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余爵宏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安定鄉農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一年
度聲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八四0之一八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0九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執行債務人池虹瑩名下,系爭房 屋實際上由伊管理使用。伊已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日向原 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執行債務人池虹瑩回復所有權 登記予伊名下,此有民事起訴狀可資佐證,上開訴訟並由該 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乙案審理中。伊對於債務人 池虹瑩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實質上與第三人本 於所有權之關係,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法律效果無異。伊雖未提起異議之訴,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照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法院執行結果,造成權利人無法回復之 損害。是以苟當事人主張為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權利人而另案 提起訴訟時,自應同時訴請法院排除執行債權人對於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始足以達到防免執行標的物因強制執行結果, 造成其權利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準此,第三人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以 第三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者為限,並無疑義。
三、查,抗告人係以:伊係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二 0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執行債務人 池虹瑩名下。伊已另案訴請池虹瑩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 伊,並由台南地院審理中,為避免本案不動產日後因執行拍 定,致無法回復而損及抗告人權益,爰提出民事起訴狀一紙
為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執 行等語。原法院審認執行債務人池虹瑩名下不動產,經相對 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並非 對於該執行名義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 形,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之要 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次查,抗告人自陳並未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明確,並有其提出之上開民事起訴狀可資佐證。抗告人並非 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既主張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真正 權利人,乃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則縱其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未經民 事法院判決撤銷,執行法院仍不得逕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無法達到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裁定停止執行之目的。抗告人主張:其提起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惟實質上與提起異議之訴無異云云,要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之真正 權利人,惟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其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