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藍得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4月26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
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藍得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2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花蓮縣 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被告於警詢時 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乙份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 月14日上午經拘提到案時,尚在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花蓮玉 里榮民分院治療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 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地方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請 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在輔助刑 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或初受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俱有 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該條例第20條、第 21條訂定之主要目的重在對施用毒品者之矯正治療行為, 並非予以處罰,故若自行接受醫療機構之治療者,因已達 矯正治療之功效,為使因一時好奇、意志不堅者於施用毒 品後,得自行悔悟而接受醫療機構治療,即不需再施以觀 察、勒戒之處分,或於接受觀察、勒戒等處分後,已達矯 治之功能,即毋庸需進入刑事程序施以刑事處罰,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 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 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 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 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 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 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 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 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 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 ,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 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 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 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 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 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 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另案經拘提,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嗣經 警於101年2月15日下午14時50分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皆呈陽性反應,足證抗告人於查獲前確 有在花蓮縣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乙份附卷可參。且抗告人於原審經訊問時,亦坦 承於101年2月13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 鎮○○路○段20巷42弄19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安非 他命加在一起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情(見原審卷第16頁),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是抗告 人縱係在醫療機構進行治療行為中遭查獲,然因其係於治 療中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治療前 施用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並不包含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經查獲之情形,抗告人所為核與該條例第21條第2項要
件不符。且抗告人於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已有多次相同 犯行遭查獲,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 至第8頁),亦與該條例第21條第2項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 意旨相悖,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雖認定被告施用 毒品之時地與其坦承之時地略有差異,惟無礙於其施用毒 品之事實,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