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呂岱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耀龍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
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耀文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死亡,許耀 文為上訴人呂岱凌之配偶及原審共同被告許喻琅、許芳瑜、 許喬瑋(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父親,許喬瑋係訴外人 曾華苓與許耀文所生,並經許耀文認領。訴外人許耀仁、許 碧鳳、許耀文及被上訴人為兄弟姊妹,並為訴外人許高松、 許黃秀玉之子女,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係許 高松與訴外人鄭豐富合資購買,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許 高松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妻許黃秀玉名下,6、7年前許黃秀 玉死亡後,由許高松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姊妹繼承,但未 按各人應繼分登記,而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配為許高 松、被上訴人、許耀仁各10分之1、許耀文10分之2,此乃因 大家知悉將來會另作分配之故。嗣許耀文於98年生病住院治 療前因認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均屬許高松之財 產,應一併分配予兄弟姊妹,故交代許碧鳳並立下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及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將其名下財產 配合許高松之意思變更登記,並將登記於曾華苓名下之國衛 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衛公司)股份出售後平分予 曾華苓及上訴人呂岱凌,系爭遺囑第2點更指示若執行上有 障礙,授權及交代許碧鳳做必要處置以利執行。許耀仁已將 出售之股款各交付新台幣(下同)290萬378元予曾華苓及上 訴人呂岱凌,起訴前並按月交付上訴人呂岱凌附表所示土地 之租金1萬5,000元,後來增加為2萬元。嗣因許高松不及辦 理變更登記,於99年4月20日瀕臨癌末時,亦曾召開家族會 議交代財產如何處理,同年7月23日許高松死亡後,為使許 高松及許耀文之遺意得以遂行,又於同年8月4日召開家庭會 議,一致決定依許耀文生前意思決定分配,嗣由上訴人呂岱 凌同意,並代理許喻琅、許芳瑜分別於上訴人姓名欄下親簽
將其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依出租或出售方式處理,再將所得代價分配予各人之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後曾華苓亦代理許喬瑋親簽系爭 同意書。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呂岱 凌有代理權,且許喻琅、許芳瑜均為在學學生,無經濟能力 ,依一般社會常情可信賴其母即上訴人呂岱凌有權代理處分 家產事宜。又許芳瑜雖僅15歲,但依系爭同意書附註所載, 移轉登記並非喪失其權利,而係由被上訴人統一管理,出售 或出租利益仍歸其所有,並無危及其利益之情形。況被上訴 人所提處理方式,乃依許耀文之意旨及系爭遺囑所為,許喻 琅、許芳瑜繼承遺產,自應同時依系爭遺囑而負有辦理附表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義務,為此依系爭同意書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許喻琅、許芳瑜移轉登記之請求,被上 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也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係因許耀文 死亡繼承而來,許耀文則繼承自許黃秀玉。縱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原係許高松出資,然既登記為妻許黃秀玉所有,其 法律上原因非必為借名登記,縱係借名登記,許黃秀玉死亡 時,許高松自可單獨繼承取回土地所有權,惟卻反由許耀文 取得附表所示土地10分之2之應有部分,顯見許耀文係依許 黃秀玉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繼承。被上訴人若認該協議侵 害其繼承權,亦已逾請求權時效。又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 90條規定親自書寫之要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不生遺囑 效力,且系爭遺囑僅指定許高松為遺囑執行人,未指明應如 何執行及具體內容,許高松無權要求,且實際上亦未要求上 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自不得憑系爭遺囑要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再者系爭 同意書誤載原審共同被告許喻琅之姓名,若身為母親之上訴 人曾簽署,自會發現,實則上訴人未曾簽署系爭同意書,亦 不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證人許碧鳳、蔡彥棻之證述均係偽 證,且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未審酌持筆姿勢即筆與 紙之接觸角度等重要因素,遽認系爭同意書之呂岱凌簽名與 其他真正文書之簽名相符,仍難排除上訴人係遭他人模仿簽 署,上訴人堅決否認曾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附表所示土地原登記為許耀文名下應有部分各10分之2,許
耀文於98年11月16日死亡,許喬瑋及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每人名下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上訴人呂岱凌是否簽署系爭同意 書?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同意親簽,將附表所示 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系爭同意書誤載許喻琅之姓名,若確為上訴人簽署 自會發現,許碧鳳、蔡彥棻之證述均屬偽證,且調查局未審 酌持筆姿勢即筆與紙之接觸角度等重要因素,難以排除上訴 人呂岱凌係遭他人模仿簽署,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同意書及 遺囑,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云云。惟 查:
㈠、系爭同意書乃被上訴人之妹許碧鳳偕同其夫蔡彥棻拿給上訴 人親自簽署乙節,業據證人許碧鳳、蔡彥棻於原審證述明確 ;證人許碧鳳另證稱:我父親(即許高松)過世前有開家庭 會議,家族的兄弟姊妹包括呂岱凌也在場,父親對資產的分 配與安排都有交代好,當時家族的人都沒有異議,同意父親 的安排,系爭同意書是我跟我們兄弟(即被上訴人及許耀仁 )依照我父親的交代擬的,呂岱凌拿到系爭同意書馬上就簽 了,沒有表示不同意等語(均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且 經原審依職權將系爭同意書連同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書寫之文 件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壹、送鑑資料‧‧‧‧ 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同意書原本1紙:其上3式「呂岱凌」 簽名筆跡由上而下分別編為甲1、甲2、甲3類筆跡。㈡呂岱 凌庭寫筆跡、離婚協議書、代書事務所收據、支付請款單、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永豐銀行印鑑 卡、開立帳戶申請書等原本各1紙、戶籍謄本申請書原本2紙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5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原本7紙;其上呂岱凌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貳、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甲1 、甲2、甲3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鑑定 分析表之比對說明:㈠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㈡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 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 部特徵)相同。(如標示)」等語,亦有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100年8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463050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證人許碧鳳、蔡彥棻前開證述之真實, 而無上訴人所稱偽證之情形,證人許碧鳳、蔡彥棻之證詞, 自屬可採。又依許碧鳳前開證詞,可知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 書之前,已經知悉許高松對於許耀文遺產的分配及安排結果
,故沒有異議而立即簽署系爭同意書,則上訴人未看清系爭 同意書上誤載許喻琅之姓名而仍簽署,尚無不符常理之處, 且系爭同意書係許碧鳳與其兄弟即被上訴人、許耀仁所擬, 則伊3人誤載許喻琅之姓名,自屬可能,若系爭同意書上上 訴人之簽名係遭他人模仿簽署,衡情應更會小心注意許喻琅 之姓名有無誤載,是尚難以系爭同意書上許喻琅之姓名有誤 載之情形即認上訴人絕無可能簽署系爭同意書。再者調查局 前開鑑定內容乃本其專業所為,自無不可採信之處,且系爭 同意書上「呂岱凌」若係他人模仿所簽署,衡情不可能連起 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之書寫 習慣均與上訴人相同,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同意親簽乙節,應屬真 實。
㈡、又查系爭同意書載明:「許耀文名下麗晶盛艷台北市中山區 ○○○路一段83巷36號15樓,合法繼承人呂岱凌、許喻琅( 同意書上誤載為「硠」,下同)、許芳瑜、許喬瑋(代表人 :曾華苓)同意由許耀仁安排出售事項並全力配合之,且出 售資金收入由許耀仁做資金調動安排和轉帳不得異議。另許 耀文名下台南理想段所有土地合法繼承人四人皆同意無償過 戶到許耀龍名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附註:以上二筆 未來出租或出售的資金收入將由許耀龍、許碧鳳、許耀文( 許耀文部分由呂岱凌、曾華苓二人代表各平分二分之一)、 許耀仁等四人均分。同意人:呂岱凌 許喻琅(呂岱凌代表 ) 許芳瑜(呂岱凌代表) 許喬瑋(曾華苓代表)」等語 ,另被告呂岱凌簽名之旁註記「99、8、4」,有系爭同意書 1件附卷足憑,可知上訴人係於99年8月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 ,而同意其上所載內容。上訴人雖再辯稱其持有附表所示土 地之權利範圍係繼承自許耀文,許耀文則繼承自許黃秀玉, 若被上訴人之繼承權遭受侵害,亦已逾請求權時效,被上訴 人不得憑系爭同意書及遺囑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云云。惟 上訴人既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自有依該內容履行之義務 ,此與被上訴人對許黃秀玉擁有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繼 承權有無被侵害,及系爭遺囑或備忘錄是否有效等涉及許耀 文之遺產處理方式無關。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 訴人呂岱凌將其繼承自許耀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 登記給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同意書,自應依系爭同意書之 內容,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