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
第四七號、第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
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美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係花蓮縣秀林鄉景美 村村長,並登記參選民國九十九年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第十 九屆村長(起訴書及原判決書誤載為新城鄉第十九屆村長) 候選人,高麗萌為其媳婦。高麗萌為使徐美智順利當選,不 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助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交 付賄賂之行為:
(一)高麗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前往花蓮縣秀 林鄉景美村加灣社區,在該社區某路旁對於有投票權之高 秀妹(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交付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之賄賂,並要求高秀妹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第十九 屆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徐美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高麗萌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傍晚,前往高仲銘位於 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十二號之住處,向有投票權之高 仲銘交付二千元之賄賂,並要求高仲銘(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及其妻即亦有投票權之簡碧貞(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在案)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第十九屆村長選舉時投票 予徐美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麗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簡碧 貞於警詢,高秀妹、林惠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認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及本院依職權 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七
十三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高秀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並與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無其他 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惠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在原審之證述不符。惟證 人林惠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伊酒醉 喝很醉,就被帶去刑事組,伊不知道為何警詢筆錄會記載 伊說徐美智騎腳踏車與伊相遇且要拿一千元給伊之事,當 天伊精神狀態喝很多酒,很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再經原審勘驗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證人林惠男之警詢 光碟結果:證人林惠男於警詢中應答時,一開始員警問其 幾分醉,林惠男回答約五、六分醉,還說伊的米酒還在等 伊咧(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是證人林惠男於警詢時係 處於酒醉造成精神混亂不清晰之狀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難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合於前揭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簡碧貞於警詢之證述與其在原審之證述有不符之處。 惟經本院勘驗證人簡碧貞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詢光碟結 果:簡碧貞之警詢過程中其夫高仲銘係坐在簡碧貞前方, 且高仲銘之神情態度怡然自得,簡碧貞之神情亦無受到壓 迫之狀態,員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簡碧貞之回答 亦無任何不正常之情形,亦無無法瞭解員警問題之狀況, 其舉止語態均屬平穩,神智及意識都正常清晰,且無逐字 照稿念筆錄之情形,員警也無強暴脅迫或利誘詐欺,或疲 勞詢問及其他不法詢問之情事,其譯文內容與警詢筆錄內 容意思大致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本院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七十 一頁正背面)。又證人簡碧貞於原審證稱:勘驗內容是伊 在警局製作筆錄之對話及畫面沒錯,伊是因選舉之事前往 新城分局製作筆錄,是在接到通知才前往製作筆錄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是證人簡碧貞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接受詢問前,知悉詢問目的為賄選案件,警詢時其 夫並且在場,警詢筆錄均為其對話內容,且員警詢問過程
語氣平和,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 詢問問題有時會重複告以二、三次,足認證人簡碧貞並無 誤認員警詢問題意之情形,且係在未受家庭壓力下所為之 陳述(被告為簡碧貞之小姑),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上所述,證人簡碧 貞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高麗萌是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之事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高秀妹、林惠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於訊問前業經具結 (見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七號卷一第一一一頁、第一 三0頁、第一三五頁),合於法定程序,已足擔保係據實 陳述,而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 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高秀妹與被告素有恩怨,有誣 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所證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證人高秀妹於原審證稱:伊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證人方式接受訊問時,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 式影響伊陳述,伊回答內容均係伊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等 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足認證人高秀妹於偵查中之 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
2、又證人高秀妹於原審毫無隱瞞證稱:伊與高麗萌她們家平 日並無往來,與高麗萌親戚關係淡薄、平常少有互動;伊 並未因十幾年前偷高麗萌存摺去領錢而遭判刑乙事,對高 麗萌有怨恨或欲報復之意,蓋該事係伊不對,且高麗萌就
前開事情已原諒伊,前開事情之後,伊與高麗萌並無因借 錢或其他生活相關之事有紛爭或衝突;伊雖係投票予徐美 智以外之另一候選人,惟伊並未幫該名候選人助選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三頁)。另證人高仲縣於本 院亦證稱:伊與妹妹高秀妹有密切來往,但她與被告沒什 麼往來,很少有聚會,不過見面時會打招呼。她有心事都 會告訴伊,為人也算誠實,沒有講過對被告有何不滿或恨 意,只有對她前夫一家人表示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 四頁、第九十五頁)。是證人高秀妹與被告高麗萌平日關 係薄弱,對被告亦未因多年前之事而有恨意,平常如有見 面也會打招呼,且未為徐美智以外之其他候選人助選,亦 無為政治因素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 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偵查中證述並無違法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證人高秀妹於 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以勘驗警局錄音之方式質問 證人林惠男,是否要請小隊長來對質等語,造成證人林惠 男極大心理壓力,且證人林惠男自上午十時訊問至晚間二 十時,長時間偵訊致身體不適,難以期待其陳述均屬事實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 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 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四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 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 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 據,例如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 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 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 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 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 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 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一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林惠男於原審證稱:到了地檢署之後就在那邊等,因 為要問很多人,所以等了很久,當時是一直在那邊等,之 後才問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是證人林惠男於 檢察官訊問前已有適當休息。再經原審勘驗證人林惠男於 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偵訊光碟結果:光碟第三個檔案VTS- 01-03時間為十九時五十分,檢察官問林惠男是否不舒服 ?林惠男回答「是」,檢察官問何處不舒服?林惠男回答 「肚子以上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其後 檢察官即允證人林惠男至庭外休息,是證人林惠男偵訊過 程為自同日十八時二十九分四十秒起至十九時五十分,時 間約為一小時二十分,偵訊過程尚非冗長。
3、又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禁止夜間訊問犯罪嫌疑人之適用主 體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且尚得經檢察官許可後而為 夜間訊問,而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之一 ,因確認被告是否有於警詢時為警詢筆錄所載陳述內容之 真實之必要,非不得命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與被告對質 。且證人林惠男警詢時之供述雖係處於酒醉狀態,惟查無 有何違法取供之情,難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4、再原審勘驗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偵訊光碟結果為:檢察官 之偵訊檔案分成三個檔案,第一個檔案是VTS-01-1DS,自 十八時二十九分四十秒後開始訊問,第二個檔案是檢察官 自十八時五十分開始勘驗證人林惠男警詢錄音帶,第三個 檔案是自十九時二十七分開始訊問,主要內容提到高麗萌 部分。是自第三個檔案十九時三十七分開始訊問,檢察官 此部分之訊問是一問一答方式,證人林惠男旁邊並有螢幕 可以觀看,回答內容大致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且證人林惠男均可針對檢察 官訊問之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足 認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且證人林惠男有電腦螢 幕可供辨識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違法取供,證人林 惠男亦無無法針對檢察官所訊問題回答之情形,其於偵查 中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證人林 惠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高秀妹、林惠男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卷內除前開證據外,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有關連性。又本件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且均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傍晚在高仲銘 家中交付二千元予高仲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三哥高仲銘平日即有金 錢上之往來,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傍晚在高仲銘家中 交付之二千元,係高仲銘於同月二十七日在伊住處向伊所借 之款項,且高仲銘之手語是自創,簡碧貞並無法全然理解高 仲銘所使用自創手語之意義,簡碧貞亦無見聞被告與高仲銘 之對話,如何能認定簡碧貞之證述無誤,是其證述並不可採 ;高秀妹為伊堂姐,伊未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在加 灣社區碰到高秀妹,在選舉前之五月間,亦未碰到高秀妹, 亦未交付一千元給高秀妹,高秀妹先前曾竊取伊錢財,伊有 告高秀妹,有報案,並上過法院,事後伊就未再與高秀妹來 往,之後高秀妹雖陸續向伊借款,惟伊並未借高秀妹,高秀 妹與伊家人及親戚關係均不佳,可能因此產生報復心理云云 。惟查:
(一)證人高秀妹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設籍於花蓮縣秀林 鄉景美村一鄰加灣十一號,且無遭褫奪公權或監護、輔助 宣告之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其於原審並證稱:第十九 屆景美村村長選舉時伊有去投票,但不是投給徐美智,是 投給另一位姓洪的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
證人高仲銘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即設籍於花蓮縣秀林鄉 景美村一鄰加灣十二號,且無遭褫奪公權或監護、輔助宣 告之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且於本院並證稱:第十九屆 景美村村長選舉伊有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 ;證人簡碧貞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即設籍於花蓮縣秀林 鄉景美村一鄰加灣十二號,且無遭褫奪公權或監護、輔助 宣告之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其於原審並證稱:第十九 屆景美村村長選舉時伊有去投票,且是投給徐美智,因為 伊與她是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及證人高秀妹、簡碧貞、高仲銘對於第十九屆景美村村長 選舉有投票權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足認證人高秀妹、簡碧貞及高仲銘對於第十九屆景美村 村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高秀妹於偵查中證述:高麗萌在給伊錢的前一週,有 跟伊說她婆婆徐美智這次要出來競選,請伊幫忙,並說會 給伊好處;高麗萌在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加灣社 區馬路上向伊買票,高麗萌給伊錢後說「妳知道是什麼哦 !」,伊說「知道!」,高麗萌說「不要隨便跟人家講。 」等語(見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一二一頁、 第一二二頁)。再於原審證稱: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第十 九屆村長選舉時,高麗萌有向伊賄選,她跟伊買票,當時 旁邊都是路人,沒有辦法參與伊等對話的空間;高麗萌是 在快接近中午的時候,來伊哥哥加灣九之五號拜訪(原本 是十一號,後來事務所改成九之五號),伊哥哥叫高仲縣 ,他在養雞、養鴨,高麗萌就順便提選舉的事情,她跟伊 哥哥以聊天的方式講選舉的事情。高麗萌要拿錢給伊,是 從伊哥哥那邊得知,因為徐美智要選舉,高麗萌會以買票 的方式,問伊要不要拿,伊說要,錢是先給伊哥哥,後面 伊才拿到錢,大概是伊說要之後,在路上伊才拿到錢的, 給伊錢的時候是在下午,是在第四、第五鄰的路上,是剛 好在路上碰到高麗萌,高麗萌當時說她婆婆的事情就拜託 伊,順手就拿一千元給伊,之前高麗萌是透過伊哥哥跟伊 說,後來碰到就當場跟伊說她婆婆的事就拜託伊,之前她 碰到伊也有用聊天的方式跟伊講選舉的事情,內容大概就 是說她婆婆要選第二次,請伊等幫幫忙,她給伊的時候就 是順手拿給伊一張一千元的大鈔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
頁、第九十頁)。互核證人高秀妹前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 ,足認被告高麗萌確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 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區○路旁,對於有投票 權之高秀妹交付一千元之賄款,並要求高秀妹於花蓮縣秀 林鄉第十九屆景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徐美智之事實。 2、辯護人雖為被告高麗萌辯稱:證人高秀妹所證何時收取被 告高麗萌之賄款時間不無矛盾,且證人高秀妹得知可獲得 高麗萌給予之賄款究竟係由林惠男得知,抑或係由其兄高 仲縣得知,證述顯然矛盾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高仲縣於本院雖證稱:九十九年五月間選舉村長時被告 沒有向伊或伊妹妹高秀妹拉票,也沒有說可拿到好處的事 ,在選舉期間印象中被告有向伊買過一隻鴨子,她付伊三 百元,但沒有給伊賄款,伊也沒有轉告高秀妹說被告要給 伊等賄款等語。惟亦證稱:在這次村長選舉中伊有聽說有 人在花錢買票,也聽過有很多人被買票的風聲,但伊沒有 看過,所以不知道是否真實,伊也有與高秀妹聊過這個風 聲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背面至第九十五頁背面)。 是證人高仲縣雖證稱未與高秀妹談及被告向伊等買票賄選 之事,惟亦證稱有與高秀妹聊及這次村長有人買票的風聲 ,足認證人高秀妹確有由證人高仲縣處聽及有人買票賄選 及何人被買票之事。況證人高秀妹就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加灣社區馬路上,就徐美智競 選請其幫忙並交付賄款乙事,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均 相符合,則證人高秀妹就被告高麗萌交付賄賂予其之基本 事實所為證述明確,難認有何矛盾之處,且就證人高仲縣 之證述觀之,該次村長選舉確有買票賄選之傳聞,並與高 秀妹討論過。是縱未能證明高秀妹係自林惠男處聽及被告 買票之事,惟由證人高仲縣處聽及被告買票之事,應無疑 義,自不得僅因證人高秀妹前後證述就枝節之處有所不符 ,即認為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簡碧貞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景美村村長選舉伊有投票 權,伊不是村長候選人徐美智的助選員;伊有收到一千元
,是大概在(五月三十日)前幾天下午伊下班回家,約下 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家裡伊老公高仲銘拿給伊的,伊老公跟 伊說是要投給徐美智的,並跟伊說這個錢是高麗萌給他的 ,伊老公也有拿到一千元,伊家總共拿到二千元。高麗萌 在伊家外面將錢拿給伊老公,當時伊已下班回家在家裡, 他們在外面,所以伊有聽到及看到,高麗萌給的是千元紙 鈔;當時伊在家裡看電視,高麗萌來伊家找伊老公,並在 門口拿錢給伊老公,是兩張一千元的,伊老公收到錢後再 拿給伊一千元,要伊選一號(即徐美智);伊老公收到這 個錢會投給徐美智,伊也會投給徐美智等語,有警詢譯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背面)。已 明確證述被告高麗萌確有對有投票權人之高仲銘、簡碧貞 期約並交付賄款予高仲銘共二千元,並由高仲銘與簡碧貞 各分得一千元之事實。又查證人簡碧貞於警詢之證述,因 其係在員警詢問前,已知悉詢問目的為賄選案件,警詢時 其夫在場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且員警詢問過程語 氣平和,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 問,詢問問題有時會重複告以二、三次,已如前述。是證 人簡碧貞並無誤認員警詢問題意之情形,且其夫高仲銘為 受賄賣票之被告,而被告高麗萌為其夫之妹(即為其小姑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證人簡碧貞於警詢時 因尚未與被告接觸,較無人情壓力及串證之情,且其等間 之親屬關係密切,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並自攬收賄刑責 之必要與可能,故認證人簡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為可採 。
2、證人簡碧貞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給伊先生高仲銘的二千 元是借的;伊先生高仲銘也沒有拿一千元給伊云云(見九 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 。惟亦證稱:伊在警局有說伊老公高仲銘拿一千元給伊, 說是要投給徐美智,警察問伊筆錄時,沒有逼伊如何說, 警察是照著伊的回答來寫的,伊也有看過,伊也有說幾天 前伊老公高仲銘拿一千元給伊,說要投給徐美智;伊老公 有拿一千元給伊,是拿去買東西(見上開偵卷第一一八頁 、第一一九頁)。是證人簡碧貞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應係 其經員警移送至檢察署時,與其先生高仲銘及被告等十一 人一起移送,而未予隔離,故在檢察官偵查訊問之前,自 有時間作短暫溝通以為勾串,因此在檢察官訊問證人簡碧 貞時,始會出現其之前未曾言及之借款之說,但卻又語焉 不詳,明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異其趣,自不足為奇。況
證人簡碧貞於偵查中亦證稱警察是照著伊之回答製作筆錄 ,伊也有看過等語,足認證人簡碧貞於偵查中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述部分,應係在人情壓力下所為之證述,而不可採 。
3、證人簡碧貞雖再於原審證稱:高仲銘是跟高麗萌借二千元 去買米給小孩吃,伊在警詢時很緊張,伊並沒有說伊拿一 千元,伊老公拿一千元,那是向高麗萌借的云云。惟亦證 稱:勘驗之警詢製作筆錄之過程的畫面上的人是伊沒錯, 這些對話是伊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之對話及畫面,伊有 說過警詢筆錄那些話;伊是在接到警局通知才去作筆錄的 ,在警局伊有說高仲銘拿一千元給伊是要投給徐美智,高 麗萌會二千元給伊等的用途是要投給一號徐美智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嗣經審判長訊其: 「當時高仲銘錢給妳的時候,他傳達什麼意思給妳或讓妳 瞭解什麼事情?」,簡碧貞竟答稱:「我可以問高仲銘嗎 ?」(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是證人簡碧貞於原審已證 稱勘驗警詢製作筆錄過程畫面上的人是伊沒錯,這些對話 是伊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之對話及畫面,伊有說過警詢 筆錄那些話等語,且如係證人簡碧貞所證二千元是高仲銘 向被告所借做為家用,高仲銘何以將其中一千元交予簡碧 貞,而非將二千元全數交予簡碧貞?足認證人簡碧貞於原 審翻異前詞,應係其事後在人情壓力下所為之迴護被告之 詞,而不可採。
4、辯護人雖以高仲銘因未學習過正統手語,亦不識字,證人 簡碧貞於警詢時無法正確表達其欲表達之意思,而誤會高 仲銘確實係向被告借錢以供家用,非收受賄款等語為被告 辯護。惟查:
⑴證人簡碧貞與高仲銘自八十年十二月七日結婚(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 五十一頁)起,迄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交付賄款二 千元予高仲銘,高仲銘再轉交付其中一千元予其妻簡碧貞 時,已結婚共同生活十八年有餘,生活中已有充分默契, 諒無無法理解被告高仲銘手語意思之可能,且九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警詢時及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證 人簡碧貞均係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辯護人、公訴人詰問 之問題及原審訊問之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 之情形,實難認其欠缺理解問題之能力。況證人簡碧貞於 原審經辯護人詢以:「借錢與送東西的手語是否有不同? 有怎樣的不同?」,答稱:「有不同,一個是由前往後抓 ,一個是以手盛的方式由內往外送。」(見原審卷第七十
八頁),更足認證人簡碧貞就高仲銘所為係借錢或他人所 贈之手語表達,並無誤認之可能。
⑵證人高仲銘於本院雖證稱:簡碧貞智力不好,無法理解伊 之手語,有的事沒辦法溝通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 ;證人高仲生於本院證稱:伊嫂嫂(即簡碧貞)本身語言 溝通能力不怎麼好,所以跟伊哥哥間手語之溝通不順暢云 云(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背面)。惟證人高仲生於本院另 證稱:簡碧貞與高仲銘日常生活的溝通應該還可以,如果 伊以手語說某人用多少錢跟某人買票的事情,高仲銘可以 準確瞭解,這算是日常生活的溝通,高仲銘與簡碧貞就此 部分溝通沒有困難,那只是幾個簡單的手語,借錢跟買票 是可以區分的,借錢是先把手指(心)向下往前伸出去拉 回來,再把手心向上往外堆;而買票的錢是直接手心向上 往外伸。簡碧貞的手語是跟高仲銘學的,他們的感情還過 的去,在正常情況下,簡碧貞沒有被嚇到是不會故意去騙 人或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第九 十八頁背面)。由證人高仲生之證述可知,買票的錢或借 錢的錢對於高仲銘與簡碧貞而言,係屬日常生活可以清楚 溝通之事,且證人高仲生對於買票與借錢與高仲銘溝通之 手勢與證人簡碧貞上開證述內容相同,則證人高仲銘、高 仲生所證證人簡碧貞無法理解高仲銘之手勢而難以溝通云 云,應係為被告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為被告辯護之詞,並無可採 。
5、再被告高麗萌所辯伊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傍晚在高 仲銘家中交付之二千元,係高仲銘於同月二十七日在伊住 處向伊所借之款項云云(見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七號 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惟與 高仲銘到案之初單純否認收賄,繼而於檢察官複訊時改稱 :係向被告高麗萌借二千元,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 高麗萌於五月二十八日在伊住處交給伊之二千元,是伊於 五月二十八日早上十點向被告高麗萌借的云云(見上開偵 卷第五十二頁、第一二0頁及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再於 本院證稱:交錢當天伊有去被告家借錢,因家裡沒有菜、 米,就去被告家借二千元,過了二、三天就還她云云(見 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之說法不符。更與證人即高仲銘之女 兒高櫻花於本院前審證稱:是爸爸(即高仲銘)於前一天 比手勢叫伊打電話向姑姑(即被告高麗萌)借錢之情節(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歧異,益見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6、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簡碧貞於警詢過程中有人在 旁邊講話,應係受到不當誘導,所證不無瑕疵可指云云。 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證人簡碧貞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詢影音光 碟之結果:(下載明答部分為簡碧貞所答)
......
警員甲問:妳本身有沒有收到徐美智或高麗萌的賄款?賄 賂的,就是拿那個錢給妳啊?
答:一千塊啊。
警員甲問:是誰拿給妳?
答:他叫我...
警員甲問:哪一天?大概是什麼時候?什麼時候? 答:我不知道,幾號我不知道。
警員甲問:大概在幾天前?
答:就幾天而已。
警員甲問:大概是在前幾天啦喔!
答:嗯。
警員甲問:啊時間是在?
答:六點到家裡(左手同時比六的手勢),六點半到家裡 。
另一位繕打筆錄之警員(下稱警員乙)問:下午還早上? 答:下午。
警員甲問:晚上六點嗎?
答:嗯。
警員甲問:妳下班回到家嘛?
答:對對對。
警員甲問:啊然後怎麼樣?妳把妳看到的跟我們講一下。 警員乙問:他怎麼拿給妳的?過程跟我們講一下?妳就講 啊,講啊,稍微講一遍。
答:那個錢喔?
警員乙問:他怎麼拿給妳的?誰拿給妳的?
警員甲問:嗯,你下班回到家裡...
答:他拿給我的。
警員乙問:他是誰?
答:老公拿給我的。
警員乙問:阿誰拿錢給妳老公?
答:高麗萌。
警員乙問:妳有看到嗎?妳老公拿多少錢給妳? 答:一千塊。
警員乙問:有沒有親眼看到高麗萌拿錢?
答:沒有。
警員甲問:妳老公有跟妳說什麼嗎?(警員乙向警員甲說 「這等一下再問」)
警員乙問:啊他還跟妳講什麼?
答:他沒有講什麼,他只有拿一千塊而已,他沒有講什麼 。
警員乙問:為什麼要給妳一千塊?
答:那個...
警員乙問:就是妳老公有跟妳講嘛?
答:(點頭)。
警員乙問:就是投票要投給誰?
答:(點頭)。
警員乙問:投給誰?
答:那個徐美智,徐美智。
......
警員甲問:妳有親眼看到嗎?
答:我在附近,他們在外面。
警員甲問:所以妳有聽到就對了?
答:我有聽到。
警員甲問:妳有看到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