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86號
TNHV,99,上易,286,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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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蘇崇禧
      蘇昌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龍現
上 訴 人 蘇信章
      蘇信憲
      蘇威彰
被 上訴 人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09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七股區○○○段一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蘇昌揚取得;C1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蘇信憲取得;C2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蘇信章取得;C3、C5部分面積三一○、一○八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蘇威彰取得;C4、C6部分面積四二七、五四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蘇崇禧取得;C7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蘇信憲蘇信章蘇威彰蘇崇禧取得,按上訴人蘇信憲蘇信章各六分之一、蘇威彰蘇崇禧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本件雖 僅由被告蘇崇禧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即蘇 昌揚、蘇信憲蘇信章蘇威彰,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蘇昌揚蘇信憲蘇信章蘇威彰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七股區○○○段128地號、地目 建、面積2,7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伊同意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由伊取得A部分等語(原審判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蘇崇禧不服原判決所為分割,提 起上訴)。並為聲明:兩造共有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 示。
二、上訴人蘇昌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答辯則以:同意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由伊取得B部 分。
三、上訴人蘇崇禧蘇信憲蘇信章則以:原判決採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由伊等3人與蘇威彰共有取得C部分。惟伊 等希望能將C部分分割為伊等單獨所有,並提出如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如地上建築物須拆除,伊等願意配合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蘇威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表 示意見。惟據其先前於原審到庭答辯則以:陳述如蘇崇禧蘇信憲,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於原審進行調解程序,因上 訴人等5人均未出席(見原審營調字卷第29頁),本件顯已 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兩造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是否維持共有關係 ,而有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蘇崇禧、蘇信 章、蘇信憲蘇威彰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究應繼續維 持共有,抑或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而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 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 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 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如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部分共有人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立新的共有關 係,是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窄,略成長方形,東側為5米寬社區 道路,為未登錄土地,北側、西側、南側均為他人土地,系 爭土地臨南、北側各有1條寬約3米東西向之私設巷道,與上 開社區巷道相通。系爭土地上目前約有8戶一層樓磚造建築 ,門牌號碼自北向南分別為台南市七股區城內村城內66、65 、67、68、64、69、63-1、63、70、71號,其中除67號為共 有人蘇昌揚所有、71號建物為共有人蘇信憲所有外,其他建 物之所有權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又其中64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蘇澄男,前以其建物已於時效內取得地上權為由,而以兩 造為被告,起訴請求兩造應容許其為地上權登記,惟已由法 院駁回其訴確定,故除上訴人蘇昌揚蘇信憲所有之上開二 建物外,其餘建物均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 原審調同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 本院及原審會同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 造使用現況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第24-38頁、 第63-66頁、本院卷第36-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 認定。
⒉上訴人蘇崇禧蘇信章蘇信憲蘇威彰等人於原審均表明 願分割為單獨所有(見原審卷第14、79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則反對原判決所採附圖一所示C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但 對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蘇 昌揚分別取得,均未表示反對,且被上訴人、上訴人蘇昌揚 亦同意取得A、B部分(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6頁正 、反面、第31頁反面、第83頁、第100頁反面)。是上訴人 蘇崇禧於本院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仍維持附圖一所 示A、B部分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蘇昌揚分別取 得,但將附圖一所示C部分分割為:C1部分由上訴人蘇信憲 取得;C2部分由上訴人蘇信章取得;C3、C5部分由上訴人蘇 威彰取得;C4、C6部分由上訴人蘇崇禧取得;C7部分由上訴 人蘇信憲蘇信章蘇威彰蘇崇禧取得,按上訴人蘇信憲蘇信章各六分之一、蘇威彰蘇崇禧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 共有,供道路使用,兩造均無反對意思。且如此分割方式,



均符合兩造之意願,上訴人蘇昌揚所有之台南市七股區城內 村城內67號建物,大部分包含於B部分土地內,建物之主要 部分可保留;另上訴人蘇信憲所有之台南市七股區城內村城 內71號建物(即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3月6日複丈成果 圖編號K的建物,見原審卷第42頁),亦在其分配共有取得 之編號C1土地上,均有利於上訴人蘇昌揚蘇信憲保留現有 67 、71號房屋,得以繼續其等對系爭土地之依存使用關係 。另上訴人蘇信章取得C2部分土地,得與上訴人蘇威彰、蘇 崇禧合併利用C7部分之共有道路,臨接東側5米寬社區道路 ,有利於發揮該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符合經濟效益及憲法 上財產保障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而無損土地價值, 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全部原物分 割之方式,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 方法;是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上訴 人蘇崇禧蘇信憲蘇信章蘇威彰均要求分割取得單獨所 有,原判決卻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將系爭土地 一部分分割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蘇昌揚單獨所有,其餘部分 由上訴人蘇崇禧蘇信憲蘇信章蘇威彰維持共有,與上 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有違,且不能解決 兩造之爭執,其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 有物而涉訟,上訴人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上訴人等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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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台南市七股區○○○段12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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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擔本件訴訟│
│編號│姓 名 │ │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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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新營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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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昌揚 │4分之1 │4分之1 │
├──┼────┼─────┼──────┤
│ 3 │蘇崇禧 │6分之1 │6分之1 │
├──┼────┼─────┼──────┤
│ 4 │蘇信憲 │12分之1 │12分之1 │
├──┼────┼─────┼──────┤
│ 5 │蘇信章 │12分之1 │12分之1 │
├──┼────┼─────┼──────┤
│ 6 │蘇威彰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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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