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威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振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0年4月6日 轉調至新竹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係老爺大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誤植,下稱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 於91年8月19日調回上訴人任職,迄96年9月6日退休,工作 年資為15年3個月又6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退休金基數為30.5個,按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63,9 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948,950元。詎 上訴人未併計被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即上訴人開始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僅以87年3月1日即上訴人開始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至96年9月6日即被上訴人退休日,計算 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9年6個月又6天,退休金基數為20個 ,給付退休金1,278,000元,二者差額為670,950元,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上訴人公司87年3月1 日公布施行之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7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6(見原 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副財務長兼採購經理,於90年4月6日 因個人家庭因素離職,依上訴人之委任經理人資遣、退職及 退休金辦法,服務滿7年始可於離職時領取退職金,因該辦 法自87年3月1日開始實施,被上訴人於90年4月6日離職時, 距該辦法開始實施未滿7年,惟上訴人仍支付其105,900元即 相當於1.5個月薪資之退職金。嗣被上訴人於90年4月6日至
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於91年8月19日重回 上訴人任職,於96年8月16日申請退休,工作年資應由91年8 月19日計算至96年9月6日,僅有5年又17天。被上訴人因離 職而中斷之工作年資超過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 ,前後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應 併計之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者為限,上訴人與老爺酒 店新竹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同一人,惟不同之法人, 即非同一事業單位,並無上開應合併計算年資規定之適用。 惟上訴人為照顧員工,已追溯自87年3月1日即被告公司開始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計算其工作年資為9年6個月6天,退 休金基數為20個,給付其退休金1,278,000元,被上訴人不 得再請求上訴人併計其87年3月1日即上訴人開始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日以前之工作年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70,950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一)自90年2月28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上訴人並未持有老爺 酒店任何股份,又老爺酒店雖為上訴人股東之一,但所持 有股份數顯未達上訴人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或三分之 一,此有2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 股百分之5以上股東名單可佐,故彼此並無控制從屬或相 互投資關係。
(二)上訴人與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非屬同一事業,且被上訴人 離職中斷期間已超過3個月,依法並無須計算其工作年資 :
1、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先後受僱不同一事業者 ,其工作年資自無須合併計算。又依行政院內政部75年12 月26日(七五)台內勞字第4641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4年11月8日台(八四)勞動三字第139619號函及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 第57條所規定之同一事業,應先自系爭公司間是否屬同一 法人為形式上判斷,或有無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之關係,倘 形式上非同一法人,而為各具不同獨立法人格之主體,則 除非另併以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實質上為同 一事業主體為統籌處理系爭公司間之事務者,始得於彼此 間各具獨立法人格之形式條件下,例外認定係具有同一事 業之實質關係。
2、上訴人與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為各自獨立法人,其公司名 稱、營業所在地、組織型態、資本數額、股權結構及營業
項目,均不相同,彼此間亦無總機構與分支機構間之關係 ,亦非關係企業,形式上非屬同一事業。
3、實務上就是否實質上屬同一事業之認定標準分雜不一,並 無統一見解,然而主要係著眼於彼此間有無受同一事業主 體之統籌管理或指揮監督,而所雇用之員工得在不同法人 間任意調動,故認定上乃考量其人事遷調、行政事務、薪 資發放、勞健保事務等是否由總管理單位辦理,或人事、 會計及財務資源共用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經查,上訴人 有其獨立自主之經營團隊為事務管理及經營決策,並不受 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或老爺酒店之指揮監督,亦不干涉老 爺酒店新竹分公司之營運,兩者各自經營,於組織制度上 ,上訴人有獨立自主之經營團隊,並由專任總經理領導各 部門之經理人為管理經營,於人力資源上,上訴人有其內 部任用流程及面試機制,並無與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間有 人事互相流用之情形,上訴人之財務亦與老爺酒店新竹分 公司各自獨立,並無統籌管理之情形,於勞工保險事務上 ,上訴人並未與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共用勞保資源,實質 上亦非同一事業。
4、被上訴人以95年老爺酒店集團經營管理委員會之聘書為據 ,主張上訴人與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屬同一事業關係云云 ,惟該委員會係於95年7月13日成立,足見於被上訴人上 開工作變動其間尚無此委員會之存在,而由各別事業自行 管理,並無統籌管理情形,被上訴人此主張顯有誤認混淆 ,實不足採。
5、況被上訴人本即因家庭因素申請離職,不僅有被上訴人所 填寫離職申請書(並自行勾選家庭因素,而非勾選其他) 可稽,亦可自上訴人業務核准單中載明「因個人家庭因素 申請離職」、「承蒙新竹老爺財務部重新聘僱廖振鳳先生 」等語可知,既被上訴人當時係申請離職,上訴人即以離 職辦理,豈料卻遭被上訴人臨訟否認,反稱係上訴人迫其 離職,言行前後矛盾,亦乏證明,自不足採。
6、被上訴人於90年4月6日離職而改至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服 務,直到91年8月19日始又於上訴人處任職,中斷期間為1 年4個月又13日,即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0條所定之3個月 期間,亦無須合併計算其工作年資。
(三)
1、上訴人並無事前同意被上訴人年資予以併計,事後於被上 訴人申請退休金時,退休金申請表所載被上訴人實際服務 年資為15年3個月又6天,係考量被上訴人既已申請退休, 為使其得以具備優先退休之資格,始特予為此計算,詎為
被上訴人恣意曲解。上訴人僅承認9年6個月又6天部分年 資,並願就此部分計算給予退休金,復經被上訴人簽署同 意上訴人此核算方式及金額,於法所要求外,額外將被上 訴人自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起時之工作年資,納入核算 其退休金計算之基數,足見縱雙方曾有合意,亦明確以此 為其合意之範圍,被上訴人既已簽署同意,即應受此拘束 ,不得任意臨訟反悔。
2、依法被上訴人年資無須予以併計,而被上訴人各該福利項 目亦屬勞動條件之部分,其個別具體內容即應依雙方之合 意內容,以約定之範圍為其依據。被上訴人固提出主管餘 假統計表、春節獎金、年終獎金等資料,惟休假或春節、 年終獎金發放為被上訴人之個別勞動條件,既依法無須併 計年資,則上訴人自非不得就該個別項目,綜合衡酌公司 考量,分別訂定不同之條件內容,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而不同福利項目本即有不同成本等考量因素,上訴人依事 項之不同而予以不同範圍之待遇,尚難謂有矛盾。況且倘 本件爭執事項係前已經上訴人同意或承認後,在同一事項 之認定上又有所變更,始有不一貫之問題(例如已認定之 年假數,嗣後核以不同年資而予以刪減),然而係爭退休 金之核算給付,與年假、獎金等為不同事項,即難以上訴 人對不同事項上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遽論退休金之計付為不 同之認定,即有矛盾。
(四)若上訴人與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為同一事業而年資合併計 算(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惟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無請求差額退休金之依據。 1、勞動條件原則上應以勞雇雙方間之約定為其依據,僅當約 定之勞動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始以本法規定 予以補充或取代,為本法第1條所明定。勞雇關係既屬契 約關係,即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原則上應尊重雙方意思表 示之形成,未經約定者,雙方即無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 勞動基準法既強制變更當事人意思形成之契約關係內涵, 理應明確規範之,並應限縮在該明確文義範圍內,始有適 用,若非經明文規定,即立法上未認為在該情形下有法令 予以介入私法自治之必要或充分理由,則自應回歸當事人 約定之契約關係,依其合意內容為唯一解釋基礎,不宜擴 張此與私法自治原則相背之特別規定適用範圍,而以解釋 方式,於法未明定之情況下,限縮當事人意思形成之空間 。
2、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業已明確揭示於該法施行前 已有工作年資之勞工,就該部分退休金給予之標準及處理
方式,若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應依事業單位所自訂退休 規則辦理,或由雙方協商為之,亦即倘無法令予以規範, 即係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若事業單位定有退休辦法而成為 勞動契約之一部者,即依該規則處理,或雙方另以協商為 之;若均無上開情形,即表示雙方間並無法達成意思合致 以形成該部分權利義務關係,於未有契約關係下,事業單 位自無負有給付該部分退休金之責任,員工相對亦無請求 該部分退休金之權利存在。
3、再者,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並非立法疏漏,蓋該條後段 規定,實已明定本法規範效力僅適用於事業單位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即對於適用前之部分不生有溯及效力,而 係維持當時之法規範秩序,依當時所適用之法令處理,若 無此法令,即回歸勞雇關係之本質,以契約原則處理,自 非有立法上之疏漏,尚不得以當事人間無法成立契約關係 ,故不互負債權債務責任,即遽指此屬立法漏洞,如此解 釋顯有顛覆私法自治原則之嫌。
4、另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原適用工廠法之 事業單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關於該法施行前工人工 作年資、工資計算之標準,非謂該法施行前,法律原無規 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依該法施行細則規定,可 追溯並創設發給員工退休金。按該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第八十五條委任而訂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 定,性質屬命令。法律規定使原無義務之人溯及的負擔義 務,影響權益至鉅,故其規定必須明確。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五條既未明確規定,溯及並創設原無法律規定給付員工 退休金之事業單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對該法施行前之 員工工作年資仍應給付退休金,惟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溯及及創設效力,顯然超越勞動 基準法委任範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 ,難予一併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即已揭示原無法律 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對於本法施行前之員工工作年資仍應給付退休金之見解, 否則即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將違反比例原則及本 法授權範圍之原本法施行細則第28條宣告無效,益徵本法 並無法解釋為要求雇主對於施行前之員工工作年資亦應給 付甚或比照他規定給付退休金。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及第84條之2既已揭示本法不生溯及既往效力,不僅可自 該條以事業單位適用本法前後為劃分並分別依不同規範方 式處理,更可以該條未採以當無法令、自訂規定或協議時
,即再適用本法之立法文義自明,而立法者既有明確之區 分,實已對法規範秩序之安排有充分整體考量,並無疏漏 ,倘強以解釋為立法漏洞予類推適用,即造成法效力溯及 既往之結果,明顯與該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符,並有違法治國原則,影響法之安定性。
(五)
1、上訴人並無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核給退休金之意思 ,原審判決實為曲解上訴人之真實意思。上訴人於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並無自訂任何退休金辦法,上訴人即無對該 期間之年資給予退休金之意思,否則自應有相關規定以明 確退休金給付之標準為何。然原審判決既亦認定上訴人實 際上未曾訂有此辦法,卻於缺乏證據為其依據下,逕否認 上訴人明顯無就此給予退休金之意思,更以曲解上訴人意 思之方法解釋上訴人之工作規則,遽以認定上訴人有給予 之意思只是沒有訂立標準,忽略此推論顯有矛盾與常理相 悖之處,更無證據作為其認定依據,實有判決未依據事證 之嫌。再者,上訴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並未有提撥退 休基金,益徵上訴人並無就該期間之年資給予退休金之意 思。此更可自上訴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即開始提撥退休 基金,反證倘若上訴人確實就其適用本法前之年資有給予 退休金之意思,當不應未設置並提撥退休基金作為支應。 2、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所公布施行之「知本老爺酒店委任經 理人『資遣退職及退休金』辦法」第9條第1項亦已明訂上 訴人所委任經理人納入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均以87年 3月1日為起算始點,顯已有將上訴人適用本法前之年資排 除不予合併計付退休金之意。被上訴人既前任職副財務長 兼採購經理,於公司內部實屬經理人之位階,並為上訴人 所訂上開辦法之適用對象,縱令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因 於勞動基準法下仍認定為勞雇關係,然非不得以上訴人前 訂有此辦法,作為上訴人對該期間之年資,並無給予退休 金之意思之證明。
3、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係適用上訴人所公布施行之第3版工 作規則,上訴人核算給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乃解釋適用 該版工作規則之結果,故上訴人既依該版工作規則而作出 就適用本法前之年資不計入核算退休金之基數內之結果, 顯然上訴人對於該文義之真實意思,即為無給付退休金之 意思至明。
4、上訴人實有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不予計付退休金 之意思,原審判決似未予詳查,更未交代其所不予採信之 理由及為此認定之依據,逕以上訴人第3版及第4版工作規
則之規定為對照,率爾推論上訴人原無排除適用本法前之 年資不予合併計付退休金之意,惟此屬推論並無證明為佐 ,更與事實矛盾。
(六)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申請表上,已明確載明上訴人適用勞動 基準法前之年資並不納入退休金之核算,此既為退休金申 請表上所詳載,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白知悉而為簽名,即同 意上訴人如此核計,故雙方已有合意,並為本法第84條之 2所稱之協議,自應受此合意內容拘束。詳究該退休金申 請表所載內容,其前列被上訴人實際服務年資,再於下行 載列計算年資,已明顯可查兩者差異,表明上訴人就該差 異部分(即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之給與 標準,是不計付退休金之意思明顯,應為具一般通常智識 、曉知常情之人所一望即知,自難想像被上訴人已高位副 財務長,具更高之智識水準,並熟習財務數字、公司內部 規範,並曾經手其他員工之退休申請,會未能察覺上情, 此顯難合理。此外,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所稱協商應為 雙方達到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且未就此過程之形式有所 規範,自不拘於特定形式,故一方以文書載列其條件內容 ,而由他方審閱後簽署同意,成立契約關係,亦為當事人 間達成合意之方式及過程,要難謂非屬協商。
(七)倘認為上開退休金申請表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所定 之協商,則本件上訴人並未有自訂之退休辦法,兩造亦無 協商存在,故雙方無法依契約自由原則達成合意,即不互 負債權債務關係,且勞動基準法此部分並無立法漏洞,按 上開實務見解,即無仍應給付退休金之基礎,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670,950元,既未有法令規定,亦無契約 約定,顯無依據,應無理由。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及上訴人屬實質上同一事業: 依卷內老爺酒店集團經營管理委員會聘被上訴人為經營小 組委員之聘書及上訴人主管調薪報表註記轉調關係企業影 本所示,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及上訴人乃屬勞動基準法第 57條所定同一事業之關係。
(二)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調回上訴人時,同意併計 被上訴人於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工作及之前在上訴人工作 之年資:
依卷內被上訴人知本老爺大酒店退休金申請表明定被上訴 人實際服務年資為15年3個月又6天,及上訴人89年12月及
95 年3月之主管餘假統計表載明被上訴人休假18天,可證 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調回上訴人時,就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前後年資及其於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之年資,雙方有 達成應予併計之合意。
(三)依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訂定之工作規則,應給予被上訴人 81年6月1日起至87年3月1日年資之退休金: 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訂有知本老爺大酒店工作規則,其中 第9章第62條第3項固明定「員工於民國87年2月28日以前 之年資,依公司原定退休辦法處理」,但上訴人斯時未定 有退休辦法。雖當時未訂有「原定退休辦法」資為計算依 循,但上開工作規則第9章第62條第3項既明訂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之員工工作年資計算方式,揭示給付該部分工作年 資退休金之意旨,即令未訂有「原定退休辦法」,至多僅 為退休金給與標準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勞動基準法係規範 勞工最低之勞動條件,故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 定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 條之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70,950元。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1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一)被上訴人自81年6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副財務長兼採購經 理,於90年4月6日至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 ,於91年8月19日回上訴人擔任採購經理,於96年9月6日 退休。
(二)上訴人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為87年3月1日。(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63,900元。(四)自被上訴人最初在上訴人任職日即81年6月1日計算至被上 訴人退休日即96年9月6日,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5年3 個月又6天,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 ,退休金基數應為30.5個,退休金應為1,948,950元(即 30.5×63,900);按上訴人87年3月1日公布施行之工作規 則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計算,亦同。(五)自上訴人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即87年3月1日計算至被 上訴人退休日即96年9月6日,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9年6 個月又6天,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計算,退休金基數應為20個,退休金應為1,278,000元( 即20×63,900);按上訴人87年3月1日公布施行之工作規 則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計算,亦同。(六)上開(四)、(五)所計算出之退休金差額為670,950元 。
(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1,278,000元。(八)上訴人另曾於90年4 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105,900元。(九)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3版工作規則第62條第3 項規定:「員工於民國87年2月28日以前之年資,依公司 原定退休辦法處理」;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公布施行之 第4版工作規則第6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員工於民國87 年2月28日以前之年資,依公司原定之退休辦法年資併入 計算給予符合優退條件,但不計付退休金」。
七、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101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與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是否為兩個不同事業體。(二)若上訴人與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為兩個不同事業體,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在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工作及之前在上訴人 工作之年資是否有事前同意併計,或事後承認併計之情形 。
(三)若上訴人有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先前年資予以併計,被上 訴人主張併計在上訴人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 (即81年6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之工作年資),並請 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670,950元,是否有理由。八、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在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兩造間之關係,係屬勞動 契約之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自81年6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副財務長兼「採購 經理」,於90年4月6日至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擔任「財務 部經理」,嗣於91年8月19日回上訴人擔任「採購經理」 ,於96年9月6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公司之職稱雖均有「經理」之稱謂,而依公司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惟公司之 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 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 訴人所擔任之職務,係依上訴人章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 委任,有獨立之決策權、裁量權及簽名權,依上揭說明, 尚難徒以被上訴人擔任職務名稱,遽認其為與被告有委任 關係之經理人。且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經理人 ,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惟在上訴人公 司擔任經理職務之人,均非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有上訴
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66及67頁)可稽。再依 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總經理等人簽名確認之退休金申請 表(見原審卷第8頁)上記載:「知本老爺大酒店,不定 期勞動契約受聘人專用,退休金申請表,姓名:廖振鳳( 即被上訴人),職稱:經理」等文字,堪認被上訴人職稱 雖為經理,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 係,就此,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無爭執,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業已承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或老爺酒店新竹分 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予以併計:
1、按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建立,旨在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經 濟生活,故於勞動基準法中明定雇主給付退休金之責任, 課雇主以給付退休金之方式,照顧長期為其提供勞務之勞 工的老年生活。而由於勞動基準法所設計之退休金給付責 任由雇主負擔,從而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20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 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 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 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亦即原則上 只有為同一雇主提供勞務達一定時間者方有權利請領退休 金。惟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 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 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 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法人之期 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實質上存有一定關聯, 而形式上為不同人格之2法人間,為經營整體企業(或集 團)及管理員工之目的,為取信於勞工,符合誠實及信用 原則,同意或承諾將受僱於前開2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 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且對於勞工並無不利, 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
2、被上訴人固於90年4月6日至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擔任財務 部經理,於91年8月19日再回上訴人擔任採購經理。惟被 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再返回上訴人後之任職期間,上訴 人係合併計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任 職期間,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2年1月8日「2002年春 節獎金發放事宜」備忘錄、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下稱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主管餘假統計表2006年3月 」各乙份為證,而前開備忘錄上記載年資滿5年以上,獎 金發放1.5個月,年資計算基礎為91年12月31日,獎金發 放日92年1月16日,且依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所示 ,92年1月16日確有1筆87,420元相當於1.5個月薪資(被 上訴人之本薪為56,480元,有員工異動表、業務核准單( 上證三)各乙紙附卷可稽)之金額匯入,足徵被上訴人甫 再返回上訴人公司不到5個月,年資即滿5年以上,顯然合 併計算其於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之年資;又依上訴人「主 管餘假統計表2006年3月」之記載,被上訴人年假有18天 ,並在年假計算方式上註明「從到職第12年休第11年年假 16天,從到職滿10年以上休第10年假開始算每年增加1天 年休假,最高天數為30天等情,經換算結果,上訴人亦認 被上訴人於94年係到職第14年,亦顯然合併計算其於老爺 酒店新竹分公司之年資。上訴人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亦不 爭執,足徵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自老爺酒店新竹分公 司返回上訴人任職後,就休假及年資獎金部分,均合併計 算並承認其在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及先前在上訴人任職期 間之年資。
3、又就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工作年資是否併計其於老爺酒 店新竹分公司之年資乙節,卷附之系爭退休金申請表業已 載明:申請日期:「2007年8月16日」;引用條款:「勞 動基準法第六章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報到日期: 「1992年6月1日」;退休日期:「2007年9月6日」;實際 服務年資:「15年3個月又6天」;計算年資:「9年6個月 又6天」(超過半年以一年計);退休金計算基數:「20 個基數×NT$63,900元」;應給退休金總額:「$1,278,00 0元」;備註:「本公司於1998年03月01日實施勞動基準 法」(見原審卷第8頁),顯見無論報到日期、實際服務 年資、計算年資、退休金基數均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在老爺 酒店新竹分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並以合併後之年資扣除 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核給被上 訴人退休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準 備程序中亦自承其等在計算退休金時,是有承認可以部分 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徵就退休金工作年資 之計算,上訴人亦已將被上訴人在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及 先前在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即以實際之行為承認 合併計算年資。則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返回上訴人公司擔 任採購經理後,就休假、春節獎金、退休金工作年資上均 併計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返回公司前之工作年資,顯
已承認(或至少默示承認)被上訴人在老爺酒店新竹分公 司及先前在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年資合併計算。
4、上訴人雖主張休假或春節獎金發放為被上訴人之個別勞動 條件,上訴人得就該個別項目,衡酌公司考量,分別訂定 不同條件,系爭退休金之核算給付,與年假、獎金等為不 同事項,難以上訴人對不同事項上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遽論 退休金之計付為不同之認定云云。惟就前開差別條件,未 在工作規則中明載,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顯難採信。況倘依上訴人之主張,員工在任職期間就休假 、獎金等事項均併計在他相關公司之年資,卻得以在退休 時,一反併計之立場,豈符合誠實及信用原則? 5、兩造雖爭執上訴人與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 及關係企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等相關規定是否須併計 被上訴人在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之年資,惟上訴人既已承 認被上訴人前開年資合併計算,則縱使上訴人與老爺酒店 新竹分公司非屬同一事業,年資併計之結論仍屬相同,即 毋庸贅述。惟被上訴人是否可主張上訴人應併計開始適用 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即81年6月1日起至87年2月28 日止之工作年資),並依同法第55條之標準計算此部分退 休金,據以給付此部分退休金差額,則牽涉到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2之解釋與適用。
(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解釋與適用: 1、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係 自81年6月1日起算。
(1)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 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 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 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則上訴人既承認併計老爺酒店新竹分公司及先前在上訴 人任職期間之年資,其工作年資即未曾中斷,從而被上 訴人之受僱之日即為81年6月1日,工作年資自應自是日 起算。
(2)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認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為命令,但溯及並 創設原無法律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於適用 勞動基準法後,對於本法施行前之員工工作年資仍應給 付退休金之效力,超越勞動基準法委任範圍,應為無效 。惟勞動基準法有關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法
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 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 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 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之規定計算」之規定固超越勞動基準法委任範圍,然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於勞動基準法85年 12月27日修正增訂第84條之1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後刪除,亦即明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以法律明文之方式,賦予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法律原無 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可溯及發給員工退休 金之法源依據,自已無明令超越母法委任範圍而無效之 問題。上訴人以此遽認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既已揭示本法不生溯及既往效力,顯然誤解法律。 (3)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立法過程以觀,更可知立法者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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