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肇融
呂道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85號,併辦案號:同署
99年度偵字第21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肇融、呂道錕有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肇融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4、67、68、6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三節甩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4 、67、68、6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三節甩棍壹枝均沒收。
呂道錕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4、67、68、6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4 、67、68、6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道錕與劉肇融(即「阿富」)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呂道錕提供資金,劉肇融則出面貸予金錢及收取利息,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借貸時間,乘如附表一所示陳連賓等人急 需用錢之際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經由馬祺茗(即「馬頭」、「阿 俊」、「俊仔」,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介紹,3 人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乘附表二所示卓美嬌等人需款急迫之際貸 予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二、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借款人辛秋隆無力繳交利息,劉肇融 為使辛秋隆依限還款,即與唐建良(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5日下午,在(改
制前)高雄縣大寮鄉辛秋隆住處,推由唐建良持黑色三節甩 棍(全長約65公分,折疊後約25公分)毆打辛秋隆之頸部、 背部及手臂(未據告訴傷害),並向辛秋隆揚稱至約定時間 會再來拿錢等語,劉肇融則站立在一旁,致辛秋隆心生畏懼 ,劉肇融與唐建良乃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辛秋隆,致生危 害於辛秋隆之身體安全。
三、嗣於99年2 月9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397 號呂道錕租住處、高雄市大寮區 ○○○路79號劉肇融住處及高雄市○○區○○街15巷9 弄8 號唐建良住處、7885-XK自小各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 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 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吳建稼、戴自強、黃進財、蔡明星、張簡煒民 、辛秋隆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再證人張簡煒民、辛秋隆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 及辯護人、被告實施交互詰問;另法院審理中已經提示證 人吳建稼、戴自強、黃進財、蔡明星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 證言而踐行調查,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 證人吳建稼、戴自強、黃進財、蔡明星實施交互詰問。從 而,證人吳建稼、戴自強、黃進財、蔡明星、張簡煒民、 辛秋隆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 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 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肇融坦承重利犯行,惟否 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事先不知唐建良要毆打辛秋隆,並無
與唐建良共同恐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肇融有事實欄一所示重利犯行,業據證人即借款人 黃立正於調查中陳述(見偵查卷1 第103 -104 頁)、證 人即借款人吳建稼、戴自強、黃進財、蔡明星於偵查中結 證(見偵查卷1 第148 、149 -150 頁、偵查卷2 第146 -147 、154 -155 頁)、證人即借款人張簡煒民於偵查 及原審他案審理中結證(見偵查卷1 第80-81頁、原審易 字卷2 第158 -167 頁)、證人即借款人辛秋隆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結證(見偵查卷2 第138 -139 頁、原審易字 卷2 第62-68頁)、證人即借款人林倩如於調查中陳述及 原審他案審理中結證(見偵查卷1 第95-97頁、原審易字 卷2 第171 -177 頁),均已證述明確,並有借款人陳連 賓、蕭玉娥、蔡明星、張簡煒民、辛秋隆、李榮裕、陳鎮 川、黃立正、吳建稼、楊豐瑋、吳世民、趙建臺、江雅惠 、許美女、黃進財、林倩如、邱忠政、賴玉鼎、張淑惠、 史美英、王承德、胡正祥、戴自強簽發之本票影本、記載 借款人之筆記本、記載借款人之名冊扣案可佐;又被告劉 肇融亦坦承此部分情節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劉 肇融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劉肇融如附 表一所示重利犯行,俱堪認定。
㈡被告劉肇融夥同唐建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由唐 建良持黑色三節甩棍毆打辛秋隆之頸部、背部及手臂,並 向辛秋隆揚稱至約定時間會再來拿錢等語,被告劉肇融則 站立在一旁等事實,業據證人辛秋隆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結證明確(見偵查卷2 第138 -139 頁、原審易字卷2 第 62-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建良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 稱有持黑色三節甩棍毆打辛秋隆及表示至約定時間會再來 拿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2 第69頁正、反面),且有辛秋 隆提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3頁),復有 唐建良所有黑色三節甩棍1 枝扣案可佐,又扣案唐建良所 有黑色三節甩棍1 枝全長約65公分,折疊後約25公分,已 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易字卷2 第72頁反面),自堪認定。被告劉肇融固辯稱其事先並不 知唐建良要毆打辛秋隆,並無與唐建良共同恐嚇之犯行等 語。然參以辛秋隆因向被告劉肇融借款未能依限繳交利息 ,被告劉肇融乃夥同唐建良至辛秋隆住處催討債務之情, 已經證人辛秋隆、唐建良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在 卷(見偵查卷1 第14頁、偵查卷2 第138 -139 頁、原審 卷易字卷2 第62-73頁),足見唐建良係經由被告劉肇融 邀約前往向辛秋隆催討債務,況唐建良所有黑色三節甩棍
折疊後約25公分,體積非甚小,唐建良攜帶黑色三節甩棍 1 枝至辛秋隆住處,被告劉肇融尚無不知之理,衡情,唐 建良因辛秋隆表示無力清償借款,遂持黑色三節甩棍毆打 辛秋隆,被告劉肇融自難諉為不知情;再被告劉肇融於調 查及偵查中亦自承夥同唐建良毆打辛秋隆一節(見偵查卷 1 第44頁、偵查卷2 第101 、255 頁)。是被告劉肇融辯 稱不知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劉肇融 夥同唐建良至辛秋隆住處,推由唐建良持黑色三節甩棍毆 打辛秋隆之頸部、背部及手臂後,並向辛秋隆揚稱至約定 時間會再來拿錢等語,客觀上自足以使辛秋隆畏懼倘未依 約清償債務將受有身體安全之惡害,被告劉肇融與唐建良 共同恐嚇唐建良之犯行,亦已明確。至唐建良持鐵製伸縮 警棍毆打辛秋隆之頸部、背部及手臂後,被告劉肇融即在 辛秋隆住處樓梯轉角處拿取一把水果刀之情,雖經證人辛 秋隆、唐建良述及被告劉肇融陳述在卷,但被告劉肇融辯 稱其係見辛秋隆住處樓梯轉角處放置一把水果刀,惟恐辛 秋隆持該水果刀對其等攻擊,故其先拿取該把水果刀,隨 後外出丟棄等語,參以證人辛秋隆先於調查、偵查中均未 提及被告劉肇融持有水果刀一事(見他字卷第7 -8 頁、 偵查卷2 第138 -139 頁),嗣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 (問:在你被打及被告唐建良跟你講這些話的過程中,被 告劉肇融在旁邊做什麼事情?是否有出聲助勢或為其他動 作、言語?)有,可是那時候他講的言語,我不太清楚… …」、「(問:你是否記得被告劉肇融有無說什麼或做什 麼動作?)好像手上有拿我們家的刀子或什麼。」、「好 像有堵在我們家門口。他講的意思,我記不太清楚。」、 「……是我家樓梯一樓上二樓的牆壁旁邊有一個櫥櫃,那 邊好像有水果刀。」、「那水果刀是在樓梯間的,我被打 之後,好像劉肇融有看到,就把水果刀收起來。」、「看 到他(指被告劉肇融)好像把樓梯口的水果刀拿走。」、 「(問:被告劉肇融把水果刀拿走是否有說什麼話?)沒 有。」、「(問:你看到被告劉肇融拿水果刀時,他是否 有講什麼話?)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2 第62-68 頁),證人唐建良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劉肇融係將 水果刀拿走丟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2 第69頁反面-第70 頁)。衡情,被告劉肇融倘有持水果刀恐嚇之意,豈有未 持水果刀向辛秋隆揮舞、作勢及出言恫嚇,反而將水果刀 收起之理?綜上,被告劉肇融辯稱未持水果刀恐嚇辛秋隆 ,即堪採取。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道錕否認有重利犯行,辯
稱其在高雄市○○區○○路397 號經營麻吉檳榔攤,並無提 供資金貸予他人收取重利,在麻吉檳榔攤2 樓查扣之本票等 物係被告劉肇融所有及放置,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肇融於調查中陳述、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結證雖證稱自97年間即獨自經營小額放款,資金來源係存 款及銀行貸款,麻吉檳榔攤沒有對外貸款,沒有其他金主 ,被告呂道錕沒有參與貸款,在麻吉檳榔攤2 樓查扣之本 票等物係其所有及放置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第67 頁反面、偵查卷1 第7 -11頁、偵查卷2 第72-76、100 -104 頁、原審易字卷2 第80-85頁);證人唐建良於調 查中陳述、偵查中結證及原審羈押訊問中固陳稱被告劉肇 融有經營地下錢莊,被告呂道錕沒有經營地下錢莊等語( 見他字卷第112 、113 頁、偵查卷1 第14頁、原審聲羈卷 第14頁);證人馬祺茗於調查中陳述及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結證雖證稱曾向被告劉肇融借款,亦曾介紹朋友向被告 劉肇融借款,就其所知係被告劉肇融獨自經營地下錢莊, 被告呂道錕未曾出面,被告劉肇融亦未向其告知資金來源 等語(見偵查卷2 第39、49頁、原審易字卷2 第74頁); 又證人即借款人黃立正於調查中陳述(見偵查卷1 第103 -10 4頁)、證人即借款人吳建稼、戴自強、黃進財、蔡 明星於偵查中結證(見偵查卷1 第148 、149 -150 頁、 偵查卷2 第146 -147 、154 -155 頁)、證人即借款人 張簡煒民於偵查及原審他案審理中結證(見偵查卷1 第80 -81頁、原審易字卷2 第158 -167 頁)、證人即借款人 辛秋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見偵查卷2 第138 -13 9 頁、原審易字卷2 第62-68頁)、證人即借款人林倩如 於調查中陳述及原審他案審理中結證、證人即借款人李榮 裕、吳建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2 第42-48頁) ,固均證稱向被告劉肇融借款等語,或證稱由被告劉肇融 收取利息等語;證人即被告呂道錕之妹呂怡霆(原名呂鳳 美)於調查中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雖證稱被告呂道錕 係其二哥,被告呂道錕有將麻吉檳榔攤二樓供其使用,其 乃將女兒呂婷華粉絲後援會之周邊商品放在麻吉檳榔攤二 樓,並委由被告劉肇融管理,被告劉肇融可自由進出麻吉 檳榔攤二樓等語(見偵查卷2 第52-55頁、本院卷2 第39 -42頁);且被告呂道錕於本院亦提出收信地址及收信人 為「高雄市○○區○○路39 7號」、「華華後援會」之信 封為佐(見本院卷2 第21-22頁)。
㈡然參諸下述各情:
⒈證人即借款人黃立正吳建稼、戴自強、黃進財、蔡明星
、張簡煒民、辛秋隆、林倩如、李榮裕固均證稱向被告 劉肇融借款等語,或證稱係由被告劉肇融收取利息等語 ,但衡諸常情,一般提供資金出借以收取重利之人未必 親自與借款人洽談、交付金錢及收取利息,是上開借款 人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劉肇融有與上開借款人洽談、交 付金錢及收取利息,尚無從依此遽認被告呂道錕無提供 資金出借收取重利犯行。
⒉依證人即借款人張簡煒民於調查中陳述及於偵查中結證 ,均稱其於98年8 月初某日向被告劉肇融借款3 萬元, 嗣因其未依約返還利息,被告劉肇融乃要求1 次返還4 萬元本息,其表示只能於98年12月先還本金2 萬元,被 告劉肇融即稱要請示公司,後來就說好等語(見偵查卷 1 第61、81頁),足佐貸款予借款人張簡煒民而收取重 利之人,除被告劉肇融以外,應尚有其他共同參與之人 。
⒊證人馬祺茗於調查中陳稱稱其知道被告劉肇融之經濟狀 況不佳,並沒有任何金錢可供放款,因被告劉肇融係受 僱於被告呂道錕,所以被告劉肇融的資金來源可能來自 被告呂道錕、呂怡霆兄妹等語(見偵查卷2 第40頁), 偵查中結證稱其向被告劉肇融及其老闆即被告呂道錕借 過錢,因被告劉肇融曾告知其金錢係向被告呂道錕所調 等語(見偵查卷2 第5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 告劉肇融係其打工的朋友,故知悉被告劉肇融之經濟狀 況不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2 第78頁正、反面);足佐 依被告劉肇融之經濟能力,應無多餘資金供貸款。至證 人馬祺茗嗣於原審審理固結證改稱被告劉肇融沒有向其 提過放款資金來源,其因認被告劉肇融係被告呂道錕之 員工,故於調查中說被告劉肇融的資金來源可能來自被 告呂道錕、呂怡霆兄妹等語,但觀諸證人馬祺茗於原審 審理中已結證稱調查員及檢察官有問被告劉肇融之資金 來源,而其因認被告劉肇融係被告呂道錕之員工,故答 稱被告劉肇融的資金來源可能來自被告呂道錕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2 第74頁反面-第75頁、第77頁正、反面、 第79頁),是證人馬祺茗於調查及偵查中係經明確訊問 有關被告劉肇融之資金來源,證人馬祺茗之回答亦符合 題意,並無因誤認題意而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見證人馬 祺茗於原審之改稱,應係迴護被告呂道錕之詞,不足採 信。
⒋被告劉肇融於99年2 月9 日偵查中陳稱其於94年間退伍 後至長和當舖任職,直至96年間長和當舖停業止,之後
從事搭建浪板打零工,至97年1 、2 月受傷離職,隨即 接受被告呂道錕委託向借款人收取債務迄今,除此之外 ,其在麻吉檳榔攤未負責任何業務等語(見他字卷第62 、64頁);再經原審調取被告劉肇融自95年起至98年間 之財產所得明細,被告劉肇融95年所得資料1 筆為1 萬 1 千13元、96年所得資料0 筆、97年所得資料1 筆為2 萬元、98年所得資料0 筆,另95年至98年有坐落屏東縣 佳冬鄉○○段1075號土地1 筆,此有被告劉肇融95年至 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 審易字卷2 第191 -194 頁);而上開土地係被告劉肇 融受呂怡霆委託借名登記,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自字第 33、3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證人馬祺茗 上開證稱被告劉肇融經濟能力不好,應無資金貸予他人 一節,即屬可信。至被告劉肇融辯護人於原審提出97年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見原審易字卷第236 -246 頁) ,資以證明被告劉肇融有資力為小額放款,然高雄銀行 存款對帳單僅得以證明被告劉肇融該帳戶有存、提款之 事實,尚無從證明其金錢來源及去向,且觀諸高雄銀行 存款對帳單之記載,該帳戶均係一筆金額轉帳進入後, 隨即於同日或翌日遭分次領出,亦與一般正常使用狀況 有異,實無從佐證被告劉肇融之實際經濟狀況。 ⒌被告劉肇融於99年2 月9 日偵查中陳稱其自97年間接受 被告呂道錕委託向借款人收取債務迄今,除此之外,其 在麻吉檳榔攤未負責任何業務等語(見他字卷第62、64 頁),另證人歐晏良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97年底至98年 初曾陪被告劉肇融去催債,因為被告呂道錕還有一些帳 還沒催,被告呂道錕請被告劉肇融去催等語(見偵查卷 2 第32頁)。是被告劉肇融於97、98年間受被告呂道錕 委任從事催討債務,亦可認定。另參以被告劉肇融之住 處經查扣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借款人借款金額、支付 利息明細及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記載借款人姓名、 住所、聯絡電話之筆記本,被告呂道錕之麻吉檳榔攤經 查扣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借款人支付利息明細、編號 68所示借款人借款金額、支付利息明細、編號69所示記 載借款人姓名、住所、聯絡電話之筆記本內頁、編號17 1 -195 、198 -206 、208 -214 、228 -232 所示 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簽發之票據、身分證影本,再 觀諸被告劉肇融之住處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借款 人借款金額、支付利息明細係記載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 情形,而被告呂道錕之麻吉檳榔攤經查扣之如附表三編
號68所示借款人借款金額、支付利息明細則除記載借款 人按時支付利息情形,復有借款人已清償本息之記錄, 綜觀上開扣案證物,衡諸常情,一般借款人簽發之票據 、身分證影本及已否清償本息之記錄均係由提供資金之 人持有保管,以利債權擔保,而負責收取利息及催討債 務之人則僅持有待收利息之債務人資料。是依上開扣案 證物查扣地點,亦核與被告劉肇融、歐晏良上開證稱被 告劉肇融自97年間接受被告呂道錕委託向借款人收取債 務一節相符。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肇融於調查中陳述、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結證雖證稱自97年間即獨自經營小額放款,資金來源 係存款及銀行貸款,麻吉檳榔攤沒有對外貸款,沒有其 他金主,被告呂道錕沒有參與貸款,在麻吉檳榔攤2 樓 查扣之本票等物係其所有及放置等語,證人即被告呂道 錕之妹呂怡霆(原名呂鳳美)於調查中陳述及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雖證稱被告呂道錕係其二哥,被告呂道錕有將 麻吉檳榔攤二樓供其使用,其乃將女兒呂婷華粉絲後援 會之周邊商品放在麻吉檳榔攤二樓,並委由被告劉肇融 管理,被告劉肇融可自由進出麻吉檳榔攤二樓等語(見 偵查卷2 第52-55頁、本院卷2 第39-42頁),並被告 呂道錕於本院亦提出收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397 號」、收信人為「華華後援會」之信封為佐(見本 院卷2 第21-22頁)。然縱使麻吉檳榔攤所在高雄市○ ○區○○路397 號同為華華後援會之處所,並委由被告 劉肇融負責管理,亦不能因此即認在高雄市○○區○○ 路397 號麻吉檳榔攤2 樓查扣之物品為被告劉肇融所有 ,證人即被告呂道錕之妹呂怡霆(原名呂鳳美)上開證 及被告呂道錕提出之收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397 號」、收信人為「華華後援會」之信封即均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呂道錕之認定。再衡情,倘被告劉肇融獨自 為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行為,實無記載二份借款人借 款金額、支付利息明細,而後分別放置在其住處及麻吉 檳榔攤二樓,徒增自己記載費時及可能出現誤差之困擾 ,況麻吉檳榔攤二樓既非被告劉肇融之住居所,被告劉 肇融竟未將個人所有供擔保債權之借款人票據、身分證 影本放置在自己住所,反而放置在被告呂道錕經營之麻 吉檳榔攤二樓,已與常情不符,此外,麻吉檳榔攤二樓 復無被告劉肇融所有其他之物,被告劉肇融證述其獨自 經營小額放款,被告呂道錕沒有參與貸款,麻吉檳榔攤 二樓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及放置等語,即難遽採。
從而,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被告劉肇融與被告呂道錕共同 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而由被告呂道錕提供資金及持 有借款人簽發之票據,由被告劉肇融負責交付金錢予借款 人及按時收取利息,應堪認定。被告呂道錕辯稱無重利犯 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唐建良證稱被告呂道 錕沒有經營地下錢莊等語,亦與上開證據不符,無可採取 。
綜上所述,被告呂道錕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四、核被告劉肇融、呂道錕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劉肇融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肇融與被告呂道錕就如事實欄一 所示重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劉肇融與唐建良就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肇融 、呂道錕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重利罪及被告劉肇融恐嚇罪 各係時間不同,被害人相異,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均 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劉肇融及辯護人以被告劉肇融係一次向 他人買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5 、8 -14、18、19所 示債權,此部分應包括論以重利一罪,然重利罪必須乘他人 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被告劉肇融縱係一次向他人買進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5 、8 -14、18、19所示債權,被告 劉肇融於買進債權之際尚未成立重利罪,被告劉肇融既已各 別向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5 、8 -14、18、19所示借 款人收取各次借款重利,被告劉肇融即於向借款人收取各次 借款重利時分別成立重利罪,尚非因一次買進債權而包括論 以重利一罪。
五、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劉肇融、呂道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劉肇融、呂道錕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 8 、9 、12、13、18所示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 貸款收取重利之被害人雖各屬相同,但各被害人每次貸款之 時間不同,貸款金額相異,應屬另行起意,自應分論併罰, 原判決認被告劉肇融、呂道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8 、9 、12、13、18所示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重 利犯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均應各論以一罪,自有未當。 ㈡被告劉肇融與唐建良係持黑色三節甩棍毆打辛秋隆,並向 辛秋隆揚稱至約定時間會再來拿錢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辛秋隆,致生危害於辛秋隆之身體安全,且公訴人之起 訴犯罪事實亦同此記載,原判決認被告劉肇融與唐建良係持 水果刀恐嚇辛秋隆,且未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唐建
良所有黑色三節甩棍1 枝沒收,亦有未合。㈢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 所示借款人借款金額、支付利息明細、編號3 、4 所 示記載借款人姓名、住所、聯絡電話之筆記本、編號67所示 借款人支付利息明細、編號68所示借款人借款金額、支付利 息明細、編號69所示記載借款人姓名、住所、聯絡電話之筆 記本內頁均係被告劉肇融、呂道錕所有供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原判決僅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之物,即有疏漏。被告 呂道錕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劉肇融上訴意旨以其係一次 向他人買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5 、8 -14、18、19 所示債權,應包括論以重利一罪,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8 、9 、12、13、18所示分別論處罪刑尚有不當,被告劉肇融 、呂道錕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8 、9 、12、13、18所示及附表 二編號3 所示犯行各包括論以重利一罪不當,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劉肇融、呂道錕有罪部分及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劉肇融、呂道錕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急迫而 亟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可能造 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 尋短,製造社會問題,被告呂道錕提供資金,居於主要地位 ,另被告劉肇融為催討債務竟以恐嚇手段,惟念及被告劉肇 融前未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坦認重利犯 行,又被告劉肇融已與被害人辛秋隆達成和解,被告劉肇融 、呂道錕已與被害人蔡明星、張簡煒民、李榮裕、吳建稼、 江雅惠、許美女、賴玉鼎、戴自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足按(見原審易字卷2 第194 頁、本院卷3 第38-4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借款人借款金額、支 付利息明細、編號3 、4 所示記載借款人姓名、住所、聯絡 電話之筆記本、編號67所示借款人支付利息明細、編號68所 示借款人借款金額、支付利息明細、編號69所示記載借款人 姓名、住所、聯絡電話之筆記本內頁均係被告劉肇融、呂道 錕所有供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在被告劉肇融、呂道錕重利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1所示黑色三節甩棍1 枝係共犯唐建良所有供恐嚇被害人 辛秋隆所用之物,已經唐建良陳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2 第 69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劉肇融恐 嚇罪部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證物或非被告劉肇融、呂道 錕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劉肇融、呂道錕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原審共同被告唐 建良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經上訴,已經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4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借貸時間 │借款人│借貸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備 註 │
├──┼──────┼───┼────┼───────┼─────────┤
│ 1 │98年9月11日 │陳連賓│10,000元│每10天為1 期,│1.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 │利息10﹪(年息│2.自呂道錕處扣得之│
│ │ │ │ │ 365﹪) │ 本票(見他卷第 │
│ │ │ │ │ │ 133頁背面) │
│ │ │ │ │ │3.自劉肇融處扣得之│
│ │ │ │ │ │ 借款人名冊(見他│
│ │ │ │ │ │ 卷68頁背面、69頁│
│ │ │ │ │ │ 背面、72頁) │
│ │ │ │ │ │4.自呂道錕處扣得之│
│ │ │ │ │ │ 筆記本內頁(見他│
│ │ │ │ │ │ 卷第79頁背面)、│
│ │ │ │ │ │ 自劉肇融處扣得之│
│ │ │ │ │ │ 筆記本(見他卷第│
│ │ │ │ │ │ 86頁背面) │
├──┼──────┼───┼────┼───────┼─────────┤
│ 2 │98年9月29日 │蕭玉娥│10,000元│每10天為1 期,│1.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利息10﹪(年息│2.本票(見他卷第98│
│ │ │ │ │ 365﹪) │ 頁背面) │
│ │ │ │ │ │3.自劉肇融處扣得之│
│ │ │ │ │ │ 借款人名冊(見他│
│ │ │ │ │ │ 卷70頁背面) │
│ │ │ │ │ │4.自呂道錕處扣得之│
│ │ │ │ │ │ 筆記本內頁(見他│
│ │ │ │ │ │ 卷第79頁背面)、│
│ │ │ │ │ │ 自劉肇融處扣得之│
│ │ │ │ │ │ 筆記本(見他卷第│
│ │ │ │ │ │ 86頁背面) │
├──┼──────┼───┼────┼───────┼─────────┤
│ 3 │98年9月18日 │蔡明星│10,000元│每10天為1 期,│1.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利息20﹪(年息│2.自呂道錕處扣得之│
│ │ │ │ │730 ﹪) │ 本票(見他卷第 │
│ │ │ │ │ │ 133頁背面) │
│ │ │ │ │ │3.自劉肇融處扣得之│
│ │ │ │ │ │ 借款人名冊(見他│
│ │ │ │ │ │ 卷69頁背面、70頁│
│ │ │ │ │ │ 背面) │
│ │ │ │ │ │4.自呂道錕處扣得之│
│ │ │ │ │ │ 筆記本內頁(見他│
│ │ │ │ │ │ 卷第80頁)、自劉│
│ │ │ │ │ │ 肇融處扣得之筆記│
│ │ │ │ │ │ 本(見他卷第87頁│
│ │ │ │ │ │ ) │
│ │ │ │ │ │5.蔡明星證述(見偵│
│ │ │ │ │ │ 2卷第154 至155頁│
│ │ │ │ │ │ ) │
├──┼──────┼───┼────┼───────┼─────────┤
│ 4 │98年9月間 │辛秋隆│30,000元│每10天為1 期,│1.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利息10﹪(年息│2.自呂道錕處扣得之│
│ │ │ │ │ 365﹪) │ 本票及辛秋隆身份│
│ │ │ │ │ │ 證、健保卡、大寮│
│ │ │ │ │ │ 鄉公所服務證影本│
│ │ │ │ │ │ (見他卷第143頁)│
│ │ │ │ │ │3.自呂道錕處扣得之│
│ │ │ │ │ │ 筆記本內頁(見他│
│ │ │ │ │ │ 卷第78頁)、自劉│
│ │ │ │ │ │ 肇融處扣得之筆記│
│ │ │ │ │ │ 本(見他卷第85頁│
│ │ │ │ │ │ ) │
│ │ │ │ │ │4.辛秋隆證述(見他│
│ │ │ │ │ │ 卷第7頁) │
├──┼──────┼───┼────┼───────┼─────────┤
│ 5 │98年11月3日 │李榮裕│2,500元 │每10天為1 期,│1.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 │利息10﹪(年息│2.自呂道錕處扣得之│
│ │ │ │ │ 365﹪) │ 本票(見他卷第 │
│ │ │ │ │ │ 134頁背面) │
│ │ │ │ │ │3.自劉肇融處扣得之│
│ │ │ │ │ │ 借款人名冊(見他│
│ │ │ │ │ │ 卷68頁背面、69頁│
│ │ │ │ │ │ 背面、70、72頁)│
│ │ │ │ │ │4.自呂道錕處扣得之│
│ │ │ │ │ │ 筆記本內頁(見他│
│ │ │ │ │ │ 卷第78頁)、自劉│
│ │ │ │ │ │ 肇融處扣得之筆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