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潘余清隆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上訴人 陳紘珅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拆除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252地號土地上如後附鑑定圖所示「逾藍色部分」(即鑑定圖L…M…N-O--P--Q--R--S-L諸點連接面積部分)之地上物暨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陸元部分、第三項所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金額逾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壹、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自卓玉葉曾於70年間申請土地測量,並興築圍牆於同段24 5地號水溝中間,20年來雙方對於土地使用界線均無異議 ,當年之界樁至今仍放置於圍牆旁,且圍牆兩側仍可見水 溝之遺跡,足證圍牆確實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段245地 號(下稱系爭245地號)土地水溝上,上訴人之房屋未逾 越圍牆,自無可能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2、又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所)函覆結果 ,顯示被上訴人之土地重測後共增加38.2公尺,而上訴人 之土地則減少26平方公尺,足證本案確實是重測時出現套 圖錯誤以致土地界線位移,方出現上訴人之房屋占用被上 訴人之土地的結果,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判決之見解,地政機關所為之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 效力,縱令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 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非謂 經重測後之經界,必須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況被上訴 人之土地重測後共增加38.2平方公尺,幾乎與原審判決引
用之花蓮地政所複丈成果圖認定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 面積38.69平方公尺相符,亦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 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結果,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 面積37.41平方公尺大致相同,足證上訴人之房屋於重測 前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雙方使用土地數十年來並無爭議 ,而係重測後系爭土地界線出現位移,使被上訴人之土地 面積增加之部分被認定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 方有本件糾紛。
3、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鑑定圖(下稱鑑定圖)上記載 G-O-P-Q-R-S-F-G諸點連線位置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 地之範圍,其面積為37.41平方公尺,惟F-G黑色實線係採 「重測後」之地籍圖之經界線,系爭土地於重測時出現錯 誤已詳如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之見 解亦表示「非謂經重測後之經界,必須以重測後之地籍圖 為據」,故自不得以重測後錯誤的地籍圖經界線來認定雙 方私權之範圍。
4、上訴人之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縱退萬步認為上訴人之 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範圍亦應以鑑定圖上所 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黑色點線)為準: ⑴、依鑑定圖所載,黑色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黑 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兩者之差距甚為明顯 ,系爭土地之界線確實出現位移。
⑵、之所以出現上開位移現象,係因79年重測時,測量人員未 於現場測量定界,而是直接套圖並按比例尺放大,卻再將 原圖比例尺1/1200改以1/500之比例套繪之過程中出現套 圖錯誤,造成土地界線出現位移,使被上訴人之土地重測 後共增加38.2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土地則減少26平方公 尺,故綜認為上訴人之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 及範圍亦應以鑑定圖上所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及 黑色點線)為準。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1、經花蓮地政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均確認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此部分應無爭議。 2、上訴人抗辯係以圍牆興建於系爭245地號水溝中間,並以 圍牆作為地界,故其所有房屋未無權占用云云,均無證據
,且情理也不可能如此,因為:
⑴、系爭圍牆興建位置做落點,經原審請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量,證實系爭圍牆係興建在 同段地號252與250地號土地之間,此為強而有力證據,上 訴人空言圍牆係興建在系爭245地號土地中間,顯與事實 不符。
⑵、且系爭245地號土地為公有水利用地,倘如上訴人所稱卓 玉葉曾於70年間申請土地測量,豈可能明知系爭245地號 土地非伊所有還擅自興建圍牆於公有土地之上?此行為已 構成無權占有,卓玉葉怎可能甘冒風險去做此違法行為? 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⑶、上訴人所有系爭24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52地號 土地並非相鄰,中間還有系爭245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不僅已經占用系爭245地號土地,還跨越占用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52地號土地,其故意無權占用之情甚 為明顯。
⑷、卓玉葉根本未曾與上訴人就圍牆達成何項協議,且證人黃 志郎對事實根本不清楚,不足作為佐證。
3、地界準據應以現在合法有效之地籍資料為準,上訴人主張 應以重測前之數據,顯無根據,且無論重測前後,上訴人 所有房屋均為無權占有,並無二致。又系爭250、252地號 土地面積重測前後縱有差異,亦與上訴人所有房屋無權占 用無涉。
二、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252地號土地,遭上訴人無 權占用,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342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經現場勘測,確有竊佔事實,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起才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所有權人溫永輝已經同意將此部分 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 新台幣(下同)5,76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溫永輝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99年8月6日 止共24個月,請求上訴人給付44,568元,另自99年8月7日起 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1,857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並 聲明:①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252地號土地
上、如後附鑑定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37.41平方公尺(花 蓮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38點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 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自99年8月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57元。二、上訴人則以:80年花蓮地政所辦理重測時,地界是以花蓮縣 吉安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00311號地籍圖所載,為圖上 水溝ABC三點為界,並無異動,亦無新建築。房屋面寬與80 年地籍圖面寬相同,並無越界,即現有房屋平面圖及重測調 查表所示CD點之寬度與重測前吉安鄉○○段11之4地號比例 1/1200之地籍圖完全相符,證明上訴人並未占用他人土地。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是上訴人所有,該屋目前為上訴人做 生意及居住使用,該屋並未占用到系爭252地號土地。上訴 人使用之土地原為吉安鄉○○段11之4地號土地,實際使用 範圍皆繼承祖業兄弟共有前後50至60年,從未變動,71年5 月3日經都市○○道路分割後,田浦段11之4地號土地總面積 為0.393公頃,嗣於87年3月2日辦理分割成4筆地號改為慈惠 段242、面積82點88平方公尺,地號242之1、面積86.33平方 公尺,地號242之2、面積87平方公尺,地號242之3、面積 111.45平方公尺,4筆土地總面積0.36766公頃,總面積足足 少了7.6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5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第242地號 土地及與被上訴人所有第252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中間還有 同段245地號水利公有土地,以及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 ○路342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復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堪認為真實。二、又上訴人主張田浦段11之4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後變更為慈 惠段242、242之1、242之2、242之3地號土地,使上訴人所 有田浦段11之4地號土地重測前後有土地面積減少情事,且 系爭第252、245、242地號土地位置於重測後有位移之情,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1200分之1之重測前田 浦段地籍圖謄本,確認系爭第252、245、242地號土地界址 ,並查明系爭房屋是否越界建築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52地 號土地上。茲將該中心測量經過及結果說明如下: ㈠、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花 蓮地政所佈設之圖根點,檢核合格後,於現場施測導線測 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 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 花蓮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比例尺之鑑定圖。 ㈡、本案系爭土地慈惠段242地號(重測前為田浦段11-4地號 )於79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分割出242-1、242-2 、242-3地號等土地,同段245地號(重測前為田浦段18-1 13地號)亦於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分割出245-1地號 土地,252地號(重測前為田浦段18-117地號)亦於地籍 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分割出252-1地號土地,先予敘明。 ㈢、本案鑑定結果如下:
1、圖示⊙小圓圈系圖根導線點位置。
2、圖示─黑色實線為花蓮縣吉安鄉○○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其中A─B黑色實線為慈惠段242-3與同段245地號間相 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B─C黑色實線為慈惠段242-1與同 段245地號間相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C─D─E黑色實線為 慈惠段242與同段245地號間相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F─G 黑色實線為慈惠段245與同段252地號間相鄰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
3、圖示H…I…J…K…L…M…N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田 浦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 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慈惠段地籍圖比例尺1/50 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H、J、K、L、N分別為黑色連接點線 與慈惠段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4、圖示O--P--Q--R--S紅色連接虛線為慈惠段24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實地建物牆壁外緣位置,經測量結果如圖示G─O-- P--Q--R--S─F─G著粉紅色圍城之區○○○○段24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實地建物使用在同段252地號土地上之範圍 ,其面積為37.41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1年4月2日測籍字第1010001655號函送之鑑定書附卷可 據(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三、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 備註欄中之記載「因界址位於水溝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 」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測量人員應未至現場測量 定界,而是直接套圖並按比例尺放大,再將原圖比例尺1/12 00改以1/500之比例套繪之過程中容有出現誤差,不排除造 成土地界線出現位移。另依鑑定圖所載,圖示H…I…J…K… L …M…N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田浦段地籍圖(比例尺 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慈惠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本 院認為上訴人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252地號土地,及其 占用之面積及範圍應以鑑定圖上所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 置(及黑色點線)為準,而非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及黑色實線)為準。則依上開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252地號土地如後 附鑑定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23點62平方公尺之事實,即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既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權占用,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又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後附鑑定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23點6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 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申 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9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0元, 有地價謄本足憑(原審卷50頁),而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作 生意及居住使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旁,對面是花蓮 農校,附近環境為住家及商家等情(有照片可參),本院斟 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被上訴人係於98 年10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前手溫永輝則於 97年8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異動索引足憑(原審卷56頁 ),溫永輝並將此項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債權轉讓協議書 參照,原審卷5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97年8月7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共計19,056 元(5760×23.62×7/100÷12×24=19,056,元以下四捨 五入),自99年8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794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①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252地號土地上如後附鑑 定圖所示藍色部分(即鑑定圖L…M…N-O--P--Q--R--S-L 諸點連接面積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56元,及自99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 應自99年8月7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7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人林國勝 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