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騰翔原名葉金貴.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瑞瑛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春
李華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365號、99年度易字第1968號、100 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中
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100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97年度偵
字第3443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41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華勤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華勤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12GAUGE 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華勤妨害自由部分,及葉騰翔、劉瑞瑛、劉興春、朱政世部分)。
李華勤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紙均沒收,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紙、土造金屬槍管壹支、12GAUGE 制式霰彈貳顆
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瑞瑛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 第3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民國88年5 月13日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劉興春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並 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於86年4 月26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葉騰翔(原名葉金貴,綽號「阿貴」)為劉瑞瑛之友人。緣 劉瑞瑛(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 、黃森銀(綽號「黑雲」,未經起訴)於91年間,獲悉李永 霖曾竊取斯時因案潛逃大陸之毒梟黃上豐數萬元美金,2 人 為替黃上豐追討該筆款項,竟與葉騰翔、陳奉孝(綽號「小 胖」、「阿胖」,未經起訴)、王陸柒(綽號「切仔」,已 於93年1 月16日死亡,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6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賴國智( 綽號「阿智」,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森銀指 示賴國智於91年9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永 霖佯稱其所委託催討之債務業已收回,邀約李永霖至黃森銀 住處取回,誘使李永霖至黃森銀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街36 號住處。李永霖誤信為真,而於約半小時後抵達黃森銀住處 時,即先由劉瑞瑛、賴國智及王陸柒聯手毆打李永霖(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由黃森銀對李永霖恫稱:「再給你一 次機會,如不把錢交出來就去找閻羅王報到」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之事使李永霖心生畏懼。惟因李永霖仍否認偷竊黃上 豐金錢,葉騰翔、劉瑞瑛、賴國智、王陸柒、陳奉孝等人在 黃森銀示意下,先由王陸柒將李永霖雙手強上手銬,共同強 行將李永霖押進某自用小客車內,以此強暴手段將李永霖載 至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某處產業道路以剝奪其行動之自 由。抵達後,葉騰翔、劉瑞瑛等人即將李永霖拖下車加以毆 打,李永霖不得已始答應籌錢還款。嗣葉騰翔、劉瑞瑛等人 又將李永霖載回前揭黃森銀里港鄉住處,待返回該處後,黃 森銀即要求李永霖須簽立本票為據,賴國智及王陸柒見李永 霖簽發本票時稍有遲疑,又出拳毆打李永霖,李永霖因遭前
揭強暴之手段,不得已始依黃森銀、劉瑞瑛等人之指示,簽 發每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依序為91年 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之本票8 張,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適鍾日進(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 定)此時前來黃森銀住處,因而知悉李永霖係因偷竊黃上豐 之錢財而遭黃森銀挾持追討款項後,黃森銀即指示鍾日進於 翌日前去屏東縣里港鄉○○村○○段30地號等候,準備開車 搭載李永霖外出籌錢。而黃森銀、劉瑞瑛取得上開本票後, 當晚即責令葉騰翔、王陸柒及陳奉孝3 人,將李永霖銬上手 銬強行載至王陸柒位於高雄縣六龜鄉中庄196 之7 號(起訴 書誤為高雄縣六龜鄉尾庄75號)處予以看管不令自由離去, 因而剝奪李永霖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達1 夜之時間。翌 日(24日)上午,葉騰翔、陳奉孝、王陸柒等人再將李永霖 載至屏東縣里港鄉○○村○○段30地號工寮,到達時,黃森 銀、劉瑞瑛、賴國智與鍾日進、綽號「阿龍」與另一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均已在場(斯時鍾明鴻雖亦在場,然無證據足 以證明鍾明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鍾明鴻復業經屏東地 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處無罪確定),劉瑞瑛先向李永 霖恫嚇稱:今日籌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等語,再將李永霖交予 鍾日進、「阿龍」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帶出籌錢。鍾日進、 「阿龍」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明知黃森銀、劉瑞瑛等 人夥眾以強暴、脅迫方法向李永霖追討其疑自黃上豐處偷竊 而來之美金,竟仍與黃森銀、劉瑞瑛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約1 時許,由「阿龍」開車,李永 霖坐後座中間,鍾日進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則分坐後座左右以 防李永霖脫逃,而強押李永霖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某處擬向友 人林祖豐借款應急,因林祖豐未答應借款,李永霖遂佯稱欲 回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下同)吉和里吉 園養老院斜對面之老家取出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借款,鍾 日進等人遂駕車強押搭載李永霖前往該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惟李永霖入屋後,即趁隙自後門脫逃,並向警方報案。嗣 經警於92年10月29日持搜索票至劉瑞瑛位於高雄縣美濃鎮○ ○街20號住處,查扣黃森銀強制李永霖簽發而交由劉瑞瑛保 管之上開本票8 紙,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葉騰翔、陳奉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2年5 月間受 綽號「萬太太」之何林菊蘭(業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 816 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委託,向蔡文慶催討16萬元之債務 ,因蔡文慶之友人陳全明得悉後表示可代為處理,故由陳全 明之友人出面向陳奉孝以電話協調還款事宜,惟雙方於電話 中一言不合發生衝突,引發葉騰翔、陳奉孝之不滿,其等遂
於92年6 月4 日晚間11時許,帶同簡慶育(綽號「阿生」、 「蝙蝠」,未經起訴),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宏 仔」之男子等約2 、30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佯以欲與蔡文慶、 陳全明商討還款事宜,邀約蔡文慶、陳全明至位在高雄縣大 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之大寮國小前見面, 待蔡文慶、陳全明到場後,葉騰翔等人即出手毆打蔡文慶致 其倒地,並將蔡文慶、陳全明強押上車載往高雄縣大寮鄉拷 潭山區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後,再於該處繼續毆打蔡文慶、 陳全明,致蔡文慶受有頭部、背部、腰部及左右臂部多處紅 腫瘀傷;陳全明受有胸部、腹部、背部等多處挫瘀傷(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蔡文慶、陳全明因之無力反抗,嗣葉騰 翔等人復強迫蔡文慶、陳全明人分別簽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 ,蔡文慶、陳全明因遭前揭強暴手段,不得已依葉騰翔等人 之指示,由蔡文慶簽發面額5 萬元、14萬元、16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5萬元)之本票各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2 紙; 由陳全明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2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4 紙,合計105 萬元(起訴書誤為共計104 萬元),而行此無 義務之事。葉騰翔、陳奉孝等人於取得前開本票後,將蔡文 慶、陳全明留在高雄縣大寮鄉拷潭里某加油站旁後即駕車離 去。嗣葉騰翔持前開本票向蔡文慶所委託處理該筆債務、綽 號「志強」之友人換取面額16萬元之支票,經蔡文慶向警方 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劉瑞瑛前於91、92年間因為張志義委託其代為處理張志義與 高雄縣杉林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杉林區,下同)農會總幹事 溫啟學間之農產品運輸契約爭議,經張志義同意交付50萬元 之報酬,並交付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劉瑞瑛因案於92 年間經屏東地院裁定羈押,於93年間釋放,詎其經釋放後, 發現張志義於其受羈押期間竟將上開本票自行取回,因而心 生不滿,遂於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帶同友人葉騰翔、 李華勤(綽號「小李」)、劉興春(綽號「跛仔」、「八仔 」)、朱政世(綽號「小胖」)、黃正義(綽號「仙仔」, 未經起訴)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 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劉瑞瑛所有之BMW 廠牌黑色自用小 客車、李華勤所有之賓士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朱政世所有 之喜美車款紅色自用小客車,及另1 輛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共4 輛車一同前往張志義所經營、址設高雄縣美濃鎮○○路 154 號之貨運行,欲向張志義索討該筆50萬元之債務。嗣劉 瑞瑛等人駛抵該處後見張志義在場,劉瑞瑛、葉騰翔、李華
勤、劉興春、黃志義等人隨即下車,由劉瑞瑛出言喝令張志 義上車,張志義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反抗,乃搭乘前揭李華 勤所有銀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國中 斜對面之某粄條店內,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至該店內後, 劉瑞瑛復向張志義恫稱:「如果不簽下本票,就把你的腿打 斷,你貨運行也不要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 ,使張志義心生畏懼。張志義雖一度藉詞不知如何簽立本票 ,惟經劉瑞瑛指示朱政世將本已預備之空白本票撰寫1 份草 稿後,張志義不得已依劉瑞瑛之指示簽立面額各為5 萬元之 本票共10紙(到期日為自93年12月20日起之每月20日,共計 面額50萬元,惟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經張志義刻意填載錯誤 )交予劉瑞瑛收受,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迄至同日下午4 時 許,劉瑞瑛等人始將張志義載回上車處釋放,計剝奪張志義 之行動自由約達2 小時。嗣因不知情之大唐法律事務所人員 趙峻杉受友人委託催討前開本票債務,而於93年12月30日以 存證信函向張志義催告履行,經張志義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由趙峻杉所提出之前揭本票10紙。五、李華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竟於93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路234 巷1 號4 樓住處,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兵」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另同時寄藏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內具阻鐵之金屬槍 管1 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玩具金屬彈殼5 顆, 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所載), 並將之藏放於其前揭住處。嗣於94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5分 許,經警持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其上開受寄藏之物品,始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併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葉騰翔及其辯護人爭執葉騰翔於94年11月23日、94年11 月29日警詢「筆錄」記載不實,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葉騰翔於94年11月23日、94年11月29日警詢內容,業經 本院於101 年1 月13日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14 78號卷二第111 至118 頁),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如勘驗結 果與警詢筆錄所載有異,則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見同上卷 第119 頁),本院亦無執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而為被告葉
騰翔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論究該警詢「筆錄」證據能 力之必要。
二、被告葉騰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永霖92年9 月20日警詢陳 述;證人賴國智92年10月29日第2 次、92年11月3 日、92年 11月11日警詢陳述;證人蔡文慶92年6 月18日、92年8 月27 日、92年9 月14日警詢陳述;證人陳全明92年6 月19日、92 年8 月27日、92年9 月14日警詢陳述;證人王陸柒92年11月 21日警詢陳述;張志義93年12月19日、94年1 月1 日、94年 1 月16日、94年1 月28日、94年2 月18日警詢陳述;被告劉 瑞瑛、李華勤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志義上開警詢陳述 ,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李永霖部分(有關事實欄部分):
證人李永霖92年9 月20日之警詢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 認定被告葉騰翔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 之必要。
㈡賴國智部分(有關事實欄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 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 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經查,證 人賴國智於上開警詢所為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無論就事發時之在場者、事發經過及被害人李永霖有無遭以 強暴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證明被告葉騰翔犯罪事實存否之 情節,前後陳述均有不符之情形,此觀之證人賴國智前開警 詢筆錄及原審100 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所載即明。本院審酌 證人賴國智於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3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 ,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 未直接面對被告葉騰翔,衡情其斯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 小;復佐以證人賴國智於原審雖陳稱:伊前開警詢筆錄之內
容,是警方叫伊作偽證,說伊只要照寫好的筆錄講,就可以 交保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下稱原審1365號 卷〕,卷三,第81頁反面)。惟證人賴國智92年10月29日就 警方詢問之問題,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此觀之屏 東地院93年4 月1 日就證人賴國智92年10月29日警詢之勘驗 筆錄所載即明(見98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卷〔下稱原審823 號卷〕,卷二,第40頁反面至42頁正面)。再者,揆之證人 賴國智於原審本陳稱:91年9 月23日晚間在黃森銀住處只有 黃森銀與他太太,沒有其他人,當晚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沒 有人恐嚇或毆打他,伊也沒有將李永霖帶往里嶺大橋下,是 李永霖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才承認,說要跟鍾日進去屏東借 錢,忘記他有無簽立本票,24日在里港工寮也沒有看到葉騰 翔,當時也沒有發生任何事情,警詢時是警方要伊作偽證, 說照寫好的筆錄就可以交保了,筆錄中說到23日晚間黃森銀 家中有黃森銀、劉瑞瑛、劉世明、葉騰翔、王陸柒、陳奉孝 等人部分,都是警方叫伊這麼講的,有關24日李永霖遭葉騰 翔、王陸柒、陳奉孝等人押到里港工寮部分也是警方自己寫 的,不是伊講的,伊沒看警詢筆錄就簽名了,也沒有唸過筆 錄,當時也沒有檢察事務官詢問過伊,在檢察官那邊的陳述 是照警方問的筆錄講的,檢察官寫完筆錄就叫伊簽名,沒有 叫伊唸過,檢察官說跟警局寫的一樣要伊簽名等語(見原審 1365號卷三,第81至89頁、第91頁),已全盤否認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惟其為上開供述後,經原審法官再 次確認其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情形時,證人賴國智卻又改 稱:警方是先把筆錄寫好之後叫伊照唸,唸完再要伊簽名, 檢察官那邊則是檢察官先將筆錄寫好,伊從頭到尾都沒講過 話,也沒有看過或唸過筆錄就簽名了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 ),而與其甫為之證述顯屬歧異,是其於原審所為上揭警詢 非出於其「任意性」陳述之證詞,即難遽信。且若證人賴國 智於警詢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而係警方自行任意 繕寫者,當無在記載時證人賴國智所涉犯行部分避而不提之 理由;惟揆之證人賴國智前揭警詢筆錄亦記載:「23日晚上 並沒有看見李永霖被毆打,李永霖說被我毆打是胡說八道, 我可以當面和李永霖對質」、「24日早上看到李永霖帶著手 銬,臉部有被毆打的傷痕,我有幫忙將手銬取下並責問葉騰 翔為何將李永霖打成這樣」、「(該案件)從頭至尾沒有人 拿槍也沒有人拿武器」等(見少連偵卷六第59頁、第60頁) 有利於證人賴國智之記載,是若非該筆錄確係依照證人賴國 智之自由意志下陳述所製作,警方豈有在將證人賴國智列為 嫌疑人,且可隨意記載筆錄之情形下,而為此等有利於賴國
智記載之可能。甚且,證人賴國智於92年10月29日及92年11 月3 日警詢所為陳述,均係其因該案遭聲請羈押獲准後所為 ,此見其於92年11月3 日警詢供稱:伊現羈押在屏東看守所 等語可證(見少連偵卷六第56至57頁),則若其於92年10月 29日之警詢係誤認若為不實供述可換得交保,然在遭羈押後 明知目的無法達成,又為何於92年11月3 日仍為相同之供述 ?是由證人賴國智上揭於原審所述內容,足認其證詞之真實 性,事後串謀之可能性甚大。故證人賴國智前揭於警詢所為 陳述應具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葉騰翔犯罪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前開說明,爰認證人賴國智前開警詢陳 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賴國智92年11月11日警詢,並未經檢察官執之作為證明 被告葉騰翔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 必要。
㈢證人王陸柒部分(有關事實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 王陸柒業於93年1 月16日死亡,此觀之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 第816 號判決所載即明(見少連偵卷八第201 至210 頁), 則證人王陸柒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之情 形無訛。本院復審酌證人王陸柒是日就警方詢問之問題,皆 能明瞭意涵並自由陳述,此觀之屏東地院93年4 月29日就證 人王陸柒前開警詢勘驗筆錄所載即明(見原審823 號卷二第 42至59頁反面),則依斯時警方詢問之客觀條件及環境形式 觀察,堪認證人王陸柒心理狀態健全,具清楚之意識,且無 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事;又斯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證人王陸柒未直接面對 被告葉騰翔及其他共犯,衡情其斯時心理應未受有不當壓力 之情形,其所為陳述,復為證明被告葉騰翔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諸上揭規定,證人王陸柒前開警詢陳述,自得為證 據。
㈣證人陳全明部分(有關事實欄部分):
陳全明92年6 月19日、92年8 月27日、92年9 月14日警詢陳 述,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葉騰翔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自無論究該證據能力之必要。
㈤證人蔡文慶部分(有關事實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文慶前開警詢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蔡文慶經原審傳喚,並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原審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 ,經警多次前往拘提,亦因蔡文慶行方不明,致無法代拘到 案,復查無其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原審傳票回證、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3日屏檢榮洪100 助180 字第15457 號函等在卷可查(見原審1365號卷二第45至46頁、第78至82 頁、第85頁、第108 頁;同上卷一第171 頁;同上卷三第73 頁)。再經本院迭次傳喚蔡文慶到庭作證,其亦未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則其所在顯有不明;本院復審之蔡文慶係本件 犯罪被害人,警方並無對其違法不當取供之必要,其於屏東 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出庭為證時,亦未爭執警詢所 述有所不實;而案發之初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被告葉騰翔 及其他共犯亦均不在場,而無來自加害之被告方面之人情壓 力,復未受任何外力不正影響,故其在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述者,係被告葉騰翔對其犯罪之 過程事實,為證明被告葉騰翔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自得為證據。 ㈥證人張志義部分(有關事實欄部分):
⒈查證人張志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案發之主要過程為何, 多為不復記憶之陳述,所述堪認與其於93年12月19日、94年 1 月28日警詢有所不同,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是證人張 志義就該等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 有不符之情。本院審酌:依證人張志義之警詢筆錄觀之,該 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張志義於警 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 ,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衡情其斯時心理較為篤定, 壓力較小;且其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經驗上警方並無違法 不當取供之必要與可能,所為陳述應具較為可信之情況,故 本院認證人張志義上開2 次警詢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 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復斟酌上 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爰認證人張志義此部分之警詢陳述,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張志義於94年1 月16日警詢陳述,其簽發上開10紙本票 ,係經脅迫所為等語,核與其與本院所述相符,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張志義94年1 月1 日、同年2 月18警詢陳述,並未經本 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劉瑞瑛、葉騰翔、李華勤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被告葉騰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永霖92年9 月20日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葉騰翔、劉瑞瑛、李華勤及其等之辯 護人爭執張志義於94年11月23日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部分:
㈠李永霖部分(有關事實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證人李永霖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 ,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證人李永霖復經本院傳、拘無著,又無在監、在押, 足認其所在不明,則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意旨,則證人李永霖上揭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㈡證人張志義部分(有關事實欄部分):
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張志義 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張志義於偵查中已經具結陳 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證人張志義雖 未經被告葉騰翔、劉瑞瑛、李華勤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各 該被告已於本院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則證人張志義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5 人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478號卷一第172 至175 頁、1478號 卷二第55至56頁、第72至77頁,本院1531號卷第42至44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 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有罪方面:
一、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葉騰翔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91年9 月 23日當日伊並未去黃森銀之住處,隔天也沒有去里港工寮, 也不認識李永霖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永霖於91年10月5 日警 詢證述:「我是在上個月(即91年9 月)的23號,晚上22時 30分,由綽號『黑雲』(即黃森銀)的小弟叫『阿志』(即 賴國智)打電話給我,說先前拜託催討我朋友債務之事,已 處理好並拿到債款,請我過去綽號『黑雲』家拿,結果一進 屋內客廳,我馬上被『阿志』、『切仔』(即王陸柒)及自 稱竹聯幫北堂堂主(即劉瑞瑛)和其他我不認識的男子連續 毆打,『黑雲』以客家話出口罵:『你不把錢拿出來,就去 找閻羅王報到』,『黑雲』說完隨即轉頭向自稱竹聯幫北堂 堂主的男子示意後,我雙手被上手銬押到屋外上1 輛車號不 詳銀色的轎車內,載到里港鄉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我被拖 下車,就有人拿1 根木棍往我左小腿揮打,有的人是出拳打 我頭部或是用腳踢我肚子,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否則就 死定了。不久,他們把我載回『黑雲』家,『黑雲』叫我寫 下本票,我當時稍為考慮,在旁的竹聯幫北堂堂主及『切仔 』、『阿志』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出拳毆打我,我擔心再被 虐待,只好照『黑雲』的話做,共寫了8 張本票,每張本票 面額是新臺幣1 百萬元,填票日期是書寫91年8 月1 日至8 月8 日(每天1 張),當時是凌晨1 點,我又被押上1 輛轎 車內,從里港經過高樹鄉到六龜一處樓房內,當時一起押我 到六龜的有『切仔』及竹聯幫北堂堂主的小弟(我都不認識 ),總共有6 人,我被拘禁到早上6 點多,天剛要亮時,才 離開六龜被押回里港鄉信國新村一處鐵皮工寮內。綽號『黑
雲』的男子本名是黃森銀,綽號『阿志』的男子本名是賴國 智,而經指認自稱竹聯幫北堂堂主的男子就是劉瑞瑛。當時 我在工寮內被看守直到上午11時,竹聯幫北堂堂主劉瑞瑛和 『阿志』、『日進』(即鍾日進)、『阿龍』趕到工寮內, 竹聯幫北堂堂主劉瑞瑛向我要脅說『今天拿不到錢,就要給 你死』,當時我極害怕被殺害,只好向我朋友『阿豐』(即 林祖豐)調錢,約下午1 點鐘左右,我被押上1 輛轎車,由 『阿龍』駕車,『日進』在旁看管我,到佳冬鄉找我朋友『 阿豐』拿錢,但『阿豐』手頭不方便,沒有借到錢,我又向 『日進』說不如到我老家(美濃鎮吉和里吉園養老院斜對面 )向我弟弟拿土地所有權狀去抵押,等他們載我到老家時, 我就趁他們不熟悉地形,我從後門逃離躲藏到現在。」等語 (見原審1365號卷四第14至19頁);及於92年9 月20日偵查 中結證稱:「(問:你於91年9 月24日下午1 時,是在何處 被強押到佳冬鄉林祖豐住處?為何原因?)我已經講過被黃 森銀一夥人關在六龜1 個晚上,第2 天又被強押到黃森銀魚 池,9 月23日晚上被強制關起來時,我已被迫簽下每張1 百 萬元本票8 張,所以隔天他們又從六龜把我強押到黃森銀在 里港魚塭工寮,逼著我要去借錢,所以他們才又帶我到佳冬 鄉找林祖豐借錢。在當天離開黃森銀魚塭時,我手上被戴上 手銬,從六龜到里港,又被押到佳冬鄉一直沒有被解開,是 鍾日進、綽號阿龍及1 名不詳姓名男子將我強押上車,上車 前還脅迫我說今天若拿不到錢就要將我打死。阿龍開車,鍾 日進跟另一個人把我夾在中間,到了林祖豐住處,鍾日進才 把我手銬打開讓我下車,由鍾日進及另一名男子在我身後緊 跟我進入林祖豐家借錢。林祖豐說手頭不方便而未借到錢, 所以鍾日進等3 人又把我帶上車,在車上我又跟鍾日進講, 回我家跟我弟弟拿農地所有權狀去借錢償還,鍾日進等3 人 又開車載我回美濃胞弟家準備拿所有權狀,我下車進入家中 利用後門趁機逃跑」、「(問:你以前在筆錄中提及9 月23 日被黃森銀、鍾日進、劉瑞瑛等人強行押走,拘禁並毆打, 以及逼迫簽下8 百萬元本票,有何補充?)原則上沒有補充 ,其中我要補充的是賴國智、劉瑞瑛2 人可以指證,因為日 前警方已提示照片,現在檢察官也提出劉瑞瑛之照片給我看 ,確定賴國智、劉瑞瑛有參與。賴國智曾經接受我委託,去 幫我朋友楊旺財催討1 筆5 萬元債務,所以9 月23日我被黃 森銀等人押走,就是因為賴國智騙說要幫我催討朋友之5 萬 元債款,我才出現去向賴國智拿錢,到了黃森銀家,就被黃 森銀押走了」及當時尚有葉金貴在場等語(見原審1365號卷 四第27至32頁)。核之證人李永霖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
參以:⒈證人王陸柒於92年11月21日警詢陳稱:「91年9 月 23日晚上19時30分許,賴國智開車載我去黃森銀(黑雲)家 中(屏東縣里港鄉),當時現場有黃森銀及某男子2 人在泡 茶,後來看見劉瑞瑛1 人前來,不久後又看見葉金貴與另2 名男子共3 人於21時到達黃森銀家中,當時有聽到賴國智與 黃森銀談到如何要向李永霖討債的事情,後來賴國智打電話 給李永霖,約半小時後李永霖到達(時間已忘記了),賴國 智就質間李永霖是不是在大陸獨吞人家一條錢,李永霖說沒 有這回一事,賴國智即以徒手毆打李永霖頭部、身體,我見 狀也出手打李永霖,當時只有我與賴國智兩人出手毆打李永 霖。因為我是小賴(賴國智)的手下,當時賴國智在黃森銀 家中有告訴我今天要對李永霖討債,賴國智叫我做的,毆打 李永霖之後,賴國智叫我與葉金貴及1 名不認識的男子,共 同乘坐葉金貴的自小客車(中華三菱銀色)將李永霖載往山 上,當時不知道是何人以警用手銬將李永霖雙手銬住,後來 我叫葉金貴開往高雄縣六龜鄉中庄196 之7 號押藏。賴國智 交代我們把人押藏好,於是我等進入該處一樓客廳內,叫李 永霖坐在沙發上,當時我逼李永霖拿錢出來處理,因為李永 霖說沒錢,我聽了之後就很生氣,於是把李永霖押到二樓臥 室內繼續毆打其身體,當時葉金貴他們2 人在一旁觀看,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