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游阿合
張英傑
段75巷14弄3號
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張英敏
1號
張蕙貞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張英華
訴訟代理人 張月桂
被上訴人 張胤涵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五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張胤涵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花蓮縣壽豐鄉○○段七五五、七五五-一、七五五-二、七 五六、七五六-一、七五六-二、七五六-三、七五六-六 、七五六-十一、七五七、七五七-一地號(下稱:附表一 之系爭不動產)、花蓮縣壽豐鄉○○段七五六-十、七五六 -十二、七五六-十三地號(下稱:附表二之系爭不動產) ,及花蓮縣壽豐鄉○○段七五六-四、七五六-五、七五六
-七、七五六-八、七五六-九、七五六-十四地號等六筆 土地(下統稱為:系爭土地),為其出資向法院投標拍定取 得,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游阿合名下,且早已在系爭土地 上出資興建房屋等設備而使用系爭土地。嗣游阿合於民國九 十四年間欲移轉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二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上 訴人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應只移轉五分之二,乃拒絕 游阿合移轉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游阿合乃將系爭土地五分 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張胤涵,惟上訴人並不知情,遲 至九十九年六月間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 畫時,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土地已遭過戶。 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不承認被上訴人游 阿合之無權處分行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 轉登記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給上訴人。備 位聲明認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已 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游阿合之債權,請求撤銷贈與及移 轉登記行為,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游阿合、張英傑、張英敏、張蕙貞部分: 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游阿合以自己之資金,向法院投標拍 定取得登記在被上訴人游阿合名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 設備,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游阿合 於九十四年間要將系爭土地五分之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但因上訴人有債務問題,乃要求移轉登記予其子 張胤涵,並於其子取得五分之二應有部分後,才開始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設備。因此,被上訴人游阿合與上訴 人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及事實,系爭土地登記名義 人既然為被上訴人游阿合,則游阿合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其餘被上訴人之行為,當然有效。退一步 言,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即向 被上訴人游阿合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竟遲至九十九年 才起訴,已罹十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亦得拒絕返還。 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游阿合既無債權存在,且於九十四年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情形,竟至九十九年才起訴, 當然不能行使撤銷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置辯。(二)被上訴人張胤涵部分:
被上訴人張胤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陳稱:伊從不知悉受贈系爭土地,亦從未接獲系爭土地地 價稅稅單等語。
(三)被上訴人張英華部分:
伊並未聽說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直都 是被上訴人游阿合及父親張新發在管理使用。雖曾出租予 他人使用,惟收回後現由張英傑、余養淑、張英敏共同管 理使用等語置辯。
參、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間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⑶被上訴人 張英傑、張英敏、張蕙貞、張胤涵、張英華應將附表一之不 動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⑷確認被上訴人游阿合與被上訴人張英華 間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⑸被 上訴人張英華應將附表二之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⑹被上訴人游 阿合應將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㈡備位聲明部分: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就附表一之不 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張英傑、張英敏、張蕙貞、 張胤涵、張英華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上訴 人游阿合與被上訴人張英華間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就附表 二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⑸被上訴人張英華應將附表二之 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⑹被上訴人游阿合應將附表一、附表二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 擔。被上訴人游阿合、張英傑、張英敏、張蕙貞、張英華則 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A、先位聲明部分:
(一)有關本案購地款項確實是張英輝所出,已有諸多證據,游 阿合也承認「實在是你(原告)拿二十萬」,沒有模糊或 不清楚之處,原判決就此恐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1、由被上訴人游阿合與訴外人余養淑之對話譯文內容:「游 阿合:妳姐說,錢他拿的他拿七十萬,實在是妳拿二十萬 。余養淑:是。游阿合:拿二十萬拿給妳爸爸,是妳爸爸 不是我經手,妳爸爸去到位(法院)就寫張英輝。余養淑
:寫阿輝的名字去標。游阿合:是,寫阿輝的名字去標, 我們說實在的,那也是我兒子啊,我說這塊地誰拿到都是 我兒子。余養淑:是。游阿合:我才生氣把他分這樣,就 是阿敏跟妳有曖昧,所以我分那麼少。余養淑:是。游阿 合:他房租都乖乖在給我收。余養淑:當初就是說給妳收 到百歲年老。游阿合:是啊。」,有譯文在卷可參,這段 話都是游阿合自己從頭到尾的陳述,根本無原審所謂之誘 導可言,被上訴人游阿合既已承認錢是上訴人出的,則其 答辯聲稱其係自己出資,恐與事實不符。
2、再者,七十二年間被上訴人游阿合當時並無工作,且子女 眾多,如何有多餘的資金購買土地,除上開證據其已自承 錢是上訴人出的,如其堅持款項是由其所出,何以會有上 開說法,又其資金來源為何,當天已經由上訴人出資,其 並無可能帶錢,且該筆購地款之來源為何,均未見被上訴 人游阿合舉證說明,恐非實在也不符經驗法則。 3、事實上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家族的人都知情,所 以被上訴人張英華之訴訟代理人張月桂稱:「二十萬元這 筆錢是用原告(即上訴人)張英輝的名義去買法院標售的 地沒錯」,當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也要求記明筆錄,張 月桂其後雖改稱:「因標售金額不是二十萬元沒有標到」 ,然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游阿合早已說 明,不是標售金額的問題,而是因為被上訴人游阿合是共 有人,才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游阿合也說的很清楚, 當初她明知上訴人要標,當然也不可能帶錢,所以家族內 的人都知道「二十萬元這筆錢是用原告(即上訴人)張英 輝的名義去買法院標售的地沒錯」。又依被上訴人游阿合 前開對話譯文,可以明確證實,當天標系爭土地的錢就是 上訴人所帶去的二十多萬,而因年代久遠,兩造似乎都省 略後面的數字,以那塊地是二十萬為簡稱標得來談。而證 人余養淑依記憶陳述標付的金額約為二十九萬一千元,致 原審認為證人余養淑購買金額前後有出入的部分,而不為 採信,則實有誤會。
4、當初上訴人是拿小孩車禍之賠償金三十萬元之支票,向證 人李麗珠調現二十九萬一千元,才拿到法院去標系爭土地 ,除被上訴人游阿合上開對話內容已十分清楚外,亦有與 證人李麗珠錄音對話之譯文內容:「余養淑:那是說你更 知道啦!因為小孩那個車禍賠償金,他開六個月嘛!拿來 跟你轉現金去那邊。張英輝:那塊地我可以說是我用生命 去換的。李麗珠:對呀,本來就是呀!賠償金拿來換這塊 地捏!啊這塊地又拿去那邊分,還…大姐每次還給他摳到
跟什麼」,亦可資證明。
5、又標得系爭土地是在七十二年間,然被上訴人所提供所謂 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新發所借款之支票在七十四年間,該支 票是當時流行跟會,標得會款之押票,並非是借款開票, 假如被上訴人主張是借款,請提出借款證明。另該支票發 票日在七十四年,根本與七十二年間標得系爭土地之款項 無關,實無須再混為一談。
(二)證人李麗珠於原審雖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在七十幾 年間,上訴人是否有到法院投標買地?證人:我有聽說, 但因為我有憂鬱症,事情又已經很多年了,我記不起來了 。...法官問:有無人叫妳不要來法院作證?證人:沒 有。法官問:有關本件事情經過,妳是否不願意講清楚? 證人:我沒有辦法說哪一方對,哪一方不對,因為他們都 是我的親戚。」,惟證人恐係遭受到壓力,否則其在一般 情況都能侃侃而談,且都是證人自己所提出,何以到法院 ,就都記不起來,原審就此均未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七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阿合及張新 發同住,每當被上訴人游阿合或張新發生病住院就會對上 訴人說:阿輝呀!那塊地去過戶啊!病好了,上訴人有詢 問是否要辦理,但老人家出院後就不了了之。基於晚輩對 父母的立場,當時也不敢要求履行。當時果若真如被上訴 人所稱「終止借名登記」,斷無可能不接續辦理過戶,直 到目前因被上訴人游阿合過戶給與本件土地無關之其他被 上訴人,上訴人才提起訴訟,衡諸經驗法則及當事人真意 ,也無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及客觀上之表示,且系爭土地 為農地,在八十九年之前是沒有辦法辦理移轉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故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四)另原審認為兩造均有使用系爭土地,僅以證人李麗珠證詞 與被上訴人張英傑經營威尼斯花園餐廳為依據,除證人李 麗珠所述顯受到壓力陳述而有不實外,其所稱被上訴人有 使用,其面積及範圍究竟在何處?另被上訴人張英傑經營 威尼斯花園餐廳部分,是由莫內花園承租至九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本案是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提告,被上訴人張 英傑顯係訴訟後才回來經營,其稱收回莫內花園承租土地 已自己經營三年,顯與事實不符。蓋莫內花園承租至九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且系爭土地除莫內花園以外,其餘均 係上訴人使用,原審就此似有誤會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1、證人李宜桓(即李明霞)曾告訴余養淑,她是延續莫內租
約而給付租金,莫內租約延續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因上訴人提告本案件,被上訴人張英傑才逼李明霞於九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且證人張宗睿於本院亦證稱 :莫內花園不是被上訴人張英傑經營,一直以來都是伊去 跟老闆收水電費,收到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老闆移到別 的地方營業,在伊收水電費這段期間被上訴人張英傑並沒 有到莫內花園,且伊只遇過被上訴人游阿合一次;上訴人 有跟伊談過系爭土地,因為莫內花園不繼續承租時,伊本 來要租,但被上訴人游阿合叫伊去跟上訴人說就可以,並 有提到土地是上訴人的等語。
2、被上訴人張英傑雖提出與李宜桓簽立之契約書,惟依李宜 桓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答辯時稱:「當時言明每年 簽一次約,最後一次契約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起至 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僅簽約方式改變,其餘條件同 前...,後經告訴人通知被告提早解約,被告則告知告 訴人預計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搬離。」,此與李宜桓 告訴余養淑她是延續莫內租約而給付租金,嗣因被上訴人 張英輝提告才逼她在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且 莫內花園是付租金而非委任契約等語相符。
3、是莫內花園一直以來就是付租金,根本不是該委任契約所 寫的經營方式,當初是應被上訴人張英傑要求所寫,然實 際上仍是租賃關係。
(五)至被上訴人張英敏所使用之部分,由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之 空照圖可證其使用之部分為系爭土地以外之鐵皮屋,而被 上訴人張英敏係於九十九年初才興建使用,並向余養淑說 :「我並沒有蓋在你的土地上」,被上訴人張英敏當時並 不知其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曾繳過地價稅,則被 上訴人張英敏根本未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更足證明先前都 是由上訴人使用之情況。
(六)事實上因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出資所購,所以均是由上訴 人出資興建、使用,且早已使用,也不是只有使用五分之 二,而是使用全部,相關使用均有使用記錄,各時期也都 有空照圖可資為證。另被上訴人稱張胤涵是在過戶後九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才遷入,然張胤涵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就 有遷入事實,相關使用均有使用紀錄,故原判決所認定兩 造共同使用系爭土地,顯有誤會。
B、備位聲明部分
(一)有關被上訴人游阿合等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胤涵早已知悉系 爭土地過戶,理由為稅捐單位有寄送土地稅單到張胤涵住 處,原審就此亦有誤認,且此與先位聲明亦屬無關,原審
就此均置而未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本件上訴人係張英輝,被上訴人將之與張胤涵混淆,除張 胤涵不知悉外,伊二人之是否知悉也不能混為一談,且當 初被上訴人游阿合於九十四年間本來要違約過戶給上訴人 及其他被上訴人,就是因為上訴人抗議,才於九十四年五 月九日解除贈與契約,由此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 出資者及權利人,被上訴人游阿合為避免上訴人知悉抗議 ,才會改贈與給不知情之張胤涵,否則衡諸常理,上訴人 不同意過戶給其他被上訴人,何可能於解除原贈與契約後 ,立刻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又同意再次贈與,此根本 與常情不符也令人殊難想像。當初因被上訴人游阿合只過 戶五分之二給上訴人,上訴人知悉後即向被上訴人游阿合 表示錢是伊出的,為何會只分五分之二,被上訴人游阿合 遂將過戶撤銷,孰料被上訴人游阿合竟未經伊同意,改過 戶給張胤涵,張胤涵及上訴人均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所舉 之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陳梅媖亦無法證實伊及 張胤涵知情。又本件標得系爭地之款項,確由上訴人所出 資,被上訴人游阿合也知之甚詳,上訴人當然也不可能同 意借名登記之土地最後只過戶五分之二,惟被上訴人游阿 合為分產,由上訴人取得五分之二,其他人五分之一,可 證標得系爭土地之款項確係由上訴人出資無疑,否則被上 訴人游阿合也不可能讓上訴人多分一份,本案確實是由上 訴人出資標得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游阿合名 下,實甚顯然。
2、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張胤涵查證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張 胤涵表示確不知悉系爭土地過戶之情事,更且表示其未繳 過本件土地稅金,上訴人也未替張胤涵繳過稅金,經張胤 涵去稅務局調資料,還發現九十八年繳納機構有花蓮縣壽 豐鄉農會,顯非張胤涵去繳納,足認系爭土地過戶後張胤 涵並不知悉。
3、再本件係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鯉 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時,前去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方知借名 登記之土地已遭過戶,已據證人余養淑於原審證述在卷。(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 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
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 ,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 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 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七六號判決要旨)。查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游阿合名下,仍受此贈與,而有違 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其等間之贈與契約因係無權處分 ,上訴人在此表示不同意該無權處分,也無知悉一年時效 限制之問題,是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法均為無效,原審就此均置而未 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另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顯已 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游阿合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法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併請求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游阿合、張英傑、張英敏、張蕙貞、張英華除引用 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A、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上訴人游阿合於七十二年間確係以自己的資金、自己之 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錄音 內容,係由訴外人余養淑在事情經過近三十年後,始誘導 近百歲之被上訴人游阿合回憶製作,以作為當時已提告之 訴訟使用,然被上訴人游阿合仍明確強調上訴人並未提供 任何金錢給伊:
1、查上訴人自行提供之錄音內容,僅可推論上訴人曾將金錢 交付予訴外人張新發,並由訴外人張新發以上訴人「張英 輝」之名義投標,無從證明上訴人曾拿出任何資金予被上 訴人游阿合之事實。
2、又上開錄音內容係於上訴人提告後,由訴外人余養淑誘導 被上訴人游阿合下說明系爭土地之購買情形,而被上訴人 游阿合縱已年近百歲,且罹患不治之癌症,但仍強調系爭 土地確係由自己之資金、自己名義,逕向花蓮地方法院執 行處拍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游阿合從未自上訴人處取得 任何款項。
3、再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游阿合雖提及上訴 人曾交付資金予訴外人張新發,然據訴外人張新發所提示
之多紙票據,當初上訴人既已積欠其不少借款,根本無從 交付任何款項予訴外人張新發,遑論提供任何資金予被上 訴人游阿合。
4、從而,上訴人雖一再指稱拍得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其提供 ,然作為證明之錄音內容,卻是在事情經過近三十年後, 由訴外人余養淑誘導被上訴人游阿合回憶製作,然錄音內 容仍明確顯示,被上訴人游阿合是以自己資金、自己名義 拍得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之主張,尤不足 採。
(二)上訴人固以與證人李麗珠之錄音譯文,並經原審許可後傳 喚其到庭作證,惟查:
1、該錄音及譯文是在二、三十年後所製作,隨時間及陳述者 之年歲漸長,其記憶勢必模糊而無法還原當時之情形,且 錄音中亦可明顯聽聞,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證人余養淑屢屢 以誘導及自行陳述之方式,使證人李麗珠順其話語而為陳 述,其內容之真實性更為可議。
2、又證人李麗珠並非親身參與整個投標拍定過程,而是四處 聽聞相關人等之各方陳述後拼湊而成,其陳述不具真實性 。且其於原審證稱:「游阿合有錢」、「我姨丈是警察退 休,經濟不錯」,更加顯示被上訴人游阿合自有資金參與 投標。
(三)被上訴人張英傑就莫內花園之經營,分別於九十六年至九 十八年間與訴外人李宜桓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其擔任經理 ,負責代為管理、經營莫內花園,然被上訴人張英傑仍擔 任實際上負責人。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張英傑未自 己經營云云,亦不足採。
(四)系爭土地有關費用之支付、申請之提出及使用收益等情事 ,確實均由被上訴人游阿合自行或委託他人幫忙處理,上 訴人僅空言提供資金,所提之證據確均為被上訴人游阿合 之簽名文件,明顯顯示均由被上訴人游阿合管理使用: 1、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四月申請環境證明及測量、套圖,有 關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之環境說明文件,及八十七年花建使 字第一二0號,八十六年完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領照, 均係由被上訴人游阿合處理,相關費用亦是由被上訴人游 阿合負擔,上訴人並未提供資金。
2、有關與水產培育所之前身「東山淡水魚苗繁殖場」間之土 地地界糾紛乙節,係由被上訴人游阿合與張新發共同處理 及收取補償金,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權過問。故關於 八十八花建使字第一0四一號,八十八年完工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領照部分之處理及資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游阿
合為之,上訴人並未提供資金。
3、八十九年間花蓮壽豐鄉○○段○○路一段二七之二號房屋 是由訴外人張新發經營專發商號。因上訴人尚積欠張新發 大批借款,方於建物整修時,拿出部分現金償還積欠之款 項。是上訴人僅係該房屋裝潢款項之名義上付款人,實質 上該筆現金之所有權人仍為張新發。
4、張新舟承租莫內花園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游阿合自行出租 及收取租金,與上訴人無涉。而在水一方民宿係在被上訴 人游阿合將系爭土地五分之二分配予被上訴人張胤涵之後 ,因被上訴人張胤涵取得所有權,方據以成立經營該民宿 。
5、證人李麗珠於原審已證稱:「(問:系爭土地都是何人在 使用?)張英傑、張英輝、張英敏都有在使用。之前是一 池水潭,阿姨在養蝦。」,可證明系爭土地原本是由被上 訴人游阿合自行使用,嗣後則由包括被上訴人張英傑、張 英敏在內之各個兒子使用。
(五)上訴人雖主張曾委任證人莊宗睿前往莫內花園向老闆收水 電費,故證人張宗睿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支配管 理云云。惟查:
1、證人莊宗睿固於本院證稱:「自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受張英輝委託,持續前往莫內花園、係同一 處,向同一位經營者、係男性老闆收水電費。」等語。然 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五號 案件中,訴外人李宜桓以書狀答辯及開庭陳述可知,稱「 莫內花園本是由其前夫張新舟向游阿合承租,在租約期滿 前即由訴外人李宜桓接手,期滿後訴外人李宜桓則受雇於 被上訴人張英傑為經理人繼續經營,直至九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而訴外人李宜桓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剛 與被上訴人張英傑簽訂經營委任契約時,即因用電問題與 上訴人配偶余養淑發生爭執,並因此遭余養淑斷電,被迫 使用發電機發電,嗣經被上訴人張英傑出面處理,另外向 台電申請一台電表計價收費,始弭平糾紛。
2、準此,上訴人雖欲以證人莊宗睿所述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使用,然除依證人莊宗睿所陳,代收水電費時點係在 被上訴人游阿合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子、孫後(九十四年五 月三十一日辦理贈與登記),令上訴人可據以使用外,證 人莊宗睿對於莫內花園之經營及承租情形之證述,亦與訴 外人李宜桓所述大相逕庭,而訴外人李宜桓既為真正之經 營者,必更瞭解實際營運情形,證人莊宗睿所述顯不實在 。況莫內花園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已由被上訴人張英
傑另行申請電表供其使用,更無可能再由上訴人委託他人 代收水電費。是證人莊宗睿所述,並不足採,上訴人無法 以此證明系爭土地均由其使用、管理。
(六)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存在借名登記之情形(假設語,被上 訴人等仍否認),惟上訴人之妻即證人余養淑既自承於七 十二年起即與上訴人持續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則自其等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時起,迄今已罹於十五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游阿合自得抗辯而拒絕上訴人之 請求: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之見解,借名登記之移轉 請求權自可行使起逾十五年未行使時,即罹於消滅時效, 被借名人自有權拒絕借名人之請求。
2、查證人余養淑於原審自承:從七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公 公、婆婆與我們同住,期間我們也有要求辦理過戶等語。 則自七十二年拍得系爭土地後,證人余養淑與上訴人即已 向被上訴人游阿合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並行使移轉 登記之請求權,卻遲未對被上訴人游阿合起訴請求,直到 九十九年間方提出本案之調解及起訴之聲請,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決旨意,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游 阿合自得抗辯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係由被上訴人游阿合以自有資金、 自己名義所拍得,相關之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均係 由游阿合主導及負責,及至被上訴人游阿合分配予子輩及 孫輩後,方由被上訴人張胤涵、張英傑、張英敏等人管理 使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游阿合曾收取上訴人任何資金,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 亦僅見被上訴人游阿合之簽名及名義,俱與上訴人無涉。 退萬步言,縱認有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假設語,被上訴人 仍否認),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起,其移轉登記請求權 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B、備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游阿合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分 配情事之時間點,迄今已逾一年以上,故其應無權再行使 撤銷權:
1、上訴人因在臺灣經營生意失敗而長年待在大陸躲債,乃要
求被上訴人游阿合應公平分配各子女財產比例,嗣後更要 求被上訴人游阿合及承辦之代書需將分得部分登記在上訴 人之子即張胤涵名下,被上訴人游阿合因不堪其擾,方於 分配系爭土地時應其安排,多分配五分之一的持分登記在 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張胤涵名下,使被上訴人張胤涵取 得較被上訴人游阿合之其他子女多五分之一持分。是上訴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配情形,早在九十四年間即知之甚詳 。
2、系爭土地於分配後,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 上訴人一家人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間開始經營在水一方 民宿,依法亦應備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申請,故其 等自此時亦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分配情形。
3、依據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所提供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在分 配後,受分配人張胤涵收受地價稅之稅單寄送地址,即係 上訴人一家人在臺北之住家地址:「臺北市○○區○○里 ○○路一四0巷二九之一號五樓」,且迄今均無欠繳之紀 錄,顯見其等對分配之情形知之甚詳。至上訴人雖辯稱地 價稅係合併計價,未必知悉云云,然系爭土地之筆數多達 十四筆,因此增加之地價稅非為少數,上訴人在繳納時更 無不知之理。
4、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配後,即均按期繳納地價稅而 無積欠情形,並經營在水一方民宿,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分配情形實知之甚詳,故應無從再為任何撤銷權之行 使。
(二)上訴人是否因其子即被上訴人張胤涵受贈系爭土地五分之 二持分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游阿合達成和解? 退萬步言,縱如(假設語)上訴人主張有借名契約存在, 而如上訴人所述就系爭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曾有爭議,然 被上訴人游阿合於九十四年間既將部分土地贈與其餘被上 訴人,並贈與上訴人後嗣改登記為其子名義,即被上訴人 張胤涵取得土地五分之二應有部分,上開情形上訴人均知 之甚詳,則當可認為雙方均有以此為和解之合意,此由雙 方已屆五年之期間均未有爭執即明,故上訴人顯亦無權再 就此事件更行爭執。
三、被上訴人張胤涵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二年間以被上訴人游阿合名義向法院拍 定取得,並以游阿合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游阿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就附表一之系爭 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張英傑、張英敏、張 蕙貞、張胤涵、張英華等人。
(三)被上訴人游阿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就附表二之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張英華,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取得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游 阿合名下?若有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逾 時效而消滅:
(二)上訴人有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三)被上訴人間的贈與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游阿合與上訴人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無權處分致無效?
(四)上訴人可否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行為?若可,有無逾一年除斥期間?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取得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游阿 合名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