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31號
KSHM,100,上更(一),131,2012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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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啟豐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元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胡宗汶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27 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啟豐犯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拾壹點捌伍貳公克,檢驗後淨重拾壹點捌肆壹公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與吳進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進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吳進元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與鄭啟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啟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與胡宗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宗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胡宗汶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與吳進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進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犯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進元(原名吳享育,綽號「育仔」)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8 月1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胡宗汶於95年間因犯常業重利罪,經 原審於同年6 月29日以95年訴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9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鄭啟豐(綽號「洲仔」)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侑徵(綽號 「宏仔」)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90 元之價格,販入不詳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包,共計58,000元,並伺機出 售以牟利。
三、嗣鄭啟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愷他命 之工具,而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人,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鄭啟豐聯繫交易毒品時間、 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後,鄭啟豐再前往交易毒品(交易 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等,均如附表二所 示),均藉此以牟利。
四、鄭啟豐吳進元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與鄭啟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甜心」之成年女子,藉此以 營利。
五、吳進元另行意圖營利,或單獨,或與具有意思聯絡之故宗汶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愷他命之工具,而由



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撥 打上開電話號碼與吳進元聯繫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及 價格等事宜後,吳進元再前往交易毒品,其中附表四編號5 部分,係胡宗汶吳進元商議後,推由吳進元出面交易(交 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等,均如附表四 所示),均藉此以牟利。
六、嗣於:㈠98年12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姚嘉容及吳進元 之女友許瑞真位於高雄市○○區○○路195 巷13號6 樓之22 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吳進元所有供販毒所 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㈡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鄭啟豐位於高雄市○○區○○街162 號之住處 ,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鄭啟豐所有供販毒所用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11.852公克,檢驗後淨 重11.841公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預備供分裝毒品所 用夾鍊帶1 包,始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胡宗汶。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倪係80年10月某日出生( 見警2 卷第16頁),於附表二編號2及 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 犯罪時間,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徐○倪身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賴成琳於警 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鄭啟豐而言;證人賴成琳江玉如於 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吳進元而言,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鄭啟豐吳進元於本 院中對此均分別表示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上開警詢供述,就 被告等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證人部分,經核均 與渠等在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經參酌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 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



等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等素 無嫌隙,且均已坦承渠等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法律之制 裁,應無任意構陷被告等人,使被告等人無辜受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重罪訴追之動機;且渠等所述與卷內監聽內容譯文亦 互核相符,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另警員於詢問該等證人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 ,並無不法取供,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 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鄭啟豐吳進元本件販賣犯行所必要,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㈡證人徐○倪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等而言,具有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鄭啟豐、吳進 元、胡宗汶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證人徐○倪上開警詢供述 ,就被告等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徐○倪部分, 經核既與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核無必要性,其警詢筆錄 即無證據在內,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啟豐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附表一、二所載 犯行):
㈠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啟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11至17、19、20頁,偵卷 第17至19、33、34頁,原審卷第17至19、42、82、331 頁、 本院101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侑徵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1 、413 頁);而證人徐○倪 (就被告鄭啟豐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伊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鄭啟豐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綦詳(見 警2 卷第16至23頁,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332 至334 、34 0 、341 頁)。而被告鄭啟豐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別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聯絡販 入或販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節,亦有附表5 編號1 、2 之1 、2 之2 、2 之3 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警 1 卷第213 、214 、219 頁,警3 卷第11、12頁),而被告



鄭啟豐亦不否認承上開監聽譯文係其與林侑徵、「龍仔」、 徐○倪之對話(見警1 卷第第11、13至16頁),本院審酌上 開監聽譯文內容,已明白揭露被告鄭啟豐林侑徵、「龍仔 」、徐○倪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且與證人林 侑徵、徐○倪上開供述內容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證人林侑徵 、徐○倪上開證述為真實可信,核與被告鄭啟豐上開自白之 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鄭啟豐所有供販毒所用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號,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及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夾鍊帶1 包扣案 可稽,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⒉在辯護人雖為被告鄭啟豐辯稱:徐○倪案發當時於酒店上班 ,被告鄭啟豐不知道其未成年云云(見原審卷第431 頁)。 然經徵諸被告鄭啟豐於偵訊時供稱:「徐貓妞」(按即徐○ 倪)是伊的朋友,在「育英」唸書(筆錄誤載為「輔英」, 應予更正)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且證人徐○倪曾就 被告鄭啟豐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鄭啟豐曾送毒品至學校門口交付並收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48頁)。顯見被告鄭啟豐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已經 知悉徐○倪係就讀於「育英護專」,而依一般就學通例推算 ,滿12歲就讀國中一年級,15歲就讀高中(職)及專科,可 知專科學生多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鄭啟豐為智慮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鄭啟豐既已知悉徐○倪案 發時為護專學生,應可預見並知悉徐○倪可能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至為灼然。是辯護人僅以徐○倪在酒店上班,而遽認 被告鄭啟豐不知徐○倪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率斷,而不 可採。
⒊又據被告鄭啟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陳稱:伊的毒品來 源係林侑徵等語屬實(見警1 卷20頁,原審卷第84頁),則 據此推斷,被告鄭啟豐林侑徵販入愷他命每包價格為290 元,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500 元、600 元、700 元 之價格販賣予「龍仔」及徐○倪,每包可分別獲利210 元、 310 元及410 元,足認被告鄭啟豐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鄭啟豐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 定。
㈡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啟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伊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貝貝」之姚嘉容等語(見警1



卷第16、17頁,偵卷第18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99年7 月30日審判程序亦坦承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姚 嘉容、許瑞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331 頁),又於本院 101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 83頁),核與證人姚嘉容、許瑞真於警詢時均證稱:該42包 愷他命是渠等所共有的,渠等都是共同向綽號「洲仔」之鄭 啟豐購買愷他命等語,均相符合(見警1 卷第57至61、63至 68頁),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總重19.66 公克)、 被告鄭啟豐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 包扣案可 稽,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 卷足參(見警1 卷第81至85、115 至119 頁),而上開扣案 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98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 稽(見警2 卷第42至48頁)。是被告鄭啟豐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⒉又被告鄭啟豐林侑徵販入愷他命每包價格為290 元,而以 如每包500 元之價格,販賣52包愷他命予許瑞真姚嘉容, 每包獲利為210 元,共可獲利8,820 元(210x42=8,820 ) ,足認被告鄭啟豐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鄭啟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啟豐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鄭啟豐吳進元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如 附表三所載犯行):
㈠訊據被告鄭啟豐固然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甜心」 之事實(如附表三),惟辯稱:係伊單獨與「甜心」交易毒 品,吳進元並未參與,係伊向「甜心」收錢,並未分給吳進 元云云;而被告吳進元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與「甜心」講電話時,鄭啟豐就在伊旁 邊,是鄭啟豐拿毒品給「甜心」,多少錢伊不知道云云。 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21、42、331 頁,本院101 年4 月 1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吳進元亦於警詢時坦承:(問:於 98 年10 月21日3 時44分8 秒,你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指「甜心」, 下同):你有喔。A (指被告吳進元,下同):有。B :多 少。A :1 。B :我要的可不可以多一點。A :多一點,都 一樣阿,現在外面都11或12。B :那有那麼貴阿。A :如果 不好妳可以打我。B :打你我又沒有福利。A :說重點。B



:那我要,你上來。A :在那裡。B :文自、孟子阿。A : 你家喔,幾個。B :當然是1 個,那麼貴。A :好,我到再 打給你。B :快一點。A :好。」你做何解釋? )這是綽號 「甜心」叫伊幫她購買K 他命的內容;(問:於98年10月21 日3 時43分33秒,由0000000000門號撥打你所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你叫洲仔拿給我嗎。A : 對阿,他到了嗎。B :到了阿,他很緊張。A :好啦。」你 做何解釋? )這是鄭啟豐代替伊拿K 他命去給「甜心」的通 話內容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50、51頁)。由此可知「甜心 」確實有以電話向被告吳進元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而由被告 鄭啟豐代替被告吳進元交付愷他命予「甜心」,並向「甜心 」收取販毒價款,至為灼然。再參以「甜心」於98 年10 月 24日凌晨3 時43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被告吳進元所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甜心」稱: )你那裡有沒有?(吳進元稱:)有。(「甜心」稱:)有 喔!你打給我。(吳進元稱:)好啊!」,嗣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被告吳進元隨即再以相同方式聯絡「甜心」,通 話內容如下:「(「甜心」稱:)你有喔?(吳進元稱:) 有。(「甜心」稱:)多少?(吳進元稱:)1 。(「甜心 」稱:)我要的可不可以多一點?(吳進元稱:)多一點, 都一樣啊,現在外面都11或12。(「甜心」稱:)那有那麼 貴啊?(吳進元稱:)如果不好,你可打我。(「甜心」稱 :)那我要,你上來。(吳進元稱:)在那裡?(「甜心」 稱:)文自、孟子啊。(吳進元稱:)你家喔,幾個?(「 甜心」稱:)當然是一個,那麼貴!(吳進元稱:)好,我 到再打給你。(「甜心」稱:)快一點!(吳進元稱:)好 。」;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許,「甜心」再以相同方式 聯絡被告吳進元,通話內容如下:「(「甜心」稱:)你叫 「洲仔」拿給我嗎?(吳進元稱:)對啊,他到了嗎?(「 甜心」稱:)到了啊,他很緊張。(吳進元稱:)好啦!」 ,有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 1 卷第244 頁),被告吳進元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 與「甜心」之對話(見警1 卷第50、51頁),經本院審酌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已明白揭露被告吳進元與「甜心」 聯絡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雙方並就該次毒品 交易之價錢、數量、毒品品質、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之人等 重要情節均有詳盡之約定,可知本件確實係先由被告吳進元 與「甜心」以電話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內容及 細節後,再由被告鄭啟豐負責將愷他命交付予「甜心」,並 向「甜心」收取愷他命之價金,足認被告鄭啟豐吳進元



實有如附表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甜心」 之犯行無疑。
㈢至被告鄭啟豐吳進元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可知本件愷他命之交易係由被告吳進元先與「 甜心」就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錢、數量、毒品品質、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之人等重要情節為詳盡之約定,且以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甜心」係向被告吳進元詢問「你那裡有沒有 ?」,顯見「甜心」確係向被告吳進元購買愷他命甚明;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重罪,苟非有利可圖,被告吳進元應不 會甘冒為警查獲,而被誤解為販毒者之風險,無償為「甜心 」代購毒品,可知被告吳進元確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無疑。此外,參以被告鄭啟豐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吳進元問 伊身上有沒有K 他命,說其朋友很需要,伊才撥貨給吳進元 ,由伊送毒品去給「甜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益徵 被告吳進元鄭啟豐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甜 心」之犯行。是被告鄭啟豐吳進元上開辯詞,均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㈣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鄭啟豐吳進元間之 分工方式,係由被告吳進元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甜心」聯絡,並約定購買數量及地點後,再聯絡被告鄭 啟豐,而推由被告鄭啟豐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販毒價款,被 告2 人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
㈤復以被告鄭啟豐林侑徵販入愷他命每包價格為290 元,而 與被告吳進元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1 包愷他命予「甜 心」,可獲利210 元,足認被告2 人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上情,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吳進元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 至 4 所載犯行)
㈠訊據被告吳進元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都是與江玉如賴成琳一起出 資購買愷他命,伊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
㈡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訊據證人江玉如於警詢時證稱:「(問:所施用之毒品K 他 命是向何人購得?)伊都是拿錢給綽號「育仔」(筆錄誤載 為『義仔』,應予更正),但伊不知道「育仔」跟誰買,伊 知道『育仔』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育仔」就是吳進元 ,就是販賣毒品予伊之人。(問:「於98年8 月21日24日15



時22分,由0000000000門號,撥打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通話內容如下「:A :妳拿5 個剛好不用找錢。B :不要 啦,我要拿4 啦。A :我這邊沒有百鈔,妳拿去剛好不用找 錢。B :不要啦,我不要拿那麼多啦。A :妳就放著阿,我 沒有百鈔。B :好啦。」,是何意思?)那是伊要向吳進元 購買400 元K 他命毒品,但吳進元要伊買500 元,伊只向吳 進元購買1 次K 他命,共買400 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 2 卷10至14頁)。嗣經證人江玉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 警2 卷第15頁)後,證稱:編號⑶就是「育仔」(即被告吳 進元)等語屬實(見警2 卷第12頁);則證人江玉如既已就 其向被告吳進元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 等就此部分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 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前後一致之陳述?是其所 述,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被告吳進元於98年8 月21日上午 8 時6分 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聯絡證人江玉如所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吳進元稱:)妳拿 5 個剛好不用找錢。(江玉如稱:)不要啦,我要拿4 啦。 (吳進元稱:)我這邊沒有百鈔,妳拿去剛好不用找錢。( 江玉如稱:)不要啦,我不要拿那麼多啦。(吳進元稱:) 妳就放著阿,我沒有百鈔。(江玉如稱:)好啦。」,有附 表五編號4 之1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30 頁),而被告吳進元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江 玉如之對話(見警1 卷第44頁),經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 內容,亦已明白揭露被告吳進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 人江玉如之過程,核與證人江玉如上開證述印證相符,益徵 證人江玉如上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吳進元確有如附表4 編 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疑。 ⒉再被告吳進元雖執上詞置辯,而證人江玉如於原審審理時亦 翻異前詞,改稱:伊於98年8 月21日是要與吳進元一起出資 買愷他命一起施用,但沒有買成云云(見原審卷第342 至34 9 頁)。然經徵諸被告吳進元於警詢時坦承:(問:你於98 年8 月21日8 時6 分32秒,以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 0000000000門號有如上開所示之通話內容,你做何解釋?) 這是伊幫綽號「娃娃」購買K 他命的通話內容,伊只是義務 幫「娃娃」購買K 他命,沒有從中賺取金錢或K 他命云云( 見警2 卷第44頁),然證人江玉如於原審99年7 月30日審理 具結作證後,被告吳進元隨即翻異前詞,改稱:伊最終目的 就是共同出資一起買云云(見原審卷第349 頁),前後供述 不一,互為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江 玉如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並未交易毒品成功云云,然依被告



吳進元上開所述,確有幫江玉如購買毒品,渠等之供述顯然 有異,可知證人江玉如上開供述,已堪存疑。再參以證人江 玉如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8年8 月21日上午8 時6 分許, 伊拿錢給吳進元一起買K 他命毒品,買回家自己玩,但吳進 元說沒有東西,伊就沒有拿,錢就還給伊了,是伊先出錢40 0 元交給吳進元吳進元向人家買,回來之後伊與吳進元一 起玩,吳進元再拿錢給伊,一人出200 元,吳進元有拿200 元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342 至349 頁),則若該次並未交 易毒品成功,何以被告吳進元仍須交付200 元予證人江玉如 ?可知證人江玉如上開供述顯然悖於常情,而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不符,應係迴護被告吳進元之詞,亦不足採信 。
⒊此外,尚有被告吳進元所有供販毒所用之SONY ERICSSON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稽,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15 至119 頁 ),是被告吳進元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㈢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訊據證人賴成琳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是伊本人申請使用的。(問:於98年8 月24日19時7 分19秒 ,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通話內容如下:「A (指吳進元,下同):我等一下過去 找妳,妳知道了嗎?B (指賴成琳,下同):有了嗎?A : 我等一下過去找妳。妳就了解了。B :好」,你做何解釋? )是「育仔」要拿K 他命毒品給伊試用。(警察問:於98年 8 月24日19時50分12秒,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妳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 :現在要1 千 4 呢。妳要嗎?B :阿。A :多2 百元。B 好啦」,你做何解 釋?)是「育仔」跟伊說現在K 他命毒品1 包要1,400 元, 問伊要不要,伊說要等語(見警2 卷第2 、4 、5 頁)。嗣 經證人賴成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警2 卷第9 頁)後, 證稱:編號⑶就是綽號「育仔」之吳進元等語屬實(見警 2 卷第4 頁)。則證人賴成琳已就其向被告吳進元購買愷他命 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等就此部分毒品交易之重要 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 撰而為前後一致之陳述?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 被告吳進元於98年8 月24日晚上7 時7 分許及7 時50分許, 分別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聯絡證人賴成琳所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有如上開2 次通話內容,有附表五編號4 之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33 頁),



被告吳進元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賴成琳之對 話(見警1 卷第45、46頁),則經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內 容,已明白揭露被告吳進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賴 成琳之過程,核與證人賴成琳上開供述,相互印證無誤,益 徵證人賴成琳上開證述之內容為真實。此外,尚有被告吳進 元所有供販毒所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 案可稽,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1 5至119 頁),足認被告吳進元 確實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疑。 ㈣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屬於同一犯行部分: ⒈訊據證人賴成琳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本人 申請使用的等語(見警2 卷第2 頁)。而被告吳進元於警詢 時亦坦承:(問:你於98年10月23日20時46分32秒,以你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 「A (指吳進元,下同):妳都找別人喔。B (指賴成琳, 下同):你那個太貴了。A :不然妳們的多少。B :8 百阿 。A :阿多少。B :飲料裝7 分滿。A :那個好嗎。B :還 不錯啦。A :有很好的。B :可是貴阿。A :多1 百塊而已 怎麼會貴。B :你那天不是跟我說1 千。A :沒有,9 阿。 B :飲料裝幾分滿。A :跟妳朋友的一樣。B :沒有含杯子 的重量。A :對啦。B :好,下班時候找你」。你做何解釋 ?)這是綽號「快樂」叫伊幫她購買K 他命的內容等語明確 (見警1 卷第52頁),其有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在卷可稽,且吳進元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快樂」 就是賴成琳等語(見原審卷第429 頁反面)。再訊據證人賴 成琳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伊本人申請使用的。 (問:於98年10月24日15時24分54秒,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話,通話內容如下:「 A (指吳進元,下同):我快到了,妳可以下來了。B :好 」。你做何解釋?)是「育仔」要拿K 他命毒品給伊,說他 快到了,伊可以下樓了。(問:於98年10月24日15時42分29 秒,由0000000000門號,撥打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 話內容如下:「B :大哥,那個才裝3 分滿而已呢,太扯了 吧。A :我不知道,那是我朋友弄的。B :太扯了。A :怎 麼可能,不是跟今天的都一樣嗎?B :這個真的太扯了。A :改天再補。B 好」,你做何解釋? )就是「育仔」賣給伊 之K 他命毒品不足l 公克,他說改天再補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2 、6 頁)。並有附表五編號4 之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附卷可稽。




⒉又查被告吳進元與證人賴成琳上開兩造通話紀錄之間,有如 下之通話紀錄:
⑴98/10/24/05 :12:53賴成琳又撥打被告吳進元電話,被 告吳進元於98/10/24/05 :13:12回電予賴成琳,通話內 容:「B :你現在有空嗎。A :有啊。B :你到我家找我 。A :好啊,鼎金那邊嗎。B :對啊,鼎金這裡,你多久 會到。A :差不多10分鐘。B :好。」之監聽譯文。98/1 0/24/05 :23:34,被告吳進元撥打賴成琳,通話內容: 「A :我到了。B :好。」【被告吳進元基地位置於高雄 市○○區○○路701 號】。該通電話,僅係告知賴成琳被 告吳進元到了。被告吳進元於該處久後,卻不見有賴成琳 出現。因而被告吳進元又於98/10/24/05 :33:12再度撥 打電話給賴成琳並催促,通話內容:「B :在走了·A : 怎麼那麼久。B :快到門口了。A :好。」被告吳進元基 地位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90 號頂樓。被告吳進元 此時確有與賴成琳見面,賴成琳要求賒欠,被告吳進元不 同意因而作罷離去。
賴成琳仍不死心,於同日14:25:54再度撥打被告吳進元 電話,被告吳進元於同日14 :26:08 回撥予賴成琳,通話 內容:「B :可不可以先給你拿1 ,下班再拿給你。A : 不行。B :不行這樣嗎。」。但隔約2 分鐘後,被告吳進 元不耐賴成琳之拜託,於是在同日14:28:12被告吳進元 傳簡訊給賴成琳之內容:「好吧,我等等在過去找你,我 在市區忙。」,並於同日14:33:06被告吳進元再傳簡訊 給賴成琳之內容:「三八,但是要真的下班哦,不然我難 交代。」,賴成琳得知可賒欠訊息後,便自同日15:02: 50起至15:24:36止撥打被告吳進元電話3 通。被告吳進 元直到同日15:24:54,被告吳進元才回電予賴成琳,通 話內容:A :我快到了,你可以下來了。B :好。」,將 毒品交予賴成琳。??????
⒊以上各情,業據被告吳進元於本院101 年4 月11日審理中供 承不諱,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附表五編號4 之3 及4 之 4 可稽。此外,尚有被告吳進元所有供販毒所用之SONY ERI 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稽,並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15 至119 頁),足見附表四編3 、4 ,乃屬同一犯罪事實,僅 成立一罪,至為明確。被告吳進元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吳進元胡宗汶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附



表四編號5 所載犯行):
㈠訊據被告吳進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上開事實不諱,惟辯稱 :我不知道徐○倪未滿18歲,而賣給徐○倪之毒品,並非胡 宗汶放在我這邊30公克的毒品,胡宗汶與本案無關云云。訊 據胡宗汶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經營傳播公司,附表七編號3 內容是指算小姐之價錢, 裝「08」就是算800 元的意思,我並無與吳進元販賣毒品愷 他命予徐○倪之情事云云。經查:
⒈訊據證人徐○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8年10月3 日下午4 時36分許,伊有向吳進元買毒品,是以手機聯絡購買,金額 是600 元,因為是下午我要去五福路上的那個酒吧上班,所 以與吳進元約在酒吧下面,因伊到約定地點,就會打電話給 吳進元說伊到了,問吳進元是否到了,吳進元如果回答說好 ,就一定會來,吳進元有過來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 、336 至338 至341 頁)。則證人徐○倪既已就其向被告 吳進元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 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 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前後一致之陳述?是其 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證人徐○倪於98年10月3 日下午 4 時36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聯絡被告吳進元所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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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