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繼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崇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德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571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繼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部分,及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部分,均撤銷。劉繼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所示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范崇瑞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順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參仟元,至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金額給付完畢止。
楊凱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德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繼詠(其所犯關於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撤 回上訴確定)、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李文聰(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郭德隆、吳承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為利用詐領保險金方式獲利,各於附表一所示成員組合 之情形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一行為犯詐欺 、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按附表一 所示內容,先後5 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附表二所示各 報案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各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未指明
犯人而為誣告,並使承辦警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 掌之文書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 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下仍稱「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將其中一聯交付予附表一所 載各該報案人,作為車輛失竊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 關啟動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旋持以作為失 竊證明,向附表一所載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安產物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 物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行使 ,以此為詐術,使各公司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而受有損害,嗣為警據報向原審法院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指揮書進行調查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著 有規定。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 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其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均經檢察官及被告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 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除被告劉繼詠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書面或言詞陳述之取得均無違法,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本件被告楊凱勝前因向警方領回附表二編號㈡所示3507-WY 自用小客車後,未依約定通知兆豐保險公司,而將該車交由 劉繼詠出售他人,而於另案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661 號 判決論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固有該案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本案被告楊凱勝被
訴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係被告楊凱勝與劉繼詠、范崇瑞等人 共同以向警方謊報該車失竊,取得汽車失竊證明,持以向兆 豐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範圍並 不包括被告楊凱勝有何侵占該汽車之犯行,此有該本件起訴 書可按,則本案與該前案楊凱勝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乃屬獨立 二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該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本件楊凱勝被訴事實,自得予以審 判,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渠等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原審 共同被告李文聰、吳承哲於原審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據證人 即售車業務員胡晏齊、洪家璧、證人即保險公司專員吳連發 、黃美娟證述綦詳,復有原審法院99年聲搜字第000973號搜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6 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99年聲搜字第000973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6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6 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571-WN )、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7 月20日北間宜一字 第0990006028號函暨附件4571-WN 歷任車主及年籍資料、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256-MF )、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507-WY )、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 料(3507-WY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083-X N )、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6083-XN )、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272-WN )、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 細資料(4272-WN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7 65-WN )、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4765-WN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571-WN )、車籍系統查詢車 輛詳細資料(4571-WN ),楊凱勝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及存款憑條影本、楊凱勝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影本、提款卡 共5 張正反面影本、劉繼詠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劉繼詠台灣 銀行存摺影本、楊凱勝陽信銀行存款單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繳 款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000973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6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楊凱勝戶籍謄本影本、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出場與貨物稅完照證及裕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04 11-WH 自用小客車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號46 53-XC 歷任車主查詢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99年5 月1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35406號函暨附件楊 凱勝、翁葦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隆陽汽車公司車輛訂購合 約書、99年4 月13日劉繼詠汽車預訂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吳順發車輛理賠相關資料、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吳承哲車輛理賠相關資料、車號0100-ZQ 車籍 查詢、歷任車主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楊凱勝車輛理賠相關資料、李文聰汽車新領 照登記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分 期車款遲繳通知書、讓與同意書、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6 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影本各1 份、車號2601-WU 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引擎號碼2AZE143185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李文 聰戶籍謄本影本、勞保投保紀錄、李文聰郵政存簿影本、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0 年4 月11日(10 0 )華車賠字第0016號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4-28 頁、 64-67 頁、158 、159-162 、177 、199 、200-209 頁,警 二卷第22-36 、39-41 、44-52 、63-67 頁,他一卷第78-9 4 、103-121 、145-163 頁,他二卷第15-2 0、79-88 ,原 審一卷第86-91 頁),被告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德 隆上開自白均堪認屬實。
二、訊據被告劉繼詠否認有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所示各犯 行,辯稱:伊只有讓其他被告知道以本件之方式,可以謊報 失竊詐領保險金,並幫助其他被告買車,但所有的事情都是 其他被告自己去做,不是由伊指揮,其他共同被告因不願承 認係主謀,故將罪責推給伊等語。劉繼詠原審之辯護意旨並 稱:劉繼詠參與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時,所為均非構成要件之 行為,應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劉繼如附表一編號㈠ 、㈢、㈣、㈤所示各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順發】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6803-XN 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車 訂金及投保失竊險之金額均是由劉繼詠支付,伊只是當人頭 ,幫他買車。劉繼詠於98年4 月27日23時左右去伊家將6803 -XN 號自用小客車開走,98年4 月28日6 時30分叫伊到仁美 派出所報自用小客車失竊,並將該車之車輛失竊證明單(即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交給他向保險公司報失竊險理賠。該 車辦理尋獲領回後交給范崇瑞處理,當人頭可以拿到10萬元 ,伊已經拿到了等語(警卷㈠第114 頁至第117 頁、他卷㈡ 第95頁、第96頁);關於以郭德隆名義購車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㈣部分),吳順發於警詢時並證稱:購買該4571-WN 的 車子,是由劉繼詠去聯絡,包括看車、訂車及決定買何種車 輛,郭德隆向警方謊報車輛,該失竊地點及尋獲地點亦由劉
繼詠決定;伊印象中該車子賣了約70幾萬元,范崇瑞交給伊 賣車的錢,范崇瑞拿佣金,劉繼詠分得10萬元等語(警卷㈠ 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崇瑞】於警 詢並證稱:以吳順發名義購得之6803-XN 號汽車,轉賣所得 款項50萬元,伊本人分得4 萬元,其餘款項由劉繼詠與吳順 發分配;全部都是由劉繼詠主導,找吳順發當人頭,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車,並投保保險(警卷㈠第75頁、第76頁);以 李文聰名義購車部分,也是劉繼詠主導,購買車輛的錢由劉 繼詠出資,伊介紹李文聰充當人頭,劉繼詠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車,並投保保險,等交車後過一段時間就由車主向警察機 關報失竊後,把車輛藏起來,取得警方開立失竊證明後,便 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劉繼詠告訴伊時間到了,要伊 通知李文聰向警察機關謊報4272-WN 自用小客車失竊,劉繼 詠轉交10萬元給伊,伊再將該10萬元交給李文聰(警卷㈠第 77頁至第79頁);以吳承哲名義購車部分,伊介紹吳承哲充 當人頭,一開始到車商看車、訂車、簽約及向保險公司投保 失竊險等過程,都由劉繼詠辦理,伊沒有去,是劉繼詠告訴 說時間到了,要伊通知吳承哲向警察機關謊報4765-WN 自用 小客車失竊,伊先將該車過戶至伊弟弟名下,再轉賣給車行 76萬元,伊交付30萬元給劉繼詠,吳承哲獲利為10萬元等語 (警卷㈠第79頁至第82頁),而【原審共同被告吳承哲】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並以證人身分與被告 劉繼詠對質證稱:是范崇瑞介紹伊認識劉繼詠,並約劉繼詠 出來,由劉繼詠向伊說明整個詐騙手法,范崇瑞當著劉繼詠 的面,向伊說每部車子可得10萬元,會分3 次給伊,買車時 伊沒有出面,是將證件交由范崇瑞去辦理,事後伊回想起來 ,與劉繼詠向伊說的方式一樣等語(原審二卷第247-24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德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與范崇瑞是高職同學,范崇瑞介紹伊與劉繼詠、吳順發 認識,劉繼詠問伊要不要辦車子出來,叫伊準備身分證、駕 照、郵局存摺等物,伊只要出面簽名就好,頭期款是吳順發 付的,銀行貸款是劉繼詠辦的。是劉繼詠告訴伊當人頭有錢 賺,是劉繼詠指使,伊當人頭只是要賺人頭費,有分到9 萬 元等語(警卷㈠第150 、151 、154 頁、他卷㈡第112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 范崇瑞向伊說有一筆錢可以賺,並介紹伊與劉繼詠認識,劉 繼詠說只要用伊的名字幫他購買新車,還有跑3 、4 趟的走 路工,就有8 萬元;劉繼詠說車子買了之後,他會教伊怎麼 報失竊,第一趟是去簽文件,第二趟就是報失竊,第三趟就 是跑保險公司,第四趟是尋獲時領出來;車子沒有失竊,是
范崇瑞開走的,范崇瑞告訴伊隔日可以去報失竊了。購車頭 期款是劉繼詠出的,後來伊聽范崇瑞說車子大約賣了70萬; 伊一開始先拿4 萬,過戶後又拿了4 萬等語(他卷㈡第26、 27頁);另證人即車商業務代表洪家壁於警詢中亦證稱:( 以吳順發、楊凱勝名義購車部分)投保全險金額都是由劉繼 詠所繳(他卷㈠第54頁)等語;而附表一編號㈠、㈡、㈤之 竊盜損失險理賠金均已給付完畢,金額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編號㈡部分因該車有貸款,故必須先匯入車險貸款銀行 ,編號㈤部分則係先付給該汽車貸款之和潤公司67萬元,餘 29萬8700元則匯給吳承哲等情,亦分別經證人泰安物產公司 專員於警詢,及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法務專員黃美娟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白(他一卷73-76 、134-137 頁,偵一 卷第70-72 頁)。衡情,上開證人與被告劉繼詠均無仇隙, 且吳順發、范崇瑞、李文聰、郭德隆、吳承哲等人於原審即 已認罪,就各該參與之始末情節亦均坦白承認,而本件各次 購車之人頭李文聰、郭德隆、吳承哲等人對范崇瑞介紹其等 認識劉繼詠,及范崇瑞實際參與各該犯行之情節,亦無隱瞞 ,顯無為減輕范崇瑞之罪責而將責任推予劉繼詠之情形,是 彼等實無誣攀構陷之動機及必要,所言堪可採信。茲被告劉 繼詠就前揭全部犯行,不僅均居於主導策劃之地位,並實際 施行購車、辦理貸款、投保甚至藏車之具體分工,僅就報案 失竊及申報出險等,程序上原應由車主辦理部分,方才利用 受其支配之人頭出面為之,就犯罪詐欺所得猶均直接分得不 法利益,是其對全部犯罪均與其餘參與之共同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被告劉繼詠上開所辯洵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繼詠、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 德隆等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等人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致警員誤信而製發上 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供報案人作為 失竊之證明,參以警察機關受理車輛失竊之報案,即據以製 發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無為實質審查之必要,蓋此文 書係作為通報協尋及失竊證明之用,此觀諸卷附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左下方欄位明確記載:「本證明 單供報案人失竊汽、機車或牌照證明用…」等內容(他一卷 第115 、145 頁)即明,至警察機關應為後續相關犯罪之偵 辦,則與此證明文書之製發無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 次民 、刑庭總會決議結論可參),從而被告等人此等行為自構成 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五、核被告劉繼詠、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等人所為
向附表二所載各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取得「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作為證明,持以向附表一所示 各該汽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車輛失竊出險之理賠,致 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依約給付保險金或代 車金而受有損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又渠等明知如附表所示車輛並未失竊,卻以未指明犯人 之方式向警察機關謊報竊案,並使承辦警員誤信為真實,而 將該車輛失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將其中一聯交付各該報案 人作為報案人失竊汽車證明,被告等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啟動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 各該保險公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 未論列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其犯罪 事實欄之記載既已論及而已經發生起訴之效力,自應由本院 依法論究,附此敘明。被告劉繼詠、范崇瑞、吳順發、楊凱 勝、郭德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將該不實之文書持以行 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繼詠、范崇瑞二 人,與被告吳順發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與被告楊凱勝 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文聰就附表一編號㈢所 示犯行;與被告郭德隆、吳順發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 吳順發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與吳承哲、吳順發就 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犯行(吳順發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被 告等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之行為,同時使承辦警員因受理報 案而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係以一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未指定犯人誣告。又被告劉繼詠、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 、郭德隆等人上開所為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各該「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據以作為各該車輛 失竊之證明,以此為詐術,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則 該行使行為既係此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施詐術行為,且 其向保險公司為此行使行為,所生主要損害亦為保險公司遭 詐取之保險給付,自無從將此行使之詐術行為與該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為獨立數行為,而應論以一行為,以免就同一行為 為刑罰之重複評價。綜上所述,被告5 人應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3 罪,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劉繼詠、范崇瑞所犯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各有5 次,其各次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屬獨立可分,均屬 獨立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 郭德隆等人就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於原審均已自白, 核與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 要件相符,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關於劉繼詠共犯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之犯行, 及被告吳順發、楊凱勝、范崇瑞、郭德隆部分撤銷改判之理 由:原審認被告5 人前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㈠本件被告5 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3 罪,均應各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 前述,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 行分論併罰,尚非妥適;㈡關於被告吳順發、范崇瑞、楊凱 勝、郭德隆等人所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部分,原審未依同 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亦有不合;㈢關於被告吳順發部分, 原審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前,按本院98年審訴字第2388號民事和解筆錄內容履 行完畢,即支付被害人泰安物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 拾捌萬柒仟壹佰元之損害賠償。」惟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固得斟酌情形,諭命被告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法院於判 決時亦得參酌被告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審酌是否為緩 刑之宣告。然判決未確定之前並無確定力及執行力,原判決 既已為緩刑之宣告,卻又同時諭知被告應給付保險公司損害 賠償金之履行期間為該判決確定日前,則無異於命被告於該 判決未確定之前,即須履行該判決主文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 ,亦非妥適。本件被告劉繼詠上訴否認有附表一編號㈠、㈢ 、㈣、㈤所示之犯行,及主張此部分縱認犯罪,亦屬幫助犯 云云,又被告楊凱勝上訴主張其本件犯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 判決侵占罪刑確定,固均無理由;被告吳順發上訴指摘原判 決就其罪刑宣告緩刑所附履行償害賠償之期間不當;被告范 崇瑞、楊凱勝、郭德隆上訴主張其等已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均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繼 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及關於被告范崇瑞、吳 順發、楊凱勝、郭德隆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劉繼詠、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之年 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 生侵害之程度。被告劉繼詠為57年12月26日出生、受有高中 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售車業務、房屋仲介為業之人,有警詢
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 罪時年41歲,正值盛年;被告范崇瑞為66年9 月14 日 出生 、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務為業之人,有警詢 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 罪時其年32歲;被告吳順發為68年12月12日出生、受有高職 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砂石車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 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9歲 ,正值青壯,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楊凱 勝為59年7 月2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水 泥車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 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9歲,前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 由罪,經原審98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前揭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郭德隆為67年2 月9 日出生、受有 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臨時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 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 31 歲 ,現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可考,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渠等為貪圖錢財 ,以謊報汽車失竊以詐取保險金之犯罪手段、情狀,各人參 與犯罪之情節輕重,獲利多少,被告劉繼詠策劃本件犯罪模 式及流程,就犯罪之實施立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被告范崇瑞 係介紹吳順發、李文聰、郭德隆、吳承哲給劉繼詠認識,並 與劉繼詠共同說服其等擔任購買各該汽車之人頭,情節非輕 ,吳順發、楊凱勝、郭德隆等人於本件被訴犯行,主要係擔 任人頭配合之角色,及被告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郭德 隆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承犯行,被告范崇 瑞就附表一編號㈡、㈤部分已與兆豐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 ,被告吳順發、楊凱勝並已經與各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有 原審法院和解筆錄3 份在卷可按(原審二卷第265 頁、本院 卷第122-126 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劉繼詠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設詞推諉,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犯後 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各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劉繼詠、范崇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被告楊凱勝、郭德隆所處之 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八、被告吳順發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 此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提供自己名義為購車人頭而參與 本罪,罹於刑章,本院審酌其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已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則前開本件宣 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完適當,爰併諭知被告吳順發緩刑4 年,本院審酌被告吳順發上開和解條件猶待履行,為促其誠 心悔改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諭知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 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1 萬3 千元,至如附件和解筆錄之和解金額給付完畢止。 被告范崇瑞、楊凱勝、郭德隆雖均請求本院就本案宣告之刑 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范崇瑞係本件介紹吳順發等人擔任 人頭之人,並負責將各該車輛轉售他人換得現金朋分,情節 非輕,其雖有上開和解之事實,仍難謂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楊凱勝前因犯妨害 自由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審簡字第49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於附表一編號2 之時間再犯本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本院卷第51頁),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 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郭德隆前因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於100 年6 月27日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自亦與 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九、被告劉繼詠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十、被告劉繼詠、洪健民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繼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㈡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劉繼詠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撤回上訴而確定,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購車名義人 │ 被害人/ │ 行 為 │ 共同 │ 罪 刑 │
│號│ /車號/ │理賠申請日期│ │行為人│ │
│ │ 購車日期 │/理賠金額 │ │ │ │
├─┼──────┼──────┼────────────────────┼───┼─────────────┤
│㈠│ 吳順發 │泰安產物保險│劉繼詠經范崇瑞介紹有意充當人頭之吳順發,│劉繼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刑壹年參月。 │
│原│ 6083-XN │ ---------- │財、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 │
│起│ ---------- │98年4 月28日│聯絡,由劉繼詠負責帶同吳順發於上開時間前│ │ │
│訴│98年3 月24日│----------- │往向高雄地區某車商購車,並辦理車貸,及出│ │ │
│書│ │58萬7 仟1 佰│資向被害之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旋於明知該├───┼─────────────┤
│附│ │元 │車並未失竊之情形下,按附表編號㈠所示,│范崇瑞│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
│表│ │ │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誣告未指明之人犯│ │月。 │
│一│ │ │竊盜罪,使承辦之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 │
│編│ │ │務上職掌之公文書而發給報案證明,足生損害│ │ │
│號│ │ │於警察機關啟動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 │ │
│⒌│ │ │正確性,並持上開報案證明向被害之保險公司├───┼─────────────┤
│︶│ │ │行使以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吳順發│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付左列保險金,得手後又刻意安排使警方尋獲│ │月。 │
│ │ │ │該車,再依通知領回,並由范崇瑞負責將該車│ │ │
│ │ │ │以50萬元出售變價,劉繼詠則分給范崇瑞4 萬│ │ │
│ │ │ │元、吳順發10萬元以為報酬。 │ │ │
├─┼──────┼──────┼────────────────────┼───┼─────────────┤
│㈡│ 楊凱勝 │兆豐產物保險│劉繼詠、范崇瑞與楊凱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劉繼詠│業經撤回上訴。 │
│︵│ ---------- │股份有限公司│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 │
│原│ 3507-WY │ ----------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繼詠出資並帶同│ │ │
│起│ ---------- │98年11月1 日│楊凱勝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地區向車商購車、辦│ │ │
│訴│98年6 月22日│ ---------- │理車貸,及向被害之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旋│ │ │
│書│ │84萬8 仟1 佰│於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之情形下,推由楊凱勝按├───┼─────────────┤
│附│ │元 │附表編號㈡所示,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范崇瑞│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表│ │ │,誣告未指明之人犯竊盜罪,使承辦之警員將│ │年。 │
│一│ │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而發給│ │ │
│編│ │ │報案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啟動刑事案件│ │ │
│號│ │ │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持上開報案證│ │ │
│⒍│ │ │明向被害之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致保險├───┼─────────────┤
│︶│ │ │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左列保險金,得手後又│楊凱勝│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刻意安排使警方尋獲該車,再依通知領回,由│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范崇瑞以60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變價並分得│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約2 、3 萬元之報酬。 │ │ │
│ │ │ │ │ │ │
├─┼──────┼──────┼────────────────────┼───┼─────────────┤
│㈢│ 李文聰 │華南產物保險│劉繼詠經范崇瑞介紹有意充當人頭之李文聰,│劉繼詠│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年貳月。 │
│原│ 4272-WN │ ---------- │財、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 │
│起│ ---------- │98年9 月5 日│聯絡,由劉繼詠負責出資並帶同李文聰於上開│ │ │
│訴│98年7 月31日│ ---------- │時間前往向高雄地區某車商購車,並辦理車貸│ │ │
│書│ │4 萬5 仟元 │及向被害之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旋由范崇瑞├───┼─────────────┤
│附│ │(代車費) │將該車藏匿後,於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之情形下│范崇瑞│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
│表│ │(起訴書誤載│,由李文聰出面按附表編號㈢所示,向警察│ │月。 │
│一│ │為83萬2 仟5 │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誣告未指明之人犯竊盜罪│ │ │
│編│ │佰元) │,使承辦之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 │ │
│號│ │ │掌之公文書而發給報案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 │ │
│⒉│ │ │機關啟動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 │ │,並持上開報案證明向被害之保險公司行使以│李文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 │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左列│ │ │
│ │ │ │竊盜代車費,隨即安排使警方尋獲該車,再依│ │ │
│ │ │ │通知領回(其餘保險金因警方尋獲車輛而未予│ │ │
│ │ │ │給付),經范崇瑞將該車以70萬元出售變價後│ │ │
│ │ │ │,由范崇瑞分得5 萬元、李文聰8 萬元,餘由│ │ │
│ │ │ │劉繼詠取得。 │ │ │
├─┼──────┼──────┼────────────────────┼───┼─────────────┤
│㈣│ 郭德隆 │明台產物保險│劉繼詠、吳順發(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劉繼詠│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股份有限公司│)經范崇瑞介紹有意充當人頭之郭德隆,旋共│ │年肆月。 │
│原│ 4571-WN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誣告│ │ │
│起│ ---------- │98年12月18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 │
│訴│98年8 月7 日│ ---------- │吳順發出資購車頭款29萬餘元,劉繼詠負責帶│ │ │
│書│ │96萬元 │同郭德隆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地區向車商購車,├───┼─────────────┤
│附│ │ │並辦理車貸及向被害之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范崇瑞│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
│表│ │ │旋由吳順發將該車藏匿後,於明知該車並未失│ │壹月。 │
│一│ │ │竊之情形下,由郭德隆出面按附表編號㈣所│ │ │
│編│ │ │示,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誣告未指明之│ │ │
│號│ │ │人犯竊盜罪,使承辦之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 │
│⒈│ │ │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而發給報案證明,足生├───┼─────────────┤
│︶│ │ │損害於警察機關啟動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郭德隆│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書之正確性,並持上開報案證明向被害之保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而交付左列保險金,得手後又刻意安排使警方│ │ │
│ │ │ │尋獲該車,再依通知領回,經范崇瑞將該車以│ │ │
│ │ │ │78萬元出售變價並分取3 萬元之介紹費、餘由├───┼─────────────┤
│ │ │ │吳順發取得並分予劉繼詠10萬元、郭德隆9 萬│吳順發│(空白) │
│ │ │ │元。 │(未據│ │
│ │ │ │ │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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