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9號
HLHV,101,抗,9,2012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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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高維泰
      宋寶釧
      張光雄
      林秀貞
      鐘志銘
      張德金
      林光毅
      少妮瑤‧都亞巴拉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林長振律師
      蕭享華律師
      林三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
川局、臺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抗告人高維泰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 太麻里北橋段819號、820號土地及鈴木車牌號碼3FB-1288 號汽車、97年度薪資所得21,6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191, 4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205,800元並有投資泰尹企業社等 情,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上開土地乃抗告 人姐姐方便抗告人貸款,出錢以抗告人名義購買,抗告人 貸款完成並設定抵押權後,已將上揭土地回復登記予姐姐 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抗告人姐姐願出具切結書證



明上情,容後補陳。另上開汽車為1992年份,現已無殘值 。
2.抗告人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須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泰 尹企業社為抗告人自行創業之經營機構,該企業社僅抗告 人1人,以苗圃園藝為創業項目,利潤收入並不高,抗告 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 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親屬基本生活及災後重建之需要。 綜上,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家人出資購置借名登記,或 創業需要以投資項目登記,或已無殘值,而難認具有「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符合「無 資力」要件。
3.抗告人等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遭到滅失,依 「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 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 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之國際 公約要求,應該減少諸如訴訟費用之司法救濟門檻,積極 落實受災民眾之人權保障。
(二)經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 以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領有薪資所得21,600元、191,400 元、205,800元,另有上開2筆土地及泰尹企業社之投資, 財產總額為465,057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觀 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證一、二), 上開二筆土地已於100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許玉 燕,抗告人所稱其姐姐方便伊貸款,出錢以伊名義購買等 語,可以採信。本院衡酌抗告人名下並無恒產,其泰尹企 業社之投資額僅5,000元,另考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 第242至246頁),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僅領有薪資15,000 元、10,000元,尚需扶養三名子女,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 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堪認抗告人 及其配偶每月收入25,000元,尚不足以負擔其本人、配偶 及三名子女五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49,145元,確屬無資 力支出本件一審訴訟費用25,453元(訴訟標的價額2,461, 415元)。
三、抗告人宋寶釧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 金峰鄉○○段113號、417號土地,97年度薪資所得151,71 2元、98年度薪資所得192,964元、99年度薪資所得224,73



6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 有之上開2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僅有部分持分, 並有他人於上開土地上享有農育權及耕作權,而「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 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
2.抗告人的先生於96年間去世,抗告人獨立負有撫養家人之 責任。長女陳玟琳、陳翰震、姪女黃家芳都已獨立自主, 但次子陳瑋琪現就讀小學6年級、姪子宋添龍現就讀高中1 年級,均仍受抗告人撫養。因此,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 但僅為家人之生活而餬口,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 ,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 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法令交易限制,而難認具有「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
3.再者,抗告人之法律扶助申請,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業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通過,懇請鈞院一併考量是 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4.抗告人等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遭到滅失,依 「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 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 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之國際 公約要求,應該減少諸如訴訟費用之司法救濟門檻,積極 落實受災民眾之人權保障。
(二)經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 以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分別領有薪資所得151,712元、192 ,964元、224,736元,且上開2筆土地價值總額為389,660 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衡酌抗告人之先生於96 年間去世,抗告人負有獨立撫養家人之責任,其生活已屬 不易。另抗告人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僅有部分持分,並 有他人於上開土地上享有農育權及耕作權;又抗告人99年 度年度薪資所得,換算成每月所得為18,728元,參以行政 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 ,堪認抗告人每月收入,尚不足以負擔其本人與次子陳瑋 琪、姪子宋添龍三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9,487元,確屬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四、抗告人張光雄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查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97年度 薪資所得40萬元、98年度薪資所得25萬元、99年度薪資所



得29萬元,並有福特六合車牌號碼3HM-3471號汽車等情, 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抗告人雖有上開薪資所 得,然因打工賺錢,收入極不穩定。且抗告人負有扶養家 人之責任,包括配偶、姐姐及長子現就讀國小,家人每月 的生活費用,皆需由抗告人之收入來支應。因此,抗告人 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 ,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另抗告 人之上開汽車係1995年份,為17年之中古車,是抗告人打 工謀生之工具,價值不高,亦不可能變賣。是抗告人所有 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殘值無所剩 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2.抗告人等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遭到滅失,依 「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 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 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之國際 公約要求,應該減少諸如訴訟費用之司法救濟門檻,積極 落實受災民眾之人權保障。
(二)經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 以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有40萬元、25萬元、29萬元等 情,因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 第504至506頁),抗告人目前全家在台中每月租屋支出7, 000元;抗告人擔任臨時鐵工每月薪資20,000元,抗告人 之姐姐擔任擴大就業方案之工作每月領有薪資10,700元( 已離職),配偶每月領有薪資18,000元,合計抗告人及其 配偶每月收入為38,000元(抗告人之姐姐既已離職,其收 入不計),扣除每月租屋支出7,000元,再參以行政院內 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堪 認抗告人每月收入,尚不足以負擔其本人、配偶、姐姐及 長子四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39,316元,確屬無資力支出 本件一審訴訟費用17,533元(訴訟標的價額1,666,161元 )。
五、抗告人林秀貞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 金峰鄉○○段66號、294號、296號、297號土地及臺東縣 金峰鄉嘉蘭村嘉蘭150號房屋,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 」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



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 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 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另上開嘉蘭150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 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再抗告人所有之 馬自達車牌號碼3JE-2420號汽車係1994年份,為已18年, 是抗告人平日生活、工作時所需之謀生交通工具,價值不 高亦不可能變賣。
2.抗告人收入微薄,98年度全年僅有19萬餘元,僅能維持日 常生計,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 資產,且抗告人全家是低收入戶。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 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 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 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3.抗告人等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遭到滅失,依 「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 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 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之國際 公約要求,應該減少諸如訴訟費用之司法救濟門檻,積極 落實受災民眾之人權保障。
(二)經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 以抗告人所有上開4筆土地及房屋財產價值總額為736,873 元,因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衡酌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之資料,抗告人於99年度收入所得僅有150元,而 上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雖有736,873元,惟以抗告人之 每月收入所得,抗告人顯難以利用上開不動產籌措訴訟費 用。另觀諸抗告人全家之戶口名簿(見原審卷三第39頁) 及低收入戶證明書(抗證五),可知抗告人已被列為低收 入戶,尚需扶養未成年之4名子女,堪認抗告人確屬無資 力支出本件一審訴訟費用20,602元(訴訟標的價額1,976, 630元)。
六、抗告人鐘志銘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 金峰鄉○○段23號、692號土地、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 蘭154號房屋及保證責任臺東縣原住民清潔築勞動合作社 投資8,148元,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 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 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 ,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 嘉蘭路154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 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另抗告人所有之保證責任臺東縣原 住民清潔築勞動合作社投資僅8,148元,乃成立合作社之 社員的資格,並非抗告人有可用於投資理財之現金。 2.抗告人平日僅靠零星打工機會謀生,收入微薄,98年度全 年僅有6萬餘元,且抗告人之妻曾新妹因腳受傷開刀,亦 需抗告人照顧及醫藥費,抗告人之收入僅能維持日常生計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資產, 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 易限制、或已滅失、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 件。
3.再者,抗告人之法律扶助申請,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業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通過,懇請鈞院一併考量是 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4.抗告人等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遭到滅失,依 「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 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 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之國際 公約要求,應該減少諸如訴訟費用之司法救濟門檻,積極 落實受災民眾之人權保障。
(二)經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 以抗告人所有上開2筆土地、房屋財產及投資價值總額為3 30,333元,因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觀諸本院職權調閱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抗告人目前擔任臨時鐵工每月薪資所得不固定,於審查 扶助之101年1月,抗告人該月收入僅有7,500元,其配偶 則因腳開刀休養中,欲維持抗告人及其配偶之每月生活支 出,尚嫌窘迫。另抗告人上開投資僅8,148元,乃成立合 作社之社員的資格,尚非抗告人可得任意使用之資金。而 上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僅322,185元,以抗告人之收入 所得,顯難利用上開不動產籌措訴訟費用,堪認抗告人確 屬無資力支出本件一審訴訟費用8,040元(訴訟標的價額7 36,600元)。
七、抗告人張德金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於97年度薪 資所得33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51萬餘元、99年度薪資 所得4,400元,而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查, 抗告人平日僅靠零星打工機會謀生,收入微薄,抗告人於 98年10月26日經鑑定為重度聽障,致使抗告人幾乎喪失工 作能力,致99年度全年收入僅有4,400元。是抗告人實難 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懇請鈞 院考量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及基本生活之需要,准予訴訟 救助。
2.抗告人等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遭到滅失,依 「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 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 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之國際 公約要求,應該減少諸如訴訟費用之司法救濟門檻,積極 落實受災民眾之人權保障。
(二)經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 以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為335,900元、517,900元、4, 400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抗告人為重度聽障 ,謀生本屬不易,且抗告人名下並無恒產,依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見原審卷三第63至65頁),抗告人及其配偶目前擔任臨時 工,每月薪資各為20,000元、10,000元、其女兒並每月受 有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合計抗告人全家每月收入僅31, 700元(20,000+10,000+1,700=31,700)。參以行政院 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 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僅能勉強負擔全家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29,487元,堪認抗告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一審訴 訟費用4,850元(訴訟標的價額443,050元)。八、抗告人林光毅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97年度 薪資所得207,360元、98年度薪資所得299,747元、99年度 薪資所得66,288元並有鈴木車牌號碼3510-C7號汽車等情 ,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 汽車係2002年份,車輛殘值約為13萬元,抗告人居所地處 偏遠無適宜之公共交通工具,該車實為維持生活及對外聯 絡之必要工具,重在使用價值,要求抗告人以變賣該車或 為融資工具,實屬過份之要求。




2.依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而抗告人於賑災期間除需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需扶養 母親林温金枝,依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抗告人家庭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應為19,658元,而抗告人於99年度每月所得平 均收入為5,524元,僅能餬口賴以苟活,遠低於上開生活 費用之標準。抗告人除上開所得外,別無其他恒產,而其 所得即連維持上開最低度生活亦屬難能,遑論其具有籌措 款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3.抗告人等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遭到滅失,依 「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 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 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之國際 公約要求,應該減少諸如訴訟費用之司法救濟門檻,積極 落實受災民眾之人權保障。
(二)經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 以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有207,360元、299,747元、66 ,288元並有鈴木車牌號碼3510-C7號汽車等情,因認抗告 人並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固非無見。然抗告人名下並無恒產,依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 審卷三第339至341頁),抗告人擔任八八臨時工,每月薪 資僅16,000元,其母親每月僅領有6,000元之老農津貼。 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9,829元,抗告人與母親每月收入僅能勉強負擔全家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9,658元,堪認抗告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 件一審訴訟費用4,630元(訴訟標的價額429,900元)。九、抗告人少妮瑤‧都亞巴拉斯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查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98年度 薪資所得30,8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278,000元,因認抗 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然抗告人之上開所得,係基於 地方政府「以工代賑」之救災措施,亦即由地方政府提供 受災戶1人公共服務之機會,使其得以賺取薪資維持最低 度之生活,以代替傳統公部門救濟金發施之賑濟措施,以 安置受災戶居民。又依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而抗告人於賑災期間除需維持自 己生活外,尚需扶養子女李邵郁李含清、李家駿等3人 ,依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抗告人家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 為39,316元,而抗告人於99年度每月以工代賑所得平均收 入為23,167元,僅能餬口,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抗告人除上開所得外,別無其他恒產,而其所得連維持 上開最低度生活亦屬難能,遑論其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2.抗告人等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遭到滅失,依 「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 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 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之國際 公約要求,應該減少諸如訴訟費用之司法救濟門檻,積極 落實受災民眾之人權保障。
(二)經查:原法院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以抗告人於98、99年度分別領有薪資所得30,800 元、278,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75至677頁),並非 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 無見。然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三第358至360頁),抗 告人之子李含清目前任職於社區發展協會每月薪資為17,0 00元、抗告人之子李家駿則現為軍人每月薪資5,000元, 二人雖無待抗告人扶養;惟抗告人目前擔任廚師每月薪資 17,000元,而抗告人之子李邵郁現為大學生,審酌抗告人 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相關存款等情,再參以行政院內政 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堪認 抗告人每月收入,尚不足以負擔其本人、李邵郁二人之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9,658元,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一審訴訟 費用1,220元(訴訟標的價額114,950元)。十、綜上所述,上開抗告人既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 請求訴訟救助,自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並准許訴訟救助。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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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