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0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貞容
陳淑芬
相 對 人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碧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就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 609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擔保金聲請假扣押 執行,經原審96年度存字第3492號、96年度執全字第3167號 提存並執行假扣押在案。嗣本案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附民字 第15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即聲明異議 人(下稱抗告人)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即聲請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上開行為致使抗告人 造成極大損失,且相對人現已不存在,則相對人請求返還擔 保金,不應准許等語。
二、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陳貞容部分:本件原裁定書係於100年11月18日經郵 務機關送達抗告人陳貞容之戶籍所在地臺南市○○區○○街 3段273號3樓,並經抗告人之妹即抗告人陳淑芬簽收,有原 審送達證書及異議人陳貞容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 稽,又參酌另案原審100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司 聲更卷〉之送達證書,及抗告人陳貞容、陳淑芬於101年4月 2日提出於原審之書狀當事人欄亦載明「住:臺南市○○街○ 段273號」等情,足認臺南市○○區○○街3段273號3樓確係 抗告人陳貞容、陳淑芬之住居地無疑;是原裁定書既於100 年11月18日由抗告人陳淑貞之同居人即抗告人陳淑芬代收,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該裁定 書於100年11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陳貞容 遲至100年12月20日始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有抗告人陳 貞容所具異議狀上原審收文日期章戳可稽,顯然已逾前揭法 文規定應於10日內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甚明,揆諸首揭規定 ,抗告人陳貞容之異議顯非合法,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陳淑芬部分: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原審96年度存字 第349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0萬元,前經原審司法事 務官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裁定對陳淑芬部分准予返還, 另駁回陳貞容部分之聲請,該裁定於100年5月31日送達抗告 人陳淑芬之居所即臺南市○○區○○街3段273號3樓,並經 抗告人陳淑芬本人收受,異議人陳淑芬對該裁定並未聲明異 議,是該部分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告確定;另相對人對 該裁定駁回關於陳貞容部分提出異議,嗣經原審以100年度 事聲字第34號廢棄原裁定並諭知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 分,惟原審司法事務官卻將抗告人陳淑芬與抗告人陳淑貞並 列為相對人以原裁定更為處分等情,業經調取相關案卷等核 閱無訛,而原審100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裁定就陳淑芬部分既 已確定,則該部分即非原裁定所得審理之範圍,原裁定就抗 告人陳淑芬部分再予重複處分,即有違誤,雖抗告人陳淑芬 猶執前詞提出異議,為不可採,然原裁定既有上揭違誤,仍 應認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應就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陳淑芬部 分廢棄。
三、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侵害其權利為由,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 ,經原審以96年度裁全字第609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提供40 萬元擔保金後(下稱系爭擔保金),得對抗告人財產在12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執該裁定為抗告人供擔保 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審96年度存字第3492號、96年度執全 字第3167號提存並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後相對人以抗告人業 務侵占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陳淑芬、 陳貞容應各給付118,000元、1,232,000元之本息,經原審96 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抗告人於取 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即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各情,業經原法院調閱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6099號 、96年度存字第3492號、96年度執全字第3167號、96年度附 民字第150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嗣以原審96年度附民字第1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已終結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審100年度司聲 字第282號裁定對抗告人陳淑芬部分准予返還,另駁回陳貞 容部分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0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陳淑芬 住所(即臺南市○○區○○街3段273號3樓),抗告人陳淑 芬對該裁定並未聲明異議,則該部分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已告確定。又相對人對前開駁回陳貞容部分之裁定提出異議 ,嗣經原審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廢棄原裁定並諭知由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審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陳淑
芬與抗告人陳淑貞並列為相對人以100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准 予返還擔保金,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01年度事 聲字第74號裁定廢棄關於抗告人陳淑芬部分,並駁回陳貞容 之異議,抗告人再提出本件抗告等情,亦經本院核閱100年 度司聲字第282號、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100年度司聲更 第2號、100年度事聲字第74號卷宗無誤,均堪信為真實。四、抗告人陳淑芬部分:
抗告人陳淑芬對原審以100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認抗告人陳淑芬部分異議為 有理由,而將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予以廢棄,是由形式上 觀之此一裁定係屬有利於抗告人陳淑芬,衡情即不得提起抗 告,乃陳淑芬逕予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此一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陳貞容部分:
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㈡本件抗告人陳貞容係於100年11月18日收受原法院101年度事 聲字第74號裁定,有原審送達證書份附卷可稽,是於該日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算至同年月28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 抗告人陳貞容遲至100年12月20日始具狀對原裁定提出抗告 到院,而抗告人之送達住所為臺南市,亦無在途期間可予扣 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抗告人陳貞容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法 院以其抗告逾期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對其造成極大損害,且現已不存在不應 返還擔保金云云,惟查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有解散、廢止 或清算終結之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已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惟查,抗告 人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即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 扣押執行程序,已如前述,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 告抗告人陳貞容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10 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陳貞容未於上開期限內行使權利 ,有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原審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
表附卷足憑(見原審100年度司聲字第282號卷第9頁、100年 度司聲更字第2號卷第68至69頁)。是相對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審駁回陳貞容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關於陳淑芬部分為不合法,陳貞容部分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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