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75號
TNHV,101,抗,75,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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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程一恕
      程文琳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立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99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執
行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 人程一恕程文珊程文琪程文琳程文淵等人與本件返 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無關,因該返還土地強制執行拆除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6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1. 37平方公尺)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43巷68 號)係抗告人等自小與父親程益民居住在該處,約有六十年 之久。相對人訴請法院要求抗告人等返還土地,強制執行所 拆除之上開房屋係民國(下同)38年間政府遷臺時,於四十 年間授予身為軍醫的父親程益民做為居住之用,至今已有六 十年之久;抗告人是軍人家眷,也曾當過軍醫,而程益民於 94年逝世後,政府隨即訴請抗告人等返還土地而強制執行拆 除房屋,致使抗告人無家可歸。且政府要收回軍人眷舍也應 與眷屬協調合理補償,豈可訴諸法律強制交還土地,分文未 補償,還要眷屬支付強制執行拆除房屋之費用?況抗告人實 無力負擔此鉅額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95,553元。至系 爭土地既已歸還相對人,其上建物是否需拆除應由相對人自 行處理解決,故拆除房屋之費用也應由相對人即國防部軍備 局支付,才合乎情、理、法。為此,爰依法對之聲明異議等 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屬民事案件,本應依民 法之規定辦理,而相對人於95年間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民 事起訴時,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民事最高追訴時效為 十五年。」抗告人在該系爭房屋已居住六十年之久,顯超越 追訴時效,法院收受該案時,應依法駁回相對人之拆屋還地 聲請,以符法制。但法官卻以相對人之律師辯稱:「軍眷宿 舍收回不適用民法第125條」,已經大法官解釋在案;惟觀



民法第125條乃是國家所訂之法條,豈是大法官能隨便更改 ;且抗告人至今也未看見大法官對民法第125條之解釋文。 法官僅信相對人之律師片面之詞即違背法令,判決相對人勝 訴,抗告人必需拆屋還地並應給付拆屋還地之費用,顯然判 決不公。抗告人再三強調,本件拆屋還地,法官未按超越追 訴(按:應為請求權之誤)時效駁回相對人拆屋還地之聲請 ,實已違法判決在先;爾後還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 事件,實為不該。為此抗告人請求鈞院命相對人應與抗告人 私下協調拆屋還地之補償事宜,不要一味用法律壓迫曾經有 功於國之軍人眷屬,以保軍人效忠國家之忠誠等語。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依此,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 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 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聯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 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 第1項前段、第127條第1、2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 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另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 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 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3項 亦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多數執行債務人間,亦有其適用。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請求返還土地等之民事確定判決(即原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153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本院97 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 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業經原法院 以98年度司執字第82990號執行終結在案,有該強制執行卷 宗足稽;而系爭土地係由相對人自行透過公開招標程序,由 第三人駿逸土木包工業得標後進行拆除工作等情,亦有上開 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卷第 10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確定判決書及原法院98年度 司執字第82990號執行卷宗無訛。




㈡又本件相對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業據其 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規費徵收聯單及國防部相對人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開標 決標記錄等件為證,其中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規費為原法 院以100年7月21日函命相對人預納;又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 係屬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之行為,即得由債權人僱請第三人 代為履行,而其所生必要費用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 必要執行費用,自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核其中執行費用12,900元、測 量規費4,800元及拆除費用277,853元(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82990號卷附件三、四、五),均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必要費用,執行法院依此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 未合之處。
㈢抗告人固辯稱:系爭強制執行所拆除之上開房屋,係38年間 政府遷臺時於四十年間將該屋授予身為軍醫的父親程益民做 為居住之用,抗告人是軍人家眷,而程益民於94年逝世後, 政府隨即訴請抗告人返還土地並強制執行、拆除房屋,致使 抗告人無家可歸,且分文未補償,還要眷屬支付強制執行拆 除房屋之費用,況抗告人實無力負擔此鉅額拆除費295,553 元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 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 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 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348號裁定參照)。又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立 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復經當事人依 上開規定提出異議後送請原法院裁定,其本質與前揭聲請或 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並無不同,當事人自無從於原法院之裁 定程序中主張或爭執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本件就抗告人等所 述係因父親程益民任職軍醫而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等節,業經 前案審理中進行實質調查,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此觀上 開民事判決可明,且揆之前揭說明,此亦非本件確定執行費 用事件所得審酌者。至抗告人所稱無力負擔執行費用云云, 亦非得以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因此抗告人此 部分所為之抗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抗告人又辯稱:渠等在該系爭房屋已居住六十年之久,已超 越請求權時效等語;但查本件係相對人於98年10月28日對抗 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0年12月27日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0年12月30日終結(見原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82990號執行卷),本院經核執行程序並無 違誤;又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並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 得救濟,已如上述,是抗告人於本件就請求權消滅時效乙情 再提出爭執,乃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 得救濟,亦與確定執行費用額無關。因此,抗告人此部分所 辯,亦難憑採。
㈤依上,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等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二 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等應 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等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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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