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勤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
度交易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勤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
事 實
一、陳麗勤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高雄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載運乘 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4 月8 日上午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FZ-967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省 道臺2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分55分許,其 駕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274 號前時(即臺26線21公里 500 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 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有楊陳錦秀(起訴書誤載為楊陳秀錦)騎乘車牌號碼 XX6-793 號重型機車搭載伍吳尾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其右前 方,而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超越楊陳錦秀騎乘之機車時,因 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楊陳錦秀所騎機車之立柱亦因不明原因 刮擦路面而呈不穩定之狀態,致該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胎與 楊陳錦秀或伍吳尾身體之某部位發生擦撞,楊陳錦秀與伍吳 尾因而人車倒地,致楊陳錦秀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肱 骨頸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伍吳尾則並因頭部未戴 安全帽受有兩側腦內額葉挫傷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臉肢 體多處裂傷挫擦傷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損傷遺存植物人狀 態,而受有無法復原之語言能力喪失、認知能力喪失、右側 肢體偏之之重傷害。陳麗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 而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楊陳錦秀告訴暨代行告訴人伍家萱(伍吳尾之女)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不爭執其證據,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間,告訴人楊陳錦秀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被害人伍吳尾在前開地點人車倒地,楊陳錦秀及伍吳尾分別 受有前揭傷勢,且伍吳尾因而受有語言能力喪失、認知能力 喪失、右側肢體偏之重傷害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㈠我在20 0 公尺前就已經超越他們了,我是從後視鏡後面看到有機車 倒地,我才停下來叫救護車。若是我撞到他,我的車子一定 會撞到他的後視鏡,他倒地的地方一定會在我車子旁邊或是 車輪下,也一定會往右邊倒。我若是前面、中間、後面撞到 ,不是倒在右邊,就是倒在我的輪下,而非在我的車後。我 還沒有撞到他的手臂前,一定會撞到他的機車後視鏡,2 人 倒地也不可能會在一起;㈡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應係楊陳 錦秀騎乘之機車腳架未收,導致腳架觸及不平之柏油地面, 機車失衡,人車倒地所致,此觀楊陳錦秀及伍吳尾倒地前柏 油地面有17公尺之3 條刮痕,且被告駕駛之FZ-967號大客車 右側並無任何擦痕為證。又被害人及告訴人如為被告於其左 側超車擦撞而跌倒,依力學原理彼2 人應向右側跌倒,而非 如現場照片所示向左側跌倒,並被機車壓住;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之規定(誤為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
),係在同一車道之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始有適用,本件 被告行駛在屏東縣恆春鎮○○路由南往北之外側快車道,告 訴人之機車係行駛於外側慢車道,兩車非在同一車道上行駛 ,從而兩車行駛縱然有各自在自己車道上行駛或並行情事, 惟其情形與上開規定超越應保持適當距離,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駛入原行路線無關。另如非同一車道之兩車有並行行駛 之狀況時,兩車均負有義務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措 施之必要。被告陳稱其車輛早於告訴人倒地地點前200 公尺 已在不同車道超越機車,則告訴人車輛可能在被告車輛右後 方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側,此種情形,告訴人有義務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而非被告有此義務。故 本件並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或高屏澎區車 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稱被告陳麗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情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陳錦秀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害人伍吳 尾,在該前開地點人車倒地,楊陳錦秀及伍吳尾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原審卷第22頁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幀、南門醫院、邱外科 醫院、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 19頁、30、32至39頁、偵四卷第11-14 頁);而被害人伍吳 尾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導致前揭重傷害之事 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99年10月25日高醫港秘字第0990001715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況 說明各1 份附卷為佐(見警卷第31頁、原審卷第33頁),均 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於案發當時有擦撞告訴人楊 陳錦秀及被害人伍吳尾2 人云云。惟查:
⒈本件案發後之第1 時間,被告於警局製作談話記錄時,係有 坦承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胎發生撞擊之情,有其 於警局之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 頁)。且被 告當時確係有坦承肇事以及有擦撞之情,另據證人即當時處 理之員警鄭郁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35頁、原審卷第95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現場,確曾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擦撞楊陳錦秀之機車或楊陳錦秀、伍吳尾之 身體,應屬事實。
⒉再者,案發後被告所駕前開營業大客車停車車尾之位置,與 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前開機車倒地位置之距離,僅約為19 .2公尺(計算式:16.7+2.5 =19.2),另機車刮地痕延伸 至該機車倒地處共約12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
卷足參(見警卷第17頁),另而依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圓餅圖,事故發生前該大客車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依其減 速率(0.5 G)將車輛停止,須要19.3公尺,如再加計被告 發現擦撞之反應及踩剎車作動時間,則是該機車發生刮地痕 時,被告所駕大客車與該機車之位置可謂極為接近,被告陳 稱其車輛早於告訴人倒地地點前200 公尺已在不同車道超越 該機車,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又被害人及告訴人如為被告於其左側超車擦 撞而跌倒,依力學原理彼2 人應向右側跌倒,而非如現場照 片所示向左側跌倒,並被機車壓住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 楊陳錦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騎機車到事發 的溝旁,她的車就擦撞了我的左肩頭一下;她的車是擦撞到 我的衣服」、「因為車子太靠近我了,車子一過來,我的機 車就倒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原審卷第92頁),可 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以擦撞之方式造成本件車禍之 發生,則因擦撞之力道與直接撞擊的力道本有所不同,而擦 撞之力道本身亦有輕重之分,非無可能係因為擦撞之力道尚 非過大,而未造成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之機車直接往右側 倒去,而在擦撞後重心偏移不穩之情況下,再往左側倒地自 亦有可能,此與大客車直接朝機車左側撞擊之情形顯不相同 。
⒋本件被告發現系爭機車倒地後,即主動將所駕駛之大客車停 於路旁,下車留於該處等警察到場,當時車上尚有乘客3 人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1 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警卷 第14頁),按諸常情,本件事故倘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關,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車上又尚有乘客,自無可能主動留於 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被告此舉亦足佐認其確有擦撞告訴 人之人或機車之事實,其就此行為辯稱係害他人誤會事故係 伊所造成,乃留於現場云云,更與常情及生活經驗法則有違 ,蓋其既與事故無關,則維持其原來之行車狀況將大客車駛 離現場,乃正常之事,何來他人會誤會本件事故為其所造成 ,其所辯實難憑採。
⒌證人即告訴人楊陳錦秀於警詢所為陳述(陳稱撞擊部位為其 的左上臂),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有擦撞到其的手臂、擦撞 到其的左肩頭、其的衣服)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撞到我的 人,還有被害人伍吳尾,是左手肩膀及手臂被撞、我不知道 有無擦撞到我身體,就被告駕車擦撞其與被害人伍吳尾身體 何部分所陳或所證,雖有所不一,此有各該警詢談話紀錄表 、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偵一卷第
14頁、28頁、原審卷第91頁反面、92頁),但衡以證人楊陳 錦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就 被告確有駕駛該營業大客車擦撞之重要事實,仍屬一致,而 因車禍之發生無非係極為快速流動之事,可能因時間之經過 ,而記憶模糊,亦誠屬人之常情,要難認其所細節部分有所 出入,即逕予全盤否定其等所陳之可信性,故尚難執此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然證人即告訴人楊陳錦秀就被告駕車擦 撞其與被害人伍吳尾身體之部分,既無法確定,自無法因此 認定被告當時駕車係擦撞告訴人楊陳錦秀及被害人伍吳尾之 左手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有誤,併此指明。 ⒍本件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機車於事故現場留有3 段刮地痕, 第1 、2 段係很寬、很深,有該現場相片可參(本院卷第19 4 頁),並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研判應係該 機車立架磨擦地面所造成,有該基金會101 年3 月13日成大 研基建字第101000083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查(本院卷第 93、9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為何該機車立架即立 柱會磨擦地面則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原因,該鑑定報告亦認為 原因不明(本院卷第94、99、100 頁)。職是,該機車立架 磨擦地面致該機車行駛不穩、失控,為本件事故客觀原因之 一固可認定,然尚難認定楊陳錦秀就此亦有過失,或逕認被 告無過失。上開鑑定書固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各種可能性為 分析,並進而就被告及楊陳錦秀之過失責任分擔比例提出意 見,惟本件楊陳錦秀之機車立架磨擦地面之原因既屬不明, 自難認楊陳錦秀就此負有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書關於過 失責任分擔比例之意見,自非本院所得憑採。
⒎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因被 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之前開機車 ,並非在同一車道,並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當時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位置係位於外側快車道上,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可見告訴 人楊陳錦秀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係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上,並非慢車道上甚明,上開鑑定意見書就 此部分亦為同一認定(本院卷第99頁)。被告駕駛之大客車 與楊陳錦秀所騎重型機車均同駛於外側快車道,應可認定, 被告駕駛大客車超越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之前車,自應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見警卷第18頁),案 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 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所駕營業 大客車竟仍於超車時擦撞右側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楊陳錦秀所 騎機車,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過失行 為,已甚明顯。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業務過失 行為,且其過失確使告訴人楊陳錦秀及被害人伍吳尾分別受 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陳錦秀 、被害人伍吳尾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本件被害人伍吳尾搭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配戴安全帽,就本件造成傷勢之加重自亦與有過 失。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之犯罪事實,其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以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竟疏於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致告訴人楊 陳錦秀及被害人伍吳尾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 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楊陳錦 秀受傷及伍吳尾受有重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 斷。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警 員尚未發現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 事,並接受裁判,此並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被告核已 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 。
㈡、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楊陳錦秀機車立架磨擦地面造成 機車不穩、失控亦為本件事故之客觀因素,及伍吳尾未戴安 全帽亦與有過失部分,疏未審酌,均有可議,且原審量刑未 及審酌被告已與伍吳尾成立調解,同意與高雄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以下同)325 萬元如附件所示予 被害人伍吳尾,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務,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
之注意義務,其竟疏為前開注意,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除造成告訴人楊陳錦秀受有前揭傷害,另造成被害人伍吳 尾受有前揭重大傷害,被害人伍吳尾之家屬勢將耗費相當多 之心力及金錢加以照顧,被告帶給被害人伍吳尾家庭之財務 及精神負擔應屬甚鉅,且加諸於被害人伍吳尾家屬之人倫親 情上之痛苦更屬不堪,足見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伍吳尾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有該如附件調解筆 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4 、235 頁),尚有悔意及其過失 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其因過失偶罹法網,復與傷勢較 為嚴重之被害人伍吳尾成立調解,同意賠償,經此偵審及論 科之程序,應知警惕,量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為緩刑2 年 之宣告。此外,本件為促使被告就其業務過失行為,日後能 深切警惕,謹慎駕駛,並確實賠償被害人伍吳尾之損害,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於上開緩刑宣告時,並命被告 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