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清吉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清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蘇清吉明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43號、前進段第427 號(該二筆土地係財政部國有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及 同縣市○○段第81號等土地(係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 之土地),均非其所有,茲因上開土地與其所有坐落同縣市 ○○段第42號、和生段第83號等土地相鄰,且附近部分居民 亦曾以該區域作為進出和生路通往鶴聲國中之便道(鋪設柏 油路面)使用,詎蘇清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 犯意,先於民國97年間某日(約同年5 月前某日)僱用不知 情之成年人,以鐵絲網搭建圍牆將上開區域封閉,並於同年 7 、8 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烤漆鐵板、鐵絲網 、花盆、大小碎塊等物將該區域面臨屏東市○○路及後方巷 道之前後兩側圍起,而竊佔如附件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合計0.016988公頃(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清溪段第43號⑴⑵計約0.0082公頃、前進段第427 號⑴⑵ 計約0.0081公頃、和生段第81號⑵約0.000688公頃)。嗣經 吳國禎於98年4 月間提出告發,檢察官於同年8 月24日前往 現場履勘,並告知蘇清吉將上開圍籬等物撤除,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國楨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告發人吳國禎及劉詩雄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 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5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清吉(下稱被告)否認有上揭竊佔之犯 行,辯稱:「前進段第427 地號及清溪段第43地號土地係夾 在我先輩私有土地中,先輩皆以為係所有土地而占有使用, 歷代傳承,我因繼承而承繼先輩占有現狀,主觀上並無竊佔 之犯意,縱有竊佔,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二、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43地號、前進段第427 地號土地 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另坐落同縣市○○段 第81地號土地係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之事實,有 上揭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4頁、偵卷 第67、69頁)。而被告就上開各筆土地均無合法占有使用權 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 頁)。又被告先於97年間某日(約同年5 月之前某日),僱 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鐵絲網搭建圍牆將上開區域封閉,另 於同年7 、8 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烤漆鐵板、 鐵絲網、花盆、大小碎塊等物將該土地面臨和生路及後方巷 道之前後兩側圍起,以此方式佔用如附件屏東地政事務所98 年9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合計0.016988公頃(即 清溪段第43號⑴⑵計約0.0082公頃、前進段第427 號⑴⑵計 約0.0081公頃、和生段第81號⑵約0.000688公頃)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吳國禎及清溪里里長林柏杉等人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發查字第 102 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1-13 、14-16 頁,98年度偵字 第3037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 頁,原審卷第113-115 頁 ),復經證人吳國禎及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李清寬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5-96 、98-99 、123 頁) ,另經檢察官於98年8 月24日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 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0日屏 所地二10206 字第0980010206號函暨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2 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101 年 1 月9 日準備程序及101 年3 月26日勘驗現場時均「未否認 其有佔用上揭清溪段第43號、前進段第427 號、和生段第81 號等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70、122 頁),此有本院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123 頁、發查卷第70-72 頁),是 被告無權占用上揭各筆土地面積合計0.016988公頃之事實, 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竊佔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清溪段第43號⑴⑵計約0.0082公頃、前進段第427 號⑴⑵ 計約0.0081公頃、和生段第81號⑵約0.000688公頃等土地」 云云,並無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上揭土地係其因繼承而繼續先輩占有現狀, 主觀上並無竊佔犯意,縱有竊佔,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 云。惟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是縱使被 告上揭所辯屬實,然其在此之前,主觀上既認知其有權占用 該區域之土地(含上揭竊佔之各筆土地),即無竊佔之故意 ,又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犯罪完成為準,是被告在告發人 吳國禎於98年間告發本件犯行之前(即檢察官起訴之公共危 險等犯行,詳後述),主觀上既乏竊佔之故意,犯罪即屬不 成立,追訴權時效即未開始進行;基此,被告辯稱:「應自 其繼承佔用上揭土地之時起起算追訴權時效」云云,已無可 採。況且,稽之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於97年5 月7 日曾申請 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清溪段第42號、和生段第83號等土地進行 鑑界,嗣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亦於同年月13日前往測 量鑑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1頁),並有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 0990000444號函暨相關複丈測量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 -101頁),可見被告於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前,對於其究竟 有無占用上揭清溪段第43地號、前進段第427 地號等國有土 地及和生段第81地號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土地之事實,尚 處於不確定狀態,乃申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以釐清其可合 法占有使用之界址,堪認被告在此之時,主觀上尚未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惟地政機關嗣後既已前往鑑界 ,則被告自斯時起,應已確知其係無權占用上揭清溪段第43 地號、前進段第427 地號及和生段第81地號土地,詎被告為 收回其私有土地,竟僱工以鐵絲網搭建圍牆將上開區域封閉
,並以烤漆鐵板、鐵絲網、花盆、大小碎塊等物將該地區○ ○○○路及後方巷道之前後兩側圍起阻隔(參見發查卷第70 -72 頁之照片),已詳如前述,顯見自斯時起,其主觀上已 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犯罪即已成立,追訴 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進行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縱認其 有竊佔上揭各筆土地,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容有誤 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佔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合計0.0169 88公頃(即清溪段第43號⑴⑵計約0.0082公頃、前進段第42 7 號⑴⑵計約0.0081公頃、和生段第81號⑵約0.000688公頃 )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 被告利(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鐵絲網搭建圍牆及以烤 漆鐵板、鐵絲網、花盆、大小碎塊等物將上揭土地面臨和生 路及後方巷道之前後兩側圍起,而竊佔上揭土地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揭犯行僅 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原判決認另涉 犯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為取回其所有 之私人土地,為避免附近居民再通行其所有之土地,竟圖一 己之便,連同上揭國有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之土地一併 封閉圍起,而影響到附近部分居民之前通行之動線,所為雖 有未當,然衡諸上情,其竊佔之犯行尚非重大,且嗣後已撤 除部分圍籬,而未再繼續占用上揭國有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 利會所有之土地,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為收回其私有土地, 避免附近村民再通行該等土地,乃便宜行事,一併將上揭國 有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等各筆土地圍起,惟嗣後已撤除 部分圍籬,未再繼續占用上揭各筆國有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 利會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土地使用現況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15 、126-128 、133 、137 頁 ),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 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蘇清吉明知上揭清溪段第43號、前進段第427 號及和生段第 81號土地非其所有,而與其所有之清溪段第42號、和生段第 83號土地相鄰,並鋪設柏油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為取回私 人所有部分土地,明知上開柏油路鋪設部分包含公有道路用 地,且公有道路用地面積大於其私人所有部分之面積,竟於 97年7 、8 月間將上開道路上柏油開挖毀壞,並以烤漆鐵板 、鐵絲網、花盆等物,將上開道路靠近屏東縣屏東市○○路 ○路口壅塞阻斷通行,其竊佔上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之 行為,並同時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吳 國楨及林柏杉之證詞、被告於97年5 月19日及同年6 月12日 寄發給屏東市公所之存證信函、屏東市公所97年5 月27日及 97年6 月25日函文、上揭清溪段與前進段等各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會勘紀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 :「柏油路是我的土地,是屏東市公所竊佔我的土地,並無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 安全而設,故其所稱「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而言,若其雍塞原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斷(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巷道 之供公用而為既成巷道者,必須因時效之完成而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存在者始足當之,且主張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者,應 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所有及竊佔之上揭土地(即柏油便道 ),曾經屏東市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附近居民通行等情,固 經屏東市公所函覆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70-71 頁)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查結果,可知上揭 清溪段第43號、前進段第427 號、和生段第83號等各筆土地 均「非屬現有巷道範圍」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12月
5 日屏府城管字第1000297070號函附之屏東縣現有巷道認定 評議小組(屏東市○○段38地號旁巷道)100 年10月26日會 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0 頁);另於被告竊佔之 和生段第81號土地,面積不大,無法單獨供該條便道使用, 且屏東縣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亦未將其列入「既有巷道」 之評定範圍,堪認和生段第81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範圍」 ;足見被告上揭私有土地及3 筆國有暨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 會土地,均非該地區不特定居民進出和生路之通行所必要, 祇是該地區居民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所使然,該便道並不符 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甚明。又被告上揭私有及竊佔之 土地既非「現有巷道」且未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則是否屬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尚值商榷,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似難僅憑被告之行 為造成附近居民無法繼續通行該柏油便道,即認被告之行為 已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況且,被告封閉上揭區域之 目的,主要係為收回其私有土地,才連同與其私有土地毗鄰 之上揭各筆土地所在位置前後面臨道路兩側全部圍起,另在 面臨和生路旁之圍籬上懸掛「車輛請改道」之布條,防止人 車進入發生交通意外(因所圍區域已刨除部分柏油路面)等 情即明,就此而言,亦難逕以刑法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責相繩。
⒉再者,參諸被告提出之上揭地段附近居民對外通行道路之空 照圖及附近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6-87 頁;而該空照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位置、行使動線等,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可知被告封 閉上揭便道,雖會使附近如崁頂聚落等居民,在此之前經由 上揭便道至和生路前往鶴聲國中就學之進出習慣受影響,然 該處居民仍可經由距離相近、且路面較為寬廣、安全之另條 道路(即前進里居民陳情所開闢之如上揭空照圖「前進里陳 情開設的村道」所示之行經加油站之道路)通往鶴聲國中, 就行走之距離及安全性而言,均無較為不利之情形,此有上 揭空照圖及現場道路現況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勘驗 屬實,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妨害附近居往來安全之危險,實 有疑義;再參以證人吳國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學生有 無經過《通行》系爭路段及到鶴聲國中路程多久《即行使上 揭便道與通行上述另條經由加油站之道路二者之通行時間差 距多久》?)這是走路動線的問題而已,不然時間差不會很 多。…」、「(被告圍起後之後,該地有無發生交通事故?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3、99頁),足徵被告以鐵 皮、鐵絲網等物將上開區域圍起後,僅係改變附近居民之前
通行習慣(動線),並未因此而造成該地區不特定居民經由 和生路前往鶴聲國中之交通往來安全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上揭土地面臨和生路及後方巷道前後兩側 架設圍籬等障礙物之行為,確實使附近居民進出和生路之通 行動線受到某程度之影響而受有不利益;然回歸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對其行為所生結果將足以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有所 認識而決意損壞、壅塞,其行為客觀上須致生交通往來之危 險,方能構成本罪,否則,倘欠缺此等主觀不法要素及客觀 行為,自不能成立本罪。本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前開所辯 ,並非無據,業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尚不 足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