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0號
HLHV,101,上,10,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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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徐志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被 上訴 人 江麗妍
      李淑英
      賴秀娟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蓉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101年度救字第2號所為准予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 ,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 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徐志莉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起 訴後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988元。嗣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上訴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東分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原審依職權調查上訴人 最近2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審核後,認其聲請有理由而准予訴 訟救助,有原審民國101年2月1日101年度救字第2號案卷足 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0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 能力繳納訴訟費用及購買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 第79頁反面),並已向本院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32,982元, 有憑票支付本院之郵政匯票影本及繳納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9、72頁),且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 ,倘若其主張有理由時,上訴人亦需即時繳交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約2,115,100元,足認上訴人確有能力支出訴訟費用無 訛。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准予訴訟救助後就訴訟費用已力能 支出,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
三、從而,上訴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1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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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