文行竊時間是否最佳下手時機,仍 要考量行竊地點周遭環境,以及被害人生活作息而定。就本 件行竊地點為住宅區域內,告訴人於夜間可能比正常上班時 間,更可能注意被告。而被告選定所謂之「一般人上班時間 」,也可能是配合不知情之孔繁生所願意幫忙載送之時間所 致等語。惟本案被告所搬運之系爭物品,原係放在李玉蘭租 屋處即高雄市○○區○○路588 號1 、2 樓後方防火巷,而 據證人李玉蘭警詢所述,被害人即房東張貴林則係住在同處 3 、4 樓,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竊取之物包括鐵製梯子4 支、切鐵機1 台及鐵架4 支,以新台幣(以下同)每公斤12 .5元販賣後,得款1500元,則系爭之物即此之多,共計重量 又超達120 公斤,則以被告一人之力,顯非於短時間內即可 自該防火巷,搬運至同路600 號即孔繁生住處門前,託請孔 繁生駕車幫忙載運,則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即上午8 時30 分至10時許),在該防火巷搬運,豈有不懼可能遭李玉蘭或 被害人發覺之理,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下手行竊,
與生活經驗法則難謂無違。況孔繁生住處係飛機路600 號, 李玉蘭與被害人之住處則係同路588 號,相隔僅數間,被告 若係竊得系爭之物,豈有公然於該600 號屋前將系爭之物搬 上該車,而全無慮及可能被李玉蘭或被害人或其他鄰人當場 發覺之理。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均無違背。況被告與孔繁生與李玉蘭均相識,而被害 人張貴林於警詢亦稱:伊與孔繁生、被告均有認識,都是住 在隔壁的鄰居朋友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被告若係行竊 ,豈有託請住於上開600 號之孔繁生駕車載運,而無懼事後 被害人極可能自孔繁生處得知被告犯行之理,上訴意旨謂被 告可能配合孔繁生願意載運之時間,而選擇在上開時間搬運 系爭物品,尚非可採。
㈡、本件證人李玉蘭雖否認有請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物品,惟李 玉蘭若果有未經張貴林同意,即叫被告代為搬運系爭物品, 亦可能涉有刑責,其未敢承認有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之物, 並非無可能,是難僅以李玉蘭否認,即謂被告所辯係黃太太 (即李玉蘭)請託其代為處理等情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將系 爭物品販賣所得交還李玉蘭或被害人,被告所述與證人李玉 蘭所述,固有歧異,而證人即被害人張貴林於原審則稱:被 告有拿錢來,有無說要還給何人,伊不清楚,但伊沒有拿, 被告是伊報案後一、二天拿錢來等語(原審二卷第35、36頁 ),然該交還行為係於被害人報案之後所為,被告則無爭執 ,固可認定。惟無論被告係經李玉蘭請託搬運系爭物品,抑 或行竊該等物品販賣得利,於得知被害人報案後,均有可能 將該販賣所得交還,以解決此一糾紛,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㈢、又被告辯稱李玉蘭請託伊代為處理系爭物品時,有一名歐巴 桑在場聽聞,惟無法提出該女子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以供查證,此固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25頁),惟依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 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縱被告 未能證明自己無罪,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以上開 被告未能提出所稱歐巴桑姓名、年籍或其住居所等相關資料 ,以供原審或本院通知到庭作證,而謂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此 一證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