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興
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
2月21日100年度易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 實
一、黃建興於民國76年間至98年間,歷任「花蓮縣觀護志工協進 會」榮譽觀護人、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現仍為該會志工; 另為「花蓮縣觀護協會」第9屆(92年)至第11屆(96年) 常年會員;復自85年11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擔任「財團 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負責訪視出獄之受保護人之 副主任更生輔導員,因而對於觀護、更生輔導等有關受刑人 矯正、復歸社會之司法體系運作相當熟稔,亦熟識各界相關 人士。
二、黃建興於80幾年間認識陳鳳媖,進而發生性關係。嗣又認識 陳鳳媖之姊姊陳梅媖代書,往來密切。陳鳳媖之男友陳崇善 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9年1月25日起,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移至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99年11月12日 停止戒治後,又將因販賣毒品案件移至臺東監獄執行徒刑17 年。陳鳳媖為使陳崇善能移至花蓮監獄執行,以免長途探監 之不便,曾跟陳梅媖提起此事,陳梅媖表示黃建興有辦法可 以處理。陳鳳媖乃於99年6月17日打電話給黃建興,提及陳 崇善移監回花蓮的事情,黃建興回以不要在電話上提起此事 ,叫陳鳳媖回花蓮再當面談。99年7月31日,陳鳳媖再打電 話向黃建興提及移監的事,黃建興即告知陳鳳媖需要一些錢 打點相關人員。99年9月16日,陳鳳媖從台北坐夜車回花蓮 ,隔天同年月17日上午,由陳梅媖開車載送陳鳳媖前往台東 戒治所探望陳崇善,途中又談起陳崇善移監的事情,陳梅媖 向陳鳳媖表示大概可以5萬元的代價拜託黃建興處理,陳鳳 媖回以最多2萬元,陳梅媖則表示要問過黃建興才能作決定 。同年月18日,黃建興打電話給陳鳳媖,二人約好同年月19 日在花蓮市○○路275號陳鳳媖娘家即陳梅媖代書事務所碰 面。同年月19日星期日中午,黃建興到陳梅媖代書事務所找
陳鳳媖,陳梅媖就表示客廳有客人往來,不方便談事情,要 黃建興與陳鳳媖到廚房談,陳鳳媖向黃建興表示2、3萬元是 否可以處理陳崇善移監之事,黃建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鳳媖詐稱:要打通上下關節,大 約需要2、30萬元才夠等語。陳鳳媖質疑黃建興如果事情無 法成功的話,是否會把錢還給伊,黃建興又佯稱會把錢還給 陳鳳媖,致陳鳳媖陷於錯誤,同意給付;惟因須趕當天晚上 8點的火車回台北,翌日星期一上班,乃請陳梅媖從其幫陳 崇善賣屋所保管之款項中領取20萬元交給黃建興。陳梅媖即 於翌日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提領20萬元,旋至花蓮市○○路富邦 證券旁之停車場,將20萬元交給黃建興,由黃建興當場在陳 梅媖備妥之收據上簽名為憑。黃建興得逞後,並未代為處裡 陳崇善移監事宜。陳鳳媖給款後,寫信給陳崇善告知此事, 陳崇善非常生氣,要陳鳳媖討回20萬元;陳鳳媖因遲遲未見 陳崇善移監之事有何進展,乃以電話、簡訊、寄發存證信函 等方式,詢問黃建興,並要求取回款項,黃建興均相應不理 ,甚而避不見面。陳崇善認陳鳳媖實遭詐騙,亦請戒治所中 認識之余鴻凱出面催討未果。陳鳳媖亦曾e-mail到法務部, 經告知那是不可能的事情,始知受騙;乃撥打電話至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尋求協助,經檢察官通知陳鳳媖前往說明 ,循線調閱相關資料,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人員於100年4月7日8時20分,前往花蓮市○○路40號, 拘提正欲外出之黃建興,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收據、文 件資料6紙(含99年執丙字第744號陳崇善之執行指揮書、陳 崇善寄予陳梅媖之信件影本各1紙)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三、案經陳鳳媖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 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詐騙的 手法,也沒有用其他的詐術來騙取陳鳳媖的20萬元,這20萬 元是陳鳳媖願意給我的,她是叫我不要跟陳梅媖來往,她知 道我的經濟狀況不好,要給我週轉之用,跟陳崇善移監的事
情沒有關係;取款前約2週,陳梅媖有打電話拜託我,並向 我請教有關陳崇善移監乙事,陳鳳媖亦有請託我此事,我當 面拒絕多次,僅有向有關單位請教如何聲請移監而已云云。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供陳無訛,且有花蓮縣觀護志工協 進會100年4月14日花觀平字第10001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歷 任該會志工資料、花蓮縣觀護協會100年4月1日花觀(100 )喬字第00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歷任該會資料,以及財團 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100年4月19日花更保業字第 10016001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在該會檔存之個人資料及擔 任更生輔導員期間經手輔導之個案名冊各1份存卷供參。 足徵被告對於觀護、更生輔導等有關受刑人矯正、復歸社 會之司法體系運作相當熟稔,亦熟識各界相關人士。(二)證人陳鳳媖之陳述:
1、證人陳鳳媖於檢察官99年12月6日偵查時證稱:「(99年1 1月24日下午致電本署民眾服務中心說,你被黃建興詐騙 的內容是你本人嗎?)是。我是寄電子郵件到法務部,法 務部的人說要直接向花蓮地檢署檢舉,所以我才打電話來 。(現職?)臺北市萬華區萬大國小擔任行政職務的工友 。(遭詐騙經過?)我和陳崇善在案發當時是男女朋友, 他因為毒品案件被判刑17年,現在臺東監獄執行,原本他 是在臺東戒治所執行戒治,本來希望他在結束戒治後能轉 到花蓮來執行,因為黃建興和我姊姊陳梅媖有生意上的往 來,我姊姊是地政士,幫他處理很多土地貸款的問題,因 而知道他有在地檢署擔任工作,他說凡是受刑人都要經過 他,受刑人出來之後都要跟他報到,他有這個能力可以幫 忙,我之前因為就跟他認識,也有耳聞這些事情,只是一 直不以為意,但這次真的希望他能夠幫忙,於是在99年9 月20日的前一、二個禮拜,我在花蓮市○○路275號我的 娘家,也就是我姊姊陳梅媖代書事務所的辦公室遇到黃建 興,就請託他可不可以運用關係,幫陳崇善移監,在場的 人有我、我姊姊陳梅媖、黃建興。當時他說要一些錢打點 ,我的理解是要買一些東西送人家,他沒有說多少錢,後 來我跟我姊姊開車要到臺東看陳崇善,我和我姊姊在車上 聊,姊姊說可能需要5萬元以上,但我說我不要。隔幾天 後,我又從臺北回花蓮,在我娘家的廚房,黃建興就當面 跟我說,5萬元可以做什麼,根本沒辦法打通關節,我還 質疑他為什麼要花這麼多錢,我問他到底要多少錢,他就 說先拿20萬元,我就說如果沒辦法,要把錢還給我,他說 好。於是在99年9月20日,我姊姊就面交20萬元給他,交
錢的地點我不知道。我本來就有錢在我姊姊那邊,再由我 姊姊拿給黃建興,付款的過程我沒看到,但是黃建興有簽 一張領款的收據給我姊姊,我姊姊再轉交給我,我再寄給 陳崇善。這些過程陳崇善事先都不知道,是姊姊給了錢之 後,我再寫信告訴他,並且將收據寄給他,陳崇善知道之 後就很生氣,還罵我們怎麼這麼笨。這件事後來一直都沒 有結果,我就一直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傳簡訊他也沒 回,之後陳崇善也有寫信拜託余鴻凱出面要錢,今天我有 將收據、委託書、寄給他的存證信函帶來,到目前為止, 黃建興都沒有還我錢,而且避不見面,還說要找人打我。 (黃建興有無說過,他不是第一次幫人家處理這種事情? )我忘記了,但是可以確定的是他有一直說他和地檢署的 關係很熟,他還拿他的證件說他是觀護人,他說每一個人 都要跟他報到。(20萬元到底是誰的錢?)是陳崇善的錢 ,但是我幫他管理,因為我姊姊幫他賣房子,有一筆錢放 在我這裡。」等語(他字卷一第21-26頁)。 2、於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3月28日調查時又稱: (據本站調查,黃建興於99年間向你表示可以處理陳崇善 移監花蓮監獄,並向你索賄20萬元,由陳梅媖於同年9月2 0日面交前揭款項予黃建興,是否如此?)是的。(據本 站調查,你於99年6月17日與黃建興通聯414秒,通話內容 為何?)因為陳崇善在99年1月間從花蓮移監到台東戒治 ,造成我探監上的不方便,我當時跟陳梅媖提起此事,陳 梅媖表示黃建興有辦法可以處理,要我打電話給黃建興; 後來黃建興從陳梅媖得知此事,便時常藉故打電話給我聊 天,我當天向他提到陳崇善移監回花蓮的事情,黃建興都 說不要在電話上提及此事,叫我回花蓮在跟他當面談。( 99年7月31日,你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位於花蓮地區, 並且與黃建興通聯168秒,其通話內容為何?)黃建興知 道陳崇善託我姊姊陳梅媖賣掉一間房子,得款5百多萬, 當時先暫存在我姊姊的帳戶,黃建興便時常打電話來說, 我現在有錢了,都不回花蓮跟他聯絡,我正好也因為陳崇 善要移監的事情而煩惱,陳梅媖又一直打電話叫我找黃建 興,所以我就打電話向黃建興請教移監的事,黃建興就告 知我需要一些錢打點相關人員。(99年9月17日星期五, 當日下午12時25分迄至15時49分,陳梅媖之行動電話 000000 0000基地位置均位於台東,你是否於當天與陳梅 媖開車下台東去探視陳崇善?經過情形為何?)我是在前 一天9月16日坐夜車回花蓮,隔天早上我姊姊陳梅媖陪我 一同去市場,買要去探望陳崇善的伴手禮後,陳梅媖就開
車載我去台東戒治所,我和陳梅媖在車上有討論陳崇善移 監的事情,陳梅媖向我表示大概可以5萬元的代價拜託黃 建興處理,我向陳梅媖表示最多就以2萬元,陳梅媖就表 示要問過黃建興才能作決定。(99年9月18日星期六,黃 建興共打了5通電話給你,通話內容為何?)黃建興打電 話給我,想要跟我碰面談陳崇善移監的事情,因為當天我 與家人聚餐,黃建興好像也有事無法前來,我就跟黃建興 約19日到花蓮市○○路275號碰面談。(99年9月19日星期 日,你與黃建興面談的情形為何?)黃建興在當天下午6 點多來我家,陳梅媖就表示客廳有客人往來,不方便談事 情,就要我們到廚房去談,我向黃建興表示2、3萬元是否 可以處理此事,黃建興表示就要打通上下關節,大約需要 2、30萬元才夠,我質疑他如果事情無法成功的話,黃建 興是否會把錢還我,黃建興本人向我表示會還我,因為我 趕晚上8點的火車回台北,所以委託我姊姊陳梅媖領20萬 元給黃建興,等我回台北後,我就發一封簡訊給黃建興, 請他務必幫我把陳崇善移監的事情處理好。(你既然在花 蓮停留99年9月17日、18日、19日合計三日,為何均未交 款予黃建興,而是由陳梅媖於99年9月20日面交20萬元與 黃建興,並由黃建興簽收20萬元?)陳崇善的售屋款還有 2百餘萬放在陳梅媖帳戶裡,我因為9月19日和黃建興談完 處理陳崇善移監的事情後,就搭火車回台北,所以就請我 姊姊陳梅媖匯款20萬給黃建興,我姊姊轉述黃建興不想要 留下匯款記錄,要求陳梅媖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而銀行 要到9月20日星期一才有開,所以陳梅媖才在9月20日面交 20萬元給黃建興等語(他字卷二第33、34頁)。 3、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審判長:從被告那邊扣得的陳 崇善指揮書是你拿給黃建興的?)是我寄給被告的,影本 是我自己印的。(陳崇善執行指揮書你如何拿到的?)指 揮書是陳崇善寄給我的,當時陳崇善是寄給我影本,我有 寄陳崇善的指揮書給被告。(你把陳崇善的指揮書寄給被 告做何事?)因為被告說可以把陳崇善從臺東調來花蓮, 所以我寄送指揮書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可以把陳崇善從臺 東調來花蓮,但是需要錢。(所以你透過陳梅媖交給被告 20 萬元的目的,是拜託被告把黃建興從臺東監獄移來花 蓮監獄?)對。(這筆款項究竟是借款,還是你剛才所說 拜託被告把陳崇善移監到花蓮支付的費用?)不是借款, 是我剛才所說要把陳崇善移監到花蓮的活動費用。(何時 與陳崇善交往?)我跟他認識已經很久了,我是在97、98 年才與陳崇善開始交往。(你與陳崇善感情如何?)還不
錯,我是因為要去看他,所以才把戶口遷到花蓮。(陳梅 媖是地政士?)是。(陳崇善有一間房子委託陳梅媖賣了 約10 00萬元,是否如此?)對,該房子是陳崇善的父親 過世前把權狀交給陳崇善,過逝後就過戶到陳崇善的名下 ,後來因為陳崇善要去執行所以才把該屋賣掉,扣掉400 多萬元的貸款,以及要給陳崇善的兒子50萬元,陳崇善女 兒30萬元,剩下的錢本來是在陳梅媖那邊,後來我拿回來 幫陳崇善買保險,但是是用我的名義投保,七年為期,就 放在那邊生利息等陳崇善出來之後可以讓他養老。(被告 事情沒有辦成錢有無還給你?)被告還沒有把錢還給我, 我也急著跟被告要錢,因為被告事情沒有辦,我錢要拿回 來。(你的生活會不會因為這20萬元拿不回來而發生問題 ?)不會,而且這20萬元不是我的錢,是陳崇善的錢,我 也覺得不可以縱容這種人,讓別人也被騙。」「(檢察官 :當時你是領現金給被告?)當時錢是在我姐姐那裡,後 來我才拿回來,當時我是叫陳梅媖提出現金20萬元給被告 。」「(被告:你為何都要用咬的?對我作不實指控?) 我沒有對你為不實指控,而且我還基於好朋友的立場勸你 要說有拿錢,但是沒有去行賄,這樣會判的比較輕,有拿 錢就有拿錢,這是事實。」等語(原審卷第108-114頁) 。
4、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審判長:妳在80幾年的時候就認 識黃建興?)是的。(大約一年後與他發生性關係?)是 的。(妳是在99年7月31日跟黃建興的電話裡,就跟黃建 興請教移監的事情,黃建興跟妳說需要一些錢打點,是不 是這樣?)是的。(99年9月17日妳跟陳梅媖探視陳崇善 ?)是的。(在途中的車上,陳梅媖有跟妳表示拜託黃建 興幫忙的代價差不多是5萬元,妳說最多2萬元,是不是這 樣?)對。(99年9月19日是早上還是下午在陳梅媖的代 書事務所見面?)那時候我要趕回去臺北上班,所以應該 是傍晚。(可是陳梅媖說,妳是在早上還是中午跟與黃建 興見面?)大概是中午的時候,快吃飯的時候。(20萬元 是什麼時間談好?)下午。(20萬元是誰先開口?)黃建 興先開口的,是在99年9月19日那天,我本來是說要2、3 萬元請他幫忙,他跟我說活動費一關就要5萬元,總共加 起來要2、30萬元,後來我才決定20萬元請他幫忙,但是 我說如果沒有辦好,錢要還給我,他說好。(錢妳為什麼 沒有親自拿給黃建興?)因為我要趕搭火車回臺北,所以 拜託姐姐幫我去陳崇善的戶頭領20萬元交給他。(陳梅媖 是否知道這20萬元是活動費?)她知道。(妳為什麼認為
黃建興騙妳?)後來我有e-mail到法務部,法務部說那是 不可能的事情,而且黃建興也都不接電話,也不回簡訊。 」等語。
(三)證人陳梅媖之陳述:
1、證人陳梅媖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4月6日調查 時供稱:我認識黃建興有10幾年,當初是我妹妹陳鳳媖介 紹給我認識,我常去黃建興家唱歌,且黃建興的房子也多 由我來處理過戶。黃建興與我妹妹陳鳳媖於9月19日在我 的事務所內廚房商談,後來黃建興離開後,我曾問陳鳳媖 與黃建興商談的情形,陳鳳媖表示黃建興向她索討20萬元 ,以便處理陳崇善移監的事情,要我領20萬元給黃建興, 所以9月20日早上約10點多,我到銀行領完錢就拿20萬元 到富邦證券的停車場交予黃建興。99年9月20日黃建興受 領20萬元之收據,是陳鳳媖要求黃建興處理陳崇善移監事 情的費用,該收據上「於99年9月20日收到陳鳳媖交來新 台幣貳拾萬元整」係我所寫,「我不在場我姊領給他的」 則是陳鳳媖的筆跡,上面還有黃建興的簽名。我確實有跟 陳鳳媖談到黃建興或許有辦法可以處理陳崇善移監的事, 並要陳鳳媖打電話給黃建興,之後我也有跟黃建興談起要 他幫忙陳崇善移監的事,原本黃建興叫我不要管這件事, 9月17日我和陳鳳媖去台東探監回來後,我們在車上又再 度打電話向黃建興提及請他幫忙陳崇善移監的事,他向我 表示要直接和陳鳳媖約時間當面討論。我幫陳崇善賣掉一 間房子,得款1080萬,還有5百多萬暫存在我的帳戶,當 時陳鳳媖為了陳崇善移監的事情在煩惱,陳鳳媖有打電話 給我,我要陳鳳媖打電話去請教黃建興,後來陳鳳媖向我 表示,黃建興有跟她提起需要一些錢去打點相關人員。99 年11月2日我寫信給陳崇善,是因陳鳳媖認為是我介紹黃 建興來處理這件事,而且事後陳崇善並沒有順利移監回花 蓮,黃建與又不還陳鳳媖20萬元,陳鳳媖就一直跟我吵, 要我出面處理這件事,我不堪其擾,只好寫信給陳崇善表 示我會負責代付20萬元,等陳崇善向黃建興索回20萬元後 再還我。我想息事寧人,所以就自己先代墊20萬元(他字 卷二第47-50頁)等語。
2、於檢察官100年4月6日於偵查中證稱:我妹妹陳鳳媖為了 幫陳崇善移監,看是否可從台東移監至花蓮,而透過我將 20萬元,於99年9月20日上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富 邦證券旁的停車場,也就是現在新的花蓮縣國稅局左邊, 交給黃建興,我寫了這張收據,請黃建興簽名,這20萬元 是陳崇善將房子信託到我名下賣出去的錢所拿出來的,我
幫他賣了1080萬元。這件案子發生前我已經認識黃建興十 多年了,知道他的人脈很廣,擔任很多社團之負責人,也 聽說他跟法院的關係很熟,所以就問他是否可以處理陳崇 善的事情,我妹妹陳鳳媖自己有問他,我也有幫我妹妹問 ,我問的內容都是說我妹妹有事情想要拜託他,請他與我 妹妹聯絡,但我跟黃建興都知道是為了要幫陳崇善處理移 監的事情,只是沒有挑明的說,時間是在9月初,這當中 陸續有跟黃建興聯繫。我印象比較深的是99年9月20日前 兩天我跟我妹妹去看了陳崇善後,原本要約黃建興到我的 事務所來談,後來他說他沒空,我就回去,後來隔天我到 我事務所時,就看見我妹妹陳鳳媖在跟黃建興談陳崇善移 監的事情,當時我沒有介入,20萬元是陳鳳媖跟黃建興自 己講好的,他原本要我於當天領錢給黃建興,但是99年9 月19日是星期天,銀行沒有開門,因此才會在99年9月20 日由我代陳鳳媖將20萬元在上開地點交給黃建興,因為陳 鳳媖在星期一的時候,已經回台北上班了,這是我印象比 較深的事情。黃建興拿了20萬元之後,沒有完成陳崇善移 監之事情。給錢後隔幾天,我妹妹陳鳳媖聽人家說移監根 本不需要花錢請人家說,只要聲請就可以了,後來要跟黃 建興要錢,他說他沒有錢了,我就跟黃建興說那分期付款 好了,黃建興說他有錢再還等語(他字卷二第53-55頁) 。
3、於檢察官100年5月5日於偵查中證稱:今日我攜帶交付20 萬元給黃建興之取款憑條到庭,是在花蓮市○○路之花蓮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我所開設的帳戶提領,時間是 在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49分,我是臨櫃取款後,再帶到 花蓮市○○街交給黃建興等語(偵查卷第67頁)。 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0萬元是我從二信領出來,這個錢是 陳崇善的錢,就是賣房之後先放在我那邊的錢,是我妹妹 陳鳳媖叫我拿給被告,不是跟我借的錢。20萬元的收據名 字是被告當場簽的。當時我跟陳鳳媖講好,如果幾萬元的 話,讓被告試看看把陳崇善調回來花蓮,這樣大家好照顧 ,我知道20萬元要拿來做什麼,但是我不知道為何他們會 談到變成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第117、119頁)。 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鳳媖要坐9月19日當天晚上8點的火 車回臺北,所以才請我在第二天星期一到銀行領20萬元交 給黃建興,不是12萬元;我知道這筆錢是請黃先生幫忙移 監的活動費用等語。
(四)證人陳崇善於檢察官99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陳鳳媖是 我的同居人,余鴻凱是我的之前在戒治所認識的朋友。我
花蓮市戶籍地的房子有託陳鳳媖的姐姐陳梅媖賣,共賣了 1千1百萬元,現在這些錢是由陳鳳媖和陳梅媖幫我保管。 我因毒品案件在台東監獄要執行17年,是在99年11月12日 由戒治所直接轉執行。陳鳳媖寫信給我說,有一個朋友有 辦法幫我從臺東移監到花蓮,信中說要花20到30萬元,已 經拿20萬元萬給人家,我聽了之後,覺得不可能有這種事 情,因為移監是法務部的事,不是地檢署的事,我直覺上 就認定這是一件詐騙,就寫信給陳鳳媖,要她把這筆錢要 回來,所以我就拜託即將出獄的余鴻凱幫助陳鳳媖解決這 件事,把錢要回來等語(他字卷一第44、45頁)。(五)證人余鴻凱於檢察官99年12月6日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 前我不認識黃建興,但知道這個人,是陳崇善聽陳鳳媖講 了之後,覺得不可能花錢就可以處理,於是要我幫忙陳鳳 媖,想辦法把錢要回來,因為當時我也在戒治所,這是我 在收到委託書前就知道了,陳崇善是在戒治所寫委託書給 我。我在99年11月中旬出所後,就前往陳梅媖代書事務所 ,希望她能找黃建興出來談,結果陳梅媖打通電話後,黃 建興說他人在臺北,我記得當天是99年11月19日晚上打的 電話,本來要約99年12月2日,後來99年11月20日在他經 營的卡拉OK店,有看到黃建興的車子,我在門口,黃建興 看到我之後就往後跑,黃建興的兒子就打電話給陳鳳媖, 我就直接跟黃建興的兒子講,後來我們就約在陳梅媖代書 事務所見面,我就把委託書、收據給他的兒子看,他兒子 說黃建興不可能做這件事,我就把影印收據、委託書給他 帶回去查證,拿回去之後,我就要坐火車上臺北,他兒子 又打電話來給陳鳳媖,講些不好聽的話等語(他字卷一第 24頁)。
(六)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證人陳梅媖 臨櫃提領20萬元之取款憑條、被告簽名之20萬元收據、陳 崇善之執行指揮書影本、陳鳳媖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陳 鳳媖與陳崇善往來之各該信件、陳梅媖及余鴻凱分別寄予 證人陳崇善之信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利用陳鳳媖請 託幫忙陳崇善移監之機會,於上開時地,向陳鳳媖詐稱: 要打通上下關節,大約需要2、30萬元才夠等語,致陳鳳 媖陷於錯誤,而請陳梅媖從其幫陳崇善賣屋所保管之款項 中領取20萬元交給黃建興;陳梅媖亦確於99年9月20日上 午10時49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 社,提領20萬元,旋至花蓮市○○路富邦證券旁之停車場 ,將20萬元交給黃建興。
(七)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堅稱卷附20萬元收據上之簽名非
伊所為,伊並未於99年9月20日在富邦證券旁停車場與陳 梅媖見面,亦未拿取收據上所載之20萬元,伊僅有向陳梅 媖借款5萬元云云。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稱20萬元收 據上之「黃建」很像伊的簽名,但「興」非伊的簽名,伊 並未在上開時地向陳梅媖拿20萬元,只有向陳梅媖借5萬 元,向陳鳳媖借1萬元,向陳玉英借2萬元云云;旋又改稱 「興」不像伊的字跡,但如果說起來,應該是伊簽的,伊 可以承認向陳梅媖借20萬元,沒有話說,但伊絕對否認收 取20萬元之活動費云云。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復改稱:伊 有跟他們借5萬元,係跟陳鳳媖借1萬元,向陳玉英借2萬 元,在伊皮包扣到之收據影本上「黃建興」之簽名係伊簽 的,收據係陳梅媖給的,伊僅跟他們借8萬元,陳梅媖並 未拿20萬元給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先則供稱陳鳳媖是 陳鳳媖知道伊經濟上的困難,所以叫陳梅媖拿20萬元給伊 ,也叫伊以後不要跟陳梅媖來往,這20萬元不是陳鳳媖請 我替陳崇善活動移監的費用;繼有改稱伊沒有拿到20 萬 元,當時在花蓮明心路富邦證券停車場,陳梅媖只拿12萬 元給伊,加上先前伊跟陳梅媖借的8萬元,所以總共20萬 元,嗣又改稱伊沒用詐騙的手法,20萬元是陳鳳媖願意給 伊的云云。先後不一,矛盾互異。茍20萬元確如被告所稱 係向陳梅媖借得,或陳鳳媖知道伊經濟上的困難而自願給 伊,大可據實供出,何須閃閃躲躲,或否認在收據上簽名 ,亦未收取20萬元;或只拿12萬元;最後始承認拿到20萬 元,是陳鳳媖願意給伊的。足見被告畏罪心虛,始破綻百 出,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其利用陳鳳媖請託幫忙陳崇善 移監之機會,以打通上下關節為詞,向陳鳳媖騙取20萬元 ,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昭然若揭。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對 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既認被告恃其長年 服務於與受刑人密切相關,且與司法機關接觸頻繁之觀護、 更生保護等機構之經歷,利用受刑人家屬及親友往往冀希透 過各種管道,以圖變更受刑人服刑地點及爭取較好處遇,並 便利探視之關切心理,向告訴人訛稱須以餽贈財物方式疏通 司法等相關人員云云,以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上損失,更戕害司法威信,致使一般民眾對從事矯正業務之 檢察機關及觀護人員之專業及操守產生錯誤認知,惡性重大 ,告訴人受騙支付之款項數額亦非低,迄今仍未歸還所詐得 之款項,復始終砌詞狡飾等情,卻僅從輕量處法定最重本刑 為五年之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難認符合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情狀,暨於原審攻擊羞 辱告訴人「妳的腦筋在想什麼,妳腦筋有問題,有妄想症? 」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聯絡之用,且儲存其中之各項資 料,固可供本案參酌;然告訴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已陳明 被告均表示勿在電話中談及本案相關事宜等語,即難認扣案 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