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青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9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33號【原判
決誤載為95年度偵字第2778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柏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槍枝各壹枝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霰彈壹仟壹佰肆拾叄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槍枝各壹枝、編號5 所示之霰彈壹仟壹佰肆拾叄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柏青明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係屬可發射金屬(鋼珠 )具殺傷力之槍枝;附表編號4 所示槍枝,係屬空氣槍;附 表編號5 所示子彈,係屬制式霰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非法 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4年11月間前某日,在某不詳商店,同時購得附表一 編號1 、4 所示槍枝後(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之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 號】,附表 一編號4 所示槍枝之槍枝管制編號則為0000000000號),置 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24 號之住處,而未經許可 同時持有之。
㈡於76年9 月6 日其父親張啟華過世後,取得其父親張啟華所 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霰彈,置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224 號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嗣於95年1 月24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據報並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張柏青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 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其他
扣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部分,因不具殺傷力,未據檢察 官起訴;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槍枝、子彈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㈡卷第44至46頁、第106 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 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柏青(下稱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 ,因持有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槍彈遭警搜索查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 號1 所示槍枝,是伊父親張啟華過世後所遺留之玩具槍,伊 係用於訓練獵犬,為塑膠材質,亦無來福線,與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槍枝構造均相同,而編號2 槍枝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 ,何以編號1 槍枝卻鑑定係具有殺傷力,足認鑑定結果有所 不實;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係伊弟弟張柏壽過世前 放在伊住處而未帶走,該槍枝原供裝填BB彈使用,屬於玩具 槍性質,未曾裝填子彈使用,應不具殺傷力,鑑定機關卻以 金屬彈丸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該鑑定結果亦不足採信;另扣 案之霰彈1,306 顆,伊有申報100 顆,且均放置於住處內, 未曾持以另犯他罪,均係經許可而合法持有之物云云。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槍枝、子彈,係警方人員於95年
1 月24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24 號被 告住處內,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在案,此有原 審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9 頁),並有附 表編號1 、4 、5 所示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槍枝),認係仿SMITH &WESSON廠轉輪槍製造之槍枝,經檢 視,槍管與轉輪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經裝填適用子彈(彈 頭為直徑6mm 鋼珠)試射,彈頭可貫穿厚度0.65mm鋁板,認 具有殺傷力;送鑑改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認係以二氧化碳高壓 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經實際試射裝填直徑約 8mm 鋼珠(重2.1 公克)試射,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151 、 110 、149 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23.9、12.7、23.3 焦耳,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6、25.3(原判決誤載為25.6) 、46.4焦耳/平方公分;送鑑霰彈均係12GAUGE 之制式霰 彈,認具殺傷力(鑑驗時試射63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950018655號槍彈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0頁)。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雖與扣案編號2 槍枝,均係仿 SMITH &WESSON廠轉輪槍製造,且編號2 槍枝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認 係仿SMITH &WESSON廠轉輪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經 加裝金屬襯管且轉輪(塑膠材質)已貫通,經裝填適用子彈 (彈頭為直徑6mm 鋼珠)試射,未測得相關彈頭數據,槍管 與槍身分離且轉輪槍倉破裂,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固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950018655 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17至18頁) 。惟查: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鑑定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作業程 序,如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 之,即實際檢測送驗槍枝之槍管材質、貫通與否、槍身材質 、滑套材質等,如依上述方法檢驗,其機械結構良好且擊發 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 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如認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有疑義者 ,例如發現槍枝具塑膠槍管、槍管或槍機閉鎖不良等情形,
則改依「動能試射法」鑑定,由鑑定人員自行製作適用之子 彈進行試射,以鑑定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而本案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於鑑定時,係以0.65mm 鋁板放置距槍口3 公尺處而為試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6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23219號函1 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1頁)。
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均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性能檢測法 」及「動能試射法」進行鑑定,而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槍枝經「性能測試法」檢驗後認「槍管經加裝 金屬襯管且轉輪(塑膠材質)已貫通」,另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槍枝經「性能檢驗法」檢驗結果認「槍管與轉輪為塑膠材 質且已貫通」,且2 枝手槍之轉輪均為塑膠材質,故經以「 動能試射法」測試,且均以彈頭為直徑06mm鋼珠試射,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槍枝經試射結果無法測得相關彈頭數據,另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試射時,既可穿透距槍口約3 公尺處之 0.65mm鋁板,足認必得以傷及人身而有殺傷力。又上開2 枝 手槍均經以「動能試射法」鑑定,自有可能產生不同結果( 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於試射時,並未發生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槍枝試射時所發生「槍管與槍身分離且轉輪槍倉破裂 」之情形),要不得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均係仿 SMITH &WESSON廠轉輪槍製造之槍枝,且均已貫通,遽認兩 者之殺傷力之程度亦均相同。否則,任何以火藥為發射動力 之槍枝送請鑑定,均僅需以「性能檢測法」鑑定槍枝之殺傷 力即可,而毋庸再勞費以「動能試射法」為實際試射鑑定, 豈不更為簡單省事?從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具殺傷 力」之鑑定結果,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測 法」及「動能試射法」鑑定後所得到之結論,洵屬符合科學 方法之鑑定,自可憑採。
㈣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雖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鑑定結果明白載述「認具 殺傷力」之字樣(詳如前述)。然查,關於槍枝殺傷力之認 定標準,係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 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依美國軍醫署定義,彈 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 鬥能力;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致人於傷;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活體豬隻射擊實驗,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即可進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業 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 釋綦詳。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係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 空氣長槍,經實際試射裝填直徑約8mm 鋼珠(重2.1 公克) 試射,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151 、110 、149 公尺/秒,計 算其發射動能為23.9、12.7、23.3焦耳,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47.6、25.3、46.4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業詳如上述,其單 位面積動能,既均達我國及日本所測試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及人體皮肉層之標準,自堪認定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具有 殺傷力,甚為明灼。
㈤縱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可供裝填BB彈使用,然以上開鑑 定試射情形,該槍枝係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力之空氣長槍,且可供裝填金屬(鋼珠)射擊,其單位面積 動能為47.6、25.3、46.4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自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空氣槍」 無訛。更何況認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應針對該槍枝本身 而言,即以該槍枝可否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或子彈為據, 如以「動能試射法」鑑定,本須以金屬彈丸試射,此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槍枝以金屬彈丸試射後,無法測得數據,因而 認為不具殺傷力甚明。從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是否具 殺傷力,自與該槍枝是否可供裝填BB彈無涉。 ㈥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枝之犯罪時間與非法持有 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於其為警查獲時之95年1 月24日警詢中,即已供明:改 造之玩具手槍及空氣長槍(即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枝) ,係很久前向玩具店購買的,該玩具店業已關門,伊於94年 11、12月間,曾持上開遭查扣之改造槍枝去大樹獵打松鼠及 班鳩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且於同日警詢中, 被告亦就其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槍彈,供稱 係伊父親所留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準此,足見被 告於為警查獲之初,對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枝 ,及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槍彈之來源確屬不同,均能 清楚分辨而詳細供述在卷。則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是伊父親張啟華過世後所遺留,附表一 編號4 所示槍枝係伊弟弟張柏壽過世前放在伊家中而未帶走 云云,因被告之父親張啟華(業於76年9 月6 日死亡)、弟 弟張柏壽(業於94年12月5 日死亡)均已過世多年(見本院 上訴卷第70、71頁之死亡診斷書、戶籍謄本),客觀上已無 從調查佐認,且與被告先前於警詢所供情節不符,自應以被 告警詢之初較少對於案情卸責考量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 堪認被告係於94年11月間前某日,自某不詳商店,同時購得 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枝後,置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224 號住處而持有之事實,洵可認定。 ⒉被告於80年間即有參與臺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之經歷(如 後所述),是其對於槍枝之構造及性能顯較一般人明瞭,又 其尚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 之自衛槍枝執照,對於政府管制 具有殺傷力槍枝等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政府多年來亦有多 次公告自首報繳槍砲等手續,並透過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則 被告對於扣案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枝,均未申請合法持 有,亦未報繳自首,益徵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枝 ,主觀上顯有非法持有之犯罪故意,甚為明灼。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未曾持上開槍枝犯罪云云。經查,本件 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枝另犯他案,然被告 是否曾持上開槍枝另作非法用途,僅屬被告是否另犯他罪之 問題,尚無從執此反推被告即無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自屬 當然。
㈦被告雖又辯稱:扣案1,306 顆霰彈之來源,係伊自臺南市體 育會射擊委員會購得50盒(每盒25顆,50盒計1,250 顆)霰 彈及申請持有之100 顆霰彈,並提出該會81年間之函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而認其可合法持有上開霰彈云云 。經查:
⒈證人郭茂鍾即斯時臺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雖於本 院上訴審證稱:上述通知確係該會所發出,通知內「附註」 係針對會員個人所發出;通知內「第2 點:…如果你家裡有 存放射擊會之子彈,請立即交本會保管,如用到時可隨時來 靶場領取」則係發給所有會員;未打完子彈繳回,登記在會 員帳下;該會使用霰彈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9至101 頁 );證人王宏仁即該會會員雖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該會射 擊係使用霰彈槍枝,早期會員於射擊完後,曾有少數將子彈 攜帶存放在家裡,該會都有通知要繳回,近年來(約88年後 )嚴格要求射擊後要將子彈繳回統一保管,但早期沒有這麼 嚴格要求,自己攜回就是個人違規行為,被告曾是臺南射擊 會會員,很早於2 、30年前就加入,之後被告並未繳費、報 到,其人不常在國內,連絡可能有疏失;我有常常收到該會 上述通知,其中提到子彈帶回家情形,是勸導以前子彈私有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4至96頁、第98頁)等語。然查: ⑴證人郭茂鍾未能證實被告確有收到該會上述通知(見本院上 訴卷第100 頁)。
⑵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函文(見原審卷第49 至50頁),乃係影印資料,且該函文亦無明確記載發函對象 即為被告。
⑶況依被告合計之1,350 顆霰彈(自臺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購得50盒即1,250 顆及申請持有之100 顆),顯多於扣案之 1,306 顆霰彈,於子彈係經管制不得任意持有使用之情況下 ,被告所為之計算是否可信,亦有可疑。
⑷參以被告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扣案霰彈1,306 顆,均係伊父親張啟華所遺留,伊僅申報其 中100 顆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18頁 )。
⑸準此,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尚 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於80年曾參加臺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然於該射擊 委員會之槍枝名冊內,未有登記被告所合法使用之槍、彈, 且被告自90年起已多年未繳交會員費用,故無法使用該射擊 會之槍、彈;再關於該射擊會槍彈之管制,係交轄區臺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或臺南市警察局保管,如平時練 習,須事先申請核准,如參加比賽或練習,必須載明選手姓 名、起迄時間、比賽地點及槍枝、彈藥數量,並檢附比賽或 賽前訓練證明文件,由專人專車領用,領取槍彈需填載表格 ,且用畢需由射擊會專人專車繳回領用之槍枝、消耗彈殼及 剩餘子彈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6年4 月24日南市警保民字 第09605002510 號函及函附射擊協會會員槍枝名冊、槍彈提 存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4頁)。另高雄市體 育會射擊委員會則查無被告之資料,亦無法得知被告登記持 有之槍彈種類及數量為何,且該會使用之槍彈,均係統一購 置、保管,並無會員自己所有之子彈,會員如須提領槍彈練 習或比賽,由該會指派專人全程保管監督,練習或比賽後, 使用之槍枝、未射擊剩餘之子彈及射擊後之彈殼,均由專人 收回,置放於該會槍彈庫房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 年2 月13日高市警保字第0960006561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75頁)。職是,足認不論高雄市或臺南市之體育會射擊 委員會,均須統一購置、保管槍彈,比賽或練習完畢,槍枝 、剩餘子彈,甚至是射擊後之彈殼,亦須由專人收回,並無 由會員自行保管槍、彈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縱被告曾經取得1,306 顆霰彈,然其僅向轄區派出所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申請合法持有100 顆霰 彈及霰彈槍(即單管獵槍),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7 月2 日高市警保字第096003707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65 頁),足見被告並未申請合法持有上開全部霰彈。且高 雄市及臺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亦已無任由會員私下保管之 情況。參以被告早於80年間,即加入臺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
會,並獲准持有單管獵槍1 枝及適用之霰彈100 顆等情,已 如上述,則其對於政府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彈藥等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且政府多年來亦有多次公告自首報繳彈藥等手續, 並透過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則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均未申請合法持有,亦未報繳自首,益徵其持有 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主觀上顯有非法持有之犯罪故意, 甚為明灼。從而,不得以被告僅申請合法持有100 顆霰彈, 遽認其餘未申請持有之1,206 顆霰彈,亦屬合法持有,洵屬 當然。
⒋綜上,足認被告係於76年9 月6 日其父親張啟華過世後,取 得父親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霰彈,置放於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224 號之住處,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洵可 認定。
㈧本院更㈠審依被告之聲請,於99年3 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為 仿美國Smith & Wesson轉輪手槍型式,由塑膠材質及金屬零 件組合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類模擬槍械;經機 械操作扣動扳機時,彈輪故障不能同歲向左轉動,槍枝擊鎚 前擊力道尚可;檢視送鑑槍枝結構,其彈輪有近似塴裂后復 以黏著劑接合痕跡,槍管(口徑約8.5mm )已鬆脫可直接自 槍身抽離,連結槍管底部之導彈環口破損約三分之一。前 述送鑑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苟無前述諸項結構 受損缺失,依其機械性能及結構強度雖不能擊發制式子彈, 但能夠擊發適合其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惟依槍枝現狀 結構受損不輕,認其已不適合擊發具殺傷力土造子彈,苟擊 發具殺傷力土造子彈,恐有槍管噴脫、彈輪塴裂之虞。送 鑑紅色炮藥(塑膠帽底火藥)、假彈殼(模擬槍用分解式彈 殼子彈)1 顆、BB彈6 顆;經檢視假彈殼適合安裝送鑑紅色 炮藥後供前述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使 用,經實際操作試射能擊發,惟擊發底火僅具聲光效果,認 不具殺傷力。又經檢視BB彈丸(白色球形塑膠材質)直徑約 8mm ,重約0.57 g,不能與假彈殼組裝成具殺傷力土造子彈 。送鑑空氣長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 號4 所示槍枝)由金屬及塑膠材質零件組合製成,槍枝總長 約112mm ,可外接氣體鋼瓶裝之CO2 壓縮氣體為動力能源, 發射與槍管口徑(約8mm )相當球形彈丸之空氣長槍,經對 照其適合裝填發射前述送鑑直徑約8mm 之BB彈丸。前述送 鑑空氣長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操作性能尚可 ,由於送鑑時未附可供槍枝發射使用之氣體能源,經取量裝
7 盎斯之CO2 壓縮氣體鋼瓶供其試射使用,以前述送鑑BB彈 丸(直徑8mm 、重0.57 g)供其裝填實際試射,由於槍枝供 氣後之導氣系統有輕徑漏氣情形,僅試射3 發,均能擊發, 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 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依序為 每秒114.929 公尺、171.062 公尺、167.301 公尺後,換算 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依序為7.489 、16.591、15.870焦耳 /平方公分(3 發BB彈丸射後均裂損)。前述送鑑空氣長 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其導氣系統故障有漏壓洩 氣情形下發射送鑑BB彈丸後測得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達 20焦耳/平方公分,其威力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致人生命 受到危險,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 月 15日調科參字第0990014943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㈠卷第75至81頁)。惟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管制之槍枝,不限於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尚包括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此觀法條規定自明。且憑以判斷槍砲有無殺 傷力之彈丸發射動能,應以槍砲通常發射使用之金屬或子彈 為計算基準,不得任以特定用途或特殊材質彈丸為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95年 1 月24日遭警方查獲後,將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枝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於鑑定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槍枝(按該槍枝係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時,先以「 性能檢驗法」檢驗結果,認「槍管與轉輪為塑膠材質且已貫 通」,再以「動能試射法」,裝填適用之子彈(彈頭為直徑 6mm 鋼珠)試射結果,彈頭可貫穿厚度0.65mm鋁板,認具有 殺傷力;於鑑定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按該槍枝係以二氧 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時,逕以「動 能試射法」,裝填適用之子彈(彈頭為直徑8mm 鋼珠,重2. 1 公克)試射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151 、110 、149 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23.9、12.7、23.3焦耳,其單 位面積動能為47.6、25.3、46.4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業詳 如上述。足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枝時,槍枝結構正常無缺損,機械性能良好,且 該局憑以判斷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彈丸發射動能,係以槍枝通 常發射使用之金屬(鋼珠)為計算基準,符合科學方法及槍 枝通常使用之原則,則其鑑定之結果,自可憑採。 ⒉法務部調查局依本院更㈠審之聲請,於99年3 月19日鑑定附 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枝時,距離本案查獲及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間(95年1 月24日),已逾4 年1 月 ,則槍枝結構或因時間之經過及疏於維護保養,而有所故障
破損。且法務部調查局係依本院更㈠審之聲請,對附表一編 號1 所示槍枝使用被告所提出「假彈殼內填裝紅色炮藥」試 射,對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使用被告所提出「BB彈」(塑 膠材質)試射,而為鑑定(見本院更㈠審第39頁),嗣經鑑 定結果,認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依其機械性能及結構, 不能擊發制式子彈,可以擊發適合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 子彈,惟擊發恐有槍管噴脫、彈輪塴裂之虞,以「假彈殼內 填裝紅色炮藥」試射,擊發底火僅具聲光效果,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機械操作性能尚可,以二氧化碳壓 縮鋼瓶為發射動力,裝填「BB彈」(直徑約8mm ,重約0.57 公克)試射,計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 7.489 、16.591、15.870焦耳(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 彈丸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然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 定之條件【包括⑴鑑定之時間距查獲時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時已逾4 年1 月;⑵使用被告所提出之「假彈殼 內填裝紅色炮藥」及「BB彈」(塑膠材質)試射】,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條件,既多有差異,則渠等之鑑 定結果,自然有所不同。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之條件 ,其憑以判斷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彈丸發射動能,係以特定用 途或特殊材質彈丸為之(即以被告提供之「假彈殼內填裝紅 色炮藥」及「BB彈」試射),而非以槍枝通常發射使用之金 屬或子彈為計算基準,未盡符合槍枝通常使用之原則,則其 鑑定結果,自不足憑採。
㈨本院依職權向軍方(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警方(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本件扣案之霰彈1,306 顆(含已 試射之63顆)係由何單位於何時所生產?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函覆稱:本案彈藥非屬國軍制式彈藥,本部現有技資及 資訊系統,無法查證其廠別與產制年份等語;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則函覆稱:送鑑扣案之霰彈1,306 顆(含已試射 之63顆),依其彈底標記分類,其生產國家及廠牌如附件所 示(詳如附表二),至於上述子彈係於何時生產,因彈底標 記未有生產年份標示,本局無法研判等語;此分別有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100 年12月15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19741號 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 00865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76至77頁 )。職是,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上開函文,均無從查明本件扣案霰彈之生產時間,致無 從進一步推斷被告持有本件扣案霰彈之時間,併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持有槍枝(空氣槍)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業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8 條第6 項「犯 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之規定,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此部分犯 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迄今 均未修正,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 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 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 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法 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 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 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 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沒收之 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 告之。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刀械,其持有、寄藏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刀 械,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 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係於94年11月間前某日,購得附表編號1 、4 所示槍 枝後,置放於其住處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經警於95年1 月24日下午4 時15分許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其 行為終止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持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94年11 月間前某日起至95年1 月24日經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2 枝槍枝之行為,係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 於94年11月間前某日同時購得附表編號1 、4 所示槍枝後, 置放於其住處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迄至95年1 月24日下午 4 時15分許遭警查獲,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 、 4 所示槍枝,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76年9 月6 日其父過世後,取得其父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霰彈, 置放於其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行為,係為繼續犯,應僅論 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同時持有1,206 顆霰彈,應僅單純論 以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 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㈤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空 氣槍另犯他案,然被告持有該槍枝之時間,自94年11月間前 某日購入後,迄至95年1 月24日遭警查獲止,至少約有2 個 月,時間非短,且被告自承曾持該槍獵打松鼠及班鳩鳥(見 警卷第3 頁),對於社會治安而言,仍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 險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非屬輕微,自不得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