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陳淑芬
陳貞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不存在,且尚積欠員工薪資及兆豐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清償,並經上開債權人以原審 99年度司執字第79672號事件對相對人實行強制執行程序, 故本件擔保金應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不得發還予相對 人,由其他私人帳戶或相對人之代理人受領。倘相對人繼續 營運中,為何其法定代理人卓碧瑞仍將相對人帳戶結清,且 卓碧瑞多次稱相對人已破產倒閉,就相對人是否仍繼續營運 一節,所述前後不一,則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 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 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又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 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 懸不決,實非所宜,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立 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 ,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 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 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 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 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91年度 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侵占其公司財物為由,聲請假扣押抗告人 財產,經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提供 20萬元擔保金後(下稱系爭擔保金),得對抗告人財產在6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聲請原審以96年度存字第47 89號、96年度執全字第4346號提存擔保金並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相對人請求陳淑芬、陳貞容各給付118,000元、1,232,0 00元之本息,經原審96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判決駁回確定後 ,抗告人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各 情,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相對人以原審96年度附民字第1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已終結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審以100年度司 聲字第281號裁定對抗告人陳淑芬部分准予返還,另駁回陳 貞容部分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該裁定業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08日送達抗告人陳淑芬,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卷第29 頁)。是抗告人陳淑芬對該裁定並未聲明異議,則該部分准 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告確定。又相對人對前開駁回陳貞容 部分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審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廢 棄發回,原審10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更為裁定准予返還系爭 擔保金,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01年 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關於抗告人陳淑芬部分,並駁回陳 貞容之異議。上開各情,亦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司聲字第281 號、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10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101年 度事聲字第3號卷宗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㈢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相對人催告抗告人陳貞容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於99年10月11日送達,但抗告人陳貞容未於上開期限內 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原審民事紀錄科索 引卡查詢表附卷足憑(見原審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卷第11 -12頁、10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卷第10-24頁)。是相對人依 前開規定,就抗告人陳貞容部分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 金,經核並無不合。另查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有解散、廢 止或清算終結之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2頁),則抗告人陳貞容辯稱相對人已不存在 云云,顯不可採。況抗告人是否欲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與 相對人得否聲請返還,係屬二事,若抗告人認相對人前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以為救濟。相對人是否積欠他人債務,自非返還擔保金事 件所應審究。至抗告人陳淑芬不服原裁定,一併提起抗告,
然如上所述,原審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就陳淑芬部分 准予返還擔保金,因抗告人陳淑芬對該裁定未聲明異議而告 確定,原審10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裁定仍就抗告人陳淑芬部 分再予重複裁定,即有違誤,原裁定將之廢棄,經核亦無違 誤。倘抗告人陳淑芬不服原審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確 定部分,應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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