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萬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
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萬春竊取車牌號碼HDP-一一六號重型機車部分撤銷。
鍾萬春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萬春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花交簡字 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 八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竟與廣 偉白(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十一 時十五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街三0巷二十號 旁,見徐瑋婷所有之車牌號碼AQ八-0八二號重型機車停 於該處,即推由鍾萬春在旁把風,廣偉白持其所有之鑰匙一 支下手行竊,得手後,由廣偉白騎乘該機車搭載鍾萬春離去 。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 廣安二十號農宅前二百公尺之馬路上查獲,並扣得廣偉白所 有之鑰匙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鍾萬春(下稱被告)辯稱:卷附伊之一 百年二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見新警刑字第一00000四八 六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因當時警察問筆錄之前口氣 很兇地威脅伊,所以伊心裡有受影響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該 次警詢錄音內容,顯示警詢筆錄乃全程錄音,採一問一答之 方式,員警於開始詢問前,先行人別詢問,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就被告涉犯之罪名、曉以權利等事項已詳 為告知,警察問話速度緩慢平穩,停頓時參雜打字聲,被告 應訊時,其答話語氣並無異常處,足認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之 回答係出於其自由之陳述,並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式詢問,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而其陳述 內容亦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吻合,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及該 次警詢內容之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 十二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其於前揭警詢所為 之自白,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除上開證據外,其餘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原審認伊與廣偉白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屬有誤,因伊與廣偉白之 年紀差距甚巨,而難以溝通,且伊家中尚有小孩需伊照顧, 伊不可能與他鬼混。又伊與古榮豐不相識,且古榮豐與廣偉 白交好,廣偉白顯係為古榮豐脫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其證 述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廣偉白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瑋婷於警詢中之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 照片六幀在卷可參。
(二)證人廣偉白於原審證稱: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伊有到花蓮市 民意里華廈街旁邊偷一輛機車,是用自己的鑰匙去偷,當 時伊與鍾萬春一起去偷,因為當時伊與鍾萬春一起住在鍾
萬春弟弟位於民光一二五號住處;古榮豐騎車來找伊等, 鍾萬春知道伊沒有機車,伊跟鍾萬春說要去偷一台機車, 鍾萬春就在路口大概距離伊五公尺處,幫伊把風,得手後 鍾萬春沒說什麼就坐上車,嗣後三人行經廣安段二十號農 舍,伊就下去行竊,鍾萬春與古榮豐在旁把風等語(見原 審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一頁)。又證人古榮豐於原審證稱 :伊記得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要去康樂村農舍準備行竊的事 ,當時是臨時起意,伊騎一台機車,鍾萬春與廣偉白共騎 一台機車;伊知道廣偉白與鍾萬春他們騎的機車是偷來的 ,因為那時伊在小公園等他們,他們突然牽出一台機車, 用膝蓋想也知道是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 十七頁)。再證人古榮豐、廣偉白與被告三人嗣於一百年 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共同侵入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 村廣安二十號農舍準備行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 百年度花簡字第四六三號、一百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判決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刑事判決,並無不符之處,堪認 證人廣偉白、古榮豐前揭證述可採。
(三)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天古榮豐載伊去7-11那邊,伊 再跟廣偉白一起走路過去,廣偉白要去偷這台車時,有跟 伊講說他要去牽一台摩托車,當時伊距離他約10公尺,伊 還在轉角這個地方等語(見新警刑字第一00000四八 六三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告廣偉白欲行竊,且有為其 看顧竊盜行為能順利完成之犯意存在,客觀上亦有在巷口 把風之行為無誤。
(四)被告雖辯稱是廣偉白誣陷伊共同行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伊與廣偉白認識,其等並沒有恩怨,或金錢上的 糾紛等語(見上開警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再 於原審供稱:伊和廣偉白是朋友,他和伊弟妹是親戚,已 認識一、二年,平常沒常常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 頁)。又證人廣偉白於原審證稱:行竊當時伊是與被告同 住在被告弟弟之住處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廣偉白 雖無經常往來,但有一段時間係住在一起,且其等二人間 並無任何恩怨,或金錢上之糾紛,證人廣偉白當無誣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廣偉白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花交簡字 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 八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共同被告廣偉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共同被告廣偉白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犯 罪動機,所竊機車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經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廣偉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國稅局之車棚內,由廣偉白在旁把風,被告持自備鑰 匙下手行竊,竊得鍾火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HDP -一一六號機車,得手後由被告騎乘搭載廣偉白離去。嗣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一時許,其二人共乘該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與華城一街發生車禍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 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手受傷,無法 騎機車,廣偉白證稱伊有共同行竊上開機車並不實在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廣偉白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之證述、證人鍾火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鍾火山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證人鍾 火山所有之前揭機車確有失竊之情事,惟不能證明確係被 告所竊。
(二)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如僅有共犯之自白,仍 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行。查共同被告即 證人廣偉白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稱與被 告共同竊取上開機車,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是鍾萬春下手 行竊,伊在旁把風等語(見吉警偵字第一0000一一七 六八號卷第三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不是伊下手偷的, 是鍾萬春拿自備鑰匙偷,伊在旁邊把風,偷完由鍾萬春把 車騎走等語(見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十一頁 )。惟於原審證稱:上開機車是伊偷的,伊在偵訊時講錯 了,事實上是伊偷的,鍾萬春在旁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 八十三頁),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其前後之供述及證述已 有矛盾、不符之處。又被告確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因左手 裂傷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縫合九針,有該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 。是被告在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受有左手裂傷縫合九針之傷 勢,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能否騎乘機車亦不無疑問,益證證 人廣偉白前揭供述及證述,即有可疑之處,而不可全然採 信。
(三)證人古榮豐於原審雖證稱:廣偉白發生車禍那天有與被告 共同騎乘一部機車到伊住處,但是誰搭載誰伊沒有印象,
他們到達後有踹伊住處的鐵門,並拿東西丟鐵門,因為時 間太晚伊怕鄰居會罵,就在二樓沒有下去開門讓他們進來 ,但伊不知道他們騎什麼機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 八頁至第一0一頁)。證人陳小英(古榮豐之妻)於原審 證稱: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廣偉白發生車禍前,有與被告 共同騎機車到伊住處,但伊不知道是誰載誰過來,也沒有 印象是什麼顏色的機車,當時他們二人的聲音聽起來都很 醉的樣子,還有砸伊住處的門,之後就走掉,在回去的路 上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 由證人古榮豐、陳小英上開證述可知,縱認其等之證述屬 實,其等並未曾看過上開機車,及由何人騎乘該機車前來 ,且係在上開機車失竊二日後,被告與廣偉白始共同騎乘 該機車至其等住處,自無從由證人古榮豐、陳小英之證述 推論被告有與廣偉白共同竊取上開機車。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僅有證人廣偉白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廣偉白共同 行竊上開機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 所指之與證人廣偉白共同行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之行為,本於罪疑惟輕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僅有共同被告 廣偉白有瑕疵之單一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不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審認被 告與廣偉白共同涉犯竊盜罪,容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