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志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37號、第4246
號、第4253號、第4909號、第5662號、第5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志明所犯附表編號3、4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傅志明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志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下列事實四部分構成累犯)。二、傅志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 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 轉讓及持有,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之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正龍、張竤守、唐羽男、范 姜顯耀、黃惜文等人。
三、又傅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竟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先後 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鄧景鵬、張竤守等人。
四、傅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之 夜間,打破花蓮縣玉里鎮○○里○○○街6巷2號姜榮妹住宅 後窗戶卡榫附近玻璃,伸手打開窗戶卡榫後,自該窗口踰越 侵入姜榮妹住宅內,並竊得姜榮妹之存錢筒內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5、6000元及集郵冊18本。
五、傅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著林山喬夫婦於上午7時 許外出工作,於99年4月9日上午9時許,遂前往花蓮縣玉里 鎮大禹里酸柑12-18號林山喬住宅,以毀壞該屋後防盜鐵門 及打破鋁門喇叭鎖附近玻璃反手打開鋁門之方式,進入林山 喬住宅內竊取林山喬所有之2萬餘元及重量約5兩之金飾(含 黃金戒指10只、手鍊1條、項鍊1條)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
六、另傅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4日0時至5時之 間某時許之夜間,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鐵剪1 支(未扣案),剪斷鐵窗上鐵欄杆後踰越鐵窗,侵入花蓮縣 玉里鎮東豐里石崗5O號林定妹住宅內,竊取林定妹所有之現 金約7、8000元、金飾約4兩及郵局、玉溪農會、土地銀行等 存簿。
七、傅志明再因得知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街5號之任振輝 家境富裕有意前往竊取財物,乃於99年5月間先囑居住上址 附近之張竤守注意任振輝家中人員出入狀況,而得張竤守之 允諾。張竤守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2日觀察得 知任振輝家中無人,乃於同日1時8分許以電話簡訊通知傅志 明。傅志明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4日凌晨0時許, 先攀越上開任振輝住處牆垣上2樓陽台內,再將2樓之落地窗 打開後踰越進入任振輝住宅內,竊取任振輝屋內寶石、鑽石 、鑽錶、名牌包等財物,惟因屋內尚有其他財物,且傅志明 於行竊時因誤觸警報器失足致左腳骨折,故於返家後,乃要 求張竤守與其再次前往,並告知張竤守侵入之路線,張竤守 竟提昇原來幫助竊盜為與傅志明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 99 年7月6日凌晨0時許之夜間,與傅志明一同再次至前揭任 振輝住處,並由張竤守依循傅志明原侵入任宅之路線侵入住 宅內,傅志明則承前竊盜犯意,接續在外等候把風。迨張竤 守入內竊得隆乳器、女鞋、女用內褲、矽膠胸罩等物得手。 嗣於99年8月27日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張竤 守住處搜索而知獲上情。
八、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證人彭正龍、張竤守、鄧景鵬、唐羽男、范姜顯耀、黃 惜文、王文英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 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均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張竤守、鄧景鵬、彭 正龍(見偵字第4253號卷第10、11頁、第28~31頁、偵字第 3837號卷第122、123頁、第257~259頁)、唐羽男、范姜顯 耀、黃惜文、王文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張竤守、鄧景鵬、彭正龍 嗣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當事人、辯護人詰問,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張竤守、鄧景鵬、彭正 龍、唐羽男、范姜顯耀、黃惜文、王文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之證述,自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張竤守 於檢察官偵查中除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外,其餘以被告身 分所為陳述,嗣經原審已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並賦予當事人 、辯護人詰問之權利,且被告張竤守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自亦得為證據。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 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㈠、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者而言 ,此並包括改稱忘記等實質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是否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或條件,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 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 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 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查證人鄧景鵬固於原審明確證稱:伊是否於99年6月19日 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在花蓮縣玉里鎮 成功遊藝場交易一情,因為時間久了,現在也很模糊了等 語,然證人鄧景鵬同時亦明確證稱:伊的證詞包括交易的 金額、數量、有無成功,都以警察局所作的筆錄為準,當 時講有的就是有,講沒有的就是沒有,在警察局作筆錄時 並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陳述 ,都是依據實際發生的情形及譯文而陳述等語(見原審卷 第129、132、134頁)。足見,證人鄧景鵬製作警詢筆錄 時,司法警察並未以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之方法對其取 證,且警詢筆錄亦係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而證人鄧 景鵬於原審所證因時間久遠而有所遺忘,本院審酌證人鄧 景鵬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 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而證人彭正龍於 警詢中之陳述,部分與其在原審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僅 詳略有別,就此詳略有別部分,尚不符合前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要件,本不能例外賦予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惟仍可用來爭執或印證 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 0號裁判參照)。
四、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唐羽 男、范姜顯耀、王文英、黃惜文、吳先亮、黃旻煌、任振輝 、許滿富、姜榮妹、林山喬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 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五、末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要件, 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傅志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 有本院 99年度聲監字第10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4號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亦對監察之合法性及監聽譯 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 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 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竊盜部分(即附表編號1、2、 5至11、犯罪事實欄第四至七):
關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傅志明先 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竤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彭正龍於偵查中及原 審時;證人唐羽男、范姜顯耀、黃惜文警詢、偵查中;證人 吳先亮、黃旻煌、任振輝、許滿富、姜榮妹、林山喬於警詢 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吳旻煌所載車牌 號碼之紙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日刑醫 字第0990093024號鑑定書、現場圖3份、照片77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編號3、4)
:
㈠、訊據被告傅志明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景鵬 、張竤守之犯行,先於原審辯稱:證人鄧景鵬部分,依通 聯紀錄內容,應係伊前往證人鄧景鵬處所交易,證人鄧景 鵬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該次通話中,並無任何關 於毒品之種類、暗號、金額、數量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證 人鄧景鵬與伊確有見面,更難以作為證人鄧景鵬陳述之補 強證據。再者,依證人鄧景鵬所證伊賣予證人鄧景鵬的毒 品數量僅為0.01公克,卻價值1,000元,亦與一般行情不 符,難以採信,實則,因伊之前與證人鄧景鵬有隙,所以 證人鄧景鵬才挾怨報復誣指;證人張竤守部分,伊係為證 人張竤守代購毒品,且證人張竤守要伊代購時,證人張竤 守都會和伊一起去,購買的藥頭證人張竤守也認識,且其 他證人都證述被告很大方並不以販賣毒品謀利,被告確實 無販賣必要云云。另於本院辯稱略以:我沒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鄧景鵬曾經傳話要咬死我,此有證人許新棋可證; 我與鄧景鵬有仇恨,在99年大概6月的時候,鄧景鵬說其 老闆娘的車子裡面平常要會放1、20萬元,我說好,我利 用時間去偷,他說偷到要平分,後來老闆娘的車子裡面十 幾萬元不見了,後來鄧景鵬要我分他5萬元,我告訴他說 我沒有偷,他沒有拿到錢,我們的仇恨就是這樣來云云。 ㈡、然查:
1、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景鵬部分: ⑴、證人鄧景鵬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99年6月19日15時31分 是否有以家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告傅志明並有如下之內容: 「B :你在哪?
A:我在我朋友這邊,怎樣~你在哪邊喔!
B:那天載你去那邊。
A:喔~。
B:知道嗎?
A:嗯~好好…」
,因為已經過很久了,伊沒有印象,但是以警察局作的筆 錄為準,當時伊講有的就是有,沒有的就是沒有,交易的 金額、數量有無成功,都以伊警訊筆錄為準,而且這件也 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語明確。而證人鄧景鵬於警詢及偵查中 明確證稱:「(問:警方出示99年6月19日15時31分44秒 之通話紀錄,你以家用電話00-0000000(B)撥打傅志明所 持用之0000-000000(A)號行動電話內容【B:你在哪?A: 我在我朋友這邊,怎樣~你在哪邊喔! B:那天載你去那 邊。A:喔~B:知道嗎?A:嗯~好好…】上述與你通話
者是何人?你們通話的意指為何?)與我通話的是傅志明 。他人在成功遊藝場,要我過去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問:本次是否有交易成功?)有交易成功。我 向傅志明購買1,0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在成功遊藝 場內交易。」、伊只有跟被告傅志明買過這次毒品,是被 告傅志明在通聯後約30分鐘,在成功遊藝場內交易,由被 告傅志明交毒品給伊,伊付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837 號卷第96、122頁)明確;復於本院證述確有上情(見本 院卷101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7~9頁)。 ⑵、被告雖辯稱:依通聯紀錄內容,應係被告前往證人鄧景鵬 處所交易,證人鄧景鵬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該次 通話中,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之種類、暗號、金額、數量之 內容,不足以證明證人鄧景鵬與被告確有見面,更難以作 為證人鄧景鵬陳述之補強證據。再者,依證人鄧景鵬所證 伊賣予證人鄧景鵬的毒品數量僅為0.01公克,卻價值1,00 0元,亦與一般行情不符,難以採信。鄧景鵬曾經傳話要 咬死我,本案係因伊之前與鄧景鵬有隙,所以鄧景鵬才挾 怨報復云云,惟查:
①證人鄧景鵬就此部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9年6月19日 15時31分許,伊就是以電話聯絡被告傅志明,在電話內 並沒有講人在哪裡,因為彼此都有默契,被告傅志明出 入的地方都固定那幾個地方,不是在家裡,就是去做案 ,不然就是在遊藝場,所以電話聯繫時,也不會說人在 哪裡,如果這幾個地方都找不到的話,就是被警察抓了 ;電話中被告傅志明講「我在我朋友這邊」,就是指遊 藝場,伊找被告傅志明就是要交易毒品,賣毒品的人不 可能明說地點在那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133、 134頁)。另核與證人彭正龍於警詢時證稱(作為彈劾 證據):被告傅志明交付伊毒品的地點在伊家或被告家 或電動玩具場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5頁) ;證人黃惜文於警詢證稱:多次與被告傅志明聯繫時, 被告傅志明均係在成功遊藝場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8、9頁),證人鄧景鵬、彭正龍、黃惜文就被告 傅志明經常出入之場所包括成功遊藝場之證述相符,足 證證人鄧景鵬前揭所證:伊與被告傅志明交易毒品都有 默契,因為被告傅志明出入的地方都固定,不是在家裡 ,就是去做案,不然就是在遊藝場等語,並非虛妄刻意 攀誣。
②且毒品交易係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之嚴重罪行,買 賣雙方在交易聯繫過程中常以暗語甚且本於默契相約交
易,避免為警通訊監察得知致犯行曝光,係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亦與常情無悖,單純從前開被告與證人鄧景鵬 間譯文內容,固難以認定究係被告前往證人鄧景鵬處交 易抑或證人鄧景鵬前往被告處交易,及交易之金額、種 類、數量,然自不應僅因通訊內容隱晦,即當然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③再者,本案關於被告傅志明販賣予證人鄧景鵬部分,依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鄧景鵬間疑涉有販賣毒品部 分計有99年6月17日21時39分許、99年6月18日0時35分 許、99年6月18日23時35許、99年6月19日15時31分許、 99年6月19日23時25分許、99年6月22日21時33分許、99 年6月26日23時40分許、99年6月27日20時55分許、99年 6月28日12時7分許、99年6月28曰13時1分許、99年6月 29日22時57分許、99年7月8日22時41分許,其中除99年 6月19日15時31分許即本案部分證人鄧景鵬明確證稱有 交易成功1次外,其餘通聯內容則或證稱係還被告欠款 ;或被告要其送西瓜給被告;或是在洽談購買桂花之事 ;尤有甚者更證稱有多次係為交易毒品而聯絡,惟嗣後 並未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3837號卷第94~100頁、 第110~115頁),就交易毒品部分何次成功交易,何次 未達成交易,何次聯絡與毒品交易無關,均證述明確, 顯然與一般有意挾怨報復迥異。
④再者,證人鄧景鵬於警詢中雖證述被告賣予伊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約重0.01公克(見偵字第3837號卷第94頁) ,然每個人生活經驗不同,對於生活周遭事物不管是時 間、距離、重量、體積等計量單位,每每會有些許之差 異,何況毒品買賣係刑度極重之嚴重違法行為,已如前 述,本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 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 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自 難僅憑證人鄧景鵬所證之毒品價格與數量與所謂行情不 符,即認證人鄧景鵬全部之證詞均不可採。
⑤另被告所稱:在99年大概6月的時候,鄧景鵬說其老闆 娘的車子裡面平常要會放1、20萬元,我說好我利用時 間去偷,他說偷到要平分,後來老闆娘的車子裡面十幾 萬元不見了,後來鄧景鵬要我分他5萬元,我告訴他說 我沒有偷,他沒有拿到錢,以致雙方有仇恨云云。業據 證人鄧景鵬當庭否認,被告又無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片面之主張為真。
⑥又證人許新棋雖於本院證述:我另案在花蓮地院開庭的
時候,我們回去監獄裡面,去開庭的人回去會驗尿,我 出來碰到鄧景鵬,鄧景鵬他問我是否第三工場,我說是 ,然後鄧景鵬說你們工場是否有一位叫傅志明,我說有 ,他就說叫我幫他轉達一句話,鄧景鵬就說他要咬他( 指傅志明),就這樣而已,然後我就不知道,我想說就 只有傳達一句話而已,我就帶給傅志明這句話等語(見 本院101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4、5頁)。而證人鄧景鵬 於本院證述:開庭後,在花蓮監獄等候驗尿,許新棋是 與傅志明是同一工場,我拜託許新棋說,我要咬傅志明 (用台語說);(問:你說「我要咬他」的意思是什麼 ?)在警詢筆錄時,我有說到跟他(指傅志明)買安非 他命的事,因為時間已經經過一段時間,而且我們2人 又碰不到面,剛好我碰到許新棋,請其帶話回去工場這 樣而已,…(問:你請人家傳話的意思是否提醒說你已 經供述出來,有沒有恐嚇的意思?)我的意思只是說要 提醒他說我已經供述出來了,並非恐嚇的意思,我對傅 志明並無仇恨等語甚明,且「我要咬他」依照字面意義 就是要說出實情,證人鄧景鵬證稱要提醒被告說我已經 供述出來了等語,並無不合常情之處。是以證人許新棋 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⑦綜合前情,認證人鄧景鵬所證,應非有意挾怨報復,又 無瑕疵可指,再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證人鄧景 鵬所證應屬可信。被告辯解,要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
⑶、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9年6月19日16時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鄧景鵬之犯行,洵堪認定。 2、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竤守部分: ⑴、證人張竤守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所施用的毒品來源一開 始是跟徐金萬買,後來才認識被告傅志明,伊會請被告傅 志明幫忙代購,當初認識被告傅志明的時候,還不是很熟 ,後來被告傅志明的車子被砸,伊有幫忙去看,後來就這 樣比較熟,熟的時候,有時候遇到就會問被告傅志明有沒 有東西或者是說拿錢給被告傅志明,請被告幫伊去拿,伊 確實於99年6月20日18時18分許起與被告有如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之聯繫對話(見原審卷第227頁),當時伊問被告 「有沒有順」,是指被告傅志明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伊後來在被告傅志明家拿了2,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伊後來在翌日付款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246號卷第20 頁),證人張竤守固係證稱請被告「代購」毒品,而由證 人張竤守上揭證述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所謂「代購」係
證人張竤守主要請被告向他人拿毒品,然證人張竤守亦已 明確證稱:當時係伊將錢交予被告傅志明,被告傅志明交 付毒品予伊,至於被告傅志明係向何人購買,伊並不清楚 ,也不認識被告傅志明毒品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96、197頁),是證人張竤守上揭所證關於「代購」部分 核與一般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形並無差異,並不足為被告 僅係單純轉手並未謀利之有利認定。且刑法上所謂販賣行 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 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7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裁判參照)。是本案被告傅志 明與證人張竤守交易毒品時,被告前揭所為均為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
⑵、再者,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 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 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次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 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 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 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 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 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 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衡情對此罪行嚴重之犯罪,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傅志明甘冒風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 證人張竤守,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 手、購毒之人或共同販賣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 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
⑶、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部分之營利之意圖,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竤守,亦堪認定。
乙、論罪之理由:
一、查被告傅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 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 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另關於321條 第1項第1款部分,已不再區分是否於夜間侵入犯之,是經綜 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而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 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轉讓之禁藥,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 ,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2、5至11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罪均未逾淨重10公克(部分轉
讓重量不明部分,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僅得認未逾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標準之數量),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依較重之後法論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次按落地窗、窗戶、鐵窗均為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告傅志明竊盜林定 妹部分,所持之工具足以將鐵窗欄杆剪斷,自應甚為堅硬、 鋒利,而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無訛。四、是核被告傅志明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2、5至 1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竊盜林 定妹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竊盜任振輝、姜榮妹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竊 盜林山喬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
五、同案被告張竤守就被害人任振輝遭竊部分,原僅為被告傅志 明觀察被害人作息,並未參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顯僅係幫 助之意思而為,嗣因被告傅志明受傷,且屋內尚有財物未能 竊畢而受被告傅志明之邀共同再次前往行竊,而成立共同正 犯,僅係犯意之昇高,只應論以竊盜正犯一罪,檢察官認被 告張竤守於觀察被害人作息即係竊盜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被告傅志明與同案被告張竤守2人就竊取被害人任振輝財物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六、被告傅志明先單獨進入任振輝家中行竊後,嗣又與被告張竤 守再次前往行竊,被害人同一,時間又至為密接,仍屬一犯 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個法益,此部分應為接續犯。七、被告傅志明所犯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共1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查被告傅志明前於8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 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關於姜榮妹部分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九、至於被告傅志明於原審雖另辯稱竊取姜榮妹及林山喬住處犯 行係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 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者,亦屬 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查證人即本 案承辦偵查佐劉傳興於原審到庭證稱:本案被告傅志明所涉 姜榮妹、林山喬二案為伊所承辦,當時得知被害人家遭竊後 ,伊有前往現場查看,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與伊對被告傅志 明的瞭解及手法,當時就有懷疑是被告傅志明所為,因此在 後來伊調查被害人任振輝家裡重大竊盜案借提被告傅志明時 ,伊就有拿該二案之現場照片去讓被告傅志明看,看是否是 其所為,被告傅志明當場就坦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 頁);另依偵查報告所載,本案林山喬遭竊時,曾有鄰居見 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在現場徘徊,疑為被告傅志明當時所駕 駛之白色小客車等情,有偵查報告1紙及被害人林山喬之警 詢筆錄分別在卷可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0頁) 。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傅志明係因承辦警員至案發現場勘 查後,依現場狀況及犯案手法即懷疑係被告傅志明所為,始 於嗣後持現場照片供被告傅志明指認,故被告傅志明嗣後坦 承犯行,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傅志明辯稱,該二案為 其自首云云,尚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