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39號
TNHV,99,重上,39,20120531,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錫圭
        陳寬銐
        陳哲敏
        陳伯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苑瑩
        張哲儒
        吳東翰
        蕭楷騰
        蕭秋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麗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新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陳伯合陳新埤,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被上訴人黃錫圭張哲儒,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哲敏,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元;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零玖拾貳元;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苑瑩,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哲敏,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錫圭負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陳寬銐張哲儒各就其中五分之二、陳哲敏就其中五分之三、陳伯合陳新埤各就其中三分之一、陳苑瑩就其中百分之一與黃錫圭連帶負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陳寬銐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陳哲敏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零柒元、陳伯合陳新埤各以新台幣貳佰柒佰陸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金融重 建基金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後,所餘資產及負債由國 庫概括承受。依行政院99年8月11日同意之「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該基金對於經營不 善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國庫)承受。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 規定於101年4月19日函通知,而迄未代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張哲儒陳苑瑩吳東翰、蕭楷 騰、陳新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張哲 儒、陳苑瑩陳伯合分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委任、雇用,分任該分行經理、副理、 襄理、高級業務員、高級業務員、初級業務員,為該銀行處 理事務,負責放款調查、估價、核放之業務。
被上訴人黃錫圭利用職司授信業務,擅用職權自為借款人, 未依例送總行或大型分行核准、未經確實徵信、訴外人蔡勝 安等貸款戶未提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徵信授信經辦同一人、 綜合住宅貸款最高額度、未詳盡調查借款人償還能力、對提 供之買賣契約未經審核其真實性即予以核估、貸款後即未曾 繳息,未能依規定審核還款來源或房屋尚未完工等違反內規 情事,依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授信授 權準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要點」、「綜合住宅貸 款作業要點」等規定,屬不得核貸。竟分別與被上訴人吳東 翰、蕭秋勇蕭楷騰陳新埤,各共同圖為嘉雲南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南公司)、王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王 翔公司)、蔡勝安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興銀行利益,由被 上訴人黃錫圭囑咐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



瑩、陳伯合等銀行行員務須通過上述各申貸案,被上訴人張 哲儒、陳苑瑩陳伯合等承辦人乃隱匿前開公司利用人頭戶 貸款之負面意見,並高估土地價格,及徵信、授信、核貸、 鑑價作業不確實,或違依「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 價要點」第19、22條規定,土地、建物貸放應受限「房地產 鑑定表之成數」最高僅可貸估價金額80-90%限制等違反內部 規定方式,登載於「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 「房地產鑑定表」上,由被上訴人黃錫圭批准核貸。於84年 9月間承辦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南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吳東翰)因於坐落嘉義市○○○段303 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印象巴黎」五樓透天屋銷售情況不 佳,又遭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抽回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財務 週轉困難,為實際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吳東翰為籌措資金清償 債務,乃與股東蕭秋勇蕭楷騰決議依出資比例分配餘屋, 自行分別尋找訴外人黃明楨蕭炳裕(已歿);黃塘銘、蔡 慶興(已歿)、葉素梅為充當人頭購買戶,以簽立假買賣契 約辦理過戶,以該人頭戶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 合住宅貸款」,在經理即被上訴人黃錫圭知情授意,及個別 承辦行員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 合等人配合,各獲准借貸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金額共5166 萬元。被上訴人蕭秋勇為解決公司財務問題,與吳東翰、蕭 楷騰找人充為貸款人頭戶,違法貸款,是於上訴聲明㈡⒈至 ⒊項對蕭秋勇為連帶求償。於85年4月間承辦王翔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王翔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陳新埤)以坐落嘉 義縣民雄鄉○○村○○○段269之65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學生 套房式之「翰林園大樓」嚴重滯銷致財務週轉困難,被上訴 人陳新埤為籌措資金清償債務,乃找訴外人陳効通陳効權劉滄潔等人充當人頭購買戶,以簽立假買賣契約辦理過戶 ,以該人頭戶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綜合住宅貸款 」;另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先將訴外人劉金芬所有同段 269-67地號土地簽立假買賣契約過戶予人頭購買戶蘇英才後 ,以彼等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在被上訴人 黃錫圭知情授意及承辦行員陳寬銐陳哲敏陳伯合配合下 ,貸得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金額共3590萬元。黃錫圭、蔡 勝安、吳中信、林美秀、鍾瑞霖、吳郭雙鳳、陳劉英月、許 鳴魁、楊福來、吳仁楷陳周椒美各貸得如附表編號1、12- 21所示金額:750萬元、1200萬元、340萬元、320萬元、265 萬元、270萬元、580萬元、300萬元、390萬元、216萬元、 70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被上訴人黃錫圭與上訴人間有 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 伯合與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分別於附表所示承辦人欄違反 契約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分別負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吳東翰、蕭 楷騰、蕭秋勇(就附表編號2-6部分)及陳新埤(就附表編 號7-11部分)為籌措資金而為本案不法犯行,分別經本院93 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9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有罪確定 ,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查如附表21件貸款案,除編號2、3外,其餘19筆業經上訴人 以總額1349萬6234元讓售予第三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興公司),嗣金融重建基金以整體賠付方式填補 中興銀行負債缺口,賠付範圍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損失額,即原來呆帳或預估損害總金額5395萬0112元。 又呆帳或預估損害總金額5395萬0112元,扣減編號2金額625 萬4707元及編號3金額359萬7036元,即為4409萬8369元。除 減編號2,3之損害金額為如附表呆帳或預估損害額外,其餘 依比例核計附表編號4-21各筆貸款損害經部分填補後,尚應 賠償如聲明所示【計算式:該筆呆帳或預估損害額-〔讓售 總金額1349萬6234元×該筆呆帳或預估損害額÷扣減編號2, 3後之呆帳或預估損害總金額4409萬8369元〕=該筆應賠償 金額】。(就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0279元〈附表編號1〉本息部 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黃錫圭張哲儒給付,駁回其餘請求 ,兩造各就該項敗訴部分均未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附表編號2-21〉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黃錫圭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寬銐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8萬4177元(附表編號2、4 )。
⒉被上訴人黃錫圭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寬銐陳伯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9萬7036元(附表編號3)。 ⒊被上訴人黃錫圭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哲敏陳苑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5萬5766元(附表編號5、6



)。
⒋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陳寬銐陳哲敏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22萬0630元(附表編號7、8、9)。 ⒌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陳寬銐陳哲敏陳伯合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76萬5397元(附表編號10)。 ⒍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陳寬銐陳伯合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71萬5748元(附表編號11)。 ⒎被上訴人黃錫圭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2萬2853 元(附表編號12)。
⒏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哲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萬2664 元(附表編號13、14)。
⒐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99萬5127元(附表編號15)。
⒑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哲敏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50萬6347元(附表編號16、19、21)。 ⒒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苑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98萬1774元(附表編號17)。
⒓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10萬6081元(附表編號18、20)。 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黃錫圭張哲儒陳苑瑩吳東翰蕭楷騰在本院 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上訴人陳寬銐陳新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前提出書狀或到庭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陳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陳寬銐以:伊任副理期間均依授信規範權限處 理審核工作,悉遵分行經理指示辦理。系爭授信案件每 筆均有提供擔保品並依當時市值審核評估、核貸,貸放 後均依規定呈報總行核備,並受總行稽核室查核監督, 後因經濟蕭條導致擔保品價格低落,亦非可歸責。又所 謂人頭戶係黃錫圭之客戶,伊均不認識,無勾結、圖利 他人之不法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系爭貸放案件發生 呆帳迄今已逾10年,早罹消滅時效,不得再要求賠償。 且兩造勞動契約未約定貸款案件發生呆帳應負賠償責任 ,主張伊無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⒉被上訴人陳新埤則以:伊貸款之土地原向前臺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貸借,後因新銀行設立,利息較低,遂以「借 新還舊」方式,轉向中華商銀及中興銀行貸借相同額度



,中興銀行並無高估或超貸情事。因不動產信託登記他 人名義始以他人名義申貸,無何私結中興銀行職員圖謀 不法之行為,上訴人既已將債權轉賣與資產公司,應無 損害,且時日已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陳哲敏陳伯合蕭秋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陳哲敏則以:⑴附表編號5-6部分:逾授權授 信範圍之授信案,應由營業單位經理向總行報備。伊職 務僅是審核貸款案時,無決定權責,並不知道借款人為 人頭戶,銀行內部稽核並無違反規定。聽從分行經理指 示,依公司規定辦理徵信,並無不法。附表編號7-9部 分:該貸款案遵循銀行內部規定以買賣契約價格七成貸 放,並無違法情事,況伊擔任襄理權限在審核,訪價非 伊職權。附表編號10-11部分:該筆貸款案所貸放之金 額、利息均較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低,並無超貸問題 。附表編號13-14部分:借款人係個別借款及審核,借 貸金額未逾限額,未達需徵提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規定 之金額限制。附表編號15部分:伊為該案授信人員,鑑 價非伊職責,黏貼理由單是複審人員職責,與伊無關。 附表編號16,19部分:應取得總行備查之吳郭雙鳳授信 案,分行經理知悉超越權責授權授信範圍仍指示遵照辦 理,應自負未向總行報准備查不符合授信授權規範缺失 ,不應要求襄理亦須負責。就編號19楊福來申貸案,係 借款戶在過戶取得所有權狀後,備齊謄本、建物、測量 成果圖等資料,才開始進行審核,符合銀行實務,難謂 未完工即貸放,實無何故意或過失。附表編號18部分: 未規定土地申貸須由地政人員指界,伊已依徵信規則比 對地籍圖,依土地謄本記載為鑑價主要依據,再查訪鄰 近土地價格,拍照土地與申貸土地位在相同區塊鑑價基 準相同,未因拍照與實地不符造成中興銀行損害。⑵造 成銀行呆帳之因素很多,難以全部歸咎於徵信、授信人 員,不得以呆帳金額或預估損失額為系爭申貸案確實之 損害額,上訴人應提出確實之損害及所憑之依據,且系 爭申貸案均有不動產供擔保,不動產拍賣前存留擔保品 之抵押權尚有價值,不能認定受有損害,拍賣後之拍賣 金額亦影響損害之計算。⑶又中興銀行在86年間就伊在 系爭貸款案徵信、授信業務上之疏失給予內部懲處,應 已知悉侵權行為,卻迨至92年始為本件之請求,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⒉被上訴人陳伯合以:伊僅受僱提供勞務,聽從分行經理 指揮、派遣,悉依法行事,系爭擔保品因逢不景氣,價 格大幅貶落,債權無法回收,乃屬為賺取貸放孳息所伴 隨之風險,銀行應自行吸收損失。倘伊有違反職務之故 意或過失重大行為致受有損害,可將伊解僱追訴求償, 豈能讓伊自行請辭。況侵權賠償債權已罹時效,伊以時 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又伊與銀行之勞動契約未約定放 款案件發生呆帳時,經辦人員應負賠償責任,是主張需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⒊被上訴人蕭秋勇則以:⑴附表編號2,4-6部分:伊未找 尋借款人之人頭戶,未參與貸款過程,不知貸款案有無 違反銀行內部規定放貸。各貸放日期不同,應證明其間 有何不法行為或意思聯絡,及損害與行為間之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主張連帶負賠償損害。⑵附表編號3部分: 伊堂弟蕭炳裕同意吳東翰請求擔任貸款人頭戶與伊無關 。在蕭炳裕過世後,中興銀行同意拋棄對主債務人及保 證人其餘未清償債權請求,已放棄全部貸款債權,不得 再請求所生損害。⑶貸款案經轉請總行審核後撥放,其 內部規定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資料有無,不影響總行放款 決定。擔保品放貸時價值,不受經濟景氣變動風險影響 ,不可以債權賤價讓售給力興公司金額作為損害計算之 基準;亦不得以呆帳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額,貸款案係由 銀行之代理人經理或使用人行員,有故意或為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錫圭於承作本件貸款案發生時為中興銀行嘉義 分行之經理,受中興銀行之委任;被上訴人陳寬銐為副理 、上訴人陳哲敏任職襄理、張哲儒陳宛瑩陳伯合分別 為高級業務員、高級業務員、初級業務員,與中興銀行間 有僱傭關係;其均負責放款調查、估價、核放之業務。分 別於84年9月間、85年4月間,承辦嘉雲南公司(實際負責 人吳東翰)、王翔公司(負責人陳新埤)之5166萬元、35 90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2-11),及84 年11月間起至86年1月間止,承辦黃錫圭等11人(附表編 號1、12-21)之擔保放款事宜。(見附民卷第2-3頁、原 審卷①第5頁)。
㈡訴外人嘉雲南公司以嘉義市○○○段303、303-1,-2,-4, -5,-7,-8,-10,-13、304等地號十餘筆土地上,興建「印 象巴黎」五樓透天屋,共約90戶,借款人黃明禎蕭炳



(已歿)、黃塘銘蔡慶興(已歿)、蕭素梅各和嘉雲南 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將「印象巴黎」坐 落於之嘉義市○○街50號(黃明禎)、48-14號(蕭炳裕 )、48-10(黃塘銘)、嘉義市○○街473巷43號(蔡慶興 )、473巷41號(蕭素梅)等5戶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 申辦「綜合住宅貸款」,經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經理黃錫圭 及各別承辦之行員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 伯合等人申辦下,以前揭方式各獲准1204萬元、1200 萬 元、1060萬元、850萬元、852萬元,嘉雲南公司合計獲款 5166萬元,附表編號2-6所示。至吳東漢為嘉雲南公司之 負責人、蕭秋勇、蕭凱騰二人為嘉雲南公司之股東。(見 原審重訴卷①第5-6頁)。合計獲款5166萬元,如附表編 號2-6所示。至吳東漢為嘉雲南公司之負責人、蕭秋勇、 蕭凱騰二人為嘉雲南公司之股東。(見原審重訴卷①第 5-6頁)。
㈢借款人蕭炳裕以嘉義市○○○段第303-42號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014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8-14號)向 中興銀行貸得新台幣120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前 開貸款業經上訴人中興銀行蕭炳裕之繼承人兼保證人李慈 容,於91年3月20日與中興銀行和解,並由其開立債務清 償證明書,表明其同意拋棄對蕭炳裕之其他剩餘債權請求 (見原審重訴卷①第73,76,102,125頁、卷②第22頁、本 院卷①第80頁、卷②第202頁)。
㈣王翔公司(陳新埤為實際負責人)與借款人陳效通、陳效 權、劉滄潔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翰林園大樓」坐落 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仔腳33-45號-11,3樓-21,6樓-27, 6樓-29等4戶套房、5樓-21,6樓-21,7樓-29等3戶套房、1 樓-11,4樓-13,4樓-21,6樓-25,8樓-27,7樓-21等6戶套房 辦理過戶,分別以彼三人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辦理「 綜合住宅貸款」;另陳新埤之妻陳劉金芬亦將其所有坐落 於嘉義縣民雄鄉○○村○○○段269-67地號土地,與蘇英 才訂立買賣契約並過戶後,陳劉金芬、蘇英才將坐落嘉義 縣民雄鄉○○村○○○段269-67,-68,-69地號等3筆土地 ,分別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借款人劉滄潔、陳 效權、陳效通、陳劉金芬、蘇英才,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 行貸得287萬元、229萬元、414萬元、1500萬元、1044萬 元,合計獲款3590萬元,如附表編號7-11所示(見原審重 訴卷①第6-7頁,借款人名冊暨其貸款資料外放)。 ㈤被上訴人黃錫圭、及訴外人蔡勝安吳忠信、林美秀、鍾 瑞霖、吳郭雙鳳、陳劉英月、許銘魁、楊福來、吳仁楷



陳周椒美各貸得750萬元、1200萬元、340萬元、320萬元 、265萬元、270萬元、580萬元、300萬元、390萬元、216 萬元、700萬元,如附表編號1、12-21所示(見原審重訴 卷①第6頁反面,借款人名冊暨其貸款資料外放)。 ㈥中興銀行於90年5月1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黃錫圭背信之刑事告訴狀。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9日提 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 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蕭秋勇吳東翰、蕭楷 騰因前背信行為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分經本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9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原審卷②第24-38頁、卷④第111頁)。 ㈦借款人陳効通陳効權劉滄潔、陳劉金芬、蘇英才、蔡 勝安、吳中信、許鳴魁、吳仁楷等9人借款部分,中興銀 行將各該債權讓與第三人力興公司時,均尚有擔保品。目 前蔡勝安吳中信、許鳴逵已處分其擔保品但無人應買而 撤回(見本院卷①第122頁)。除蘇英才部分受償外,其 餘均未受償,所有擔保品均未處分(見本院卷①第138-13 9頁)。
㈧力興公司以1349萬6234元之金額向中興銀行買受本件起訴 狀附表編號2、3外之19筆合計為8615萬5099元之借款債權 (見原審重訴卷②第230-233頁、卷③第24-25頁)。 ㈨前開擔保品,除編號2-9外,業經中興銀行、力興公司陸 續聲請銀行拍賣,並經本院於2011年7月12日囑託戴德粱 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本案21件不動產評估,鑑定價 格如其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本院卷③第45頁,不 動產估價報告外放)。
㈩97年5月14日止,尚有借款人陳効通陳効權劉滄潔、 陳劉金芬、蘇英才、許鳴魁等6人部分之貸款之擔保物尚 未處分。且至99年9月15日除蘇英才部分受償外(扣薪中 ),其餘均無受償。(見原審卷③第26-27頁、本院卷① 第138-139頁)。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錫圭等人有無附表編號2-21違法放 貸行為?所致損害金額?
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請求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㈢本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上訴人主張嘉雲南公司興建之房屋銷售不佳,又遭銀行抽回 土建融資貸款財務困難,實際負責人吳東翰及股東蕭秋勇蕭楷騰謀議後乃分別找附表編號2-6之借款人為人頭戶;王



翔公司興建之房屋滯銷財務困難,負責人陳新埤乃找附表編 號7-11之借款人為人頭戶;簽立假買賣契約過戶後向中興銀 行嘉義分行申辦貸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情形,黃錫圭受 熟識之吳東翰陳新埤請託,對承辦行員陳寬銐等人施壓, 明知而未確實徵授信鑑價予以核貸。就附表編號12-21之借 款人,或有借款戶未徵提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徵授信經辦同 一人、或建物未完工不堪居住即予核貸等違反中興銀行「辦 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授信授權準則」、「個人授信 案件徵信處理要點」、「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等規定, 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等未經 確實徵信、授信及鑑價作業,層核後,由被上訴人黃錫圭批 准核貸如附表編號等情,被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黃錫圭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已自承其因業績壓力曾向 承辦行員施壓等語,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陳苑瑩、陳 伯合、吳東翰等於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亦分別供述如下: ⒈陳寬銐於調查時對於附表編號2-4,7-11之申貸案,依專業 判斷懷疑為申辦貸款的人頭,即表示不願意承辦卻遭黃錫 圭嚴厲斥責由「黃錫圭直接施壓」辦理,編號15,17之申 貸案由黃錫圭直接接件後,交承辦人員遵辦放款,編號2- 11之申貸案係黃錫圭勾結陳新埤吳東翰,「使用人頭戶 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總行審查」之授信案件 等情;於偵查中就伊依黃錫圭指示核貸,「未到場勘查」 ,且對編號7-9申貸案,疏未注意,「欠缺訪價記錄表且 高估價格核貸等情均自承明確。因係黃錫圭下屬,迫於其 壓力下,不得已下才同意蓋章,違反規定等語(見刑事調 查B卷第127至135頁)。
陳哲敏於調查時,對於編號7-10,19申貸案由黃錫圭直接 授意辦理,編號5-6,13-14申貸案由黃錫圭直接接洽後交 承辦人遵辦放款,編號16申貸案係黃錫圭違反規定放款; 伊因黃錫圭授意及疏忽未予注意而違反中興銀行內部規定 ,即予核貸,伊「知悉」王翔公司、嘉雲南公司以「人頭 戶」申辦貸款,依黃錫圭指示核貸,編號7-9申貸案,疏 未注意,「欠缺訪價紀錄表」且「高估價格」核貸,黃錫 圭經常授意我與張哲儒陳苑瑩等行員違規辦理各授信案 件等情,均坦承在卷(見調查B卷第101至109頁)。 ⒊張哲儒於調查中對於承辦編號1,2,4,12,15,16,18,19,21 申貸案,及編號2,4由黃錫圭直接施壓辦理,編號12申貸 案由黃錫圭直接接洽後承辦人遵辦放款,編號19以「未完 工房屋」申貸,黃錫圭違反規定放款等情均陳明在卷可參 (見92偵字第5037號卷140至147頁調查筆錄)。



陳苑瑩於調查時對編號5,6,17申貸案由黃錫圭直接接洽實 地勘查後指示承辦,伊因經驗不足,違反中興銀行內部規 定;於偵查中對該等申貸案由黃錫圭指示核貸,以及因經 驗不足「高估價格核貸」等情亦坦白承認(見調查B卷第 110至115頁)。
陳伯合於調查中對於編號3,10,11申貸案由黃錫圭直接接 洽並至現場勘查直接授意而通過放款違反規定;於偵查中 就王翔公司以「人頭戶」申貸,依黃錫圭指示辦理及因經 驗不足,以超額核貸等情均坦白承認(見調查B卷第116 至121頁)。
吳東翰於調查及偵查時對伊任實際負責人之嘉雲南公司所 興建「印象巴黎」案銷售不佳及遭華僑銀行抽回土建融資 貸款,財務週轉困難,為籌措資金,與蕭秋勇蕭崇哲以 簽立假買賣契約之人頭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辦綜合住宅貸 款申貸編號2-6,經理黃錫圭亦知悉,自85年6月公司停業 未再繳納本息等情坦白承認(見調查B卷第164至170頁、 92偵5037號卷第125-127,152,157頁、原審刑卷③第171,1 73,177頁)。
蕭楷騰蕭秋勇於偵查中分別對於伊為嘉雲南公司股東, 找編號4,6(貸款人葉素梅之夫蕭德才)、蕭炳裕為人頭 ,過戶「印象巴黎」滯銷房屋後,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 辦貸款由嘉雲南公司取走及繳交本息等情均坦承在卷。 由上所述,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陳苑瑩、陳 伯合、吳東翰承辦如附表所示之核貸作業,顯然知情並故意 違反多項中興銀行內部規定。
㈡再者,上揭犯罪事實並經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當時擔任中興銀行台南區個人金融中心高級業務員 之江震明對於被上訴人黃錫圭等銀行行員違反規定核貸情 形(見調查B卷第10至19頁)。
⒉證人吳福生對於伊與吳麗秀並未實際銷售房地與蕭炳裕、 黃塘銘黃明禎,並未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係吳明利(即吳東翰)冒名製作,及吳東 翰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等情(見調查B卷第 170至173頁)。
⒊證人黃明禎對於在吳東翰要求下為人頭戶與吳福生簽立假 買賣契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並簽 立提款單由吳東翰取走1204萬元貸款,並由吳東翰負責繳 納本息,惟因未繳息房地遭查封拍賣等情(見調查B卷第 52至54頁)。
⒋證人即蕭炳裕之妻李慈容對於在蕭炳裕要求下,擔任蕭炳



裕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1200萬元綜合住宅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貸款自85年4月8日起未再繳納本息,嗣伊與中興 銀行嘉義分行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情(見調查B卷第15 4至156頁)。
⒌證人黃塘銘對於因吳東翰要求尋找人頭戶辦理貸款,伊在 蕭楷騰要求下,擔任嘉雲南公司之人頭戶,與吳福生、嘉 雲南公司簽立假買賣契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 住宅貸款,簽立提款單由嘉雲南公司取走1060萬元貸款。 並由嘉雲南公司繳納本息,嗣因未繳息致伊華南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郵局等帳戶遭扣押等情(見調查B卷第 77至79頁)。
⒍證人吳信居對於伊委託蕭楷騰代為尋找買主,並提供印章 、房地所有權狀等交予蕭楷騰處理,不認識蔡慶興等情( 見調查A卷第11至12頁)。
⒎證人蕭嘉焜對於在蔡慶興要求下,擔任蔡慶興向中興銀行 嘉義分行申辦850萬元綜合住宅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任 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貸款,並簽立提款單由建 設公司提領貸款等情(見調查B卷第142至143頁)。 ⒏證人蕭德才對於伊與葉素梅簽立假買賣契約,將房地過戶 予葉素梅,於房屋尚未完工時以葉素梅名義向中興銀行嘉 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簽立提款單由建設公司提領貸 款,僅自行繳納2、3期利息予嘉雲南公司之黃香仁等情( 見調查B卷第20至23頁)。
⒐證人葉素梅對於伊與蕭德才簽立假買賣契約,向中興銀行 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且簽立提款單由建設公司提 領貸款等情(見調查B卷第258至270、161頁)。 ⒑證人陳効通對於伊與陳効權劉滄潔為陳新埤向中興銀行 嘉義分行申辦貸款之人頭戶,貸款由陳新埤負責繳納本息 數月即未再繳納等情(見調查B卷第48至50頁)。 ⒒證人陳効權對於伊與陳効通劉滄潔為陳新埤向中興銀行 嘉義分行申辦貸款之人頭戶,在陳効通要求下,與陳新埤 簽立假買賣契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 ,由陳新埤取走229萬元貸款,由陳新埤繳納本息,並受 陳新埤利用成為蘇英才連帶保證人,上述貸款於85年8月 12日起未再繳納致該房地遭查封、拍賣等情(見調查B卷 第38至41頁)。
⒓證人劉滄潔對於伊與陳効權陳効通陳新埤以未完工之 公寓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之人頭戶,在 陳効通要求下簽立願作陳新埤人頭戶之同意書,並與陳新 埤簽立假買賣契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



款,由陳新埤取走287萬元貸款,陳新埤未按月繳納本息 ,致伊房地遭查封等情(見調查B卷第30至32頁)。 ⒔證人即被上訴人陳新埤之妻陳劉金芬對於向中興銀行嘉義 分行申辦一年短期擔保放款,貸得1500萬元,陳新埤以劉 滄潔、陳効權陳効通蘇英才為人頭戶,簽立假買賣契 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貸款等情(見調查B卷第72 至75頁)。
⒕證人蘇英才對於在陳新埤要求下,與陳劉金芬簽立假買賣 契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由陳新埤取 走1160萬元貸款,並負責繳納本息,然自85年8月間未再 繳納,致伊被訴等情(見調查B卷第43至46頁)。 ⒖證人即當時曾任中興銀行嘉義分行高級業務員之洪國峰對 於貸款之吳中信、林美秀申貸案違反中興銀行內部規定且 逾期繳息,伊為黃錫圭申辦80萬元員工信用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等情(見調查B卷第5至8頁)。
⒗證人陳劉英月對於提供名下房地由其夫陳朝琴向中興銀行 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貸得580萬元,該房地已遭 查封拍賣等情(見調查B卷第72至73頁)。 ⒘證人許鳴魁對委託洪姓代書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 住宅貸款,與貸款連帶保證人張澄峰並不認識,貸得300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翔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