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號
10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余光榮
抗 告 人 余梅雪
抗 告 人 余梅桂
抗 告 人 余梅香
抗 告 人 余梅菊
抗 告 人 黃美春
抗 告 人 余秀容
抗 告 人 余昆展
抗 告 人 余昆城
(上列九人共同
相 對 人 余一山
相 對 人 洪美琦
相 對 人 余一村
相 對 人 余俊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定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等事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3月12日、同年月26日核定
訴訟費用價額及駁回原告之訴二裁定(原審案號均為101年度重訴
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意旨略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 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訴之聲明第6、7項與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 ,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擇其最高之第1項核定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法核 其訴之聲明第1至5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24 ,343,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28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之91,882元,尚應補繳134,398元(其中就訴之聲明5計算 式為7,847,939元為惟核定時誤以7,775,947元為計算基礎)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等情。
二、原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343,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6,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91,882元,尚應補繳134,398 元,經本院以民國101年3月12日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月1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雖原告對於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4,343,944元不服,業於同月19日提起抗告,惟依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就法院所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 期間之進行,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書之聲明雖有多項請求 ,惟最終目的即係請求相對人如附表1至3所示不動產,按附 表4之潛在應有部分登記與抗告人,故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 的之所有最大利益,即是如原裁定所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 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847,939元。至於起訴書訴之聲明 第2項至第5項,僅係請求判命被告將不法的歷次登記過程予 以塗銷,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任何利益,是抗告人訴之聲明, 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抗告人所有訴之聲明訴訟目的 均僅在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1至3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四之 潛在應有部分登記與抗告人,抗告人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 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最高者核定,方符訴訟 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旨趣,而原裁 定竟將起訴書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利 益之聲明,均併計算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343,944元, 自有未當。又如此部分抗告有理由,本件業已繳納裁判費12 餘萬元,自無補裁判費之問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例各款時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本件原審審判長係李芳男法官,然原審命原告限 期補繳裁判費之法官係陳世源,足見原審法院並未依法踐行 由「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原告補正規定,且又無明確之教示 救濟文字,該裁定自有瑕疵於法未合,從而該駁回原告起訴 之裁定失所附麗,自當予以撤銷或另為適法裁定等語。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 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70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
(一)就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固不得抗告,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92號明揭斯旨。然抗告人不服原 審法院核定裁判費之裁定,先於101年3月19日聲明不服(見 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卷附抗告狀原審收文戳);嗣原審 法院另於101年3月26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8日提起抗告,(見本院10 1年度抗字第17號卷附抗告狀原審收文戳);原審乃於101年 4月9日以東院裕民孝101重訴5字第1010005332號函併將上開 2件抗告檢送本院,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既隨 同本案裁定提起抗告,故本院自得就命補繳補裁判費之裁定 ,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等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提 起訴訟,其訴之聲明有七項分別為:訴之聲明第1項:「確 認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暨如附表三所示 之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潛在之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四所示)」;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余一山、洪美琦 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由臺東縣 臺東地政事務所(臺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東地所字第787 6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余一山、余 俊宏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6年7月5日,由 臺東地政事務所以96年東地所字第56080號收件,以買賣為 原因,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 之聲明第4項:「被告余一山、余一村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 地,於96年7月6日,由臺東地政事務所以96年東地所字第56 09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余一山、余一 村、余俊宏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6年6月7 日,由臺東地政事務所以96年東地所字第45730號收件,以 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6項: 「被告余一山、余一村及余俊宏,應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 理增加原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四所示)」 ;訴之聲明第7項:「被告余一山、余一村及余俊宏,應向 臺東縣稅務局辦理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增加原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三)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處分權主義,法院就訴訟標的之認定
自應從當事人訴之聲明所為法律關係及其訴訟標的間關連性 為判斷標準,且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 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擇其最高核定之,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述抗告人(原 告)等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性質上為確認之訴;而訴之聲明第6項、第7項,則為 抗告人(原告)等請求相對人(被告)配合向不動產登記主 管機關及房屋稅籍主管機關能於登記文件上表彰記述其為公 同共有人資格;抗告人若勝訴所得受之利益確為單一。(四)另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至5項請求,則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 身份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本於公 同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性質則為給付之訴;又此給付之訴 ,既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為之,形式上固應以請求給付 之標的物價額定之,就此形式觀點而言,原裁定關於裁判費 之計算,固無不當。
(五)惟探究就本案當事人爭執之內容,依抗告人之聲明及事實理 由觀之,本案公同共有關係之確認,實為對遺產即所繼承之 權利主張,並混合有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此外,抗告人聲 明第2項至第5項所涉及之當事人,除洪美琦與余一山另有夫 妻贈與事外,實與抗告人所稱原來繼承權人、借名契約當事 人一致,並未混雜其他非繼承人之第三人;亦即抗告人關於 第2項至第5項之聲明,實乃抗告人爭執或確認其為公同共有 人之同時,預以公同共有人之資格,就公同共有之財產如何 維護或分割前有無侵害抗告人權益,併為爭執。因之,抗告 人形式上固係基於公同共有人身分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而 為請求者,然實質上,則仍是共有人間潛在利益之分配與歸 屬而已;職是關於抗告人第2項至第5項之聲明,究應採「形 式觀點」計算裁判費,或應探究當事人「實質利害關係」而 計算裁判費用,非無仁智之爭,就當事人利益之衡量與維護 ,本院認以本案之情形,宜採實質觀點,計算其訴訟利益; 至多因第2項聲明涉及到公同共有人以外之人(即洪美琦) ,而有併裁判費之問題,餘第3項至第5項,衡以抗告人所主 張兩造(洪美琦除外)原來法律關係,其所涉及之損益變動 ,既然仍侷限在公同共有人之間,則依本事件案情,應屬抗 告人若勝訴時,原公同共有人間回復到原來公同共有未分割 之狀態,抗告人並未獲得額外利益。
(六)退而言之,抗告人若第1項聲明能獲得勝訴,然其所為第2項 至第5項聲明所涉及之事實或權利變動,或已發生數年,或 為原權利人關於其權利所為處分,除益徵本事件與其他案例
為部分共有人,向非共有人之其他人請求返還、給付共有財 產之情形有異外,再對照抗告人之潛在權利雖過半數,惟此 等房地性質之不動產,若經細分,其價值將較合併整體利用 為差,參以本案訴外人余裕之作為(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 44頁),抗告人縱然勝訴,其日後財產分割仍有現金抵償之 可能。況且,抗告人縱確為公同共有人,惟該公同共有之財 產之處分過程,若無不當,或有因故無從回復原狀等情事變 更原則時,抗告人所得主張者,亦僅能依其潛在之應有部分 ,就原得主張之公同共有財產價值,依比例請求賠償;因之 ,抗告人有無於為第1項之聲明時,同時併為第2項至第5項 之聲明,或於第1項確認之訴勝訴後,再就其固有利益而為 主張,並非無促使抗告人重新思考之必要。
(七)又民事訴訟事件推行集中審理,其首要者為乃課以法院應督 促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除利於個案事件之審理外, 更有促成當事人紛爭一次解決之願景。本件原審法院受理本 爭執事件後,雖經委由調解委員於101年先行調解,調解過 程已見余一村、余俊宏陳稱願配合聲請人之請求,僅余一山 、洪美琦否認抗告人之主張(見原審卷117頁);再佐以抗 告人關於第2項至第5項之聲明乃至第6項至第7項聲明是否有 理由,均以其第1項聲明勝訴為前提(即此等給付請求權係 以抗告人為公同共有人為前提要件);況且,抗告人於起訴 人已預繳裁判費91,882元(見原審卷第12頁所附收據),已 逾其第1項聲明所應繳之裁判費,而第2項至第5項聲明又有 前述採形式觀點或利益實質爭執關連性等爭議,益見本案非 無續行整理、協議簡化爭點之可能或必要。
六、本件依抗告人等所為數項訴之聲明法律關係及其訴訟標的關 連性,可知,本案系爭問題在於抗告人等是否具有本案系爭 訴訟標的物公同共有人之資格、地位,此種權利主體法律關 係之存否,因其不明確致彼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等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公同 共有關係存在之訴,加以除去,有其確認利益。如抗告人等 不具公同共有人之資格、地位,自無從得依法行使其訴之聲 明第2項至第5項之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權利。是以,本案 依首揭斯旨,研求抗告人等訴訟目的,法院即應以訴之聲明 第1項為本案審理之訴訟標的,並以該標的為價額核定之基 準。準此,本件至多應僅核徵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 之訴訟費用(依原審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847,939元 +2,185,400元=10,033,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 ,352元)是以,原法院未予研求抗告人數項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間法律關係之【實質關連性】,遽以形式觀點,即以數
項訴之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後,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4,343,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280元,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命補繳裁定費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 原審法院就命繳裁判費及駁回原告之訴等裁定即失所附麗, 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重行裁定應徵之裁判費,再視抗 告人等是否已繳足裁判費用,而妥適處置,故抗告意旨指摘 原審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亦為有理由,應 予廢棄。惟為實踐集中審理、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訴訟功 能,並尊重原審法院之權能,爰認本件宜發回原審法院,以 澄清本案相關疑點。至抗告意旨所稱命補正之權限等爭議, 尚與本案結論,無實質關連性,爰不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