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梃鏵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溫大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公訴意旨、證據及理由 (不含「證據能力之判斷」部分)外,並補充理由如後。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650 支華聯乳膏購入時(即95年 12月12日50支、12月31日600 支)有效期限為96年10月31日 ,不符合法務部南區監所校95年聯合採購藥品共同供應契約 第5 條第4 款藥品有效期限應距交貨起一年以上之規定,為 原審所認定。參諸高雄監獄會計主任許獻文證稱:我沒有參 與驗收,我是監辦人員只在旁邊看,據我所知衛生科每次均 由被告去驗收,我每次監驗時都看到被告,我在旁邊看該交 易有無經驗收程序,也就是看他們有無當場算數量、看內容 等語;高雄監獄衛生科雜役廖文宏證稱:我曾經有參加驗收 搬藥,我去搬藥時,科長即被告帶隊去的比例較高,但有時 剛好他不在,會有主管或替代役戒護等語;高雄監獄總務科 庶務黃百財證稱:我是負責依照合約書叫貨,貨到後由各科 室驗收,貨品到了後,我請衛生科等各科室來驗收,我們會 請會計室、政風室、衛生科當場點藥品的貨,大部分都是由 專業人員即衛生科科長即被告去看有無合法性,也就是藥品 與藥名有無符合,各單位核可後,我們就作驗收紀錄,95年 12月15日、96年1 月8 日二份驗收紀錄的內容都是我製作的 ,是聯合各科室當場點收,點收完我就記載檢驗符合規定通 過,我們也會注意有效期間,但有些看不懂的地方會請衛生 科的人員幫忙確認,驗收時要注意數量、品名、規格、有效 期間等項目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自92年7 月擔任 高雄監獄衛生科長,應知650 支華聯乳膏有效期限應一年以 上之規定,且擔任衛生科長多年,應對藥品驗收程序及應注 意驗收項目熟稔,其竟利用其他相關驗收單位對藥品內容不
甚瞭解之情形,在驗收紀錄上蓋章,而使不符合規定藥品得 以合格驗收,顯違職務上行為。又驗收紀錄內容雖為總務科 庶務黃百財所製作,然被告為該驗收程序中具備專業知識之 人員,且係實際驗收人員,其明知該批藥品未符合規定卻於 驗收紀錄上核章,顯係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虛偽登載不實, 原審以驗收紀錄為黃百財所製作,而認該驗收紀錄並非被告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侵占公有財物部分:高雄監獄92年4 月30日資材入庫一覽表 及資材請領清單,藥品CLEANTHROAT (即喉片)、BCOMPLEX 均係在92年4 月30日由被告分別入庫12000TAB及8000TAB , 卻在同日分別提領7500TAB 及7500TAB ,何以須於同日提領 上開數量之喉片及BCOMPLEX,被告於98年3 月11日自陳:SA RS期間並無發放大量藥品,但是BCOMPLEX及維他命C 有發比 較多,喉片沒有發放等語,是被告既自陳並無於92年SARS期 間發放喉片,大量提領喉片原因為何?雖證人廖文宏、吳宜 屏、饒仙拿於審理中均證稱衛生科於92年SARS期間有發送維 他命C 、喉片及BCOMPLEX予受刑人,惟發放數量為何?是否 與上開提領出數量相符?未見原審詳予說明,上開藥品去向 有疑,被告為衛生科科長,就所管理藥品去向應詳實登帳紀 錄,任職期間如上藥品竟去向不明,顯有侵占藥物行為。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補充辯解:㈠、藥品都是發 給各工廠受刑人,雜役制作帳目有時我因開會或公務不在, 而沒辦法全部核對。㈡、又因醫師在監獄內只有3 小時,醫 生拿病歷表看診,可能看完全部病患後,才交由我或雜役按 病歷表輸入電腦。在獄中病歷表就是處方箋,並無另外之處 方箋。雜役有空才登入電腦,因此可能會有疏漏。印象中約 97年後才改由醫師親自登錄電腦。㈢、藥品有處方及非處方 用藥,若非處方用藥不必醫師開立。但高監並無「處方箋」 ,而是將口服藥品直接寫在病歷上,注射的針劑才另外開注 射單,但未規定要保管注射單。㈣、藥庫的藥品不是由我一 人保管,藥品採購我無法決定廠商。我未開藥房,更未用他 人或親友名義開藥房,㈤、監獄最怕暴動或戒護發生問題, 所以若受刑人痛,我們就配合給受刑人藥吃。藥品出庫可能 是依病歷表,也可能是共同處方由工廠主管申請。共同處方 約有二種,例如工廠主管認為工廠看病的人很多,就申請放 在工廠。又因獄中醫師少,下班後沒有醫生,工廠受刑人若 需藥品,也有以用共同處方給工廠主管,若較嚴重就打電話 問醫生可否用共同處方。約80幾年開始就共同處方,每位醫 生的共同處方不一樣,按醫生方式決定共同處方,把藥放在 桌上,雜役再根據不同症狀拿藥給工廠主管。因為從我進高
雄監獄30年來只有一個藥師,我又需下班、開會、出差,若 沒藥師,就由雜役代替。當時電腦軟體只好寫戒護科、衛生 科,若是受刑人拿藥就輸入戒護科。但發藥不須經過戒護科 長,只要工廠主管向我們衛生科申請,工廠主管寫一個單子 ,我們把單子交給戒護科主管簽收,戒護科長並未參與。㈥ 、喉片、維他命B 群是SARS期間,為增加受刑人免疫力,所 以參考醫師建議跟新聞報導,經典獄長指示買給受刑人,當 時高監約收容3000多人,維他命可預防感冒增加免疫力,喉 片則是感冒喉嚨痛時發給。發放時會有領用單據,只是現在 找不到,絁他命B 群入庫當日所領出7500顆,是領出來放在 藥局,醫師準備要使用。㈦、華聯乳膏的品名是寫中文,成 份寫英文,有效期限則是用阿拉伯數字,乳膏日期是用鋼印 蓋下去的。採購藥品是由總務科受領,之後再通知會計室、 政風室、衛生科一起到場協助點收,我只是協驗人員,我針 對藥品、廠商查看是否正確,而疏忽未查看有效日期,看完 後把藥品搬到衛生科,有時候雜役輸入時也沒有告訴我,等 一年後才知道。日報表雖會輸入有效期間,但不是我輸入, 所以我未發現不到一年。日報表送來我這裡,我沒有注意就 蓋章。一年後簽呈出來我才知道,因已到報廢時間,所以就 報廢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雖指起訴書之附表所示藥物去向不明。然該附表所示 藥品及數量均非單一,並均達相當數量;衡情若無相關病症 ,被告實無因自行服用而侵吞藥品的必要與可能,且杜政憲 於偵查中稱未看過衛生科有私下與受刑人交易藥品之情形( 偵二卷47頁)。惟本案搜索前,檢察事務官曾長期監聽及實 地查訪被告有無在外開設藥局。然不僅本案之檢舉人未曾提 到被告有將藥品攜出監所販賣,也無這部分的線索;至於本 案偵查期間,清查被告資金流向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將藥 品賣出或來路不明的資金;甚至經檢察事務官實地查訪結果 ,亦無法證明被告在外開設藥局;又監聽結果亦無諸如被告 販賣藥品予廠商,或廠商因買藥而與被告資金往來,或被告 有在外開設藥店的通聯內容等情,業據本案承辦檢察事務官 王陳龍、徐嘉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154 、155 、157 、158 頁)。縱然90至94年間亦即起訴書認定被告侵 占藥品之期間,及95年12月即起訴書所指採購華聯乳膏期間 ,雖尚未及監聽與查訪。惟本案於97年初已分案偵辦(詳偵 二卷封面),距94、95年12月未久。衡情苟被告歷經多年長 期侵吞藥物,當已貪婪成性,實較無在監聽前忽然悔改自行 停止的可能。是本案監聽、查訪既無所獲,仍當得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㈡、起訴書附表一至十三所示遭侵占的藥品數量,究竟如何計算 得出一事,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詢問實際 製作該表之檢察事務官王陳龍結果,雖稱係由扣案之處方箋 消耗日報表、資材請領清單、退貨報廢一覽表、藥品庫存成 本報表等綜合分析而得(參本院卷102 頁該署100 年10月13 日雄檢瑞呂98偵21995 字第94188 號函,及本院卷149 、15 0 頁筆錄)。然:
1、偵三卷146 至185 頁雖有檢察事務官所制作之多份「卷證分 析表」,惟經比對偵一卷71頁資材請領單結果,諸如起訴書 「附表十一編號20之vitamine c,7500顆」、「附表十編號 27之vitaminebcomp,7500顆」、「附表二編號58之glucos e ,300 顆」,均與資材請領清單上以戒護科名義所請領之 藥物及數量完全相同。又如偵三卷146 至148 、174 至177 頁「請領」欄內之藥品數量,實即與該卷66、25、26頁資材 請領清單戒護科請領之數量相符,併為起訴書附表所認定遭 被告侵占之藥物與數量。本院審理時,檢察事務官王陳龍亦 證稱:因認為戒護科不能領藥,所以戒護科領藥就算侵占; 確係直接將資材請領清單上以戒護科名義所請領之藥物及數 量,逕列為起訴書附表遭被告侵占之藥物及數量等語(本院 卷153 頁)。足見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該附表所示十三種藥品 均為處方箋用藥,並認若以戒護科名義請領就屬虛假不實, 遂將以戒護科名義請領的藥物及數量,列入起訴書附表,而 逕認係遭被告侵占之藥物與數量。從而起訴書附表所列侵占 藥物數量,並非「確實查核各該藥物進貨量或庫存量,並扣 除病歷、處方箋消耗日報表、退貨報廢表、或資材請領清單 等實際消耗的數量後,所統計之各該藥物的可疑短差數量」 。
2、況起訴書附表所示十三種藥品,實際上僅編號2 、6 、7 三 種須處方箋;又高雄監獄多年來有共同處方箋制度,會以戒 護科名義先請領藥物分發到工廠預備供受刑人使用,此經證 人羅富剛、吳忠勳、廖文宏等人證述明確。再則,證人即衛 生科雜役廖文宏於警訊已陳明:工廠以戒護科領藥後,會在 請領登記簿上記載;吳宜屏亦證稱:各工廠領藥,會有主管 簽收,再發放(偵一卷69頁、原審一卷170 頁)。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檢察事務官王陳龍既證稱:無法證明必定無被告 及證人所稱以戒護科名義領藥情形(本院卷151 、152 頁) ,則本院實難認所謂以戒護科名義領藥分發工廠供受刑人使 用等語定為不實。足見高雄監獄確有以戒護科名義領藥,由 各主管簽收再發放,本院實難遽認各該附表所載以戒護科請
領之藥物,必定是遭被告所侵占。
3、何況,王陳龍又證稱:「(…有無想到確定一個實際數量應 該從三方核對,即日報表、檢查藥局存量、各工廠領藥數量 才會正確?)應該要做可是做不到,因為現場表冊已經沒有 辦法查。(現場的庫存藥量呢?)沒有辦法查,因為沒有表 冊無法核對數量。(你們沒有去核對?)對,沒有辦法核對 ,工廠也是一樣的情形。(你們連藥局存量也沒有核對?) 是的」等語(本院卷152 頁),則就監獄內用藥及藥品存量 的諸多可能,起訴書附表確有漏未考量、查證之處。本院自 難如上訴意旨所稱改責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列藥品數量說 明、舉證。
㈢、上訴意旨雖指「92年4 月30日入庫1 萬2 千顆喉片、8 千顆 綜合維他命B 群,同日竟各提領7500顆,去向不明」。然: 高雄監獲共同處方箋,且上開喉片及綜合維他命B 群並非處 方箋用藥,故縱以「戒護科」名義提領,原難遽認為「去向 不明」。況且,SARS疫情經中國大陸於92年2 月10日向世界 衛生組織通報,世界衛生組織於同年3 月12日發出全球警告 ,同年3 月13日台大醫院通報台灣地區發現第一個病例,嗣 於同年7 月5 日WHO 將台灣從疫區中除名,為公眾所周知之 事,並有維基百科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142 至146 頁)。 是以,上訴意旨所指提領7500顆綜合維他命B 群、喉片期間 ,確正值SARS流行高峰期。酌以SARS流行期間社會人心極度 恐懼與浮動,注意衛生保健、加強提高免疫力之宣傳,甚至 諸如食用鳳梨等民間偏方,一再流傳不絕,乃本院及公眾的 共同記憶及周知之事項,從而被告及證人所稱SARS期間發放 綜合維他命B 群、喉片等語,應非臨訟迴護或杜譔之詞。本 案雖無SARS期間高雄監獄之每日收容人數,而檢察事務官王 陳龍稱:有問過,但已記不得實際人數,似約8 千人等語; 被告則稱:其任職期間最多約收容3 千人等語(本院卷154 、194 頁),二人所述雖有不同。但酌以被告長久於高雄監 獄任職記憶應較正確;又高雄監獄為南部地區大型監獄,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是被告所述之收容人數當可採信。而依該 監之收容人數,若每人每日一顆,則7500顆喉片、綜合維他 命B 群,約2 、3 日就可用盡,自難遽指以戒護科名義請領 後,已全供受刑人服用等語定為虛言。
㈣、又:
1、650 支華聯乳膏係由設於高雄仁武工業區之華盛頓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生產,該公司係國內藥廠而非外籍藥商,且該乳膏 之包裝及藥品、用法、用量、適應症等標示均係中文,有該 藥膏可佐(本院卷221 頁),是以被告所稱該藥膏保存期限
係以阿拉伯數字並以鋼印蓋印方式標明,應屬可信。況且, 保存期間不論係以阿拉伯數字、中文或以英文標明,一般具 中、小學程度之人就可輕易理解、辨識,根本不涉及任何高 深藥理或藥學專業。高雄監獄相關主驗總務科及其他會驗單 位,實無因為看不懂「保存期間」而須請教衛生科人員的必 要性。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利用其他相關驗收單位對藥品內 容不甚瞭解」,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是以,衛生科既 非華聯乳膏驗收主驗單位,該乳膏保存期限又係其他在場驗 收之人所得輕易辨識,則何以其他主驗及會驗人員均有可能 因疏失而未注意保存期限致未予追訴,未見公訴人為合理說 明,本院實難遽以推測認定被告就必定明知及包庇廠商而應 負相關刑責。
2、再則,設若上開650 支華聯乳膏驗收時,被告明知有效期間 未及一年並有意包庇廠商,則童雅玲既證稱被告可親自登入 電腦而為相關登載,則於電腦輸入相關保存期限時.被告只 須不假手他人,即可輕易自行在電腦上就保存期限併為不實 登載,以掩飾相關犯行。是被告既未蓄意於電腦上登載不實 之保存期限,實益難遽認被告定有於驗收時刻意包庇廠商。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被告任職高雄監獄時, 就相關藥品管理雖極散漫,而未盡 責。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邱梃鏵有 公訴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及前揭理由,以被告丘梃鏵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