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6號
HLHV,101,上,16,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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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漢琪
上 訴 人 李余賽端
上 訴 人 李國英
上 訴 人 彭櫻蘭
上 訴 人 陳福生
上 訴 人 葉福添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理由欄所述事項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117條亦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乃為上訴之 必要程式,因之,原審法院若未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補正者,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命補正。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書狀之當事人欄有載明上訴人之姓名,形式上可認 上訴人亦同時提起上訴,並據本院行政作業予以分案受理, 惟因上訴書狀之「具狀人」部分,未見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自應命上訴人補正。
(二)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費用,自應依法補繳,其應補繳金額, 各如附表計算式所示。
三、承上,限上訴人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至本院民事 紀錄科於其「民事上訴書狀」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並同時 補繳上訴費用,逾期即駁回上訴。
四、若上訴人認其並未提本件上訴,係其他上訴人贅引姓名,亦 得具名以書狀向本院陳明並未提上訴之意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附表--裁判費計算式(金額均為新臺幣):
一、李漢琪李余賽端李國英部分:
(民德段272地號、民權路79號房屋)
1.訴訟標的價額:9,577,267元
2.計算式:所占用土地公告現值517㎡×18,500元/㎡+房屋現 值12,767元
3.【應徵裁判費:143,763元】
二、彭櫻蘭部分:
(德安段1998-2地號、中華路447巷1號房屋) 1.訴訟標的價額:1,421,500元
2.計算式:所占用土地公告現值101㎡×14,000元/㎡+房屋現 值7,500元
3.【應徵裁判費:22,735元】
三、陳福生部分:
(德安段1998-2地號、中華路447巷3號房屋) 1.訴訟標的價額:1,015,500元
2.計算式:所占用土地公告現值72㎡×14,000元/㎡+房屋現值 7,500元
3.【應徵裁判費:16,647元】
四、葉福添部分:
(瑞新段725地號、四維路5號房屋)
1.訴訟標的價額:1,025,449元
2.計算式:所占用土地公告現值171.61㎡×5,937元/㎡+房屋 現值6,600元
3.【應徵裁判費:16,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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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