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6號
TNHV,101,抗,6,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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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程錫坤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廖通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通城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就司法事務
官之訴訟費用額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廖通城已非 訴外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其仍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聲請 鈞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自有違法,應予駁回等語。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 就原審9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本院92年度上 易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而為之。而 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廖通城除擔任訴外人程金魁 之遺產管理人外,其自身亦為當事人(原告、被上訴人), 且本件相對人係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上開異議理由,顯有誤會,故本件原審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
⑴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2、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23 日通知抗告人提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率之計算書及繳費收據 ,抗告人程錫坤已於原審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前即100年 10月4日提出書狀並附繳費收據(見原審第17頁),應可認 其並未遲誤期間,並已於期間內提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92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法院應就抗告人程錫坤已繳納之費 用裁判,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程錫坤之差額,乃原審就此部 分漏未計算於法已有未符,自有重行核算之必要,另原審卷



內另有廖精明已繳納之費用是否須加核算,亦應斟酌。 ⑵再查,原審以預納訴訟費用總額中相對人預納金額之比例計 算(32,248/82,857)其他原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固非無見。惟查,此一計算方式因就預納訴訟費用總額中未 先行扣除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則如有未預納訴訟費用之其 他當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是否較無法釐清, 非無疑問,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是否較為正確,非無再行 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不可採,然原裁 定既有違誤,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審酌事實認 定之審級利益,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審更為妥適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件:(計算方式)
聲請人預納金額-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預納訴訟費用 總額-聲請人及已預納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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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